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凈偉 對 鴻恩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29/2025[2025] HKCFI 6249
Court
HCLA
Date18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29/2025

[2025] HKCFI 6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2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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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潘凈偉 (PUN CHING WAI PATRICK)  
   
被告人 鴻恩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HUNG YA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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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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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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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索人於2025年5月30日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書,向被告人提出五項申索。由於雙方於開審前已就其中三項申索達成協議,故此審裁處只需為餘下的兩項申索 (欠薪及代通知金)  進行審訊。

2.於審訊後,王星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欠薪的申索,但撤銷其代通知金的申索。

3.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的爭議及裁

4.簡單而言,雙方的爭議在於究竟申索人在應聘前的面試期間,和被告公司就終止合約通知期所達成的口頭協議是甚麼。申索人的案情是終止合約通知期為一個月; 被告公司則聲稱終止合約通知期只是七日。

5.暫委審裁官於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被告公司一方的證供,裁定終止合約通知期只是七日。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6.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被告公司沒有制定書面合約 ,所以無法證明終止合約通知期只是七日;

(2)  暫委審裁官沒有提醒自己,不應受被告公司證人在作供時情緒激動這因素影響判斷;

(3)  以往亦有案例和本案的案情相似,而法庭在那些案例中,亦接受終止合約通知期為一個月,故此,申索人的案情並不出奇;

(4)  暫委審裁官在沒有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接納被告公司一方的證供。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8.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9.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1.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12.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基本上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

13.正如上文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14.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5.此外,由於暫委審裁官所作的是有關事實的裁斷,故此,案例對申索人的上訴是毫無幫助。

16.經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他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總結

17.本席現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