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艷 對 陳穎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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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5年3月26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潘法官已於2025年3月14日頒下判決書,就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64/2025[2025] HKCA 10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64/2025, [2025] HKCA 1088

On Appeal From [2023] HKCFI 2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6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21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王艷  
   
第一被告人 陳穎懷  
第二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 3 月 26 日 及 5月 26 日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 12 月 15 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2025年3月26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潘法官已於2025年3月14日頒下判決書,就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

背景

2.於2017年,原告人曾於聯合公立醫院接受治療和手術。其後,她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展開法律程序,控訴不同事宜,包括醫療疏忽。

3.提訴後,原告人向法庭提出不少申請,包括於2022年10月10日存檔傳票,要求撤換葛倩兒聆案官。經聆訊後,葛聆案官於2022年11月4日頒發判決理由書,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就葛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潘法官於2023年8月22日之判決書[1]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葛聆案官的判決。潘法官列出的理由如下:

「 2. 雖然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了葛聆案官的一些其他命令以及一項蘇嘉賢聆案官的命令,但從原告人在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中只是針對葛聆案官於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而那些列出的其他命令只是用作支持更換聆案官的論據,因此,本席在本傳票申請中只會集中處理是否應更換聆案官這議題。

……

13. 葛聆案官在她的書面判決理由中詳細列出了原告人申請撤換法官的理據,而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所依賴的基本上是相同的理由。

14. 該些理由包括:

(a) 懷疑葛聆案官與兩名被告人有利益關係;

(b) 葛聆案官所頒命令與原告人之後收到的書面命令內容不符;

(c) 葛聆案官與被告人合謀向原告人提供不符事實的英文文件;

(d) 葛聆案官拒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中文文件;

(e) 葛聆案官聽不懂原告人說普通話;

(f) 葛聆案官袒護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假證供;

(g) 與被告人串通至今未有要求被告人提交抗辯書;

(h) 針對原告人作出有差別對待。

15. 葛聆案官在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時,適當地參考了上級法院判例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即是法官在考慮他/她的聆訊資格應否被取消時,應評估有否客觀和有力的證據足以顯示他/她在實質上或看起來有偏私或不公之處。

16. 誠如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所指出,原告人根本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葛聆案官有任何偏私,更遑論那些合謀、串通、坦護作假證等指控。就懷疑葛聆案官與兩名被告人有利益關係的指控,葛聆案官說:

『4. 原告人指稱,她已就本席的背景作出調查,得知本席之前曾為執業大律師,畢業於香港大學,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為校友,不知背後有什麼關係或利益,更懷疑本席收了代表兩名被告人律師的金錢。

5. 原告人所述情況,全為無的放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香港法律界中曾肆業同一大學的,比比皆是,只因是校友便聯想至背後有任何利益關係,實屬強詞奪理。而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指控本職曾收受金錢利益,實屬對本席的誣衊,證明原告人為求達到目的,大放厥詞。』

17. 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逐點反駁了原告人所提的所謂理據,本席不擬在此重複。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不滿葛聆案官之前所作的判決對她不利,所以才對她作出無理指控,希望能更換法官。

18. 本席認同葛聆案官在她的判決理由中的所有論點,同意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更換法官的申請。

19. 因此,本席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維持葛聆案官的判決。」

5.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6日存檔傳票,就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經2023年12月13日的聆訊後,潘法官於2025年3月14日作出判決[2],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並陳述理由如下:

「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條命令第2B條規則,如要提出上訴,原告人需在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有關申請,即2023年9月5日或之前提出上訴。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

『(1)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 原告人在她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的支持誓章中沒有解釋她逾期申請的原因。在聆訊時和在她的補充書面陳詞中也沒有提供合理解釋。

7. 原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只是重複她在上訴聆訊時的論點,沒有提出任何有勝算的上訴理據。

8. 因此,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於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6.原告人於2025年3月26日存檔傳票,就2025年3月14日的判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此申請應視為對潘法官於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1至8段。

7.根據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規則,原告人可在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潘法官頒發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後,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6日才申請上訴許可,逾期兩個多月。

8.原告人在她的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和非宗教式誓詞(被視為她的書面陳述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1)   潘法官2025年3月14日的判決無效。

(i)    原告人質疑潘法官於2025年3月14日的判決書「使用法律錯誤」,「疑(用) 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為由,拒絕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因潘法官在聆訊後15個月才頒下2025年3月14日的判決書,不是「高等法院法律規定」限期的3個月內頒下,所以原告人質疑潘法官程序違法,錯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ii)   原告人認為潘法官誤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原告人認為葛聆案官是她指控的對象,而葛聆案官沒有出庭和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認為沒有出庭的訴訟一方應直接被判敗訴,所以葛聆案官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iii)  原告人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對她2023年11月16日的誓詞或2023年12月13日的補充陳詞作出反對。

(2) 潘法官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無效。

(i)    原告人認為她在2023年2月22日的聆訊是處理她於2023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提及有關她2022年11月15日的傳票和2022年11月15日的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認為潘法官在2023年2月22日的聆訊遺忘了處理她2022年11月15日的傳票,並且「被告人冇律師代表,沒出庭,沒作出反對文件…」。可是,潘法官只處理她的上訴通知書。

