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廣義 對 建信(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50/2026[2026] HKCFI 49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50/2026

[2026] HKCFI 498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0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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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曾廣義  
   
被告人 建信(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Rock-One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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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8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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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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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牽涉一項工程的糾紛。申索人是一名泥水工工頭,帶領一隊工友為被告人工作。他根據雙方簽訂的 “有關香港 3303 項目工人班組績效獎勵細則合約” 第2.2條 (“第2.2條”),向被告人追討75,000元績效獎勵。

2.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申索人未有滿足第2.2條的獎勵標準。

3.於審訊後,吳濬彥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在事實上並沒有滿足第2.2條的獎勵標準,故此撤銷他的申索。

4.申索人其後向暫委審裁官申請覆核 。暫委審裁官經考慮他提出的理據後,撤銷他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6.根據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他的上訴理據如下:

“[…] 对于本人申訴結果,我深感不理解,我请求高院給予审核,以彰显法律公正,理由是我认为西九法院沒有认真读本人提供的证据,給本人申请时间太仓促,且抓住本人因此造辦一時口误作为被告方的有利证据仓促结案,沒有明辨是非; 建信公司做假数承包ARE天面砖1049.5 [平方米]沒有沒有分开[算]数。”

7.申索人在聆訊時,又特別指出:

(1)  暫委審裁官忽略了很多文件,例如: C13、C21、C22、C34a、C34b、C37、C38、C40、C41、C42、C45、C46、D4、D21、D56、D57、D85、D87、D89、D90、D91、D157、D160和D162;

(2)  暫委審裁官採用了錯誤的計算方法;

(3)  被告人造假數;

(4)  申索人只是在 2021 年 8月 24 日至 9 月 26 日進行屋面磚工程。故此,暫委審裁官在計算申索人是否應得績效獎勵時,不應考慮申索人在其他日子的工作;

(5)  暫委審裁官錯誤地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說法,指他在2021年 8 月 5 日沒有開工。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0.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1.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2.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13.申索人的申索基礎,是第 2.2條。現將相關條文節錄如下:

“1. 績效獎: 在[申索人]所帶領的全體班組人員當月總薪金金額除以當月完成的按設計圖紙計算出來的施工完成的總產量,計算出來的平均產量施工人工費不超過公司確定的績效定額指標的條件下,公司按[申索人]所帶領的全體班組人員在當月的總工日數,乘以 80 元/工日來獎勵[申索人]。

2. 質量進度獎: 另外,對于按第 2.2 條第 1 款計算出來的平均產量施工人工費, 與公司確定的績效定額指標的差額,公司再發放差額部分的 50%給[申索人]作為質量進度獎勵,質量進度獎勵發放時將暫扣 10% 作為保證金,於[申索人]退場時一次性返還。”

14.暫委審裁官認為,根據第 2.2 條,績效獎勵的計算方法應以屋面磚工程的總人工除以當月的面積去得出有關單價,再與被告人所定下的績效定額指標單價 (即 283 元)比對。

15.申索人認為這計算方法是錯誤的。

16.本席不同意申索人的主張。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所提出的計算方法,正正便是第 2.2 條的意思。

17.另一方面,申索人指控被告人造假數、不應考慮申索人在其他日子的工作和錯誤裁定他在2021年 8 月 5 日沒有開工等等,這些不滿都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8.為證明他在2021年 8 月 5 日的確有工作,申索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企圖向法庭呈交一些相片,以證明自己的說法。但是,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ii)條,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是不可收取附加證據的。故此,本席不會考慮申索人該些相片。

19.至於申索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所特別引述的文件方面 ,這些文件在原審時,已獲暫委審裁官考慮。申索人現要求法庭重新考慮這些文件,並改判他勝訴,顯然是基於他對上訴程序和限制不理解。就本席而言,暫委審裁官在考慮這些文件後,絕對可達至他撤銷申索的結論。

20.總括而言,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都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有關,而不涉及法律問題。

21.因此 ,申索人的申請並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的要求。

總結

22.經考慮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23.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