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艷群 對 六合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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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5年12月31日,本席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一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令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425/2021[2026] HKDC 8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25/2021

[2026] HKDC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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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關艷群
答辯人 六合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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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在內庭審理(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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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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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於2025年12月31日,本席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一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2.答辯人於2026年1月13日以傳票方式(“該傳票”),向法庭申請修改該暫准訟費令為: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本案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i) 截至及包括2023年1月25 日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準則評定;

(ii) 由2023年1月26日起開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2) 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3) 針對上述(1)(ii)項,答辯人可獲得多於判決利率10%的訟費利息或按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並且法庭亦可酌情決定該利息的起算日期,直至實際的付款日期為止;

(4) 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22年12月28日及2025年2月12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及$25,000,合共港幣$45,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須即時支付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答辯人。

3.同時,申請人於2026年1月13日以書面形式,單方面向法庭提出反對該暫准訟費令,但由於身體不適,要求法庭給予多點時間提供更詳盡的反對理由。

4.本席因應雙方的申請,指示申請人於特定日期內向法庭提交她反對該暫准訟費令的陳詞和反對該傳票的誓詞。申請人其後多次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延遲她向法庭提交文件的時間。最後,在本席作出一個“除非命令”後,申請人才於限期前向法庭存檔她的書面陳詞和反對誓詞。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將該反對誓詞送達予答辯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是通過法庭查冊,才獲取該反對誓詞。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法律原則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1) 及23(4) 條規則,如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法院可命令答辯人有權獲付他在申請人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上述訟費的利息,除非法庭根據第23(5) 條規則認為作出此項命令並不公正。法院在考慮作出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第23(6) 條規則中列明的案件的整體情況。

6.《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相關原文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高等法院原訟庭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第11段指出,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及增加利息不是懲罰性的舉措。反之,這是為鼓勵處於糾紛的各方如非必要,應避免採取司法途徑處理糾紛,並給予被不當訴訟行為所困擾的一方更公平的對待。

8.即使申請人真實和主觀地相信自己的申索有很強的理據,這不會凌駕第22號命令第23(1) 及 (4) 條規則的應用:見Shih Pik Nog第6段。

9.這些法律原則在Tsui Siu Fong v Megabo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2018] HKCFI 2863一案中被採納(見第22-23段)。在該案中,法庭考慮到案中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遠遠超過評定的賠償金額,而當時原告人已經獲得所有有關的醫學報告,審訊又在數個月後展開,並表明不願意嘗試調解。法庭最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 條規則作出更改訟費的命令(見第26-30段)。

10.若人身傷亡案中的原告人一方證供誇大,且不合理地拒絕附帶條件付款,浪費法庭和訴訟各方的時間及資源,法庭可運用酌情權判處原告人一方須以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支付相關訟費之增加利息:見Thapa Hari Bahadur v Paramount Engineering & Manpower [2022] HKCFI 1305第8-10段。就該案而言,法庭在第11段指出: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urt found “egregious exaggeration of the Plaintiff’s symptoms” (§136), feigning of symptoms which caused the trial to be adjourned (§137) and dishonesty in the pursuit of a claim for $9 million (§138). The sanctioned payment was made at an early stage in July 2019. Had the plaintiff accepted it, then together with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nd interim payment,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received over $400,000. His refusal to accept the sanctioned payment was totally unreasonable, which wasted much of the court’s resources, legal aid funds, Defendants’ costs and even public medical resources. In the circumstances,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ordering the Plaintiff to pay enhanced interest on costs at the statutory maximum of 10% above judgment rate”(強調後加 )

11.法庭擁有絕對酌情權,要求申請人就其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之後所產生的訟費支付增加利息:見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5 HKC 317 第18-19段。法庭在Shrestha Denika v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3] HKDC 1677的第9.2段中指出, 法庭可以命令就相關期間內實際訟費的支出、費用和預付費用,自實際付款日期起,支付全額利息。或者,法庭可以批准付款最後接受日期之後產生的費用支付利息:

The Court can make an order for a full enhanced interest on the actual amounts of disbursements, costs, and costs on account paid during the relevant period from the actual dates of payment. Alternatively, the Court can adopt the modified approach of Lam J (as he then was) in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where he awarded enhanced interest on costs incurred after the last date of acceptance of the sanctioned payment by taking the personal injury practice of awarding pre-trial loss and damage at half the usual rate, without needing to ascertain the actual dates when costs were paid or put on account…” (強調後加)

12.上述計算利息方式適用於橫跨長時間,且涉及多項事宜的案件:見Shrestha Denika v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3] HKDC 1677 第9.3段。

