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99/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26.
1. 原告人在2025年5月23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原審法官」)2024年10月10日的判案書(「判案書」) [1] 提出上訴。他已向原審法官作出同樣的申請,原審法官2025年5月16日頒下判決書(「許可判決書」) [2] ,拒絕讓他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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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99/2025, [2026] HKCA 49 原案件:[2024] HKDC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3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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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25年5月23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原審法官」)2024年10月10日的判案書(「判案書」)[1]提出上訴。他已向原審法官作出同樣的申請,原審法官2025年5月16日頒下判決書(「許可判決書」)[2],拒絕讓他逾期上訴。 2.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政府律師代表。 3.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採納各自於區域法院就上訴許可申請而存檔的書面陳詞。本庭經審閱文件,認為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背景 4.原告人聲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在2016年12月6日,處理一宗噪音滋擾投訴時,康文署職員(1)過度收集其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該條例」),及(2)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執法,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原告人因而指稱其身心受損,並向被告人索償三百萬元[3]。 5.原告人首先在2017年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作出投訴,而公署亦認為康文署於同意書上過度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並在2017年4月5日向康文署發出一封警告信。 6.原告人不服公署的決定,遂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在2019年5月10日被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原告人在2019年11月13日,於區域法院提出這傷亡訴訟。 7.被告人否認收集原告人個人資料有任何不當意圖,亦否認有關行為或事件導致原告人蒙受聲稱的身心損害。被告人指康文署因應原告人的投訴和要求,已立即採取一系列的跟進行動,包括將已收集的個人資料的紀錄退還給原告人。 8.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在202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 9.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5年2月18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5年5月16日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 10.原告人在2025年5月23日向上訴法庭提出這申請,再次要求逾期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11.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如下:
12.原告人在他呈交的書面陳詞中,亦提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13.上述論點與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相同。 法律原則 1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勝算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的程度: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6.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7.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18.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的原則是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決定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19.如申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是否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這四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 (3)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會否對另一方不利:見 張超翰對韓欣陶[2022] HKCA 1405第40段。 20.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及Li Sau Kam [2020] HKCA 308 第13段;李及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及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延誤 21.原告人逾期103天才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解釋是他「身心受損、精神狀態極差,亦無醫管局出具本人有能力處理法律問題的證明文件」。原告人在向原審法官作出逾期許可申請的誓章中呈交了3張病假紙,當中顯示醫生建議給予病假,由2024年10月16日至2025年4月1日,其後亦於書面陳詞中夾附1張病假紙,建議病假日期由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10月15日。 22.原告人的延誤屬於嚴重,而他由2022年7月8日起獲醫生建議給予病假,病假期間的醫生報告均表示他有能力對訴訟給予指示。因此,雖然原告人提供了逾期申請期間的病假紙,但沒有解釋他的病情如何影響他處理案件或上訴程序。 23.既然被告人的延誤嚴重,延誤的解釋又毫不合理,他便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1) 24.在這項理由中,原告人就判案書第39段邀請法庭重審或重新檢視被告人就案件向法庭所作的全部陳述,以及考慮原告人於2025年2月18日在區域法院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所存檔的誓章中提出的證明文件。 25.本庭先處理該新證據申請。 26.相關的確立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立的三項條件,缺一不可,這樣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27.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事宜的證據,適用的法律原則為以下(見梁淑微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2024] HKCA 596第27段):
28.原告人在該誓章中提出的醫療文件包括一封日期為2025年2月18日由原告人醫生所簽發的信,及三份日期為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2月11日,及2025年2月5日所發出的病假紙。當中只有2025年2月18日的信與判案書第39段相關。 29.在判案書第39段,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提交的所有醫療報告,均沒有表示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屬於非常嚴重,又或是需要處方最高劑量的藥物來治療。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30.於2025年2月18日的信(審訊後的新文件),原告人醫生表示他被處方最高劑量的藥物,但卻沒有表明處方最高劑量是何時開始。本庭不認為有原因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下的酌情權。 31.即使有關的最高劑量藥物是於審訊前已經處方,原告人沒有解釋他如何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然未能在審訊前取得有關處方屬最高劑量的證明文件,在原審聆訊時引用,以致法庭須在現階段允許他加入該等新證據。 32.再者,即使考慮了有關文件,該文件內容亦對案件的結果沒有重要影響。原告人不能因此證明,他聲稱蒙受的精神損害是由被告人導致的。 33.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及第二項條件。 34.至於原告人要求本庭重審或重新檢視被告人就案件向法庭所作的全部陳述,正如以上所述,上訴機制的用意不是要重審案件或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或陳述。原告人必須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錯。故此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2) 35.原告人認為倘若他勝訴,原審法官所評定的金額8,915元作為醫療費用的補償並不包括交通費用,因此與事實不符。 36.一般而言,針對專項損害賠償,原審法庭會考慮有關賠償的證據及合理性,而作出評定。原告人有提供單據的醫療費用總金額為8,915元,原審法官認為即使他勝訴,就醫療及交通費亦只能取得不多於8,915元的補償。 37.原審法官明顯接納原告人曾經就醫,但並沒有考慮他前往就醫導致的交通費。即使他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單據,法庭仍可就有關項目評定一個合理金額。因此,假如原告人勝訴的話,在評定金額上原告人這擬上訴理由有真實成功機會。 38.可是,有關賠償金額的評定是基於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勝訴的假設。由於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敗訴,而未能提出針對責任問題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擬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項與假設性賠償金額評定有關的擬上訴理由,並不足以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整體上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3) 39.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自招嫌疑,因此他不應承擔被告人的訟費。 40.原告人對他的提告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有關行為有任何不當意圖或導致他蒙受身心損害。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原告人的申索未能成立。就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及指示,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因此這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4)、(5)、(6)及(7) 41.在這幾項理由中,原告人挑戰原審法官的各種事實裁決,及要求再次進行聆訊以便原告人舉證。 42.原告人若然要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證明該裁決明顯錯誤,即是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些要求不但適用於主要事實的裁決,還適用於基於推論所作出的事實裁決(見Bonds Group Co Ltd v Kwan Daniel & Ors [2023] HKCA 1365 第51段)。 43.原告人完全沒有向本庭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錯,故此這幾項上訴理由均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8) 44.就判案書第27(1)及(3)段,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陳述不應被原審法官接納。 45.本庭考慮了有關段落,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在該些段落總結被告人關於醫學證據的案情,而原審法官亦在考慮了各項相關證據後(包括原告人的醫學證據),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他聲稱的損害,與被告人超乎適度收集了他資料的行為有直接關聯,或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時,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 46.因此,此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勝訴機會。 結論 47.本庭亦已考慮原告人書面陳述書提及的其他理據及內容,不認爲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48.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情權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9.本庭認為原告人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上述裁定。 50.按照一貫做法,本庭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 51.被告人在2025年7月9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訟費爲$7,307。雖然這申請與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爭論點和文件均有重複之處,本庭認為這申請的金額合理,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的訟費金額爲$7,307。 52.上述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均為暫准命令,倘若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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