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思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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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6/2024 [2025] HKDC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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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面對合共16項控罪,當中D1被控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下稱“洗黑錢罪”),包括控罪4至12。 2.D2則被控以下的控罪:
3.控辯各方達成協議,在D1承認控罪4至9及11後,控方將會同意讓控罪10及12保留在法庭檔案;而在D2承認控罪2、3、13至16後,控方亦會同意讓控罪1保留在法庭檔案。 4.在上述基礎下,在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法庭裁定:
案情撮要 5.警方根據情報,針對一個在香港招攬傀儡開立虛擬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的犯罪集團展開調查。經調查後,警方鎖定D1及D2為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 6.於2022年10月19日早上,警方突擊搜查位於新界屯門掃管笏恆大˙珺瓏灣的兩個住宅單位。警方在其中一個單位內發現D1後,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D1說有人指使她開立一些銀行帳戶,並會將款項轉入那些帳戶,再由她將那些款項分散轉至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中,而她可賺取轉款金額的0.3至0.4%作為報酬。 7.警方在上述單位搜查時,發現了一張屬於唐雍堯Russell的身分證、7張屬於D1的銀行卡、3張屬於D1及D2以外人士的銀行卡及多部流動電話及SIM卡。 8.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搜查其他單位後再回到上述單位,發現單位大門被反鎖,再次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D2在單位外牆攀爬,在追截後D2最終被警員拘捕。 9.警員以洗黑錢罪向D2進行警誡,警誡下D2表示他收集一些卡賣結他人。 10.警方進一步搜查上述單位後,發現以下的物品:
11.警方其後為D1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她有以下說法:
12.D2則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13.唐雍堯Russell於2022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指他於前一天在跑馬地某酒吧遺失了銀包,內有他的身分證及3張信用卡。 14.警方對D1及D2持有的銀行帳戶作出調查,發現D1持有的7個帳戶及D2持有的4個帳戶,均有大量資金流,與二人申報的收入並不相稱。 15.首先是D1持有的7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為控罪4至9及11,詳情如下:
16.至於D2持有的4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則為控罪13至16,詳情如下:
17.稅務局紀錄顯示,D1在2020/21財政年度內任職顧客服務主任、大厦管理員及保安員,總入息港幣176,356元。D2在同一財政年度則任職清潔隊助理,總入息港幣124,850元。在有關時間二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車輛或公司。 18.D1現承認,在控罪4至9及11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19.D2現承認:
輕判請求 20.D1現年29歲,內地出生,於1998年移居香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D1在2013年結婚,現與丈夫分居,育有一位10歲的女兒,女兒由她照顧,她現在與女兒及父母同住。D1過往從事網上批發日用品生意,月入約港幣5,000至10,000元,不過被拘捕後生意已停止了運作。D1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21.辯方陳詞,D1因一時貪念和急需用錢而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故此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達她的悔意。辯方說D1對涉案的上游欺詐案全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初犯及認罪,可對她予以輕判。D1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希望法庭可考慮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22.D2現年37歲,內地出生,於2003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D2已婚及育有一位6歲的女兒,妻子在內地生活,他則與女兒及父母同住。被捕前D2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18,000元。 23.D2過往共有8次刑事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包括2004年的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2022年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新近2025年的企圖欺詐等控罪,他於2025年3月26日被區域法院判處合共監禁30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24.辯方陳詞,由於D2是香港居民,因此控罪2的嚴重性比一般打算使用他人身分證非法工作的情況較低。關於控罪3,辯方稱沒有證據有關銀行卡與洗黑錢有關。至於控罪13至16,辯方指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的上游罪行是什麼犯罪活動,亦沒有證據指D2有任何參與,而4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亦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可盡量輕判D2。D2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只提出希望加刑幅度不會多於三分一。 判刑考慮 25.法庭順序處理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首先是控罪2,雖然法庭同意一般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但根據案情撮要作推論,D2管有別人的身份證必定是打算作出非法用途,故此嚴重性比HKSAR v Li Chang Li [6]的一般情況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後法庭以監禁12個月為控罪2的量刑起點。 26.控罪3方面,控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所有相關案情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7],法庭認為D2管有別人的信用卡毫無疑問都是打算作非法用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18個月作為控罪3的量刑起點。 27.至於其餘的洗黑錢罪,上訴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8]。 28.根據案例香港特行政區訴許有益 [9],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29.在“洗黑錢”案中,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10]提岀,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至6,000,000元則為4年。 30.考慮了D1及D2各自的個人情況,各項控罪涉及黑錢的金額,亦顧及D1沒有刑事紀錄,有關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31.D1及D2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3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口供,大部分洗黑錢案中,都有一些出售或借出自己帳戶供犯罪份子使用的洗錢傀儡,這些案件數目在過去數年激增,不僅嚴重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更為犯罪份子犯案提供重大協助,亦容許幕後主腦掩藏身份,逃避警方追查。從警方提供的數字,顯示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及當中傀儡的人數,由2020年起每年均有大幅上升。 33.法庭考慮了上述資料及數據後,同意有責任提高有關罪行的刑罰,增加判刑對不法份子的阻嚇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的洗黑錢罪的合適加刑幅度為25%。 34.基於以上理由,D1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35.D2各項控罪的判刑則如下:
36.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就D1而言,法庭命令控罪5、6、7、8、9及11的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至於D2,法庭命令控罪14、15及16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1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 37.總結,D1的總刑期為監禁37個月;D2的總刑期則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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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