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沛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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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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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8/2024 [2025] HKDC 2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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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a) 第一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總額為港幣$369,810.83元。 (b) 第二項控罪,案發日期於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總額為港幣$4,609,243.04元。 上游事件 3.2017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大約3個月),五名受害人在Instagram及Facebook看到貼文,看見售賣煙草相關產品,他們按指示向指定銀行戶口付款購買貨物。其中兩人在第一項控罪的帳戶支付$440元及$880元,可是沒有收到貨品,同時與賣家失去聯絡。 第一項控罪—恒生銀行帳戶 4.2015年及2016年,該帳戶分別收到港幣$69,690.01元及港幣$74,561.09元的存款。 5.自2017年1月9日起,交易量顯著增加,至2018年10月18日(戶口結餘為“0”以及同日結束戶口),該帳戶的交易活動:—
6.由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不在香港,共有80筆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總額為港幣$194,520元。 7.被告人曾經5次到櫃檯提取現金:—
8.被告人在2018年7月14日干犯販運危險毒品罪,被捕還押。 9.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被判監禁16年。 控罪二—被告人的個人滙豐銀行戶口 10.被告人在2017年7月6日開立滙豐銀行帳戶,他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1.在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該戶口的交易活動如下:—
12.涉案滙豐戶口把匯款主要匯給4名收款人,他們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或商業往來:—
13.2018年3月16日戶口存款$100元,被告人即時提出港幣$80。 14.被告人在2021年2月2日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表示在2017年將兩個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滙豐銀行帳戶借給朋友“阿權”,忘記他的全名及他的電話號碼,因為“阿權”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而借用被告人的帳戶,“阿權”是三合會水房的成員。 15.被告人沒有收取報酬。 16.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的背景 17.被告人現年26歲,中一輟學,目前在石壁監獄服刑,在2029年3月可以刑滿出獄。 18.被告人在獄中報讀了都會大學的遙距通識教育學士學位課程,被告人由中一輟學,到現時修讀大學課程,對被告人來說,絕不容易,不過被告人仍然迎難而上,在報讀的三項課程中,已完成了兩項。 19.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剛踏足社會工作不久,急於搵快錢,才將銀行戶口借與他人使用,承認曾協助他人到銀行提款, 直至拘捕時,仍未得到應得的報酬。 20.被告人在獄中接觸到基督教會林牧師,林牧師在求情送中表示,被告人已經痛改前非,渴望重新開始,尋找自己的價值,願意承擔後果,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21.被告人在服刑期間,祖母及父親,相繼離世:—
22.被告人與祖母的關係密切,由出生至6歲期間,由祖母照顧起居飲食,祖母在今年7月,曾經到赤柱監房探望被告,由於行動不便,這是最後一次被告人與祖母見面。今天,被告人向法庭呈上都會大學信件,證明自己已完成兩項課程,以及文件證實其祖母去世事宜。 判刑 23.洗黑錢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4.辯方接納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是在HKSAR v Hsu Yu Yi[4]及HKSAR v Boma[5]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作為參考。 25.第一項控罪,為期大約22個月,涉案金額大約港幣370,000元。 26.第二項控罪,為期大約9個月,涉案金額大約港幣4,600,000元。 27.案情指出,被告人除了這戶口給他人使用之外,每次親自到櫃檯提取現金。正如Boma 一案的判詞提及:—
28.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任職建築公司,由2017至2018年提交報稅表,被告人總收入只有港幣$244,160元,平均每月大約港幣2萬元。 29.當被告人到銀行提款時,應該對款項的來源有一定的知情度,因為他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人,他個人的收入遠低於存入戶口的款項。 30.辯方陳詞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本席認為,這一點未必是求情因素。相反地,若然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的話,明顯是加刑因素。 31.同樣地,被告人仍未收取報酬,也非求情因素。 32.辯方不爭議第一項控罪,涉及國際元素,這一點是加刑因素。 33.就洗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6]一段指出:—
34.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及案情,就:—
總刑期方面 35.辯方要求法庭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本席不認同辯方的建議,兩項控罪涉及兩個戶口,在不同時段洗黑錢,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當中4個月,應該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37.另外,被告人在2019年因販運危險毒品一罪,被判入獄16年[8]。辯方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與HCCC 214/2019同期執行。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兩宗案件控罪性質與犯案時段,各有不同,完全沒有相關性,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將兩宗案件的刑期判予同期執行。 38.反之,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與HCCC 214/2019分期執行。 39.減刑方面:—
最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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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