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英 對 家人傢俬設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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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2023年獲房屋署安排,由她當時居住的公屋單位轉往另一間公屋單位( “新單位” )居住。她於2023年6月中旬,與被告人簽下合約 ( “該合約” ),由被告人負責為新單位設計、製造以及安裝部份傢俬。雙方其後發生爭議。申索人指控被告人未有按其指示設計傢俬、在約定期 (簽約日起計四至六個星期內)內完成裝修工程,並拒絕向房屋署發信申請延期搬遷。該合約最終未獲完成。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8/2025[2025] HKCFI 56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8/2025

[2025] HKCFI 5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48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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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鄺英  
   
被告人 家人傢俬設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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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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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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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索人在2023年獲房屋署安排,由她當時居住的公屋單位轉往另一間公屋單位(“新單位”)居住。她於2023年6月中旬,與被告人簽下合約 (“該合約”),由被告人負責為新單位設計、製造以及安裝部份傢俬。雙方其後發生爭議。申索人指控被告人未有按其指示設計傢俬、在約定期 (簽約日起計四至六個星期內)內完成裝修工程,並拒絕向房屋署發信申請延期搬遷。該合約最終未獲完成。

2.申索人其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要求審裁處下令被告人退回她所支付的第一期訂金港幣12,585元。被告人則根據該合約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她向被告人支付已提供的服務及設計行政費用,總額為該合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即港幣9,390元。

3.於審訊後,林端容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

(1)  被告人從沒承諾在簽約日起計四至六個星期內完成相關工程;

(2)  被告人在準備設計圖的時候,往往未能夠將申索人的所有指示即時反映在設計之中,導致整個工程出現1.5個月的延誤。按每月租金港幣1,823元計算,被告人應向她賠償港幣2,734.5元;

(3)  由於申索人並未能確立任何合理因由撤銷該合約,故此,她沒有法律基礎取回已支付的第一期按金;

(4)  根據該合約 ,被告人並沒有責任為申索人去信房屋署申請延期搬遷,故此,被告人拒絕應申索人的要求發出該信件並不構成違約行為;

(5)  被告人可根據該合約, 要求申索人支付該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即港幣9,390元),作為已提供的服務及設計行政費用。

4.申索人其後向暫委審裁官申請覆核 。暫委審裁官經考慮她提出的理據後,撤銷她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遂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7.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8.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0.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11.申索人並無出席上訴許可聆訊。她在聆訊前一天致函法庭,指由於自己沒有法律代表,加上身體精神狀況問題,故此未能上庭,要求取消聆訊。

12.由於申索人並沒有提交任何由醫生發出的文件,來證明她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出庭,故此本席不會為本申請另定日期進行聆訊。

13.不過,基於申索人並沒有明言放棄上訴,故此本席會根據她就此申請所提交的文件,來處理這上訴許可申請。

14.申索人在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及致法庭的信函中所提出的理據,完全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問題。她只是重複她在暫委審裁官席前所倚賴的論點。她亦聲稱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考慮所有在庭上提出的證據。

15.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6.至於申索人聲稱由於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在判決理由書中提及她所提出的一些證據,故此她懷疑暫委審裁官沒有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的說法,本席並不認同。

17.首先,申索人的指控部分有誤。暫委審裁官有在判決理由書提及一些申索人指稱被遺漏的證據 (例如雙方通話的錄音)。

18.第二,申索人所依賴的部分證據,明顯地對她的申索毫無幫助 (例如醫生證明書),故此,本席完全理解為何暫委審裁官沒有在判決理由書中談及那些證據。

19.第三,暫委審裁官在審訊完結當天便已經即時宣判,故此,本席不認為她會忽略任何在她席前的證據。本席亦不會單憑該些證據未被提及這點,便推論暫委審裁官有忽視證據的情況。

20.第四,無論如何,本席經重新審視申索人聲稱暫委審裁官忽略的證據後,認為它們並不會影響原審的結果。

總結

21.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22.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