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同義堂) 對 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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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土地管有權爭議,所涉土地為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2039號(Lot 2039 in DD 120, Yuen Long)之若干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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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7/2025,[2026] HKCA 48 原案件: [2024]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5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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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土地管有權爭議,所涉土地為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2039號(Lot 2039 in DD 120, Yuen Long)之若干範圍。 2.2024年9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原審法官」)經過三天審訊頒佈判案書(「判案書」; [2024] HKDC 1477),裁定第二被告人為主要勝方,取得爭議範圍其中兩部分的管有業權(《判案書》附件二由粉紅色及藍色所標示),並獲得訟費。原告人不服,2024年10月7日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經口頭聆訊,2025年3月4日,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拒絕許可判決書」; [2025] HKDC 334)。 3.2025年3月1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4.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毋須舉行口頭聆訊。 II. 背景 5.本案的背景已於《判案書》敘述,在此不贅。本庭概述重點如下。 6.本案源自原告人於2020年4月28日提交的原訴傳票[1]。原告人為黃同義堂(又名同義堂)的三名現任註冊司理;而黃同義堂為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2039號A4分段(「Lot 2039A4」)及A段餘段(「Lot 2039ARP」)(統稱「Lot 2039地段」)的註冊業主。原告人以註冊業主的身份,以原訴傳票方式展開訴訟,向法庭申請頒令,要求所有現時佔用Lot 2039地段的人士交出該土地的佔有權。 7.2020年7月2日,第二被告人獲加入為本案的一名被告人。除第二被告人外,並無其他人就本案提出答辯。 8.2020年11月10日,法庭頒令原訴傳票將繼續進行,如同藉傳訊令狀開展。各方其後存檔及送達各自的狀書。原告人在下級法院程序,一直由同一律師事務所及高賚傑大律師代表,直至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始加聘嚴斯泰大律師聯同高大律師共同代表原告人。第二被告人則一直親自行事。 9.2021年1月4日,第二被告人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 10.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他的父親吳正雲於1984年9月,購入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2038號C分段(「Lot 2038C地段」),成為該地段地下位置(Ground Floor)的註冊業主。父親去世後,第二被告人與母親黃細金成為遺產執行人。2018年母親亦去世,第二被告人於是成為父親遺產的唯一執行人。 11.雙方並無爭議Lot 2038C上蓋有一座房屋,登記地址為元朗馬田村215號(下稱「215號屋」),及Lot 2039地段比鄰Lot 2038C地段。 12.本案的爭議範圍是關於215號屋南邊邊界,與附近一條去水渠之間的一個範圍(《判案書》附件一由粉紅色及藍色標示的部分,下稱「爭議範圍」)。
14.就議題一,原審法官裁定爭議範圍屬於Lot 2039地段的一部分[3]。 15.就議題二,原審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成功透過本人及家人自1984年起,至少連續20年,以有意圖的、排他性的方式管有爭議範圍,對爭議範圍構成有效的逆權管有,而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收回爭議範圍的時效期限已於2004年屆滿[4]。 16.最後,原審法官作出《判案書》第58段的命令。 III. 相關法律原則 17.《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9.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IV. 這申請 20.如前所述,2025年3月1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1.原告人提出7項擬上訴理由,與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的理由相同。本庭採納原審法官在《拒絕許可判決書》第7段的摘要:
V. 分析 第一、第二及第六項擬上訴理由 22.本庭將一併處理第一、第二及第六項擬上訴理由。它們本質上可歸納為原審法官對第二被告人案情的理解。 23.在《抗辯及反申索書》,相關的關鍵部分節錄如下:
24.在反申索的濟助部分,第二被告人列出:
