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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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與本案件相關的時間內,X租了新界大埔安慈路4號昌運中心地下23號鋪,經營「神之爪」夾公仔店(下稱「該店鋪」),並將該店鋪內其中一台夾公仔機交由本案第二控方證人曾俊輝自行營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45/2020[2020] HKDC 8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2020

[2020] HKDC 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德文 (第一被告)
  徐家星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 [3]  勒索罪 (Blackmail)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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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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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 (針對全部被告)

勒索罪[1]

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7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慈路4號昌運中心地下23號舖神之爪外,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出港幣8,000元保護費。

第三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

勒索罪

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2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慈路4號昌運中心地下23號舖神之爪外,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2,000元。

第四項控罪(只針對第一被告)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2]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2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慈路4號昌運中心地下23號舖神之爪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由於兩名被告人承認以上控罪,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承認案情

3.在與本案件相關的時間內,X租了新界大埔安慈路4號昌運中心地下23號鋪,經營「神之爪」夾公仔店(下稱「該店鋪」),並將該店鋪內其中一台夾公仔機交由本案第二控方證人曾俊輝自行營運。

控罪一

4.在2019年11月17日凌晨大約零時三十分,第一和第二被告出現於該店鋪並要求與X對話。為避免影響店內其他客人,X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行出店外。

5.在該店鋪外,第一被告向X自稱為「德文」,並表示「大埔係我睇嘅」,由於X在該處經營生意,需要每月繳交港幣八千元作為保護費。第一被告表示,假若X不願意繳交保護費,將會有人為該店鋪帶來麻煩;但若果X願意繳交保護費,第一被告則保證X的店鋪不會碰上任何麻煩,若果有人向X製造麻煩,第一被告亦會替X處理和解決。

6.X回應說自己是台灣人,不了解上述的做法,需要先與妻子商量一下。

7.第二被告當時站於第一被告身旁,並向X表示必須要遵從香港的做法,又謂自己負責看管大埔,若果X願意繳交保護費,他們會處理和解決X的一切麻煩,但若果X不願意繳交保護費,將會有人為店鋪帶來麻煩。後來,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該店鋪。

控罪三及四

8.在2019年12月29日晚上大約十一時五十八分,第一和第二被告到達該店鋪並要求與X對話。由於當時第二控方證人在場,X要求第二控方證人陪伴他。

9.在店外,第一被告向X表示他已購買了一些桌球設備作為夾公仔機的獎品,但由於X沒有將夾公仔機交給他,第一被告損失了港幣一萬二千元。第一被告繼而向X和第二控方證人展示桌球設備的照片,並要求X向他賠償港幣一萬二千元。

10.第一被告向X表示自己是「大埔老新德文」,亦是那裡的「大佬」。由於X沒有將夾公仔機交給他,他會找人為X和X的店鋪帶來麻煩。

11.X其後表示願意向第一被告購買那些桌球設備。第一被告透露他實際上用了港幣三萬元來購買桌球設備,但他後來將這些設備退回並收到港幣一萬八千元的退款。故此,第一被告要求X向他賠償港幣一萬二千元的差價損失。

12.第一被告其後指責X沒有認真對待他之前提出收取保護費的要求,並將四張港幣五百元扔進該店鋪內,要求X撿起來,作為X提議給第一和第二被告港幣二千元作飲茶費用的回應。X並沒有拾起該四張港幣五百元。

13.第二被告亦指責X沒有兌現他的承諾,為第一和第二被告帶來麻煩。

14.由於X知道「老新」為「新義安」黑社會,X決定報警求助。為了拖延時間,X告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他需要離開現場並到櫃員機提款。X與第二控方證人跟著到大埔警署報案。

15.第一被告因勒索罪而被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記錄內,第一被告在被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i)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表親戚。

ii)  X是一名台灣男子,X曾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幫忙尋找一些失竊的財物。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尋找到失物,X故此承諾將該店鋪內其中一台夾公仔機交由第一和第二被告自行營運,但並沒有談及細節,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為夾公仔機購買獎品。其後,X突然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表示沒有夾公仔機可以給他們經營。

iii)  在2019年12月30日凌晨大約零時三十分,第一和第二被告遇上X並詢問X有關夾公仔機的事宜。一位中間人亦在場,為他們翻譯。第一和第二被告其後向X展示幾張照片證明他們已支付用作夾公仔機獎品的按金。X願意向第一和第二被告支付港幣一萬元作為夾公仔機獎品的費用,然後與中間人離開現場到櫃員機提款。後來X返回該店鋪並於第一告第二被告面前點算鈔票之際,警員跟著出現並將第一和第二被告拘捕。

