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海鋒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69/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October 2011.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有五項控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亦各自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亦即分別為控罪書上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還面對第四項控罪,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二被告人亦面對第五項控罪,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6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6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海鋒 (第一被告人)
  陳銳聰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律師Ms Vera Lam,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Co.律師行律師Mr Lam Kwok Man,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至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有五項控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罪名是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亦各自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亦即分別為控罪書上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還面對第四項控罪,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二被告人亦面對第五項控罪,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

3.兩名被告人均是大陸居民,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6月2日乘船偷渡進入香港,並沒有得到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非法逗留,直至被捕為止(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持雙程證於2011年5月20日到港,獲准逗留7天,但沒有依期離開,直至被捕為止,逾期逗留大約一星期(第五項控罪)。

4.至於第一項控罪,案發地點是新界將軍澳唐德街的建築地盤,在仍在興建中的第6座3M樓電制房內存有大量電纜。由於電纜內有貴重的銅線,因此電纜的市值高達每公尺1,300元。

5.在2011年6月3日晚上大約8時30分,有人打開鎖著該電制房的密碼鎖,並擅自闖進該電制房內。在案發時間,地盤內除了看更之外,沒有其他人。有一名看更巡經電制房,發覺門上的密碼鎖被打開,於是即時向上級報告,並在房門外裝上無線紅外線感應器,監察該電制房的動靜。在傍晚11時10分,看更發覺有人觸發了該感應器,於是即時報警。警長33211帶領一隊警員在接報後短時間內趕至該地盤。警員們進入該電制房時,看見兩名被告人及另外兩名在逃人士。警長表露身分,並喝令房內各人不要動,但其中一名在逃人士拿起一支鐵管,衝向並意圖襲擊警長,警長喝止他無效,同時間另一在逃人則向警員投擲金屬空氣導管,警長於是向持著鐵管的在逃人開了一槍,但沒有命中。該名在逃人士隨即放下鐵管,和另外的一名在逃人士及兩名被告人退至電制房之內。警員跟著追前,兩名在逃人士和兩名被告人眼見房內無路可逃,於是衝向警員意圖逃走。在糾纏間,兩名在逃人士成功逃脫,但兩名被告人則被警員截住。當三名警員(包括警員53844)捉著第一被告人的身體不同部分時,第一被告人作出激烈糾纏,並一拳打向警員53844的胸口,但沒有擊中。在糾纏間,三名警員和第一被告人均跌在地上,最後警員成功制服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另一方面,另外三名警員(包括高級警員47937)試圖制服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作出激烈反抗,用雙手將高級警員47937推埋牆,高級警員47937因而跌倒在地上,擦損了其左前臂、左手踭、右手和背部的左上部分,最終警員亦合力制服了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6.在制服兩名被告人後,警員在該電制房內發現一些被切割的電纜,價值約13,000元,及七卷從這些電纜割出來的銅線,除此之外,警員還發現房內有兩把鉗、一張刀和一對手套。兩名被告人在被捕時,手上也是戴著手套。在警誡下,他們均承認進入該地盤偷竊。

犯罪紀錄

7.第一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在2005年7月,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20個月,他是在2006年6月30日刑滿出獄。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在大陸台山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現年60歲,務農維生,月入大約人民幣1,000元,母親是家庭主婦。弟弟現年21歲,是一名高中學生。第一被告人在大陸接受至中學教育,其後任職地盤散工,當有工作時,大約每月賺取人民幣2,000元。在有收入時,他會支付每月人民幣1,000元作為家用。

