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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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違例泊車」 [1] 但沒有繳交罰款,在裁判法院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5/2024[2025] HKCFI 21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5/2024

[2025] HKCFI 2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3年第14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祖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違例泊車」[1]但沒有繳交罰款,在裁判法院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身為車輛「BABY L1」的登記車主,於2023年2月14日在無名路(近安景街)近燈柱BE3430號違例泊車。警方在2023年3月17日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條例」)第15(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在條例規定的10日期限内(即2023年3月27日)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也沒有按照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控方向法庭申請頒令,命令上訴人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並須繳交訟費,共1,080元。該命令的通知書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於2023年6月7 日去信裁判法院以書面提出覆核申請。

覆核理由

4.上訴人承認他收到了通知書,但稱他已於2023年3月16 日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了責任爭議,而警方亦即時以電郵確認收到他的報案並指會進一步處理。

5.此外,上訴人於2023年3月21日將 抗辯回條 (「提出爭議通知書」)夾附於一個發給警方的電郵中。該電郵是以回覆警方電郵的方式發送的。

6.上訴人亦指他也以郵寄的方式寄出了通知。

裁判官的覆核裁定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引述了相關的案例[2]和法律原則,指出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他必須證明:

(1)  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2)  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8.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確有收到通知書,因此並不符合覆核申請的首要條件,所以駁回覆核申請。

9.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沒有按照通知書交付提出爭議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

上訴理由

10.代表答辯人的王曉薇檢控官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確保上訴人得到公平的審訊;

(2)  上訴人已遵從第237章第15(5)(b)條於法定期限前告知警方上訴人的爭議意欲;

(3)  控方沒有把警察電子報案系統報案編號ERC2303162020006呈堂及隱藏上訴人的投訴,以及沒有送達表格(即通知書)予上訴人;

(4)  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只認定遵循通知書指示是唯一提交爭議的方法而忽略了上訴人回覆警方的電郵;

(5)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引用錯誤的覆核申請的法律原則;及

(6)  上訴人以往曾以相同的手法處理案件均被接納。

討論

11.控方指稱上訴人干犯的交通罪行是違反條例第4條,即允許他的車輛停放在道路上,相當可能對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而根據條例第13條,違反包括第4條的人士,須繳付相關的定額罰款。

12.條例第15條規定了車主或司機如何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15. 定額罰款通知書及定額罰款的繳付

(1)  警務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違例事項正在或已經發生,即可給予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如第3(2)條適用)須負法律責任的司機一個機會藉繳付定額罰款而解除其就該宗違例事項所負的法律責任。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須面交掌管該車輛的人或固定於該車輛上:

但即使未有遵從本款的規定,亦不影響本條或第16條的實施。

(3)  如定額罰款在違例事項發生之日後21 天內仍未繳付,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須負法律責任的人——

(a)  要求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應通知警務處處長:

(5)  第(3)款所訂的通知書須採用訂明的格式,並須述明須負法律責任的人須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10天內——

(a)  繳付定額罰款;或

(b)  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5A)  除第20B條另有規定外,凡於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書內所訂明的時限過後才繳費,一概不予接受。

(6)  任何採用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郵遞證明書,一經申訴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且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

(a)  該份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b)  該份證明書所指的第(3)款所訂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

13.條例第16條訂明了追討定額罰款的程序:

「16. 定額罰款的追討

(1)  任何人獲送達第15(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凡已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有關事項須由裁判官於接獲申訴後,按照本條例循簡易程序作出裁定。

(2)  任何人獲送達第15(3)條所訂的通知書後,凡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亦可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有關此項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後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

14.上述條文規定,在收到通知書後,車主或司機可以選擇在通知書日期的10天內繳付罰款或按照通知書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不然的話,裁判官須因應申請,命令[3]該車主或司機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5.而在裁判官針對該車主或司機作出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的命令之後,如該車主或司機反對該命令,便須根據條例第16A條提出覆核申請,條例第16A條訂明:

