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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2025,[2025] HKCA 873
原案件[2024] HKDC 819 及 [2025]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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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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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原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恩沛(「劉法官」)於2025年1月10日的判決,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5年1月10日的判決只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 而並非針對劉法官於2024年5月23日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決」)。本庭認為,正確的程序是將該傳票的申請,視為原告人就劉法官於2024年5月23日的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而就此, 法庭於2025年2月5日已經作出適當指示。
2.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B. 背景
3.本案是一宗有關住宅樓宇滲水糾紛的案件。以下就本案的事實背景摘自於劉法官的該判決。
“3. 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5月28日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段,自2018年6月尾,被告人的單位發生食水喉管滲漏,導致原告人的單位的兩間房間天花及墻身滲水,廚房天花及露台天花受滲水影響,廚房天花吊櫃也被滲水牽連爆裂。
4. 原告人的單位一直用作出租,原告人與租客於2017年11月19日簽訂了兩年租約,租約期由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為每月港幣12,000元。
5 按照原告人的說法,因為原告人的單位在2018年6月尾開始受滲水影響,所以原告人的單位的租客要求在2018年10月1日解除租約並搬離原告人的單位。原告人說,她覺得事態嚴重所以答應租客搬離原告人的單位,因為將心比心,不能強行要求租客繼續租住。
6. 2018年10月,原告人致電政府部門,包括食環署及屋宇署,投訴及跟進被告人的的單位的滲水問題。2018年12月19日,運輸及房屋局獨立審查組就原告人的單位發出信件,其中說明該組人員於2018年12月3日到原告人的單位視察,發現該單位廚房與浴室之間近天花的涉事外露分支排水管有漏水的情況。因此,該組將發信給有關業主或佔用人,勸諭其進行所須的修葺工程以糾正有關情況。雖然如此,如原告人於證人供詞第3段及結案陳詞第2段所說,政府部門未能確認原告人單位的滲水源頭。
7. 2019年1月,原告人委託了香港公正行有限公司為原告人的單位進行滲水問題的調查檢測,但是香港公正行沒有進入被告人的單位。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單位的食水喉管發生滲漏,因此導致原告人的單位受滲水影響。公證行除了把報告提供給原告人,還將報告郵寄給被告人。值得一提的是,該報告並不屬於本案的專家報告。
8. 原告人的案情是,她的單位繼續出現滲水的情況,但是被告人仍然沒有就滲水事件作出維修。
9. 2021年5月25日,原告人收到食環署的信件,指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已啟動根據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1)條,在2021年5月11日向有關業主發出「妨擾事故通知」。原告人於開案陳詞的第2頁主張,根據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的測試結果,被告人的單位的浴室防水設備有欠妥跡象,因此出現滲水情況,該通知規定被告人必須在指明限期內完成維修工程。
10. 雙方均沒有將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的該通知提交給法庭。
11. 2022年1月中,食環署人員再次到原告人家中覆檢滲水情況。2022年1月尾,原告人收到食環署電話通知,她單位暫時沒有滲水的情況。按照原告人的案情,當她得知滲水的情況得到解決後,她即時聯絡師傅作出裝修;裝修完成後,原告人的單位經地產公司代理在2022年4月成功租出,每月租金為港幣11,000元。
12. 原告人於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段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12.1 委託香港公正行調查滲水報告費用為港幣20,000元;
12.2 委託張馮許律師行向被告人發出要求就滲水事故維修的律師信費用為港幣5,000元;
12.3 因被告人的單位滲水導致原告人的單位損毀而不能出租的租金損失,租金計算期由2018年10月直至被告人維修好被告人單位的滲水源頭為止,並且被告人需委託工程師檢測確認被告人的單位已經停止滲水;
12.4 於2019年3月22日就被告人的單位滲水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費用為港幣130元;及
12.5 於2019年7月2日就被告人單位滲水而入稟區域法院的案件費用為港幣702元。
13. 被告人不爭議原告人的單位存在受滲水影響,但是他強調這並非他主觀上的故意行為,更非他能夠控制的範疇。被告人主張滲水問題的產生往往涉及到建築結構、外牆、水管老化、天氣條件等多種因素,他強調這些都是他無法控制、也無法預知的。換句話說,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頭並非被告人的單位。
14. 另外,被告人強調他合理地處理了原告人就滲水的投訴,譬如在2018年6月尾,當原告人的租客發現廚房吊櫃內的天花近被告人喉管的附近有小水珠滲滴後,被告人於7至8月前後委派了水喉師傅作出多次調查維修;而在l0月初被告人也按照原告人的要求,安排清理了U型水管。”
4.在審訊期間,雙方都依賴一份聯合專家報告。