25.《抗辯及反申索書》是由第二被告人自行撰寫。內容表述雖欠簡潔,部分用詞亦欠精準,然而綜觀全文,所述的主體案情不難辨識和理解。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這文書比起一般由律師起草的狀書,包含更多的案情細節,詳細程度有如證人陳述書。《抗辯及反申索書》的實質主張包括:原告人所申索之土地應屬Lot 2038C地段範圍,第二被告人(及/或其家庭成員)自「上世紀以來」,自其父親1984年9月購入Lot 2038C地段及其上蓋物業開始,持續使用215號屋邊餘地超過30年或35年。 26.因此,原審法官對第二被告人案情的理解並無不妥。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即第二被告人有關逆權管有的案情是明顯的,而且兩個主張(地界爭議及逆權管有)可以交替地並存。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始作出的聲稱,在原審時其法律代表不知悉《抗辯及反申索書》逆權管有的案情;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理據,見《拒絕許可判決書》第9(6)段。高大律師在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沒有反對他採納《抗辯及反申索書》為他的證供一部分,大律師在盤問時,就基於這證供對逆權管有作出了提問。 27.關於第六項擬上訴理由,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拒絕許可判決書》第12段的表述:第二被告人從未指稱該爭議範圍或被逆權管有範圍,於有關時間曾被實質用作公共通道的一部分。第二被告人所指稱的,是根據有關土地文件,Lot 2038C地段及Lot 2039地段並非相連的土地,它們之間應由一條公共通道所分隔。這屬於土地邊界及土地文件的詮釋問題,而非該爭議範圍或被逆權管有範圍的實質管有狀況的問題。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第六項擬上訴理由,是出於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案情的誤解。 28.第一、第二及第六項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可爭議之處。 第三項擬上訴理由 29.關於第三項擬上訴理由,原告人援引上訴法庭在Au Kai To Karel v End User Technology Ltd [2019] 1 HKLRD 943第§1.5段,主張原審法官應主動邀請各方明確界定審訊中之爭議事項。 30.本庭不同意這論點。首先,這事宜屬法庭案件管理酌情權之範疇。一般來說,上訴法庭少有介入,亦不會輕易推翻案件管理酌情權的行使。況且正如前文所述,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相對清晰。原告人自2020年訴訟開始時已有法律代表,理應已獲充分機會就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提出其認為合適的申請或要求澄清,和作出恰當的回應。再者,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黃漢榮2020年8月26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第15至18段、黃漢榮的證人陳述書第22至27段),就第二被告人於1984年起佔用爭議範圍的聲稱,加以抗辯,又反指稱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充其量只是2009年起才侵佔爭議範圍,這些論述毫不含糊地顯示出,原告人就逆權管有的爭議作出了他們認為是適切的回應。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因為不知道有關逆權管有的案情,而錯失一個公平的反駁機會,無疑是正確的,見《拒絕許可判決書》第10(4)、(5)、(6)、(9)、 (10)段。 31.此外,Au Kai To Karel案的前設是訴訟一方有「偏離(depart)」其狀書的情況,這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案件管理行使的酌情權。 32.第三項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可爭議之處。 第四項擬上訴理由 33.有關第四項擬上訴理由,其核心爭議在於第二被告人是否已透過狀書(即《抗辯及反申索書》)充分和恰當地提出逆權管有作為申索或抗辯理由。這論點在審訊時高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亦有提出,在《判案書》第26至33段處理。 34.《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規定:
35.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 §18/8/26有以下論述:
36.在Lee Man Fai案,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第13(a)段解釋,時效抗辯必須具體作訴(specifically pleaded);在第13(e)段指出,就具體作訴標準而言,須指出其時效期限屆滿之具體日期。換言之,僅表達擬依賴時效抗辯之意向並不足夠。 37.在Topwell Corporation Ltd v Kwan Kam Kee[2014] 5 HKLRD 1第40段,上訴法庭認為即使有關主張逆權管有的事實基礎已在被告人自行撰寫的答辯書中提出(該被告人後來有律師代表),相關證據亦已有所披露,仍有需要讓被告人作出適當修訂,以反映當事人正依據有關訟因,並確保雙方爭議得以公正解決。 38.選擇親自行事的當事人與有律師代表的當事人一樣,均須遵守相同的責任。雖然法庭或會對親自行事的人給予一定寬容,但仍須對界定訴訟爭議事項的狀書嚴格把關。 39.原審法官認為,縱使第二被告人未於《抗辯及反申索書》中具體援引《時效條例》,或明確列明原告人自何時起失去收回爭議土地的權利,他以逆權管有作為抗辯及反申索基礎的意圖已相當清晰。再者,《抗辯及反申索書》亦充分列出逆權管有所需的元素,包括有關管有是從1984年9月開始。因此,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之主張,不應僅因狀書內容的瑕疵而遭駁回。 40.法律對訴狀的要求,不是形式而是實質的。