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壽祥 對 Chi Wo Contractor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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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4年12月23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就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鄺法官」)2024年10月24日的判案書(「判案書」)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已向鄺法官作出同樣的申請,鄺法官在2024 年12 月12 日頒下判決書(「許可判決書」),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另外,原告人亦在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判案書和許可判決書的判決/命令。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245/2024[2026] HKCA 9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45/2024, [2026] HKCA 971

原案件:[2024] HKDC 1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24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0年第3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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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SAU CHEUNG  
  (陳壽祥)  
   
第一被告人 CHI WO CONTRACTOR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FRASER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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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決書日期: 2026 年 5 月 15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24年12月23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就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鄺法官」)2024年10月24日的判案書(「判案書」)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已向鄺法官作出同樣的申請,鄺法官在2024 年12 月12 日頒下判決書(「許可判決書」),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另外,原告人亦在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判案書和許可判決書的判決/命令。

2.原告人在2025年2月11日、2025年3月4日和2025 年5月6日分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連附件,要求上訴法庭引入新證據。

3.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事務律師代表。被告人提交兩份梁鳳慈的宗教式誓章反對申請。

4.本庭經審閱文件,認為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進行口頭聆訊。

I.  背景

5.原告人是一名建築地盤雜工,第二被告人是主判,第一被告人是外判,亦是原告人的僱主。意外發生在大埔道的一個建築地盤上。當時,第二被告人聘請第一被告人進行斜坡防滑工程。事發當日為2017 年10 月3 日,第一被告人吩咐原告人和一位姓吳的搭架師傅於斜坡上安裝鋁板(又名圍街板)。根據原告人和吳先生的證供,在防滑工程進行期間,吳先生站在樓梯上,而原告人站在吳先生腳下的梯段。原告人遞交一塊鋁板予吳先生,而正當吳先生轉身接收該鋁板時,吳先生失去平衡,連人帶板跌落原告人的身體上。原告人因此墮落約1至2 米的斜坡至樹枝。

6.鄺法官經衡量雙方證據後,包括原告人和吳先生的證供、意外調查報告等事實,裁定原告人和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吳先生被盤問期間表現猶疑,鄺法官指他署名意外調查報告時不大可能如他所說不知道內容便簽署。鄺法官事實裁定吳先生事發後不久便向上司報告事發經過,而其上司是根據吳先生的轉述寫下意外調查報告。該意外調查報告內容和原告人的證供大相逕庭,報告內容根本不涉及樓梯。報告指是吳先生遞交鋁板予原告人(而非相反),原告人未能拿穩鋁板,失足墮下。鄺法官事實裁定意外調查報告的事發經過版本較為可信,而原告人和吳先生的庭上證供並不可信。鄺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指稱他明知意外調查報告虛假,都願意象徵式簽署報告。鄺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指稱他意外發生後到醫院期間未能清楚把事發經過告訴醫護人員。醫療報告清楚紀錄原告人當時指他從3 米平台墮下,和原告人的證供指他從梯間墮下不相符。鄺法官事實裁定原告人的疏忽及/或失責申索敗訴。

II.  擬新證據

7.原告人要求引入新證據的傳票申請要點扼要如下:

1)  原告人2025年2月11日的傳票

(1) 《證物編號一》四張從意外地盤所拍攝的照片 -
(2) 《證物編號二》由勞工處撰寫的意外調查報告 2025年1月7日
(3) 《證物編號三》原告人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 2024年12月24日
(4) 《證物編號四》、利浩昌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 2025年1月7日
(5) 《證物編號五》建築工程呈報告 2016年4月18日

2)  原告人2025年5月6日的傳票

(1) 《證物編號六》由勞工處撰寫的意外調查報告(第二版) 2025年4月8日
(2) 《證物編號七》吳兆平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 2025年3月13日
(3) 《證物編號八》吳兆平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 2025年4月7日
(4) 《證物編號九》麥耀華律師行於2019 年9月4日向勞工處發出的信件 2019年9月4日