“18.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有關滲水是否來自被告人的單位。就此,雙方依賴各自的專家證供。原告人專家為劉珊娜女士( “劉女士” ),而被告人的專家為鍾偉開先生( “鍾先生” ),雙方專家預備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7日的聯合報告( “聯合報告” )。
19. 劉女士就她於2019年1月3日及1月19日在原告人的單位進行單方面的檢驗草擬了一份檢驗報告( “2019年檢驗報告” )。法庭於2020年1月22日就專家證據作出命令,而劉女士的2019年檢驗報告不屬於本案的專家證據。所以雖然劉女士把她的2019年檢驗報告作為雙方專家的聯合報告的附件(即聯合報告附件5.0,第I(2)項),並且劉女士也經常在雙方專家的聯合報告裡提到2019年檢驗報告,但是本席不會把劉女士關於2019年檢驗報告的討論視為專家證供。”
5.在2024年5月23日,劉法官作出該判決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6月12日以傳票方式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5年1月10日,劉法官撤銷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即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
7.2025年1月17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
C. 討論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原告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9.有關的案例確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0.答辯人若果要推翻劉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證明該裁決明顯錯誤,即是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些要求不但適用於關於主要事實的裁決,還適用於基於推論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Bonds Group Co Ltd v Kwan Daniel & Ors [2023] HKCA 1365 第51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述。
11.原告人2025年1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的該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和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書面陳述書列出的三項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一) 劉法官不接納2019年滲水調查報告,並沒有解釋不接納原因,對原告人造成不公。(「上訴理由一」)
(二) 劉法官錯誤引用原告人專家劉珊娜女士(「劉女士」)的供詞。(「上訴理由二」)
(三) 劉法官錯誤否定聯合辦事處[1]於2021年2月19日及2024年10月7日信件的滲水調查結果。(統稱為「聯合辦事處報告」)(「上訴理由三」)
12.關於上訴理由一,劉法官的解釋可見在該判決的第19段: 即法庭於2020年1月22日已經就本案的專家報告作出命令,劉女士單方面進行的2019年檢驗報告就本案訴訟而言不屬於專家證據其中一項。而案件正式開庭審訊日為2023年10月25日, 原告人有充足時間去判斷該項命令的合理性, 如有需要可向上訴法庭提出挑戰劉法官有關專家證人的命令,而她並沒有這樣做。
13.再者, 原告人向劉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 並沒有提出這論點:見2025年 1月10日的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原告人選擇在區域法院判決敗訴及拒絕批准其上訴後才提出劉法官應接納此報告內容,這對被告人不公平。
14.在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imited [2023] HKCA 536 第12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指出:
“12. It is pertinent to note that the application before us is the second filtering exercise, the first having been conducted by the trial judge...The applicant is expected to demonstrate to the Court of Appeal that leave should be granted notwithstanding the reasons given by the court below in refusing leave.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is the leave decision below and it is incumbent on the applicant to point to palpable errors in that decision to justify a renewed application.” (emphasis added)
15.中譯本為:
“12. 值得注意的是,本庭現正處理的申請是第二次篩選程序。就第一次篩選程序而言,原審法官已經審結完畢…申請人 會被期望向上訴法庭證明,即使下級法庭於拒絕批出許可時已經提供理由,但上訴法庭仍應當批予他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首先要考慮的是下級法庭就許可方面作出的判決,且申請人亦有責任指出該判決存在明顯的錯誤,從而令其有充分理由要求法庭再次處理他的申請。”
(強調後加)
16.我們的意見是如果一個論點並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法庭是不會接受這新論點,除非有很特別例外的情況。
17.基於以上原因,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8.關於上訴理由二,劉法官在該裁決第34 及 38 段已經指出:
