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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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卓賢就兩宗案件分別面對共3項控罪。第一宗(DCCC 1533/2024)發生於2023年5月29日,該案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沙田區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YL748的私家車;第二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時同地管有含有0.26克可加因的0.3克固體。第二宗(DCCC 1470/2024)發生於2024年7月18日,涉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當日於馬鞍山西沙路泥涌村2A號外,非法販運內含15.16克可卡因的16.91克固體及內含41.25克氯胺酮的49.40克固體。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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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0 & 1533/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1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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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陳卓賢就兩宗案件分別面對共3項控罪。第一宗(DCCC 1533/2024)發生於2023年5月29日,該案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沙田區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YL748的私家車;第二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時同地管有含有0.26克可加因的0.3克固體。第二宗(DCCC 1470/2024)發生於2024年7月18日,涉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當日於馬鞍山西沙路泥涌村2A號外,非法販運內含15.16克可卡因的16.91克固體及內含41.25克氯胺酮的49.40克固體。 2.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並要求本席一併處理兩宗案件的判刑。 案情 3.被告人承認以下兩案相關的案情撮要。 DCCC 1533/2024 4.2023年5月29日晚上8時10分左右,被告人於廣源邨與其關姓前女友見面,其間二人因復合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其後駕駛登記號碼YL748私家車(“V”)到廣源邨停車場出入口外。關女士接着登上V後座,繼續與被告人爭執,關女士隨後離開。 5.同日晚上8時33分左右,警員乘坐警車於廣善街(北行) 巡邏,看見V停在前方廣善街(北行)廣源邨外。當警車駛近V時,V突然開動加速駛離,警方追截並響起警號。V其後衝紅燈左轉入小瀝源路(西行),再左轉入沙田圍路(西行)。V後來於牛皮沙街交界處之前的沙田圍路(西行)左二線停下,正前方有登記號碼VA8281汽車(“VA8281”),V前方最右線則有登記號碼XP8860的士(“XP8860”)。沙田圍路(西行)的相關路段有3條行車線。當交通燈轉綠時,V開動並於VA8281與XP8860之間的空隙駛過。過程中,V撞到VA8281及XP8860。警車及XP8860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事件。警方其後失去V踪影。 6.同日晚上8時35分左右,登記號碼LR8229汽車(“LR8229”)在沙田路交界處之前的沙田圍路(西行)最右線停下。該道路的相關路段有4條行車線。登記號碼PA5533汽車(“PA5533”)停在左三線,正正在LR8229旁邊。LR8229正後方則有登記號碼PC2980汽車(“PC2980”)。V突然從PC2980左邊駛過,然後穿過LR8229與PA5533之間的空隙。過程中,V撞到PC2980、LR8229及PA5533。V其後衝紅燈駛進交界處,停在LR8229前方。V的司機(後知為被告人)立即從V下車並逃離現場。LR8229、PA5533及PC2980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事件。 7.事後警員到場調查。經搜查,警員在 V司機位上發現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16克固體(“證物1”),又在司機位前面地上發現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共0.15克固體(“證物2”)。 8.LR8229司機朱女士隨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進行醫療檢驗,發現頸部觸痛。PA5533司機黃先生亦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發現有軟組織受傷。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 10.經調查,警方發現被告人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自2021年7月13日起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11.被告人其後於2024年7月18日被截停及拘捕。2024年7月19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表示他住在廣源邨,且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12.案發期間, 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V及管有證物1及2。 DCCC 1470/2024 13.2024年7月18日晚上8時23分,警員見到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離開新界馬鞍山泥涌村2A號屋2樓B室(“2B室”)。警員於2A號屋外面截停被告人及該名男子。同日晚上8時24分至8時44分,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14.經查問,被告人向警員表示在他身上檢獲的鎖匙是2B室的鎖匙。 15.同日晚上8時45分,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LV”手提包內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屬於他本人所有,他需要錢才賣可卡因及氯胺酮。 16.警員其後搜查2B室,在客廳枱上發現1個餅盒,內有1部黑色電子磅、5包未用過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1支匙羹。 1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18.於2024年5月可卡因和氯胺酮的市場價值分别為每克787元及496元,因此案發期間,證物2和3的15.16克可卡因總市值為11,930.92元,證物4至6的41.25克氯胺酮總市值為20,460元,即涉案危險藥物總市值為32,390.92元。 19.在案發期間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2至6。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0.被告人現年23歲,2002年3月27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於廣源邨公屋單位。他曾受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地盤工人,於2024年7月被拘捕時已失業多個月。 21.被告人19歲開始犯事,有兩次共1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藏有危險藥物”罪及1項“危險駕駛”罪。其交通紀錄顯示他於2020年7月2日取得臨時駕駛執照,但於同年8月7日干犯上述“危險駕駛” 罪及“使用沒有第三保險汽車”罪,於2021年7月就上述及其他5項控罪被判入戒毒所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他於2020年干犯1宗盜竊及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案件,於2022年6月9日違反法庭保釋條件,沒有出庭應訊而被通緝。此案於他今次被捕後於2024年8月4日被法庭判處入獄4個月。 22.代表被告人的佘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一宗案件(DCCC 1533/2024)而言,當天被告人與女朋友嘈交,後來有警察出現,被告人知道自己管有少量可卡因,所以為了逃避責任,駕駛V試圖逃避警方截查。 23.就量刑方面,佘大律師指“危險駕駛”罪沒有固定的量刑,量刑標準依據個別案情而獨立考慮。案發時被告人沒有遵從警員指示停車,並以危險的駕駛方式企圖逃走,期間共兩次違反交通燈號。佘大律師引援 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1],並要求法庭就此控罪量刑起點可以考慮在30個月或以下。就停牌方面,被告人為第二次干犯“危險駕駛”罪,法律規定強制停牌最少兩年,就此議題佘大律師表示並沒有進一步陳詞。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份量為0.26克可卡因,相對比較少,佘大律師表示量刑由法庭定奪。 24.就第二宗案件(DCCC 1470/2024),佘大律師指被告人因失業及欠錢,所以鋌而走險,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佘大律師同意,干犯上述兩案時,被告人正因違反法庭保釋條件而被通緝。 25.