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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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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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修訂控罪書。 案情 2.案發地點是新界元朗牛潭尾路23號葡萄園貝翠大道20號屋。在2011年4月30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屋主夫婦離開該屋,並在離開前關閉所有窗戶。在大約晚上8時15分,屋主夫婦回家,女屋主在屋內1樓聽到雜聲,亦從窗門的倒影看見一名男士的身影,她隨即通知男戶主。男屋主看見被告人從1樓露臺近廚房的位置爬上一棵樹後,然後沿著樹幹滑下。當時,被告人是攜帶著一個背囊。男屋主連同他的司機一起追逐,被告人一面逃走,一面掉下背囊、面罩、電筒和一對勞工手套,但當他走到16號和17號屋之間,便被男屋主和司機制服。 3.其後,警員接報到場,拘捕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背囊找獲屋主夫婦的財物和一些爆竊工具,失物包括港幣1,190元、新台幣200元、人民幣120.10元、美元5元、日元26,000 yen、葡幣160元、澳元50元、一張價值50元的東京迪士尼票卷、四封利是(內有港幣共340元)。爆竊工具包括有鐵筆兩支、士巴拿、螺絲批、刀、鐵鋸、鋸片四塊、一條繩連同兩個鐵鈎和一個黑色尼龍袋。被告人在逃走時掉下的電筒、勞工手套及面罩亦被警方尋回。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用鐵筆撬開受害屋的廚房之窗門進入屋內,他亦承認撬開兩間房間的門,入內偷竊了一些利是和金錢。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供稱,他的女朋友在5月底將會生產,為了湊錢支付醫院費用才犯法,他選擇21號屋為目標,原因是在2011年年初,他亦曾在該屋苑工作。他承認在背囊內找到的財物是從20號屋偷來的財物,而背囊內的工具是他為了犯法,而在4月29日在大陸添置的。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四次前科,其中一次是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兩年半,該項判刑的日期是1995年3月29日。其後,被告人沒有其他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現與太太和三名女兒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四,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一萬五千元。太太在被告扣押前沒有工作,三名女兒分別是21、16和14歲,全部在求學之中。被告人在國內有一名女朋友,在今年5月尾替被告人誕下一名兒子。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謝先生指出,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月入一萬五千元,犯案的原因是因他急需40,000元支付給浸會醫院,好讓女朋友可以替他誕下兒子,但被告人經濟能力負擔不來,在失去理智下,被告人干犯本案。謝律師指出,從1995年起,被告人便沒有再犯法,只是盡力照顧家庭,犯案時亦沒有使用武力,亦沒有令任何人受傷,故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更生的機會。謝律師強調,被告人經已深感後悔,及獲得家人與朋友的支持,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8.案情顯示,被告人干犯的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即使犯案人是初犯、認罪,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一般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上訴庭亦明言,除非案件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罕有的極具說服力減刑因素,否則法庭不認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本案中,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謝律師的陳詞,但本席找不到任何偏離判處監禁的理據。事實上,謝律師亦不爭議監禁是恰當,只是要求本席盡量減刑。 9.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定下清晰指引。根據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2003] 2 HKLRD 338)、HKSAR v Lau Pang([2004] 3 HKLRD 565)〕。上述的量刑起點是可以根據案情而作出調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10.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由於他曾經在案發的屋苑內工作,故此選擇20號為爆竊目標,亦在案發前一日,於大陸添置爆竊工具。本席考慮這些事實應否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有機會看過爆竊工具的相片,本席認為雖則工具的數目有十多項,但它們看起來並不是一些重型工具或裝置,亦非一些專業、而是一般的爆竊工具;因此,就著工具方面,本席不視為加刑因素。被告人是有計劃而行事,但一般爆竊罪也會涉及有計劃而行事,上訴庭在定下判刑指引時,也必然經已考慮此點;因此,本席亦不會因應被告人的計劃而加刑。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同的犯罪紀錄,但該次入屋犯法罪是發生於1995年或之前的事,其後被告人沒有再被定罪;因此,本席亦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11.換言之,本席只是採納上訴庭定下的傳統量刑起點,即監禁3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2.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在沒有經濟能力之下做出婚外情,還令到女朋友懷孕,從而需要40,000元醫藥費用,這個困境可以說是咎由自取,不應視為減刑因素。再者,一般而言,因為經濟緊拙而犯案是不會被接納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e Man Wai(CACC 38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 140/2010)〕。 13.由於被告人犯案,令到其妻子需要重新工作,三名女兒及其初生兒子亦會失去被告人的供養,本席明白到他的家人會陷入困境,但被告人在犯案時漠視或輕視他們的福祉,本席亦因而難以基於他們的家人狀況,而給予減刑。 14.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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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