13.此外,根據實務指示31第4及5段,法庭在行使其就訟費作出裁決的酌情權時,將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其中包括訴訟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的行爲。唯有在訴訟人能夠合理解釋其未參與調解的原因時,法庭才不會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14.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5 HKC 317一案中,被告人在訴訟早期已拒絕進行調解,並聲稱其拒絕調解的原因是因為調解費用過高。然而,原訟法庭認為調解費用比起申索金額及審訊所須費用並非過高,因此裁定被告人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15.答辯人於2022年12月28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 號命令第8(2) 條規則作出了附帶條款付款(“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20,000。後於2025年2月12日,答辯人在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基礎上再次追加附帶條款付款,有關款項為港幣$25,000 (“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即一共港幣$45,000。

16.答辯人作出兩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原因如下。

17.就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答辯人留意到《表格7》及2021年4月13日勞工處信函中明確提及「未有足夠的醫學證據支持此個案是僱員補償條例須補償職業病個案」。雖然答辯人知悉申請人證據薄弱,但仍基於商業考量作出付款,以避免訟費風險。

18.就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答辯人已獲取羅宜昌醫生之單一骨科專家報告,報告清楚指出申請人的右肩情況和其工作完全無關,因此,答辯人再次基於商業考量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19.答辯人明白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特去信予申請人解釋兩次附帶條款付款之運作,以及接受或不接受該項付款之法律後果。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1) 條,申請人可於附帶條款付款存入法庭後起計28天內接受上述付款。因此,申請人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23年1月25日,而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為2025年3月12日。然而,申請人兩次均沒有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

21.答辯人認為本案的情況特殊,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答辯人須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無論答辯人所提出的附帶條款金額為何,申請人均無法在判案書中獲得更有利的裁決。故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1) 及23(4) 條規則,自申請人可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後(即2023年1月25日),答辯人應有權獲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申請人的反對理由

22.申請人就反對該暫准訟費令和該傳票所提交了多份文件,但當中絕少直接回應答辯人申請理據。申請人反而用大量篇幅投訴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未經申請人同意和不合法地向勞工處的索取和利用她的個人資料。申請人又批評羅醫生的醫學報告出現嚴重問題,虛構的內容和失實陳述對她不公。

23.申請人聲稱其拒絕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行為合理。

24.就未有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而言,申請人聲稱其未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屬合理,因當時資料並不完整或不清晰。

25.就未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聲稱是因羅宜昌醫生的專家報告含有失實內容及嚴重問題,她不能接受該報告。

26.申請人更認為,就算由於她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而須要向答辯人付彌償訟費,計算日期也應該由她可接受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而不是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後計算。

27.此外,就和解意向方面,申請人聲稱她未有回應答辯人的和解邀請,是因其經濟狀況未能負擔調解費用,而她未有回覆相關來信,是由於未有收取答辯人積極跟進的書信。

討論

2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認為申請人兩次沒有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決定極度不合理。而且,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行為,亦支持答辯人就該傳票的申請。

29.第一,申請人拒絕相關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無法成立。

(1) 從一開始,申請人理應知道她在本案申請的基礎極爲薄弱,更可以說是無中生有。根據勞工處早於2021年4月13日的信函,該處早已通知申請人其病況“並不屬於《僱員補償條例》下可補償的職業病”。在本案的《表格7》,評估委員會也在備注中指出:“本委員會認為未有足夠的醫學證據支持此個案是僱員補償條例須補償職業病個案”。

(2) 因此,在答辯人作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時,申請人早就可從上述文件知道其職業病之主張非常牽強,且沒有足夠的醫學證據支持,她理應充分理解其成功機會極其渺茫,惟申請人仍拒絕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3) 至於答辯人作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申請人已獲取羅醫生之單一骨科專家報告,指出申請人的右肩情況和其工作完全無關,因此申請人理應知道自己沒有任何醫學證據認定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本席留意到,羅醫生乃雙方依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日期為2024年9月9日的命令共同委聘的專家,其報告乃根據申請人自行提交之文件及資料撰寫,且已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公信力毋庸置疑。再者,在申請人獲取該專家報告時,距離原定庭審日期(即2025年9月25日)尚有8個月,申請人有充裕的時間和資料再次審視自己案情的勝算,但申請人仍不願意嘗試調解,或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此行為並不合理。

(4) 再者,就算申請人真實和主觀地相信自己的申索有很強的理據,這不會凌駕第22號命令第23(1) 及 (4) 條規則的應用:見Shih Pik Nog第6段。

30.至於申請人現在對答辯人代表律師和羅醫生的投訴和批評,都是全新的指稱,而且與該暫准訟費令無關,本席不會予以理會。

31.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兩次拒絕附帶條款付款的決定非常不合理。

32.第二,申請人沒有正視答辯人的和解邀請,無意以其他方式(例如參與調解會議)和答辯人達成和解。

(1) 答辯人於2024年8月28日存檔調解通知書。申請人沒有依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5年1月10日頒布的命令,在該命令指定日期前將調解回覆書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答辯人,可見其沒有和解意願。

