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聰

Case No.DCCC 1416/2024[2025] HKDC 15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16/2024

[2025] HKDC 1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 年第1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嘉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i)  經營煙窟[1](控罪一);及

ii)  販運危險藥物[2],即內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8克

混合劑及內含1.29克可卡因的1.54克固體(控罪二)。

2.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4年6月20日,一隊警務人員憑搜查令突擊搜查被經營作煙窟(“煙窟”)的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57號4樓(3/F)單位(“單位”)。

4.單位內部面積約600平方呎,由兩個客廳、四個睡房及兩個廁所組成。偵緝警員26100喬裝為客人,在單位前門按門鈴。被告開門,警務人員便進入單位,發現除了被告外,當時還有另外8人在單位內。

搜屋結果

5.警方在被告面前搜屋,在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為證物:

i)  一個膠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

藥物;

ii)  七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iii)  現金港幣4,030元;

iv)  兩張帳目紀錄紙;

v)  一些危險藥物包裝工具;

vi)  一些文具;及

vii)  不同的吸毒器具,包括錫紙、針筒、冰壺及膠飲管等。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6.本案檢獲的危險藥物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政府化驗師證實為以下各項:

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8克混合劑;

ii)  三個膠袋,載有內含0.82克可卡因的共0.99克固體;

iii)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28克可卡因的共0.33克固體;

iv)  三個膠袋,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2克固體。

7.涉案危險藥物總數量為內含1.29克可卡因的1.54 克固體及內含0.2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8克混合劑。

8.本案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577.66 元。

警誡陳述

9.被告於2024年6月20日當場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兩項控罪。

10.被告其後於2024年6月20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兩項控罪,並作出一些陳述,包括:“呀文”是該處所的經營者及安排被告負責該煙窟、被告可獲每日薪金港幣2,200元、被告已做了煙窟經營者約兩個月及從煙窟檢獲的現金港幣4,030元是來自毒品交易的得益。

刑事定罪紀錄

11.案發時,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都是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雙方在聆訊時確認,被告在2025年9月1日因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求情

背景

12.被告現年46歲,未婚,與72歲的母親同住,其父親在2024年10月因肺癌去世,被告因在還押中無法出席喪禮。

13.被告在被捕前是散工,主要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10,000元,其中3,000元用作家用。

14.被告20多年前有2次管有危險藥物案底,沒有販運及經營煙窟的紀錄,但在2025年9月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一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判4個月監禁,案件編號為KCCC 1323/2025。

案例

15.控罪一「經營煙窟」罪沒有量刑指引,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3]一案中,法庭在考慮過一些案例後 (包括牽涉販毒的情況),認為起點12 至24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

16.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 牽涉2種毒品,即海洛英鹽酸鹽及可卡因。辯方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4]案及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5]案,陳述可卡因和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是10克以下可判處監禁2至5年。

17.由於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海洛英鹽酸鹽相同,法庭一般會將兩者數量相加計算。控罪二牽涉0.22 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29克可卡因,總數為1.51克。據案例,判刑起點為約29.44個月監禁。

18.辯方亦呈上HKSAR v Lee Ming Yin[6],希望法庭就被告已在9月1日因其他案件被判4個月監禁,而在此案考慮總體量刑原則。

求情

19.被告雖然有刑事紀錄,但已是20多年前的事情。被告在案發期間因工作不足導致收入不穩定,在一時愚昧下才犯下本案。

20.本案煙窟規模不大,涉及毒品份量亦不多,懇請法庭在控罪一採取較低之量刑起點。

21.如上所述,被告剛剛因其他案件被判4個月監禁,懇請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時能寬大處理。

22.被告在被捕後充分與警方合作,亦適時認罪,並無浪費法庭時間。被告表示出獄後將努力工作,安份守紀,與母親好好生活,被告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

23.本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判處500萬元及監禁15年。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案,上訴庭指,本控罪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24個月,須視乎該煙窟的經營模式、規模或者手法;所能夠收容的吸毒者人數;以及所提供的吸毒設備或者工具的性質及其數量等等因素而決定。

24.在本案中,涉案煙窟面積不小,有兩個客廳、四個睡房及兩個廁所。當時有8名人士在內,單位內亦有不同的包裝工具和吸毒器具。煙窟內提供了海洛英及可卡因兩類毒品。

25.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18個月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刑期扣減,即12個月即時監禁。被告雖然沒有同類紀錄,但也並非初犯者。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一判刑1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26.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7]上訴法庭一案,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一樣,即販運0至10克可卡因或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

27.本席認為,由於兩類毒品的毒性和量刑基準相類近,「綜合方式」適用於本案[8]。由於兩類毒品量刑基準一樣,本席以他們的總重量(0.22克 + 1.29克)= 1.51克作計算基礎。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是 (1.51 - 0)/(10 - 0)  x (5 - 2)  + 2 = 2.45年,即29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販賣多過一類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本席加刑1個月,即30個月即時監禁。

28.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量刑扣減,即20個月即時監禁。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判刑1年8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29.考慮控罪一及二基於同一事實基礎下發生,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1年8個月即時監禁。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Lee Ming Yin 一案,本席頒令,本案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KCCC 1323/2025的刑期同期執行。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CACC 56/2003

[4] [1994]2 HKCLR 69

[5] [1990]2 HKLR 370

[6] CACC 332/2010

[7][2025] 2 HKLRD 138

[8][2019] 1 HKC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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