16.第二被告因勒索罪而被拘捕。在被警誡下,他表示自己並沒有勒索X,只是陪同第一被告向X收取夾公仔機獎品的費用。

被告人刑事記錄

17.第一被告有三項刑事記錄,不雷同,最後一次刑事紀錄在2011年7月26日,就一宗「在賭場以外任何場所或街道上進行的賭博」被定罪,被罰款$300。

18.第二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在2009年12月8日,就一宗「販賣危險藥物」被定罪,被判處八年八個月監禁。

求情

第一被告求情

19.第一被告與母親(70歲)與兒子(11歲)同住,從事裝修工人。辯方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受友人徐家成先生要求到案發地址,處理一些與本案不相關的事宜而起。第一被告的行為並非有預謀,也不是針對特定小商戶,他的行為只是投機的行為。

20.就著控方所遞交的「勒索」案例HKSAR v Wong Fu Wa & Anor[3],辯方同意是一般牽涉以三合會成員身份的勒索案的量刑起點。然而,辯方認為本案案情最多只是牽涉3人,與Wong Fu Wa一案中有10-15人涉案有明顯分別。

21.就著控方所遞交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案例AG v Lee Chi Man[4], 辯方同意就算是初犯者也可以被判即時監禁。然而,希望法庭能夠同意有關控罪其實是「勒索」控罪案情中所帶出,能夠將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22.此外,在第一被告而言,本案缺乏的加刑因素:

i)  第一被告並非案底累累;

ii)  案情沒有涉及使用實際暴力;

iii)  被告沒有任何實際獲益,受害人也沒有任何實際損失;

iv) 雖然有兩項「勒索」控罪,但有關的受害人只有一位。

23.此外,辯方也懇請法庭能考慮對第一被告有利的因素:

i)  第一被告其家境背境;

ii)  第一被告適時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和控方的時間。

第二被告求情

24.第二被告37歲,中三教育程度,已婚。他的妻子現年36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第二被告的父親現年60歲,母親58歲,目前都是漁民。他有一名 39歲的哥哥和一名33歲的弟弟,他們都是建築工人。第二被告在2019年12月被捕前從事臨時裝修工人,收入約為每月港幣15,000。他每月給予妻子港幣8,000至10,000元作為家庭開支。

25.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為表兄弟。於2019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有一家夾公仔機的獎品被偷,一部夾公仔機的機主徐家成承諾如果第一被告成功協助該店逮捕竊賊,會給予獎勵。第一被告於是邀請第二被告陪伴他去探訪機主徐家成商討獎勵,但店主X拒絕支付獎勵。在第二被告陪伴第一被告到夾公仔機所在的大埔昌運中心之前他並不知道獎勵為多少。當晚,第二被告食完晚飯後,無事做,於是答應陪伴第一被告前往。到達後,第一被告與店主X因為為獎勵而發生爭執。後來, 第一被告要求要保護費,第二被告出於愚蠢的忠誠,所以對第一被告作出協助。X告訴他需要與妻子及家人先商量,於是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

26.於2019年11月21日,X回覆第一被告,表示他不會支付保護費,但願意讓他們在店內擁有一台夾公仔機來經營自己的業務。 由於這項協定,第一被告於是購買夾公仔機的獎品。於2019年12月29日,X決定撤回他原先的提議讓第一被告在其店內經營一部夾公仔機。於是第一被告,要求港幣12,000 元作為賠償。第二被告再次出於對第一被告的忠誠而協助第一被告向店主提出同樣的要求。

27.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如下:

i)  第二被告認罪,表示他有真正的悔意;

ii)  他不是本案的主腦,只是出於忠誠,愚蠢地對他的表弟即第一被告作出協助;

iii)  於2019年11月17日(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事先並不知道第一被告會向店主要求保護費,然而,當他聽到第一被告的要求時,他愚蠢地遵循,並作出相同要求;

