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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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3 [2026] HKDC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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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一. 案件背景及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下稱「OSCO」)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兩項控罪均屬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2.被告就兩項控罪均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現就兩項控罪對被告判刑。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80XXX)內的款項,合共港幣3,501,334.4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罪二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415XXX)內的款項,合共1,724,237.24美元(辯方求情時按匯價折合約港幣13,45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綜合兩項控罪,兩個戶口在不足一年的時間內,涉案處理「黑錢」總額約為港幣16,951,334.49元,屬金額相當巨大、時間持續數月之洗黑錢案件。 二. 判刑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6.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闡述,OSCO第25(1)條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以切斷可公訴罪行的財政命脈。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一再指出,「洗黑錢」本身是一項嚴重罪行,不但間接鼓勵上游犯罪,更企圖令犯罪得益表面合法化,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及懲罰性。 7.一般而言,處理犯罪得益罪行的刑罰,主要是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不是被告或上游犯罪實際所得利益的數額。這一點,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已清楚指出,例如(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36)《許有益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1] HKCA 308)《雲國強案》。 8.除此以外,判刑時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控罪數目、犯案時間長短、犯案模式是否有系統及多層次、是否涉及虛假身分或跨境操作、被告在整體犯罪企業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有否直接從「黑錢」獲取可觀利益,以及有否認罪、悔意及配合調查等。 三. 涉案金額及運作特點 9.就控罪一,眾安銀行個人戶口在不足9個月內,接獲大批異常入賬及多次提款,涉案金額共約港幣3,501,334.49元。本席在裁決時已指出,有關交易呈現「大量分拆、即收即轉」的典型洗黑錢模式,與一般市民的日常銀行運作截然不同。 10.就控罪二,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才註冊成立,被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從未報稅、沒有實際業務紀錄,卻在約7個多月內於渣打銀行公司戶口處理1,724,237.24美元,折合約港幣13,450,000元,當中包括數筆在短時間內由同一來源匯入的巨額款項,然後再分次轉走。 11.被告個人及其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均沒有報稅紀錄,沒有穩定合法收入來源,卻長期操作兩個戶口處理龐大資金流,並在整個控罪期間從未向銀行查詢、從未報警或作出任何自我保護行為。本席在裁決中已表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明知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乃來自可公訴罪行,仍選擇繼續處理。 12.本案的特點,是在相對短時間內(約一年內),利用一個個人戶口及一個公司戶口,處理接近港幣17,000,000元的疑似犯罪得益。雖然案件未有證據顯示高度複雜的多層及跨境洗錢結構,但兩個戶口在同一時間及框架內配合運作,金額非常可觀,性質絕不輕微。 四. 判刑指引及《雲國強案》的啟示 13.在《雲國強案》中,上訴法庭整理過若干指標性金額及相應的量刑起點,大致指出:涉案金額在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左右,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在港幣3,000,000至6,000,000元左右,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在港幣10,000,000元以上,量刑起點一般可超過5年。 14.在《雲國強案》中,被告在約7年間透過其戶口處理約港幣14,000,000元的賭波黑錢。