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淑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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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干犯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警方在2024年8月6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有在十天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命令及傳票,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款項及訟費。該傳票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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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025 [2025] HKCFI 5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5年第3014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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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干犯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警方在2024年8月6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有在十天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命令及傳票,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款項及訟費。該傳票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出。 2.上訴人於2024年11月4日向法庭申請豁免附加款項及訟費,理由是她未有收到7月6日的告票,法庭於是在2024年12月18日進行覆核聆訊。 3.裁判官經覆核後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此裁決,提出上訴。 覆核聆訊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作供確認通知書上的地址為她的居住地址,她表示與丈夫及三個小孩於上址居住大約一年。該地址大堂有一個獨立上鎖的信箱,大堂沒有管理員,她及丈夫都有信箱鎖匙,她負責收信,大約一星期一次(逢星期五)。她表示收到信件後,緊急的便會即時處理;不緊急的,便會放在書檯。她表示沒有將通知書放在書檯,因為她根本沒有收到這通知書。 5.她表示於2024年8月6日至8月16日期間都在香港,亦表示從來沒有試過收不到水、電、煤的信件及沒有遺失信件,但表示曾經有鄰居提及遺失信件的情況。她表示沒有錯收過鄰居的信件,亦沒有到管理處問過有否收到她的信件,因為管理處不會處理這些問題。 6.她補充稱收到傳票時會即時處理,但由於干犯本案地點人多,有機會是被其他人扯走了傳票。最後她亦表示小朋友可以將手放進信箱拿信,即是在不用鎖匙的情況下,小朋友能夠從信箱拿走信件。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指出:
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收不到該通知書並不是因為她的疏忽所致,因此不批准是次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特別指出在原審時已提及未在車上收到白色告票,完全未知有此告票存在,因此自然不會再特別留意其他通知信等等。此外,審訊當日庭上有人遲到,第一名人士(其他案件的被告)自述中並未提及有向管理處查詢,裁判官提述此第一名人士有向管理處查問。而第三名人士是收到告票後等待再寄信才以致延誤交罰款。但上訴人指出她未有清晰陳述道明是此張告票從未見過,也不曾在車前擋風玻璃與雨夾之間夾住告票。因此,從來沒有收到及看見此告票。而她亦在8月間定期看信箱,期間也不曾遺失信件。 9.而上訴人指出她在審訊結果時,裁判官提及第一名被告兩、三個星期才開一次信箱,這種行為為人為疏忽。第三名被告在已知罰款情況下仍然等待傳票再交,而上訴人是完全不知有告票存在的情況。因此,不存在人為疏忽。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方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8月已有定期看信箱,期間未有遺失過信件,但她的確從沒收到過通知書,而且她根本從沒在車上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牛肉乾),故此並沒有特別留意該通知信,因此她的行為並非人為疏忽等等。 11.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條有以下規定:(1)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而裁判官須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以及他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上訴人才會覆核成功。 12.有關舉證準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例均清楚列明,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舉證他並非由其疏忽以致他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碧 HCMA 19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泰 [2022] HKCFI 1115。 13.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從未獲悉該通知書,而按其提出的說法,根本無法證明她沒有獲悉該通知書。因此,即若上訴人覆核成功,亦必須得到裁判官信納這項事實。再者,上訴人所指信箱曾出現被偷信的情況,故此她會認為她沒有收到通知書是因為可能通知書被偷去了,若她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她仍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任何恰當措施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這顯然是一個疏忽行為。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考慮所有案情、證據,包括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這些關乎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至法定標準的裁決十分合理,沒有犯錯。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首先,按上述條例第16A條所規定,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裁判官可應申請將上述的命令撤銷。而根據上述莊楚海、林小碧及鍾泰等案例,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並非疏忽,以致她未能獲悉該通知書。 17.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尤其涉及其他案件中的出席者,明顯地,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比對。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人的情況,包括兩、三個星期才開一次信箱,或是已知悉告票,但只是等待信件這些情況與本案的案情亦有別。 18.但重要的是裁判官在此案中經考慮其案情後,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收不到該通知書並不是因她的疏忽所致,尤其是她既知道信件有被小朋友拿去的風險,也沒有做任何對應的事情。而上訴人也知道鄰居亦曾有遺失信件的情況,但她卻沒有查詢、查問過管理處等等。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她並非疏忽而未能獲悉該通知書這裁斷合理,且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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