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许文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52/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26.

1. 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 及 (3) 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52/2025[2026] HKDC 12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52/2025

[2026] HKDC 1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5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许文秀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7月17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 及 (3) 條。

案情

2.5名人士(“保險詐騙受害人”)被不知名人士來電或以短訊要求繳交保險費,當這些保險詐騙受害人表示沒有投保相關的保險時,對方要求他們交出款項作為取消保單的保證金或作出轉帳以作身份/帳戶驗證。按騙徒指示,這5名保險詐騙受害人同於2024年8月17日分別將為數不等、合共537,298.83元的款項轉帳至後知是被告人於花旗銀行持有的一個帳戶(“被告人的花旗帳戶”)。

3.一名電話欺詐受害人按假扮公安的騙徒指示於2024年8月28日及29日分別把3筆合共146,000元的款項轉帳至後知是被告人於滙豐銀行持有的一個帳戶(“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4.2024年10月28日,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被入境處人員截停,其後於同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能閱讀和書寫中文。

5.警方調查顯示,關於被告人的花旗帳戶:

(i) 被告人於2024年7月31日持中國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在觀塘開立此帳戶,他是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他在開戶授權書上聲稱自己受僱為技術員,年薪介乎420,000元至559,999元,開戶目的是 “在香港的生活開支” 及 “在香港工作、儲蓄/投資帳戶交易”;收入來源是個人儲蓄及來自僱主存入的薪金;財富來源是就業。他的通訊地址是旺角亞皆老街的一個單位,居住地址是廣東省陽城鎮魚水村的一個地址;

(ii) 2024年8月17日至19日期間,這帳戶共有19筆合共1,389,148.01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上述5名保險詐騙受害人合共537,298元的轉帳存款),以及25筆合共1,313,582元的提款。這些交易呈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同日內被提取。帳戶所有交易於2024年8月12日和19日期間進行。

6.關於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i) 被告人於2024年8月2日提交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在將軍澳開立此帳戶,他是帳戶唯一持有人,報稱當時失業,開戶目的是他在未來6個月會遷至香港工作,帳戶主要用途是國際支付、儲蓄及投資、薪金與日常銀行理財,資金來源是個人現金儲蓄。他的通訊及居住地址都是廣東省陽城區玉水村的一個地址;

(ii) 2024年8月12日至9月2日期間,這帳戶共有48筆合共2,042,667.31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上述電話詐騙受害人合共146,000元的存款),以及60筆合共1,977,200.31元的提款。這些交易呈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同日內被提取。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8.他現年34歲,是一名內地居民,接受至初中程度的教育,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約6,000元人民幣。他已婚,有兩名在小學就讀的兒子。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何鎮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時愚昧犯下大錯,後悔莫及。他坦白認罪,承擔責任,在求情信中承諾出獄後重身做人,為孩子立下好榜樣,令家人有正常生活,希望法庭體諒及盡量輕判。

10.本案罪行並無判刑指引。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法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 案所列出的金額和判刑中,牽涉金額300萬至600萬元者可被判約4年監禁。兩項控罪共涉金額3,431,825.32元。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一無所知,他亦沒有犯罪紀錄,懇請法庭採用不高於4年的量刑起點。

11.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從控方證供可見,自2025年至今,此控罪的普遍程度、所牽涉的金額及案件宗數等均呈顯著下降趨勢,懇請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2.“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3.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14.上訴法庭在 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16.上訴法庭在 雲國強 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根據 許有益 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 “黑錢” 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CAAR 4/2024 案指出,在處理 “洗黑錢” 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 “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19.控罪一涉及3天內清洗1,389,148.01元,控罪二則涉及22天內清洗2,042,677.31元;兩項控罪涉及在22天內清洗共3,431,825.32元,犯案時間重疊。

20.除來港開立涉案帳戶外,沒有跡象顯示本案涉及其他加刑成分,或否定被告人沒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的說法。

21.被告人作為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2.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2 ½ 年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並認為 3 ½ 年監禁能恰當地反映被告人認罪前之兩罪整體罪責。

23.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為1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是為20個月監禁,反映整體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28個月。

加刑申請

24.控方根據OSCO第 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5.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 “指明的罪行”。

26.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24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27.根據報告,“洗錢傀儡” 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28.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 71%,2026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511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3.29%。

29.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5月的金額為12.3259億元。

30.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31.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 25% 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控罪一的刑期由16個月調高至20個,控罪二的刑期由20個月調高至25個月,整體罪責的刑期則調高至35個月。

32.為達致35個月的總刑期,控罪一的刑期中的10個月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第53-5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