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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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3/2024 [2025] HKDC 1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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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天星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6,124,381.8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摘要 3.2023年6月16日,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遭人爆竊,失去銀包,內有一張銀行咭。在2023年6月20日,發現有多筆未經授權交易,損失合共$466,338元,當中$13,000元轉至涉案帳戶,於是報警求助。 4.2023年9月5日,控方一名證人墮入一宗網上購物騙案,因應賣家指示,將港幣$350元存入涉案帳戶,賣家其後失去聯絡,證人報警處理。 5.警方調查所得:—
6.2023年11月3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帳戶。 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 7.由2023年2月至2025年1月,被告人有三次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的刑事定罪紀錄,每次均以罰款處理。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與男朋友同住及照顧。自2009年起,被告人中學畢業後,一直失業,生活所需,由男朋友提供。 判刑 9.洗黑錢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10.有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及HKSAR v Boma[2]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11.上訴庭在許有益一案曾經提及有關量刑考慮的因素:—
12.在本案中的控罪時段由2023年3月1日至10月6日,合共七個月,當中有接近18,000次數的存款,款額高達600萬元。根據案情顯示,帳戶內的存款,為其短暫,有大約1,300次數提款。 13.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帳戶裏洗黑錢的活躍程度,相當頻密。 14.案情顯示有兩次上游事件。
15.被告人在拘捕時,承認開立涉案帳戶,不過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對於上游罪行知情。 16.沒有證供顯示國際元素,或被告人有否收受利益/報酬。 17.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3]已說明沒有金錢利益(financial benefit)並非求情理據。 18.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動機,有跡可尋:—
19.另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指出,洗黑錢在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約為4年,若超過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雲國強一案亦提及:—
21.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反映涉案金額,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2.本席考慮到有關案情及求情因素,採納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刑期減至34個月。 加刑申請 23.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24.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5]一案指出在作出加刑申請時,必須考慮判刑的時候,有關罪案是否仍然猖獗(prevalent)。 25.控方提交李總督察10月21日的報告,不論表A或表B,有關數據直至2025年9月,已有回落跡象,不過數據仍然高企,反映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仍然存在對社區的損害。 26.辯方對於有關申請,並無異議。本席認為1/3的加刑幅度,是合理地反映罪行的普遍性。 27.刑期計算方程式:—
28.被告人被判入獄45個月。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3] 5 HKLRD 104 (第44段) [4] [2012] 1 HKLRD 197 [5] CACC 515/2001 [6] 11+3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