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子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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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6 [2026] HKCFI 5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5年第7459-746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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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0(1BA)條。兩名上訴人是夫婦關係,亦是傳票所指的違例物業共同業主,兩張傳票涉及的日期、地點和違例事項是相同的。 2.傳票指稱他們身為沙田成運路1-7號交通城8字樓8室的擁有人,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該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2008年11月4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該命令第(i)及第(iii)項所述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 3.原審時,裁判官批准控方的申請,將兩名上訴人的案件一併審訊處理。兩名上訴人認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罰款港幣 3,000元及每日罰款港幣10元,合共港幣59,100元(即主罰款3000元 + 每天罰款 10 x 5610天)。換言之,兩名上訴人被判罰共港幣118,200元。裁判官批准兩位上訴人於2026年2月23日前繳付上述款項。其後,兩位上訴人申請延期,法庭將繳款期限延至2026年8月31日。 4.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原審時輕判請求 6.兩名上訴人致函裁判法院,表示會認罪並呈交兩封求情理由書。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兩名上訴人[2]:
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8.兩名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指裁判官的判處過重。此外,他們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述,再次列出其求情理由並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9.另外,兩名上訴人存檔法庭30份共約80頁的附件。該些文件可分為四類(a)屋宇署向兩名上訴人發出的該命令及信函;(b)屋宇署向顧問公司[4]發出的信函;(c)顧問公司發出的信函;(d)維修單據。大部份文件在原審時沒有呈上供裁判官考慮。 10.於上訴聆訊時,兩名上訴人簡略交代該些文件的內容,亦作出口述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11.答辯人反對兩名上訴人呈上(a)至(d) 類的文件為新增證據,原因包括他們沒有作出誓章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呈上。再者,該些文件亦不支持其上訴理由,因為他們主要的論據其實已向裁判官說明。 12.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收到清拆命令後,有法定責任於限期內完成還原工程。聘請認可人士、提交圖則或與屋宇署聯絡,並不等同已遵從命令。涉案違例建築一直存在至2025年,因此裁判官以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共5,610日作為每日罰款的計算基礎,並無原則性錯誤。 13.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認為新冠疫情最多只能作為求情因素,不能免除上訴人的法定責任或縮短違例期間。涉案違例情況在疫情爆發前已持續超過十年,而工程亦直至2023年及2025年才完成,可見延誤並非完全由疫情造成。裁判官已考慮疫情、兩名上訴人的年齡及經濟困難等因素並給予減刑。 14.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現提出的論點大部分已在原審中提出並獲充分考慮;裁判官並無判刑原則上的錯誤,而判罰亦非明顯過重,因此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5]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處理。 16.本席已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和答辯人書面及庭上的陳詞。 新增證據的申請 17.本席首先處理新增證據是否可被接納。有關上述(a)至(d)類文件,答辯人回應法庭查詢時確認,該等與屋宇署有關的文件均屬真確。 18.兩名上訴人解釋,他們年事已高,不諳法律程序,只知道自己觸犯法例,希望到庭認罪並甘願受罰。然而,面對沉重罰款所帶來的經濟負擔,他們遂提出上訴。他們認為有需要讓法庭知道事件的來龍去脈,因此其他們的兒子替他們准備上述(a)至(d)類文件,以支持其上訴理據。 19.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6] 已清楚列出接納新增證據的條件如下:
20.雖然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交誓章,但考慮到他們年事已高、健康欠佳、不諳法律程序,且一直親自行事,本席認為可酌情處理,無意要求押後聆訊以待補交誓章。本席亦理解他們未有在原審提交該等文件的原因,並認為該等文件與本上訴涉及的爭議事項相關。為求公允,本席接納該等文件作為新增證據。 21.在處理本上訴之前,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時,第一上訴人作出的求情陳詞相當簡短。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其席前所有的文件,包括案情及兩名上訴人呈上共九頁紙的文件。該等文件可分為三類:(i)屋宇署向他們發出的兩封信件及相關命令;(ii)兩封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及(iii)三張相片。裁判官在評估兩名上訴人的罪責時,亦已恰當衡量了兩名上訴人的違例行為;而有關違例事項一旦引致火警,可能造成傷亡風險。因此,本席可以理解為何裁判官對這兩名上訴人施加上述金額的罰款。然而,基於下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審刑罰存在調整空間。 22.