原審採用處理罪行21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明顯偏低,指出在最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4年」,最後在考慮被告認罪及覆核程序等因素後,將實際判刑調高至監禁2年6個月。 15.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中再次重申兩點重要原則: (一) 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效果;(二) 量刑主要反映涉案金額及持續時間,如金額高達港幣10,000,000元,縱然上游罪行並非最嚴重類別,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4年。 16.與《雲國強案》對照,本案兩個控罪合計涉案金額約港幣16,951,334.49元,略高於《雲國強案》的約港幣14,000,000元。雖然本案涉案時間較短(約一年內),而上游罪行性質並無證據顯示屬最嚴重一類(例如販毒、人口販運等),但本案有兩個戶口配合運作、其中一個為公司戶口,金額龐大,且被告在審訊中被裁定是有意識地長時間維持有關洗黑錢活動。 17.辯方在求情時建議,本案總體量刑範圍可在監禁3至4年左右。就此,本席必須清楚指出:在涉案金額接近港幣17,000,000元、且被告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情況下,監禁3至4年的量刑範圍,與上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所反映的指引明顯不符,屬偏低而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不能接納。 五. 被告角色及個人背景 18.就角色而言,被告並非上游犯罪的主謀或「操盤手」,她的主要角色在於:(一) 以自己名義開立及維持眾安銀行個人戶口;(二) 註冊成立威鳳貿易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親身到銀行開立公司戶口,然後長時間容許該公司戶口用作處理巨額資金。 19.本席 在裁決中已指出,被告的行為並非單純一時疏忽或被短暫利用,而是在相當長時間內,有系統地維持兩個戶口的運作,對大量異常交易視若無睹,至少是主動容許洗黑錢活動在其名下戶口持續進行。被告的角色,雖未必達至策劃或架構層洗錢的最高層級,但亦遠非被動和偶然的代理人。 20.就案底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刑事紀錄,其前科主要與監管賭博場所有關,而非OSCO第25條同類洗黑錢罪行。辯方邀請本席不要因其非同類前科而上調刑期。本席同意。 21.被告現年38歲,在被控後曾生育一名孩子,雖然孩子現由寄養家庭照顧,但她在羈押前有探望安排。她希望日後刑滿可以重新照顧孩子。 六. 沒收令及其量刑影響 22.在被裁定罪成後,控方已根據OSCO的規定,向本席申請相應的沒收命令。 23.辯方邀請本席將被告同意沒收令,視為其承擔責任、願意面對後果的一種表現,希望在總體刑期上略為反映。 24.在本案中,相關涉案戶口早於調查階段已被銀行及執法人員凍結。換言之,即使日後沒有沒收令,被告在實際上亦不可能重新取得該筆涉案資金。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並非自願交出原本可以自由處理的資產,而只是承認一項在實務上已無法更改的結果。 25.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單純同意在已被凍結、無法實際取回的資金上作出沒收命令,並不足以構成具實質分量的求情因素,更不能視作一項足以帶來刑期折扣的「補償」或「悔意」證據。這亦與OSCO的立法目的相符:沒收犯罪得益是基本必要步驟,而不是值得另行獎勵的行為。 26.因此,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避免在該方面再浪費法院時間,本席在衡量刑期時,在整體酌情範圍內只能作出一個月減刑。 七. 量刑起點及整體量刑評估 27.本案兩項控罪的涉案金額合計約港幣16,951,334.49元,略高於《雲國強案》的港幣14,000,000元。雖然本案犯案時間較短,並未證明為高度複雜跨境多層洗錢,但涉及兩個戶口及公司結構,被告在整個運作中扮演核心的帳戶提供者及維持者角色。 28.然而,本席亦考慮到:(一) 被告並非整個犯罪企業的上游主謀;(二) 沒有證據顯示她從「黑錢」中獲得除了延期還債以外的個人利益;(三) 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性質,而且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為最惡劣一類。 29.在嚴重性方面,本案顯然不能被視為「較輕微」的洗黑錢案件。若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處理,參考《雲國強案》中「涉案金額約港幣14,000,000元、量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的原則,本席認為,在本案涉案金額約港幣17,000,000元的情況下,即使考慮到上游罪行性質未有證據顯示為最嚴重一類,量刑起點仍須明顯高於4年,方能恰當反映金額及阻嚇需要。 30.若就兩項控罪分別訂立起點,以控罪一約港幣3,500,000元的涉額,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以控罪二約港幣13,450,000元的涉額,量刑起點可達或超過監禁5年。 31.被告的唯一減刑因素是同意沒收令,本席就控罪二酌情減刑一個月。 八. 個別控罪刑期及是否同期執行 32.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同屬一個洗黑錢企業下的連續處理行為,時間上有重疊、運作互相關聯,刑期可作部分分期執行。 九. 結論 33.本席判刑如下:
34.被告的總體刑期為監禁5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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