「16A. 法律程序的覆核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a)  如該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着令有關事項按照第16(1)條裁定;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i)  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後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他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6.過往案例確立,如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符合兩項條件:(1)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2)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而證明這兩項條件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舉證準則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到裁判官信納該兩項條件都已符合。

17.但是,這是在覆核申請人指稱他沒有收到通知書而希望裁判官撤銷他的繳付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命令時,裁判官應當作出的考慮。

18.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承認他收到了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所持的理由並不是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是他經已通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

19.因此,裁判官須裁定的,不應只是上訴人有沒有收到通知書,而應包括上訴人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責任爭議和將提出爭議通知書夾附於回覆電郵發給警方,是否已符合條例的要求,有效地告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以及,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如他所說已經將提出爭議通知書寄給了警方。

20.倘若上訴人確有符合條例的要求告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裁判官便沒有法理基礎根據條例第16條發出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的命令,相關命令便應撤銷。

21.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他與上訴人的對話中,曾經向上訴人表達以電郵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給警方並不符合條例規定。而在他的口頭裁決中,也有相類似的說法。可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出這見解,而只是強調警方已經清楚向上訴人表明該電郵地址沒有用作接收電郵,但上訴人仍然將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的電郵發向該處,所以不能是有效的通知。

22.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見解。若上訴人將提出爭議通知書發送至一個已表明沒有用作接收電郵的電郵地址,不應該是一個有效通知。至於以電郵送出提出爭議通知書本身是否有效,本席有以下觀察。

23.在通知書上給「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者的注意事項是這樣寫的:

「1. 若你意欲就上述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簽署下列表格,並於通知爭議的最後日期或該日之前將之交付本人,以告知本人你有此意欲。」

24.相關的表格,亦即是提出爭議通知書的設計十分簡單,印有「致:警務處處長」以及警察灣仔總部的地址,通知意欲提出爭議的句語,以及日期和簽名欄。在通知書和表格上,沒有指明要如何交付。

25.本席認為,有效的交付方法當然包括郵寄和親身送達,但誠如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對裁判官所說一樣,通知書亦沒有表明不可以以其他方式交付。

26.本席認為,雖然現今以電子形式傳遞文件已經十分普遍,但是在通知書上並沒有提供任何電郵地址作交付用途,因此,以電子形式發送提出爭議通知書並不符合通知書所要求的交付方式。再者,注意事項中要求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人士將簽署的表格交付警務處處長,而不是表格副本,這亦顯示電子送遞不被視為有效交付方法。

2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責任爭議以及以電郵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傳送給警方,均不構成有效通知。

28.然而,裁判官並沒有處理上訴人說他有寄出提出爭議通知書給警方的指稱。裁判官沒有在覆核聆訊中正式聽取證供,亦沒有就此事實爭議作出裁定,在裁斷陳述書中更完全沒有提及此議題。

29.雖然,正如王檢控官在陳詞時說,在覆核聆訊時控方曾經在因應裁判官的查詢回答說警方沒有收到上訴人郵寄的提出爭議通知書,但裁判官聽到後並沒有就此議題再作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應當就關鍵議題正式聽取證供,然後作出裁定,但裁判官卻沒有就上訴人有否寄出提出爭議通知書這議題作出適當處理。因此,裁判官就上訴人沒有按照通知書交付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這裁定,並不穩妥。

30.至於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王檢控官的陳詞,該些理由都不是有力的上訴理據。

總結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駁回上訴人覆核申請的命令。

32.由於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就事實議題作出裁定,而又沒有足夠證據可讓本席就該議題在此作出裁定,一般來說,本席應考慮下令發還裁判法院重新就該議題作出裁定。

33.但是,考慮到本案所涉只是違例泊車,而案件至今已消耗了各方不少時間和資源,本席認為將案發還重審不是一個合乎比例的做法。因此,本席下令撤銷裁判官根據條例第16條針對上訴人所作的繳付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命令,不作其他命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2000年7月21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泰[2022] HKCFI 1115

[3]  可在該車主或司機缺席之下作出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