本席已審閱新增證據,認為有需要按時間順序交代本案的關鍵事實。 23.第一上訴人(代表自己及第二上訴人)陳詞,涉案的交通城有80多間「蚊型」車房。他們購買相關物業時,並無任何部門指出有關建築屬違例。至2008年,因兩間車房發生糾紛,最終引致屋宇署要求包括他們在內的多名車房業主拆除及修復相關違例建築工程。 24.在收到日期為2008年11月4日的該命令後,他們立即向違例物業所屬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尋求協助。其後,他們與交通城其他數十間受影響的車房業主成立關注組(下稱「關注組」),並決議聯絡立法會議員尋求專業意見。關注組向時任立法會議員陳克勤先生咨詢,獲轉介由鄧家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由其作為認可人士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兩名上訴人亦有支付費用聘請該顧問公司。 25.2009年6月5日,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委任通知,確認將代表關注組處理屋宇署發出相關命令(包括該命令)。 26.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顧問公司與屋宇署曾多次以電話及會議討論相關修復命令,包括研究以改建及加建模式處理相關事宜,以及提出數個方案。2011年1月21日,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圖則;同年3月下旬,再向屋宇署作出一些陳述 。2011年7月上旬,屋宇署致函顧問公司要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27.2011年11月,顧問公司就屋宇署的查詢作出回覆。2012年3月,屋宇署回覆顧問公司,批准涉案違例事項(ii)之圖則,又表示有關違例事項(i)和(iii)可以透過改建和加建模式向屋宇署提出申請,待獲批後方可展開工程。 28.本席留意下一個附件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由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改建和加建圖則,以及申請批准建築工程及或街道工程圖則及製備圖則證明書。2016年7月,顧問公司去函屋宇署跟進,而屋宇署在8月11日批准有關改建和加建圖則。 29.下一個附件的日期為2019年3月下旬。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日期間,顧問公司和屋宇署持續透過信函及電郵商討有關事宜,期間涉及提交、撤回及重新提交改建/加建圖則,而屋宇署亦曾批出相關批准。2023年9月26日,屋宇署批准展開有關工程。 30.2023年11月8日,兩名上訴人委託金烘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處理違例事項(ii)和(iii)的工程。 31.2024年6月28日,屋宇署致函兩名上訴人,指出違例物業尚未處理,要求盡快處理。根據書面陳述,第一上訴人正於瑪麗醫院接受切除肝臟腫瘤手術,因此未有留意相關信件。2025年3月14日,屋宇署再次致函要求盡快跟進和處理違例事項。兩名上訴人致電顧問公司,並獲告知相關工程已完成,無需理會信件。惟於2025年9月1日,兩名上訴人被票控沒有遵從該命令。第二上訴人於同月致電屋宇署表示相關維修工程已完成,但獲告知相關命令尚未完成。第一上訴人遂向顧問公司查詢。最終相關工程於同年11月初才完成。 32.從以上時序可見,兩名上訴人收到該命令之後已立即採取行動。多名業主更成立關注組向立法會議員求助,經轉介後聘用顧問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本席同意兩名上訴人之說,認為他們一直採取積極態度,並以實際行動回應該命令的要求。本席認為由於有關違例事項涉及眾多業主,顧問公司代表關注組亦須與屋宇署多次磋商及討論,方能落實有關圖則,其後才能進行修葺、拆除及復原工程。 33.當當屋宇署於2020年11月批出就違例物業之處理方案時,適逢新冠疫情嚴重爆發。本席可以理解兩名上訴人必然在物色承建商進行有關工程遇上重大困難。及至2022年,政府逐步放寬防疫及限制措施後,兩名上訴人便立即委託承建商展開工程。與此同時,不幸的是第一上訴人確診癌症並需要接受多次手術;第二上訴人亦須要照顧第一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其後自己亦患病。毫無疑問,兩名上訴人在此期間承受飽受疾病纏繞以及沉重精神壓力。 34.由於兩名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誤以為所有違例事項均已完成復原,及後得悉尚有項且(iii)未獲妥善處理後,已盡力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最終,相關工程分別於2023年11月及2025年10月完成。 35.綜觀整體案情發展,本席認同兩名上訴人並非刻意拖延工程。 36.雖然新增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在涉案期間一直透過關注組、顧問公司及承建商,嘗試依照屋宇署要求處理相關違例事項,而其提交的三十份附件足以反映上述情況,但是違例事項確實歷時15年。原審時,他們同意案情所指[7]:「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5610天(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難於成立。 37.然而,經全面審視本案背景,包括兩名上訴人遵從該命令的歷程、顧問公司與屋宇署長時間的溝通及磋商;兩名上訴人所指不能抗力的情況,包括新冠疫情爆發令工程受阻,以及兩名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尤其是其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第一上訴人曾先後兩次確診癌症並接受治療;第二上訴人亦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本席認為原審的判刑有下調的空間。 38.經重審後,本席批准兩名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本席處罰每名上訴人主罰款港幣3,000元;每日罰款港幣6元,合共港幣36,660元,換言之,兩名上訴人的總罰款為港幣73,320。兩名上訴人已多繳付的款項將予退還。 39.本案刑罰是根據個別事實而定,因此不宜作為日後同類控罪案件判罰的參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女士(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黎啟陽先生(聆訊日)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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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