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沛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9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25.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498/2024[2025] HKDC 2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98/2024

[2025] HKDC 2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沛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馬文翰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a)  第一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總額為港幣$369,810.83元。

(b)  第二項控罪,案發日期於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總額為港幣$4,609,243.04元。

上游事件

3.2017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大約3個月),五名受害人在Instagram及Facebook看到貼文,看見售賣煙草相關產品,他們按指示向指定銀行戶口付款購買貨物。其中兩人在第一項控罪的帳戶支付$440元及$880元,可是沒有收到貨品,同時與賣家失去聯絡。

第一項控罪—恒生銀行帳戶

4.2015年及2016年,該帳戶分別收到港幣$69,690.01元及港幣$74,561.09元的存款。

5.自2017年1月9日起,交易量顯著增加,至2018年10月18日(戶口結餘為“0”以及同日結束戶口),該帳戶的交易活動:—

(a)  213筆存款,合共港幣$369,810.83元;

(b)  144筆現金提款和15項轉賬;

(c)  最大筆存款,也是最後一筆存款,發生在2018年1月31日,由英國存入港幣$93,040.50元;

(d)  2018年2月12日,轉賬港幣$1,050元至被告人的債權人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用作償還被告人的貸款;

(e)  2018年2月13日及14日,被告人兩次到櫃檯提取現金合共港幣$91,800元,餘額降至港幣$79.64元;

(f)  2018年3月及10月,再有兩筆現金提款,餘額降至“零”元。

6.由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不在香港,共有80筆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總額為港幣$194,520元。

7.被告人曾經5次到櫃檯提取現金:—

(a)  2017年1月9日 - 港幣$70,000元;

(b)  201年1月11日 - 港幣$480元;

(c)  2017年12月12日 - 港幣$12,700元;

(d)  2018年2月13日 - 港幣$90,000元;

(e)  2018年2月14日 - 港幣$18,000元。

8.被告人在2018年7月14日干犯販運危險毒品罪,被捕還押。

9.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被判監禁16年。

控罪二—被告人的個人滙豐銀行戶口

10.被告人在2017年7月6日開立滙豐銀行帳戶,他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1.在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該戶口的交易活動如下:—

(a)  1834筆存款,合共港幣$4,609,243.04元;

(b)  113筆轉賬及一筆港幣$80元現金提款;

(c)  在4月7日以後沒有收到存款,在10月9日,結束戶口。

12.涉案滙豐戶口把匯款主要匯給4名收款人,他們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或商業往來:—

(a)  福源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合共港幣299萬元;

(b)  蔡建默,合共港幣127萬元;

(c)  蔡亦群,合共港幣$179,590元;

(d)  曾金沙,合共港幣$84,100元。

13.2018年3月16日戶口存款$100元,被告人即時提出港幣$80。

14.被告人在2021年2月2日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表示在2017年將兩個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滙豐銀行帳戶借給朋友“阿權”,忘記他的全名及他的電話號碼,因為“阿權”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而借用被告人的帳戶,“阿權”是三合會水房的成員。

15.被告人沒有收取報酬。

16.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

(a)  管有危險藥物,在2013年[1]被判15個月感化令;

(b)  販運危險藥物,在2019年[2]被判入獄16年。

個人的背景

17.被告人現年26歲,中一輟學,目前在石壁監獄服刑,在2029年3月可以刑滿出獄。

18.被告人在獄中報讀了都會大學的遙距通識教育學士學位課程,被告人由中一輟學,到現時修讀大學課程,對被告人來說,絕不容易,不過被告人仍然迎難而上,在報讀的三項課程中,已完成了兩項。

19.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剛踏足社會工作不久,急於搵快錢,才將銀行戶口借與他人使用,承認曾協助他人到銀行提款, 直至拘捕時,仍未得到應得的報酬。

20.被告人在獄中接觸到基督教會林牧師,林牧師在求情送中表示,被告人已經痛改前非,渴望重新開始,尋找自己的價值,願意承擔後果,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21.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祖母及父親,相繼離世:—

(a)  父親在2021/2022年去世;

(b)  祖母在本年11月19日[3]去世。

22.被告人與祖母的關係密切,由出生至6歲期間,由祖母照顧起居飲食,祖母在今年7月,曾經到赤柱監房探望被告,由於行動不便,這是最後一次被告人與祖母見面。今天,被告人向法庭呈上都會大學信件,證明自己已完成兩項課程,以及文件證實其祖母去世事宜。

判刑

23.洗黑錢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4.辯方接納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是在HKSAR v Hsu Yu Yi[4]HKSAR v Boma[5]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作為參考。

25.第一項控罪,為期大約22個月,涉案金額大約港幣370,000元。

26.第二項控罪,為期大約9個月,涉案金額大約港幣4,600,000元。

27.案情指出,被告人除了這戶口給他人使用之外,每次親自到櫃檯提取現金。正如Boma 一案的判詞提及:—

“it is to be remembered that the criminality in laundering arises from the encouragement and nourishment it gives to crime in general. Without it many crimes would be rendered much less fruitful and perhaps more difficult to perpetrated” (第36段)

28.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任職建築公司,由2017至2018年提交報稅表,被告人總收入只有港幣$244,160元,平均每月大約港幣2萬元。

29.當被告人到銀行提款時,應該對款項的來源有一定的知情度,因為他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人,他個人的收入遠低於存入戶口的款項。

30.辯方陳詞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本席認為,這一點未必是求情因素。相反地,若然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的話,明顯是加刑因素。

31.同樣地,被告人仍未收取報酬,也非求情因素。

32.辯方不爭議第一項控罪,涉及國際元素,這一點是加刑因素。

33.就洗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6]一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3年,300至6百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34.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及案情,就:—

(a)  第一項控罪,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加3個月(國際元素),刑期達至18個月,被告人認罪,減至1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至32個月。

總刑期方面

35.辯方要求法庭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本席不認同辯方的建議,兩項控罪涉及兩個戶口,在不同時段洗黑錢,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當中4個月,應該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36.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達至36個月[7]

37.另外,被告人在2019年因販運危險毒品一罪,被判入獄16年[8]。辯方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與HCCC  214/2019同期執行。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兩宗案件控罪性質與犯案時段,各有不同,完全沒有相關性,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將兩宗案件的刑期判予同期執行。

38.反之,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與HCCC 214/2019分期執行。

39.減刑方面:—

(a)  被告人由中一輟學,現時發憤圖強,修讀都市大學課程,學習過程,應該艱辛,被告人迎難而上,自我增值,改過自新,為出獄後,自我裝備,值得鼓勵,本席酌情感應減刑2個月;

(b)  被告人的祖母,近期過世,本席酌情再減刑3個月。

最後刑期

40.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面對的刑期為31個月[9]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當時被告人年齡為14歲

[2]  當時被告人年齡為20歲

[3]  21天前

[4]  [2010] 5 HKLRD 545

[5]  [2012] 2 HKLRD 33

[6]  [2012] 1 HKLRD 197

[7]   32 + 4

[8]  HCCC 214/2019

[9]  36 - 2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