(ii)   原告人認為潘法官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是錯誤的、對原告人不公平及「濫用司法程序」,潘法官在該判決書沒有考慮到她列出的理由及證據的「事實性」。

(iii)  原告人認為潘法官作出「選擇性」的判決,沒有在判決書討論她「每一個環節的事實及真實性」,和依靠「被告人的不真實的陳述謊言」。原告人認為潘法官沒有先審理有關葛聆案官的「每一個環節」,包括被告人「非真實」的醫療報告、葛聆案官頒下「假」除非命令等等。

(iv)  原告人認為潘法官對原告人有利的證據不作出判決及不解釋。

(v)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沒有反對她於2023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代表被告人「認可」她的傳票及誓詞的「事實真實性」。

(3) 葛聆案官2022年11月4日的判決無效。

(i)    原告人認為葛聆案官2022年11月4日的判決是「自判決自己勝訴」。原告人也認為葛聆案官當時沒有雇用律師代表自己和跟被告人律師行串謀做一份「非真實的訟費單」。

(ii)   原告人質疑葛聆案官有一份命令(副本在原告人的誓詞附件)是被告人律師草擬,書記批准,而葛聆案官沒有參與的。因此,葛聆案官沒有頒發「正規」除非命令,即「假命令」。

(iii)  原告人質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至今沒有依從高等法院規則存檔抗辯書及葛聆案官「無法律依據」拒絕了原告人基於欠缺抗辯書而應取得判決的申請。

9.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5月26日提交反對陳述書,主張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有合理得值機會的理據或上訴理由。

10.本庭經考慮存檔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11.根據確立的案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許可申請時限,會考慮以下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於應當延長時限) ; 見陳經務對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4] HKCA 73第14段。

12.如果上訴許可申請延誤嚴重,及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陳經務對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4] HKCA 73第15段) 。如前所述,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兩個月,延誤不算輕微(李及羅 [2022] HKCA 266第16段) ,而且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延誤理由。

13.有關上述第8(1)(i)段上訴理由,在實務指示36《在高等法院發下押後的判決》第13段,「就非正審申請而言,判決會於聆訊完結後3個月内發下。」雖然2025年3月14日的判決書日期遠超實務指示的3個月,是不理想的情況,可是不構成程序錯誤或偏幫任何一方。因此,本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4.就著上述第8(1)(ii) 及8(3)(i)段上訴理由,原告人明顯對撤換聆案官申請有誤解。原告人認為她的撤換聆案官申請是針對葛聆案官「本人」的訴訟,可是原告人此申請只是她案件中的一項事宜,並不會使聆案官「變成」被告人之一,所以原告人對葛聆案官「沒有出庭」、「須付訴訟費用」和「沒有作出反對」等等的指控完全沒有法律基礎。這些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5.有關上述第8(2)(i)段上訴理由,原告人重複聲稱潘法官忘記了處理原告人2022年11月15日的傳票,當中涉及原告人認為支持她的事件。根據法庭紀錄,原告人2022年11月15日的傳票已被「無限期押後,有權申請恢復受理」(見2022年12月15日的法庭命令)。根據原告人說法,她2023年2月15日的傳票,說明「於本案有關的證據先審理」,後審理上訴通知書。可是,傳票沒有列明申請恢復受理哪個押後的傳票,而且它的內容環繞拒絕撤換聆案官的判決。根據本案的文件,本庭認為潘法官集中處理上訴通知書的議題,即是否應更換聆案官,是適當做法。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6.關於上述第8(2)(ii) 至(iv)段上訴理由,原告人認為潘法官沒有考慮她列出的每一個事項。簡單來說,潘法官有考慮原告人列出支持撤換聆案官的事項和論據,而潘法官說明他不擬重複寫下原告人所有論據(見2023年8月22日的判決書第2段和第17段)。因此,這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7.就著上述第8(3)(ii) 至(iii)段上訴理由,原告人明顯有非常深的誤解。根據法庭記錄,事實上的確有一份法庭蓋章的2022年2月17日命令,而這命令的內容跟原告人依賴的一頁紙的內容是吻合的,所以沒有原告人所憂慮的「假命令」事情。此外,有關原告人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和葛聆案官「無法律依據」拒絕了原告人基於欠缺抗辯書而取得判決的申請,都是因原告人不了解法律規則而產生的誤解。根據實務指示 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第66(5) 段,原告人應「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65段載列的文件時」一併送達「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所有醫療疏忽案件)」。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雖然已送達申索陳述書,但是她至今沒有提供一份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以致在程序上被告人還沒有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這些投訴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上述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8.就上述第8(1)(iii) 和(2)(v)段上訴理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確有呈交書面陳詞,他們並沒有默許或同意原告人的申請。這些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19.原告人沒有解釋延期的原因,而且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20.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25年3月26日的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25,000元。這是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21.此外,因為這申請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林雲浩) (吳嘉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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