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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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違例泊車」 [1] 但沒有繳交罰款,在裁判法院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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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5/2024 [2025] HKCFI 2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3年第14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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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違例泊車」[1]但沒有繳交罰款,在裁判法院在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席前申請覆核。裁判官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身為車輛「BABY L1」的登記車主,於2023年2月14日在無名路(近安景街)近燈柱BE3430號違例泊車。警方在2023年3月17日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條例」)第15(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訴人在條例規定的10日期限内(即2023年3月27日)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也沒有按照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3.控方向法庭申請頒令,命令上訴人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並須繳交訟費,共1,080元。該命令的通知書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於2023年6月7 日去信裁判法院以書面提出覆核申請。 覆核理由 4.上訴人承認他收到了通知書,但稱他已於2023年3月16 日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了責任爭議,而警方亦即時以電郵確認收到他的報案並指會進一步處理。 5.此外,上訴人於2023年3月21日將 抗辯回條 (「提出爭議通知書」)夾附於一個發給警方的電郵中。該電郵是以回覆警方電郵的方式發送的。 6.上訴人亦指他也以郵寄的方式寄出了通知。 裁判官的覆核裁定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引述了相關的案例[2]和法律原則,指出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他必須證明:
8.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確有收到通知書,因此並不符合覆核申請的首要條件,所以駁回覆核申請。 9.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沒有按照通知書交付提出爭議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 上訴理由 10.代表答辯人的王曉薇檢控官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 11.控方指稱上訴人干犯的交通罪行是違反條例第4條,即允許他的車輛停放在道路上,相當可能對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而根據條例第13條,違反包括第4條的人士,須繳付相關的定額罰款。 12.條例第15條規定了車主或司機如何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
13.條例第16條訂明了追討定額罰款的程序:
14.上述條文規定,在收到通知書後,車主或司機可以選擇在通知書日期的10天內繳付罰款或按照通知書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不然的話,裁判官須因應申請,命令[3]該車主或司機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5.而在裁判官針對該車主或司機作出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的命令之後,如該車主或司機反對該命令,便須根據條例第16A條提出覆核申請,條例第16A條訂明:
16.過往案例確立,如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符合兩項條件:(1)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2)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而證明這兩項條件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舉證準則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到裁判官信納該兩項條件都已符合。 17.但是,這是在覆核申請人指稱他沒有收到通知書而希望裁判官撤銷他的繳付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命令時,裁判官應當作出的考慮。 18.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承認他收到了定額罰款通知書,他所持的理由並不是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是他經已通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 19.因此,裁判官須裁定的,不應只是上訴人有沒有收到通知書,而應包括上訴人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責任爭議和將提出爭議通知書夾附於回覆電郵發給警方,是否已符合條例的要求,有效地告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以及,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如他所說已經將提出爭議通知書寄給了警方。 20.倘若上訴人確有符合條例的要求告知了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裁判官便沒有法理基礎根據條例第16條發出繳付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的命令,相關命令便應撤銷。 21.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他與上訴人的對話中,曾經向上訴人表達以電郵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給警方並不符合條例規定。而在他的口頭裁決中,也有相類似的說法。可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出這見解,而只是強調警方已經清楚向上訴人表明該電郵地址沒有用作接收電郵,但上訴人仍然將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的電郵發向該處,所以不能是有效的通知。 22.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見解。若上訴人將提出爭議通知書發送至一個已表明沒有用作接收電郵的電郵地址,不應該是一個有效通知。至於以電郵送出提出爭議通知書本身是否有效,本席有以下觀察。 23.在通知書上給「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者的注意事項是這樣寫的:
24.相關的表格,亦即是提出爭議通知書的設計十分簡單,印有「致:警務處處長」以及警察灣仔總部的地址,通知意欲提出爭議的句語,以及日期和簽名欄。在通知書和表格上,沒有指明要如何交付。 25.本席認為,有效的交付方法當然包括郵寄和親身送達,但誠如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時對裁判官所說一樣,通知書亦沒有表明不可以以其他方式交付。 26.本席認為,雖然現今以電子形式傳遞文件已經十分普遍,但是在通知書上並沒有提供任何電郵地址作交付用途,因此,以電子形式發送提出爭議通知書並不符合通知書所要求的交付方式。再者,注意事項中要求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人士將簽署的表格交付警務處處長,而不是表格副本,這亦顯示電子送遞不被視為有效交付方法。 2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以電子報案形式提出責任爭議以及以電郵夾附提出爭議通知書傳送給警方,均不構成有效通知。 28.然而,裁判官並沒有處理上訴人說他有寄出提出爭議通知書給警方的指稱。裁判官沒有在覆核聆訊中正式聽取證供,亦沒有就此事實爭議作出裁定,在裁斷陳述書中更完全沒有提及此議題。 29.雖然,正如王檢控官在陳詞時說,在覆核聆訊時控方曾經在因應裁判官的查詢回答說警方沒有收到上訴人郵寄的提出爭議通知書,但裁判官聽到後並沒有就此議題再作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應當就關鍵議題正式聽取證供,然後作出裁定,但裁判官卻沒有就上訴人有否寄出提出爭議通知書這議題作出適當處理。因此,裁判官就上訴人沒有按照通知書交付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這裁定,並不穩妥。 30.至於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王檢控官的陳詞,該些理由都不是有力的上訴理據。 總結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駁回上訴人覆核申請的命令。 32.由於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就事實議題作出裁定,而又沒有足夠證據可讓本席就該議題在此作出裁定,一般來說,本席應考慮下令發還裁判法院重新就該議題作出裁定。 33.但是,考慮到本案所涉只是違例泊車,而案件至今已消耗了各方不少時間和資源,本席認為將案發還重審不是一個合乎比例的做法。因此,本席下令撤銷裁判官根據條例第16條針對上訴人所作的繳付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命令,不作其他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2000年7月21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泰[2022] HKCFI 1115。 [3] 可在該車主或司機缺席之下作出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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