8.原告人亦要求法庭接納他2024 年12 月27 日和2025 年1 月9 日的誓詞。原告人解釋,新證據是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結束後才收到的文件,符合Ladd v Marshall條件。而他的誓詞是根據新證據撰寫的,內容和論點和新證據是基於勞工處(政府部門)的延誤而導致原告人無法於審訊期間使用。勞工處報告有提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如何改善工作環境及預防意外,符合Ladd v Marshall有關新證據需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的條件。

9.原告人在2026年3月12日致函法庭,重申鄺法官誤判。該函件亦附夾多份文件,包括他申請引入新證據的傳票所列的文件。另外,他在2026年4月16日以書信形式再呈交本庭一份合共37 頁的文件。原告人沒有註明這份文件的用途。原告人呈交這份文件並沒有獲得本庭的許可,這是違反葉聆案官2025年10月16日的指示,即「除非事先得到法庭准許,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將任何文件送交法庭」。故此,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III.  擬上訴理由

10.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扼要如下:

(1)  呈堂相片可見,意外現場是很長的斜坡,長度估計300 米,斜度估計35-40 度,相當危險。僱主要求原告人在這環境下工作,又沒有提供足夠安全設施,罔顧原告人安全;

(2)  僱主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平台;

(3)  意外發生前數天均下雨和有雷暴警告;

(4)  不論意外發生經過如何,原告人都是被圍街板拍倒令他失平衡墜下受傷。若果僱主有提供全身式安全帶,原告人失平衡時安全帶能發揮作用; 不論意外發生經過如何,僱主當時不應讓原告人工作;

(5)  僱主沒有提供頭盔; 案發現場沒有圍欄;

(6)  原告人對損失數目、差額及將來收入損失、律師費的個人分析;

(7)  鄺法官只把案發現場視為平地,怪責原告人自己當時不小心,但事實是案發現場並非平地,而是很斜的斜坡;及

(8)  第一和第二被告深知難辭其咎,前三個月給予原告人更高工資,希望誘使原告人放棄追討。

11.上述有關上訴許可的論點與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大致相同。

IV.  法律原則

12.《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勝算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的程度: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4.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 段。

15.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有證據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犯了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16.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上訴法庭的原則是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決定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2019] HKCA 786 第18 段。

17.原告人若然要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必須證明該裁決有明顯錯誤,即是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些要求不但適用於主要事實的裁決,還適用於基於推論所作出的事實裁決(見Bonds Group Co Ltd v Kwan Daniel & Ors [2023] HKCA 1365 第51 段)。

V.  本庭的意見

1)  擬提出新證據

18.本庭先處理該新證據申請。相關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立的三項條件,缺一不可,這樣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9.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 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事宜的證據,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見梁淑微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屋署) [2024] HKCA 596第27段):

(1)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權予以審慎行使;

(2)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3)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及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i)  《證物編號一》

20.這些相片在原審案件《審訊文件冊目錄》中已包含,並不是新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原則。

ii)  《證物編號二》、《證物編號三》及《證物編號四》

21.《梁鳳慈第一份宗教式誓章》附件《LFC‑2》的信件顯示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法律事務科確認職業安全及健康部並沒有就原告人於 2017 年10 月3 日的意外作出任何調查,因此,勞工處並沒有任何意外調查報告、聲明書及相片等。

22.原告人在2024年10月24日獲判敗訴及在2024 年12 月12日被拒絕上訴許可後,在2024 年12 月24 日第一次與勞工處會面,勞工處撰寫了2024 年12 月24 日的《證物編號三》。

23.本庭同意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本庭拒絕接納新證據。

24.2025年1 月7 日,勞工處跟第一被告人的項目經理利浩昌先生會面,撰寫了2025 年1 月7 日的《證物編號四》。利浩昌先生的會面紀錄清楚顯示他根本對意外當日的工傷情況不知曉,而他的認知只限於公司資料所述有關的工傷情況。