“34. …在聯合報告第3.2.2(I)(A)第(22)小段,劉女士說,根據螢光色水測試及目測法的結果,可見在2020 年3 月31 日, 有2020 年3 月4 日使用於被告人的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及其相關排污喉管的螢光色水(Pyranine)在位於廚房天花而屬於被告人的單位的排污喉表面出現,顯示被告人的單位開放式廚房洗手盆的排污喉管管有滲水情況。本席接受鍾先生的觀察,即那一滴螢光色水離開原告人的單位有滲水情況的地方很遠,所以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在原告人的單位的滲水源自於被告人的單位。
…
38. …本席問了劉女士該維修工作能否解決劉女士找到的那一滴螢光色水(Pyranine)或本案牽涉的其他滲水情況,而劉女士認為答案是“不會”,因為維修工作及滲水情況的位置不同。其實劉女士這答案也加強了本席在以上第34段的結論。”
19.原告人在上訴理由二說:
“按我記憶,當天原審法官劉恩沛只是問了劉女士該維修工作是否有效,而劉女士答覆是”暫時性,不會永久及根治”,而且劉女士沒有說出”因為維修工作及滲水情況的位置不同”。我方專家証人劉女士並沒有否定該維修工作成效,她表達了僅暫時性有效,不會永久及根治”。
20.本庭留意到,原告人沒有依賴該案件的聆訊謄本記錄,此上訴理由純粹取決於原告人的記憶與劉法官復述的紀錄不同,而認為劉法官是錯的而她是對的,這顯然是不穩妥的。在法理上而言, 一個上訴人不能僅僅依賴自己的記憶與法官復述的紀錄不同而提出上訴。原告人可以要求及提供該案件的聆訊謄本記錄去支持她的記憶, 但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21.再者, 上訴理由二是原告人在本申請中首次提出,劉法官在該上訴許可申請中沒有機會處理本項理由: 見2025年 1月10日的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如果一個論點並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法庭是不會接受這新論點,除非有很特別例外的情況。
22.基於以上原因,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3.關於上訴理由三,原告人指控劉法官對聯合辦事處報告作出了錯誤的否定,因聯合辦事處已通過滲水測試確立被告人單位為滲水源頭,才會規定被告人在指定限期內維修單位。
24.原告人在上訴理由三說:
“引述聯合辦事處於2021年2月19日發出「有關新界沙田豐盛苑華盛閣17字樓24室的滲水事宜」信件(審訊文件冊目錄內第28項文件第104頁),聯合辦事處顧問公司職員在2020年6月27日到我家中覆檢測試結果及跟進調查,顧問公司職員當日發現廚房天花有顏色水印漬,故收集天花批盪樣本,並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其後,化驗結果顯示廚房天花批盪樣本中含有在上層有關單位(被告人單位)進行測試用的色素,聯合辦事處的滲水調查已証明被告人單位為滲水源頭。
按判決書第38段,原審法官劉恩沛針對被告人的維修工作作出質疑,惟我方專家証人劉女士並沒有參與聯合辦事處的滲水調查及維修,因此要求我方專家証人劉女士評價維修工作及藉此否定聯合辦事處的滲水調查結果並不合理,因聯合辦事處已通過滲水調查及測試確立被告人單位為滲水源頭,才會規定被告人在指明限期內維修單位。為保持公正,若法庭對聯合辦事處的滲水調查結果有任何質疑,應邀請聯合辦事處有關專家提供意見。”
25.首先,聯合辦事處於2021年2月19日發出「有關新界沙田豐盛苑華盛閣17字樓24室的滲水事宜」的信件並沒有放在申請文件冊內, 本庭無法確切了解其內容。
26.再者, 事實上,劉法官明顯考慮了聯合辦事處的參與及聯合辦事處於2021年2月19日發出的信件: 見該判決第37段及該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第7段。至於聯合辦事處於2024年10月7日的信件, 只是這案件的其中一項證據。
27.第三,舉証的責任在於原告人,法庭沒有責任去邀請聯合辦事處有關專家提供意見。
28.重點是, 就劉法官關於原告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原告單位的滲水源自被告單位的裁定[2], 劉法官考慮了5點因素,包括並不限於聯合辦事處的信件: 見該判決第31至39段。原告人未能指出劉法官對於所有因素的裁定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原審法官所作的裁定屬於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29.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0.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陳述的論點不能顯示劉法官在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和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有錯誤之處。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未具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 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 故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D. 其他事項及訟費
31.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3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2月5日作出指示,任何一方如欲就有關申請要求訟費(包括反對申請的訟費),必須在其送交存檔的文件中納入一份訟費陳述書以作建議程序評估之用。由於當事人均未向法庭存檔訟費陳述書或作出申請,法庭將不頒佈訟費命令。
| (周家明) |
(吳嘉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即: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新界東聯合辦公室
[2] 見該判決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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