狀書列明引用《時效條例》,又明言以逆權管有或逆權侵佔作為抗辯理由或訴因,固然最為妥善,但是沒有這樣做,不一定不符合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必須具體作訴的規定。逆權管有是個法律概念,狀書內容倘若充分列明可支持這法律概念的元素,又清晰表明與訟人是依賴所述元素作為抗辯或申索理由,以尋求濟助,是可被視為恰當的具體作訴,毋需列明有關法例或法律論點,畢竟逆權管有並非複雜艱澀的法律論點,一般而言所需的元素是容易理解的。 41.《抗辯及反申索書》的相關部分,已在上文引述。即使從嚴格的角度審視,本庭認為訴狀有恰當和足夠地披露,支持逆權管有作訴的元素。狀書表明涉及爭議土地的所在及範圍,闡述涉案土地的管有和使用的經過,所涉的時間、人物、方式,在濟助部分表明要求宣告原告人對涉案土地「權屬聲明無效」,及第二被告人對涉案土地「合法擁有權利」,雖然沒有述明是以逆權管有作訴,及因逆權管有產生的法律後果。上訴法庭在Topwell Corporation Ltd v Kwan Kam Kee就修改狀書的處理方式,是視乎該案的情況和整體考慮,並不是說每一個案都需要同樣處理。 42.本庭認為,第四項擬上訴理由不具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第五項擬上訴理由 43.第五項擬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最有力的證據(即因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的爭取而導致政府沒有在爭議範圍鋪設水泥,《判決書》第50段),並不足以反映爭議範圍的排他性。 44.首先,如前所述,上訴法庭不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有關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實質管有及管有意圖,屬於事實判斷問題,須視乎個案具體情況而定。案件的結果純粹取決於事實情況。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CACV 260/2014, 19 January 2016)第36及37段,上訴法庭明確解釋圍欄並非必需。怎樣才構成足夠排他性管有,須視乎個案的實際情況,見Tsang Foo Keung v Chu Jim Mi Jimmy & Ors [2017] 3 HKC 527 第22(2)段。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違Powell v McFarlane (1979) 38 P&CR 452及Simpson v Fergus (2000) 79 P&CR 398第402至403頁所述的法律原則。 45.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於第49至53段對各項因素作出了考慮,包括爭議範圍的歷史狀況、地貌,持份者對爭議範圍的對待。經過深入、詳細及全面分析,原審法官裁定這些因素符合第二被告人對爭議範圍有實質性及排他性的管有,根據事實基礎有權如此裁斷。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審法官就這些具體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46.最後,原告人依賴Yip Yan Cheung Gary v Chow Tin Choi [2018] HKCA 70,指出原告人只要能夠進入爭議範圍視察,便可否定第二被告人排他性的管有。本庭並不同意在《拒絕許可判決書》第11(6)段,原審法官對Yip Yan Cheung Gary第13段有錯誤理解。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第11(7)段的分析,Yip Yan Cheung Gary 與本案並不類近。 47.綜上所述,第五項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可爭議之處。 VI. 申請文件冊的擬備 48.最後,關於申請文件冊的擬備,誠如《實務指示》4.1第9段所述:
49.負責擬備申請文件冊的法律代表亦似乎忽略了《實務指示》5.4的要求,無差別地囊括所有審訊期間的文件於申請文件冊。這些文件既沒有在書面陳詞被引用,亦對本申請無實質幫助。舉例:
50.根據《實務指示》5.4第4(7)段:「代表各方出庭進行訴訟的代訟人,有責任確保聆訊文件冊製備妥當。」雖然《實務指示》4.1並未如《實務指示》5.4般明確載述相同規定,但同樣原則亦應適用於上訴程序中。 51.本庭再次提醒法律代表須遵循相關《實務指示》的要求,這將有助於協助法庭審理案件,並節省時間及訟費。 VII. 總結 52.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各項擬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情權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 VIII. 命令 53.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認為第一至六項擬上訴理由,均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上訴法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重新考慮這裁定。 54.關於訟費問題,原則上,理應命令原告人支付傳票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合理的訟費,應循簡易程序評定。第二被告人可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提交訟費清單,列明他所索的訟費。此為暫准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沒有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申請人): 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嚴斯泰大律師及高賚傑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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