25.勞工處根據《證物編號三》及《證物編號四》的內容撰寫了2025 年1 月7 日的意外調查報告,《證物編號二》。

26.由文件日期可見,於原審案件審訊及原審法院上訴許可聆訊時,證物編號二、三及四根本不存在。

27.原告人稱根據未知的原因,勞工處在審訊結束後才向他提供新證據,導致他無法當初在審訊中引用的陳述,這是錯誤的。另外,勞工處只是依賴原告人及利浩昌先生口述的資料而沒有作出任何調查,所以指稱新證據沒有任何獨立價值。

iii)  《證物編號五》

28.《證物編號五》為第一被告人根據第59I 章《建築地盤(安全)規則》遞交給勞工處,呈報有關工程資料的建築工程報告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出該文件與指稱意外責任及賠償額沒有任何關係,與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及擬上訴理由無關及不會影響案件結果,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任何條件。

iv)  《證物編號六》

29.勞工處由指稱意外至今也沒有作出過任何調查,只是根據原告人、利浩昌先生及吳兆平先生於原審案件審訊及區域法院上訴許可申請結束後才錄取的會面紀錄所整合的意外調查報告第二版,沒有任何獨立價值。

v)  《證物編號七》、《證物編號八》及《證物編號九》

30.《證物編號七》及《證物編號八》的文件在原審案件審訊時,以及在原審法院上訴許可聆訊時根本不存在。所以原告人法律代表麥耀華律師於2019 年9月 4日去信勞工處申請工傷的文件時,根本不可能提供於2025 年3月 及2025 年4月才存在的吳兆平先生與勞工處的會面紀錄。

31.吳兆平先生是按原告人2025 年3 月初的要求,才到勞工處落口供。鄺法官裁定吳兆平先生是不可靠的證人,現在他在意外後八年後才與勞工處會面,這些內容不可能推翻鄺法官的裁定。

2)  擬上訴理由

32.本庭上述第9段已詳述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的內容扼要。

33.關於第9(1)至(6) 段,本庭同意鄺法官許可判決書的法律分析,在此不複述。關於第9(6) 段,有關賠償金額的評定是基於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勝訴的假設。由於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敗訴,而未能提出針對責任問題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擬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項與假設性賠償金額評定有關的擬上訴理由,並不足以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整體上有真實的成功機會。關於第9(7) 段,原告人毫無證據指責鄺法官只把案發現場視為平地,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證明鄺法官的任何分析有明顯犯錯之處。重要地,原告人不能推翻他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的事實裁定,連最低限度的合理可爭議理據也沒有。關於第9(8)段,這純粹是原告人個人猜測,毫無合理理據可言。

VI.  結論

34.本庭基於以上原因拒絕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35.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證明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決有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情權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基於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一併拒絕原告人的暫緩/擱置申請。

36.本庭認為原告人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 款,要求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上述裁定。

37.按照一貫做法,本庭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這兩項申請的訟費。

3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1月6日(上訴許可)、2025 年5 月20 日(上訴許可)、2025 年5 月20 日(新證據)、和2025 年6 月17 日(新證據)、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訟費分別爲$98,600、$110,200、$127,600和$110,200。本庭認為這重新申請與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爭論點和文件均有重複之處,本庭亦不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4份訟費陳述書金額合理。兩被告人在4 份訟費陳述書皆有徵收撰寫訟費陳述書而衍生的訟費,法庭不會允許這方面的收費。重要地,原告人的兩項申請性質實際上是相當簡單,涉及的文件頁數可能多,但性質不複雜。本庭應以大刀闊斧方式處理此兩項申請訟費。

39.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向兩被告人支付有關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及有關新證據的訟費,總金額爲$150,000。上述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均為暫准命令,倘若判決書頒發14 天內沒有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