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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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申請覆核一項定額罰款命令,該罰款是因他在2023年1月24日干犯一項交通違例事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所致。裁判官經聆訊後駁回他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其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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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23 [2024] HKCFI 3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2023年第473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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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申請覆核一項定額罰款命令,該罰款是因他在2023年1月24日干犯一項交通違例事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所致。裁判官經聆訊後駁回他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其判決,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就上述違例事項,警方在2023年2月23日以郵遞方式把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送達上訴人在運輸署之登記地址。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14日期限內,即2023年3月16日,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控方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該條例」) 第3A(2)條向法庭申請頒令,命令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並須繳交訟費共港幣1,080元。該命令的通知書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以書面提出覆核申請。 3.就上訴人在2023年6月28日的覆核聆訊,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申請覆核信件,他主要提出:
4.上訴人作供指他在收到該定額罰款通知書後,發出以香港特區政府為抬頭的支票,並把該支票寄往香港庫務署,但最後該支票沒有被過數兌現。上訴人亦承認直至覆核聆訊當天,該定額罰款通知書上的罰款尚未繳交。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指出,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該定額罰款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申請人疏忽所導致,法庭可批准申請人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6.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杜法官指出:
7.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泰HCMA 49/2021,黎法官指出在上述覆核聆訊中,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符合兩項條件:(1)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及(2)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8.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證詞,及上述莊楚海的案例,認為上訴人必須首先說服他從沒有獲悉該定額罰款通知書,這亦是成功覆核的首要條件。但上訴人其實有收到該定額罰款通知書,所以根本不能滿足覆核的要求。 9.再者,根據該定額罰款通知書背頁上的繳款辦法清楚列出,支票兌現後繳款方為有效。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責任確保其發出支票成功兌現,才算完成了交罰款的責任。而由於上訴人支票未有兌現,他根本未有在法庭限期內繳交罰款,裁判官因此裁定及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沒有充足理據下肯定他從沒有繳交定額罰款的意向和行為實屬偏頗不公。上訴人已遵從由政府認可繳交罰款方法後的所有風險,不應由他一方全部負擔。 11.而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引述上述兩宗案例,與本案案情毫無相似及比較之處。 12.三,以常識判斷,以郵寄支票付款至最後成功兌現過戶要經過幾個步驟,上訴人已完成可控制的步驟,最後未能成功過戶並不是他可預測及控制的範疇。 13.四,既然郵寄支票以繳交罰款是官方接納的方式,上訴人只是依從,本人單方面付出所有風險實屬不合理,如庫務署因任何原因收不到上訴人郵寄的支票,而並非他本人出錯,何不再出通知,要求他在合理時間內補交,而要立即徵收附加費? 14.五,上訴方亦引述聆訊謄本,顯示裁判官的錯誤假設,指出與本案案情無關錯誤的舉例,沒考慮現實情況,亦並非根據事實作出的假設。裁判官當時在裁判法院處理案件,而不是在庫務署或警方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根據該法例的第3A(1)條,應控方申請,命令上訴人繳交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其後在覆核聆訊中,裁判官亦是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覆核理據。在條例下,只有兩項條文可容許裁判官撤銷第3A(1)條所頒下命令。第一項條文是第3B(1)條,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即表格2,並且非由該人的疏忽所致,裁判官可應申請撤銷命令。而第二項條文是3B(5)條,裁判官可應警務署署長隨時提出申請,基於好的因由撤銷命令。就第一項條文,上訴人承認他收到並獲悉表格2,故此第3B(1)條並不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提出撤銷命令的各種理據,不符合第3B(1)條要求。 16.而就第二項條文,第3B(5)條的申請需要由警務署署長提出,不能由上訴人提出,況且上訴人一直沒有繳交有關罰款,沒有任何好的理由申請撤銷命令,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符合條件下的理據以申請撤銷第3A(1)條所頒下的命令,因此答辯人的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7.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8.首先如裁判官及答辯方已清楚列明相關條例及上述案例,若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必須符合兩項條件,包括他沒有獲悉該定額罰款通知書及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可是由此至終,上訴人已表明已收到該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並非沒有獲悉此通知書的情況。因此,明顯地,上訴人並不符合上述可成功覆核的條件。裁判官因而駁回其覆核申請,此裁斷正確無誤,並無推翻之理由。 19.上訴人其實最主要的爭議是他已寄出支票支付此繳費,只是不知何故支票並無兌現,上訴人指出這並非他的責任,不應支付額外罰款及訟費。可是,亦如裁判官所引述,在該繳款通知書的背頁,有關繳款辦法第二項亦已清楚列明,支票兌現後繳付方為有效。既然上訴人所聲稱已寄發的支票仍未兌現,這當然被視為未有繳款的情況。 20.本席以重審方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㠪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㬢媛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