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兆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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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026 [2026] HKCFI 5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5年第2990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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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指身為車輛登記號碼為VJ 8380的車主,該車輛在2025年8月8日約上午8時45分(案發時)於青楊街近燈柱FC0714號(下稱「案發地點」)觸犯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道路受不必要之阻塞,或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之人士,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因此,警方根據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載有編號25393089及日期為2025年9月9日的繳款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1]。該通知書郵寄至上訴人的地址,要求上訴人必須在2025年9月19日或之前(a)繳付定額罰款$320;或(b)遵照該通知書的規定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異議。 2.然而,上訴人沒有作出(a)或(b)項作為。有關方面遂向裁判官申請發出一項命令,而裁判官亦根據該條例第16(2)條命令上訴人須繳交定額罰款$320 ,附加罰款$320及訟費$440,共$1,080(下稱「該命令」)。該命令發出的日期為2025年12月1日。 3.上訴人就該命令提出覆核,並於2026年1月14日出席沙田裁判法院的覆核聆訊。經考慮後,裁判官撤銷其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上訴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交代覆核聆訊事宜,以及她的裁斷理由[2]:
6.上訴人提交書面陳詞。簡而言之,上訴人表示,於2025年8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他駕車途經荃灣時,車輛輪胎突然爆裂,被迫緊急停車。為避免阻塞交通,他遂致電拖車公司,安排將涉案車輛拖往屯門一間輪胎店維修。約晚上11時10分,該車輛已被拖至案發地點。其後,上訴人致電輪胎店查詢,獲悉該店已過營業時間,無法即時更換輪胎,因此只好將車輛停泊於案發地點。翌日,上訴人收到警方短訊通知,指其車輛因違例泊車而被發出票控。 7.上訴人於2025年9月7日透過電子報案中心,就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向警方提出異議。上訴人表示,他已承擔拖車費及更換輪胎的費用,惟仍遭警方票控。案發當時,由於情況緊急且別無其他合適地方安置車輛,他才將車輛停泊於案發地點。上訴人懇請法庭考慮事件的整體經過及實際情況,酌情免除其繳付附加定額罰款及相關訟費。 8.答辯人理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
9.根據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一案[3],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10.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本次上訴聆訊的爭議並非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將車輛停泊於案發地點,而是上訴人有否按照法例及有關通知書的規定,有效地向警務處處長表明其擬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因爆胎而無法移動,須待翌日安排維修,因此違例泊車通知書應予撤銷。然而,該主張與本次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並無關聯。故此,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二主張,他已透過電子報案方式向警方提出責任爭議,因此相關命令應予撤銷。 12.然而,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A條,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 (i) 他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及 (ii) 此情況並非由其疏忽以致。上訴人承認收到該通知書,惟他沒有遵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指明格式通知警方就交通違例事項的責任提出爭議。 13.本席已審閱該通知書[4],當中清楚指出:「(使用背頁的通知書)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而背頁[5]下方載有「致警務處處長意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通知書 (第15AA條)」,並印有「致:警務處處長香港灣仔軍器廠街1號警察總部警政大樓30樓交通總部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第4組」字樣。 14.該通知書背頁亦載有以下聲明:
15.該通知書要求上訴人須填寫日期及簽署,並將其交付警務處處長。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念[6],原訟法庭指出,有效的交付方法包括郵寄和親身送達。 16.然而,本案上訴人確認收悉該通知書。據上訴人,他在任何階段均沒有填寫該通知書的背頁,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要求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有意就有關法律責任提出爭議[7]。據答辯人在庭上的陳述,該電子報案中心屬行政措施,旨在給公眾作出投訴。 17.雖然上訴人於2025年9月7日透過警方的電子報案中心作出投訴,但正如答辯人所指,該做法並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所訂明的程序要求。根據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8],通知書的收件人必須「按照該通知書」通知警務處處長其擬提出爭議。 18.即使上訴人曾透過電子報案表達異議,但該做法並非依照該通知書規定的方式作出,因此不符合該條例第16(1)條的法定程序。因此,上訴理由二不能成立。 19.經重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决定。是故,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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