(2) 答辯人從申請人2025年4月6日致函答辯人的信件得悉申請人有意於答辯人在無調解員的情況下傾談,因此答辯人立刻於2025年4月7日以除訟費外無損訴訟權益的信函,提出申請人可經書信向布高江律師行提出和解建議,惟申請人此後對上述信函並無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參與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嘗試就本案和解的意願。

(3) 答辯人提議之調解員費用上限為港幣$21,500元,與本訴訟申索金額相比並不算過高。即使申請人如其所稱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調解費用,她理應就調解員提出其他提名,或提出替代性的和解建議,但她沒有這樣做。

33.本席認為,申請人雖然知道自己的申請基礎極為薄弱,但亦無意和答辯人嘗試傾談或進行調解,箇中行為不但不合理,亦浪費了法庭和答辯人的時間和資源。

34.第三,在本案的整個訴訟過程中(包括有關該暫准訟費令的相關申請),申請人的行為與一般真誠地追討合法訴求的當事人大相逕庭,並且有濫用法庭程序。

35.例如申請人不斷延誤披露她的醫療文件,以致案件拖延4年多才作審訊。

(1) 羅雪梅法官早於其2021年12月10日頒佈的命令,要求答辯人於2021年12月24日前索取並送達勞工處僱員補償科考慮過之醫學文件、紀錄或證據,申請人卻直至一年後才披露相關醫學文件紀錄。

(2) 儘管答辯人一方不斷致函催促提醒,申請人仍就提供其2022年5月5日存檔法庭的申請人補充文件清單(一)內附表列出之申請人日期為2019-2022年的醫生病假紙副本不斷拖延。

(3) 申請人一直未有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五),卻在開審前突向法庭申請加入該清單。本席審查後更發現其中多份文件根本不存在,遂拒絕申請人加入該清單,其行為不但拖延法律程序,且有誤導法庭之嫌。

(4) 上文已經提及,申請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多次延誤就有關該暫准訟費令的申請向法庭提交文件。本席留意到,她每次都是在法庭指示限期前數天才看醫生,而醫生只給予她數天的病假。當法庭對她作出“除非命令”後,她又能立即於限期前提交文件。

36.此外,在本案的判案書中,本席多次指出申請人之主張毫無說服力,並認定她為不誠實之證人,謊話連篇,甚至捏造證據,拒絕接納其證供,並判定她右肩的情況與她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完全無關。

37.申請人的種種行為令人合理地懷疑她於本案的目的,是濫用法庭程序、無中生有,而非真誠地追討合法的訴求。

3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答辯人雖然多次嘗試和申請人達成和解,惟申請人一直未有理會,甚至多番拖延提交醫療文件,致使答辯人須負擔起由2023年1月26日起至今大約兩年所產生的訟費。本席也考慮到《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6) 條的因素,認為申請人應該向答辯人根據該命令支付彌償訟費。

39.至於計算日期,由於申請人未能證明答辯人須承擔法律責任,答辯人不須向她支付任何補償,答辯人的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已經遠遠超出該判案書中的結果。因此,彌償訟費應該由申請人可接受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後開始計算。而不是申請人所指的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

40.因此,本席同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23(1) 及 23(4) 條規則,判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同時,基於申請人的種種行為,參照Shrestha Denika判決內提到的方式,判令申請人須支付以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彌償訟費的利息,由2023年1月26日開始計算,直至實際的付款日期為止。

41.另外,由於大律師獲答辯人指示出席審訊,而且對法庭作出適切的協助,本席同意批出大律師證書。

總結

42.本席批准答辯人就該傳票的申請。

43.該暫准訟費命令現修改為以下: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本案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及答辯人大律師證書:

(i) 截至及包括2023年1月25日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準則評定;

(ii) 由2023年1月26日起開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2) 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3) 針對上述(1)(ii)項,答辯人可獲得多於判決利率10%的訟費利息,由2023年1月26日開始計算,直至實際的付款日期為止;

(4) 答辯人以附帶條款付款的方式,於2022年12月28日及2025年2月12日分別向法院繳存港幣$20,000及$25,000,合共港幣$45,000的款項,連滾存利息,須即時支付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轉交答辯人。

44.有關本申請的一切訟費須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45.最後,法庭感謝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本聆訊的協助。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陳琮輝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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