9.D2現年29歲,在大陸台山與母親同住。第二被告人經已離婚,有一名兩歲半兒子,由被告人供養。第二被告人在大陸接受至中專教育,但在案發時失業。

減刑陳詞

10.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林女士告知本席,第一被告人來港,是因為有朋友說會在港介紹工作給他,但當第一被告人到達有關地盤時,才知道他們是會做一些犯法的行為,但第一被告人愚蠢地順從。林律師強調,被告人不是首領,而在被捕後經已非常後悔,故此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盡早認罪,節省法庭和警方的時間和人力、物力。林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對上一次犯罪時間經已是六年前之事,期間他沒有再犯法。再者,由於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在相同時間發生,因此林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1.本席亦參閱了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承認一時財迷心竅而犯法,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12.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林先生指出,第二被告人來港是為了購買奶粉,但其中一名在逃人士提議他到地盤進行偷竊,第二被告人愚蠢地接受建議。林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只是跟隨他人的指示而犯法,角色被動。在被捕後,第二被告人感到非常後悔,因為他傷害了家人及小孩,亦令到地盤蒙受損失。林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承諾不再犯法,希望可以盡早和家人團聚,故此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3.第一項控罪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經已為這一項控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14.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上訴庭指出,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罰,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1)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6)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15.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均聲稱他們不是主謀,只是順從其他人的建議而犯法,但本席認為他們在罪行中依然是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此即使他們並非主謀,上述的判刑指引依然適用,因此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在案發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和在逃人士使用一些重型工具或裝備。在被捕時,兩名被告人手上戴著手套,第一被告人身上亦有刀,電制房內有兩個鉗、一對手套和一把刀。但本席認為這些只是一般性的爆竊工具,故此不認為工具方面構成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由於兩名被告人連同兩名在逃人士(即總共四人)一起犯法,根據鄭偉佳一案,已經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就著這個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4個月。除此之外,由於第一被告人有相同罪行的前科,同樣地,根據鄭偉佳一案,這是加重處罰的原因,但由於該罪行發生於2005年,本席只是就著這一點,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再提高兩個月。換言之,就著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第一被告人刑罰的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的刑罰之量刑起點為監禁34個月。

17.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兩名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們坦白認罪,因此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雖則本席注意到兩個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但這些不構成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Lee Man Wai(CACC 38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明威(CACC 140/2010)〕,因此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18.就著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注意到控方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起訴他們。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訂明,這是一項例外罪行,即是說當法庭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的話,法庭是沒有司法轄權下令刑期暫緩執行,這足以反映出此項罪行之嚴重性。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明顯是在電制房內無路可逃,他們理應乖乖就範,但他們卻進行激烈反抗,試圖逃走,本席認為判監是無可避免。本席參考了第一被告人律師呈交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高浪仔(HCMA 132/2007)〕,並且考慮到兩名受害警員分別是沒有受傷或傷勢輕微,採用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正如已述,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9.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第四項控罪,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是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見R v So Man King([1989] 1 HKLR 14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本案不存有偏離指引的理據。

20.就著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過期逗留大約一星期,上訴法庭並沒有替這項控罪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刑罰與犯案人過期時間的長短有著直接關係。由於第二被告人過期大約7天,本席採用監禁1天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21.就著各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首先注意到HKSAR v Tong Fuk Sing(CACC 216/1999)一案的判決,上訴法院說明非法入境後沒有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港和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的刑罰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本席看不到不依從上訴法庭判決的理由,本席亦認為相同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同時間干犯入屋犯法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的被告人。

22.就著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本席下令該罪的刑罰和入屋犯法罪的刑罰同期執行,理由是它們在同一時間內發生,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原因是當警員到場時,被告人經已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他們亦處於一個無路可逃的地方,但為了避免拘捕,他們作出激烈反抗,這個罪行和入屋犯法顯然沒有關係,而且不判予入屋犯法罪以外的額外刑罰,並不足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3.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累計總數原則,但本席認為即使每名被告人的三項控罪之刑罰均是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不會是過長,卻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罪責,因此本席認為所有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判刑,兩名被告,請起立。就著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4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15個月,三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41個月。就著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二十二個月零十九天、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五項控罪監禁1天,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二十四個月零二十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