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79/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2022 before Cheung JA, Chu JA.
Civil practice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 and s.63A(2) – District Court Rules (Cap 336H) Order 58 r.2(4)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Order 59 r.2A – whether applicant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proposed appeal – whether other reason favouring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 injunctive relief in matrimonial context – second applicant failing to attend multiple hearings – costs follow the event – whether original judge erred in exercising discretion on costs – whether legal aid of successful party precludes costs order – new evidence on appeal – Ladd v Marshall test – family law – domestic injunction – whether delay in applying for leave explained –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leave refused – second applicant's summons dismissed –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6,000 – no oral reconsideration under Order 59 r.2A(7).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a costs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second applicant's summons dated 9 September 2021 dismissed.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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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79/2021 [2022] HKCA 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37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共同申請書2017年第5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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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二申請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原審法官」)2021年5月5日的訟費命令,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之前原審法官已在2021年8月31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2021] HKFC 172)。 2.第一申請人反對本申請,並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3.本庭經閱讀申請的文件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述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存檔文件及書面陳述裁決申請。 背景 4.與本申請有關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2017年第一和第二申請人以分居一年為由,共同申請離婚(FCJA 5749/2017)。法庭在2018年10月頒發解除婚姻的永久命令。 6.2019年12月24日,第一申請人向家事法庭申請禁制令,要求禁制第二申請人(或他委派的人)對她作出襲擊、騷擾、滋擾或威脅,以及進入她的居所及或接近她的工作地點的100米範圍。 7.2020年1月17日,在第二申請人向法庭作出相關的承諾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把申請押後至7月3日進行聆訊。及至2020年7月3日,第一申請人透過律師申請撤銷傳票申請,原審法官予以批准,並不就兩名申請人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 8.2020年8月17日,第一申請人再次針對第二申請人向家事法庭單方面申請禁制令,要求禁制的事宜與之前申請一樣。她在支持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交待了2020年7月3日要求撤銷禁制令申請,及再次提出申請的原因,詳見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6段。簡而言之,第一申請人指與第二申請人在2020年4月修好並共同居住,故此指示律師撤銷禁制令的申請傳票;但之後第二申請人故態復萌、重覆之前的威嚇及脅迫行為,引致她再次申請禁制令。 9.2020年8月1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按第一申請人的申請頒發臨時禁制令,內容見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8段。在2020年8月25日的聆訊,第二申請人缺席,原審法官押後聆訊,並把臨時禁制令轉為正式命令。在之後兩次的押後聆訊(即2020年11月12日及2021年5月5日),第二申請人都沒有出席。最終原審法官在2021年5月5日頒令禁制令延續至2023年5月4日,並命令第二申請人支付第一申請人禁制令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相關的法律原則 10.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1.《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只有在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12.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第2(4)條規定,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 13.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及 (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若延誤嚴重及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第二申請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14.第二申請人擬提的上訴理由和論點可簡述如下:
本庭的判決理由 15.第二申請人在陳述書夾附了一封日期為2021年9月28看似是第一申請人的「陳述信」(文件冊第4及5頁)。第一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這份文件之前不曾在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提出(見2022年1月14日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信函)。本庭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2年1月19日的指示,在審理本申請時不會考慮這份文件,因為這是在下級法院法律程序所沒有的新證據,第二申請人沒有申請、本庭亦沒有批准提出新證據,以及第二申請人未能顯示這份文件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537)。 16.第二申請人向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已超逾法定時限一個多月,延誤不可算是輕微。從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看來,他是在第一申請人代表律師向他追討訟費後才認為需要上訴。這並不構成良好的延誤理由。第二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17.本庭認為,基於下述理由,第二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8.首先,原審法官有酌情權就法律程序所涉的訟費作出她認為合適的命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下級法庭的酌情決定,除非法官行使酌情權力時犯了明顯的錯誤,例如違反法律原則、錯誤地考慮或沒有考慮一些情況等。 19.原審法官命令第二申請人支付第一申請人的訟費,原因是她認為第一申請人基本上得直,成功申請禁制令及把它延續(見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15段)。顯然原審法官是跟隨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 20.其次,第一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除2020年8月17日的單方面申請聆訊外,有關其餘押後聆訊的法庭命令已適時送達給第二申請人。本庭注意到,第一申請人代表律師有存檔送達誓章,而且第二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沒有表示對聆訊日期不知情。第二申請人只是提出,因為與第一申請人在2021年1月1日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出席聆訊。然而,第二申請人收到法庭2021年1月22日的信通知2月10日聆訊改期在5月5日進行時,必然知道第一申請人不但沒有撤銷禁制令,而且申請延續禁制令。再者,他在2021年1月之前,已屢次在知悉聆訊日期的情況下選擇不出席聆訊。這些都與他指稱是因為第一申請人同意撤銷禁制令申請所以缺席聆訊的說法不符。 21.第三,第二申請人指稱,第一申請人表示沒有要求他支付訟費。然而,他從送達予他的法庭命令,應知道法庭在多次聆訊都命令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他理應預期法庭日後會就訟費作出判決,包括第一申請人的訟費。他若對訟費事宜有意見,應該出席聆訊作出陳述。 22.第四,法官一般在處理傳票申請時只就訴訟哪一方應該支付訟費作出決定;除非法官自己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否則他不會就訟費的金額作出決定。獲支付訟費一方之後會向被命令支付訟費一方提供訟費的金額及明細,倘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聆案官會作出評估。第二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沒有提供金額和明細,相信是由於不瞭解上述訴訟程序及常規做法。 23.第五,第一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甚至通過資產審查而無需支付任何律師費用,不等於她沒有訟費的支出,她的訟費包括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律師的收費和代支費用;而且法庭亦可以行使酌情權力,命令第二申請人支付她的訟費。第二申請人因第一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指原審法官的訟費令不公,相信亦是出於不明白這方面的原則。 24.總括而言,第二申請人提出的各項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他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 25.由於第二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不批准第二申請人逾期上訴。 26.此外,鑑於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 (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27.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二申請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第一申請人訟費。本庭因此頒令第二申請人支付第一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28.本庭考慮了第一申請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1) 本申請所涉文件不多及爭議點不複雜; (2) 項目3(草擬訟費陳述書)的費用,按《實務指示14.3》第13段予以剔除; (3) 本申請不涉及法律爭議,項目8(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法律資料搜集)的費用不予批准;及 (4) 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不會批准項目9(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的費用。本庭將訟費評定為港幣16,000元。 命令 29.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凱珊律師行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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