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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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9/2024 [2025] HKDC 1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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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10-1-025866-9)的總額港幣3,245,772.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的盛行性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3月27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控方的申請。辯方對相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案情 5.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於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間,何女士(下稱「控方證人一」)成為感情騙案的受害人。於2021年6月25日被騙把總額港幣273,808.96元(下稱「涉案得益」)轉賬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810-1-025866-9(下稱「中銀帳戶」)。 6.涉案帳戶是被告人於2009年9月7日開立的儲蓄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報稱職業是超級市場收銀員,居住於公屋單位。警方取得中銀帳戶於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下稱「涉案期間」)的銀行結單,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交易及快速提款。 7.中銀帳戶於涉案期間共有162筆存款,金額為港幣3,245,772.10元(包括涉案得益),相應提款共有326筆,金額為港幣2,971,940.45元,剩下結餘港幣273,842.37元(截至2021年6月25日)。所有提款均在存款後不久進行。 8.警方向中國銀行發出止付請求及不同意處理書後,涉案得益於2021年9月30日全數退回控方證人一。涉案中銀帳戶於2022年5月18日結束。 拘捕及警誡 9.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到中國銀行杏花邨分行銀行櫃檯要求從中銀帳戶提取現金港幣270,000元。警方接獲通知後約於1335時到達現場,並約於1350時以「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港幣270,000元是她朋友的朋友的還款。 10.於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1.在被告人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她在警誡下確認2021年4月7日存入涉案中銀帳戶的港幣273,940元以及2021年4月19日存入中銀帳戶的港幣100,000元及港幣50,000元均是代涉案人士收取。涉案人士指示被告人從中銀帳戶提款,再把款項存入據稱由涉案人士律師擁有的比特幣錢包。 12.根據被告人於2016至2021年財政年度提交的報稅表,她在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任職收銀員,年度總入息介乎港幣150,212元至港幣178,557元。房署證實於2022年12月被告人是公屋單位的已登記家庭成員。被告人在涉案期間身處香港。 罪行 13.被告人於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間,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3,245,772.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5.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50歲,在香港出生,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人接受至中學4年級程度教育,及後任職零售業收銀員多年,月入約港幣14,000元。 求情 16.辯方指案件牽涉金額為3,245,772.10元。涉案時段為期約兩年。案件沒有涉及跨境元素。被告人曾懷疑案件背後可能涉及欺詐,但她並不知詳情亦沒有參與背後的詐騙集團。辯方指被告人在本案誤墮感情陷阱,愚昧地相信涉案人士的故事。被告人早已通知法庭她將承認控罪,顯示衷心悔改,同時節省大量偵緝時間及避免受害人出庭作供造成的精神困擾。辯方不反對控方作出的加刑申請。 17.辯方援引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CAAR 13/2010等案例。 量刑考慮 1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屬嚴重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9.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種類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20.在Hsu Yu Yi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上訴法庭在該案例的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的量刑考慮因素,本席援引如下:—
22.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Hsu Yu Yi案內所提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從犯案所得的得益。證明相關得益的來源屬非常困難,在大多數涉及「洗黑錢」的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衍生「黑錢」的公訴罪行。但如證據顯示得益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除非存有極特殊因素,否則即使屬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不屬減刑因素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 23.Boma一案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考慮,除洗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24.考慮到本案件的案情涉及「借戶口」。案情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被告人讓素未謀面人士多次使用她的銀行帳戶。她亦曾替涉案人士提取款項,轉為比特幣再轉交他人多達10次。犯案時段有約兩年之久。被告人單憑提取款項及轉交他人便可分到報酬。雖然她不一定知悉前置罪行的所有詳情,但必然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帳戶的款項跟從事罪行有關。 25.本席同意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謀。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她承認借出帳戶、提取存入款項、轉換為比特幣並交給他人。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她有直接參與前置的公訴罪行,而她的角色只是協助提取及轉交款項,但若沒有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被告人在控罪中的角色、打擊「洗黑錢」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重要性,認為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26.本席考慮案件涉及高達港幣3,245,772.10 元的大額款項。犯案時段維持約兩年之久。被告人在犯案時段讓犯罪人士成功地透過她的帳戶存入162筆存款及326筆提取款項。她亦替涉案人士提取款項多達10次,轉換成比特幣後交給他人。犯案後獲支付報酬。被告人在兩年內多次犯案。法庭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年(48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判處被告人32個月監禁刑期。 控方的加刑申請 27.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28.根據報告內容指在香港而言,當某人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極少或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所知甚少或毫不知情。警方會界定他為「洗錢傀儡」。透過觀察、調查和評估所得,發現香港許多洗錢傀儡「出售」或「借出」其金融機構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儲值支付工具帳戶,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支付或拍住賞)供犯罪分子作洗錢用途。 29.大部分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攬到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供犯罪分子利用這些帳戶作洗錢用途,而有些人則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原有帳戶。然而,他們目的是相同的,即允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進行洗錢,大部分人允許犯罪分子可完全使用和操控他們的帳戶,只有極少數人會實際替犯罪分子操作帳戶。 30.根據警方的統計數字,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上升至2024年的7,883,有明顯增加趨勢。使用傀儡的比例亦呈上升趨勢,由2020年錄得的31.38 %攀升至2024年錄得的75.10 %。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防犯罪案、宣傳和警告人們不要向他人「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免被引誘冒險干犯洗錢罪行。即使警方進行了鋪天蓋地的宣傳,上升趨勢似乎仍然持續。 31.統計數字明顯反映洗黑錢活動猖獗,此等刑事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且屢屢發生,顯然引起本港社會關注。本席考慮了報告內的統計數目及執法的困難度,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據阻嚇力,已達至杜絕盛行的洗黑錢案件。因此,認為三分之一的刑期上調幅度屬合適。 32.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把控罪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就控罪加刑10個月。 刑期 33.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及書面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被告人的背景。考慮了上述的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4.本席判處被告人42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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