就量刑方面,本案涉及15.16克可卡因及41.25克氯胺酮,佘大律師引用相關案例,即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2]及 SJ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3],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而販運同等份量的氯胺酮則為4至6年。 26.佘大律師引用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4]及 HKSARv Yip Wai Yin (葉偉賢)[5]等案例,要求法庭以合併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本案量刑。就3種測試方式,佘大律師建議,最適合的計算方法為比例測試。經其計算後,佘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納6年9個月監禁作為此案的量刑起點。控方就此計算並無異議。 27.佘大律師指自從2024年7月18日被拘捕後,被告人一直還押在赤柱監獄。扣留期間,他對於自己所干犯罪行的行為十分後悔,他保證自己將來不會再犯。他希望法庭能給予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佘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28.佘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可獲扣減三份一,他接受兩宗案件均涉及嚴重罪行,干犯的日期及時間不同,但他建議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把案件的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量刑 29.被告人所面對的兩宗案件,完全獨立,本席會分開處理。 DCCC 1533/2024 30.“危險駕駛”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初犯則另外停牌最少6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第二次或以上則停牌最少2年 。 31.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於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6]一案,指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7]。另外,上訴庭亦於該案列出13項可構成加刑因素的例子[8],雖然該案涉及的罪行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該等加刑因素亦適用於考慮“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本席會適當地列入考慮。 32.案發時被告人駕駛V逃避警車追截,過程中被告人多次衝紅燈、並與多輛依法停於交通燈前的車輛發生碰撞,引致最少其中兩名司機受傷。尚幸傷者的傷勢不太嚴重,否則被告人會被控告更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之危險,沒有引致嚴重傷亡實屬萬幸,其目的是企圖逃避警方的追截。被告人已有1次危險駕駛前科,曾被取消駕駛資格,當時他只領有臨時駕駛執照,從未獲取過正式駕駛執照。本案案情與陳興東一案情節嚴重程度不遑多讓。再者,犯案時被告人因違反保釋令被法庭通緝,亦屬加刑因素。 3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另外,考慮過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3年,由他服刑完畢開始計算[9],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10]。 34.“管有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本控罪涉及0.26克可卡因,被告人有1次同類前科,曾被判入戒毒所。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個月。 35.兩項控罪刑責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就此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共入獄22個月。 DCCC 1470/2024 36.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相關量刑指引[11],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5至8年,50至200克則為8至12年;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刑期應為4至6年,50至300克則為6至9年。 37.上訴庭於Chan Yuk Leong[12]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 (李明豪)[13]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跟據該案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4] 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38.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販運15.1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6年1個月,而販運41.25克氯胺酮則應為5年6個月。若以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11年7個月。本席認為本控罪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兩種危險藥物中,可卡因毒性 (potency) 比較氯胺酮略高,本席以可卡因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考慮[15]。 39.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6]的原則性指引,就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而言,此控罪毒品總重量為56.41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8年2個月,全數均為氯胺酮,則應為6年1個月;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而言,氯胺酮的6年1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約15.2克可卡因。販運30.36克可卡因(15.16+15.2)刑期應為6年6個月;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6年9個月:
40.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15.16克可卡因,即6年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氯胺酮加刑5個月,刑期起點為6年6個月。 41.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17],另外,案發時被告人正被法庭通緝,亦可視為加刑因素。考慮過總體刑期,就此等因素本席認為加刑3個月,即以6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適當。 42.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18]。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43.就此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6個月。 總刑期原則 44.被告人面對的兩宗案件,無論案發時間、地點及性質均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為免判刑過於苛刻,本席命令第一宗案件“危險駕駛”罪18個月的其中9個月,與第二宗案件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就被告人面對的兩宗案件共3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共入獄5年3個月。
[1] 未經彙編,CAAR 1/2022, [2022] HKCA 1415 [2] [2025] 2 HKLRD 138 [3] [2009] 1 HKLRD 1 [4]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 [5] unrep., CACC 80/2003, 7 July 2004 [6] [2020] 1 HKLRD 771 [7] 如上,793-794頁,判辭第77-79段 [8] 如上,794頁,判辭第80段 [9] 見第374章第69A 條 [10] 見第374章第72A 條 [11] 即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及SJ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2009] 1 HKLRD 1 [12] 如上,判辭第20,21段 [13] [2024] 1 HKLRD 1186 [14] [2021] 1 HKLRD 290, [2020] HKCA 974 [15]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unrep., CACC 80/2003, 7 July 2004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16] [2020] 3 HKLRD 146 [17] Chan Yuk Leong如上,判辭第23-25段 [18] Yusuph如上,314頁,判辭第44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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