28.這是第二被告第一次犯勒索罪,他以往並沒有因為不誠實罪行而被定罪。

法律

29.雖然勒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屢次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任何人從他們身上詐取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賢集[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6]

30.黃賢集一案,沒有勒索和任何涉及三合會前科的上訴人,與另一名同謀向報紙攤檔勒索金錢不遂時,以可口可樂弄濕攤檔的報紙。該案的案情不涉及黑社會背景和暴力等因素,是要求一次性的保護費,並非定期支付的保護費,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31.陳志文一案,上訴人獨自向一名小食店的負責人勒索收一年2,000元保護費,並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勒索和涉及三合會罪行的前科,經審訊後,被告就勒索罪被判4年監禁,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上訴庭還在該案的第21段說:

「本庭亦認為黑社會份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犯案者目的必然是盡量詐取受害人的金錢,多少要視乎受害人可承受的能力。」

32.HKSAR v Wong Fu Wah[7]指這勒索商販的行為普遍,亦十分嚴重。上訴庭認為四年量刑起點是適當。而當一名被告人協助另一被告人以黑社會方式勒索商販時,他不能以其扮演的角色份量較輕已獲得輕判。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8]一案,上訴庭在第26段曾說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市民自稱三合會成員已達到恐嚇目的,令市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

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9]一案的上訴人聲稱是三合會的成員,是要令事主受驚來達到勒索的目的。上訴庭認為被告經審訊後被判1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35.第一被告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由於參與的只有第一和第二被告兩人,少於Wong Fu Wah一案中的10至15人。第一被告開初和受害者對話,是為了和受害者相談一些與案無關的事宜,所以他並沒有預謀,亦非針對小商戶。所以,第一被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考慮以上各點。但不論第一被告初與受害者對話時目的為何,結果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向受害者,一名小商戶,進行勒索。本席認為本案和其他同類,勒索收保護費案件,沒有分別。而且,如陳志民一案,就算一人犯罪,以四年作量刑起點亦是適當。

量刑

3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案情,兩名被告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有關的求情信。

37.本席考慮第二被告在本案扮演的角色,雖然是跟第一被告行事,但本席考慮Wong Fu Wah一案後,認為第二被告的刑責和第一被告不應有分別。

38.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旁,稱大埔是由他負責看管,要求受害者每月繳交$8000作保護費,若不支付,便有麻煩。第二被告稱大埔是由他負責看管,要求受害者支付保護費,若不支付,將會有人爲店鋪帶來麻煩。這正正是上述案例指出,勒索小商戶,交保護費的行為。雖然在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看來,兩名被告沒有稱是黑社會成員,但他們有恐嚇帶來麻煩,亦要求每月繳交保護費,比起在黃賢集一案的案情嚴重。

39.本席以42個月作量刑基準,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每名被告即時監禁28個月。除此以外,法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40.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旁,向受害者表示他黑社會的身份,要求他賠償港幣$12,000,第二被告稱受害者沒有兌現他的承諾,為兩名被告帶來麻煩。考慮以上案件,本席以48個月作量刑基準,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每名被告即時監禁32個月。除此以外,法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41.第四項控罪,第一被告自稱是三合會會員,目的是要恐嚇和敲詐受害人,考慮以上案例,本席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法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42.第一被告判刑如下:

控罪一:28個月監禁;

控罪三:32個月監禁;

控罪四:8個月監禁。

43.考慮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但針對同一受害人,而且控罪性質雷同,和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三控罪刑期應部份分期執行。所以,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0個月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由於在考慮控罪三勒索罪的判刑時,本席已顧及到第一被告以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行事,因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將會和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42個月。

44.第二被告判刑如下:

控罪一:28個月監禁;

控罪三:32個月監禁。

45.同樣地,考慮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但針對同一受害人,而且控罪性質雷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0個月應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42個月。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 (1) 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 (2)條

[3]  [1991] 1 HKC 363

[4]  [1980] HKC 77

[5]  CACC 126/2004

[6]  CACC 237/2012

[7]  [1999] 1 HKC 363

[8]  [2011] 2 HKLRD 137

[9]  CACC 49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