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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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7月28日作出裁決,頒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頒下了相關暫准訟費命令,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1146/2018[2023] HKDC 15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46/2018

[2023] HKDC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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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TAT MING  
   
第一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  
第二被告人 CHIU HING CONSTRUCTION &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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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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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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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7月28日作出裁決,頒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頒下了相關暫准訟費命令,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2.就著上述裁決,原告人於2023年8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亦於同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的暫准訟費命令。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於2023年8月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為: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本案訴訟引起之訟費,直至及包括本申請。另外,直至2019年12月19日之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2019年12月20日開始至本申請前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彌償基準」評定;及

(2)  上述訟費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3.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申請把他們於2019年11月21日繳存於法院的港幣50,000元附帶條件付款連同利息(若有的話)即時發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4.本席於2023年10月26日聽畢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述後,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並批准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發還附帶條件付款申請。本席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次聆訊所涉及之申請的訟費。

5.以下為本席作出上述判決的理由。

6.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6月4日的意外。據原告人所指,他在當日下午於上水彩暉街將一些物件放進一台的士的車尾箱時,跌進馬路上的一個沙井或集水溝,繼而受傷。該集水溝上的格柵或渠蓋當時只覆蓋半個集水溝。原告人指他當時正在工作,職業為一名自僱的跨境搬運工人。

7.第一被告人並不爭議路政署是負責進行公共道路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以及公共道路設施的維修護養工作的政府部門。於本案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延聘第二被告人管理及保養新界大埔區高速公路以外的公共道路(包括上水彩暉街),以及相關渠務工作。

8.由於上述集水溝位於被告人負責維修及管理的公共道路,而在意外時該集水溝只覆蓋了一半,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疏忽處理上述問題,因此被告人需要為該意外承擔責任,並為他所受的傷害給予賠償。

9.就着本案中意外的經過及相關事實裁定,本席已於判案書詳細陳列,不會在此複述。

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律原則

10.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亦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上訴庭在詮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另外,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亦依賴上訴法庭在 孔對蘇 [2021] HKCA 133第11至13段的論述: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2.本席基於上述法律基礎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申請理據。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3.原告人指他於意外之後,由於背部痛楚及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至今都不能工作。另外,他亦指他曾經在聯合醫院確診適應障礙,亦曾獲發殘疾人士津貼。這些說法已涵蓋於判案書第24及27段,原告人並未能提出判案書中相關的分析出現甚麼錯誤,而且原告人此等陳述只關乎到賠償金額問題,與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任何或直接關係。

14.就著責任問題,原告人只提出了兩點。首先,原告人指他曾透過律師要求被告人披露意外前一年內相關路段有關渠蓋失竊的報告,但不得要領。原告人認為由於所述報告不利於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拒絕提供予原告人。另外,原告人亦指他在意外發生後曾致電渠務署作出投訴,但路政署獲經轉介後於2015年6月8日才圍封意外現場及進行維修。因此,原告人指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犯上嚴重疏忽。

討論及裁定

15.首先,本席於判案書第15至19段已列出法庭所考慮的因素,因而最終裁定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本案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的。原告人並沒有就著判案書內有關責任問題的分析提出任何上訴理據。被告人亦已在審訊中呈上了2015年4月24日及5月23日在彩暉街進行了每月一次的行人路安全視察報告,及4月24日所進行每三個月一次的行車路安全視察報告,而當時並沒有發現上述集水溝的渠蓋被移走或沒有完全覆蓋。原告人亦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指被告人沒有披露有關渠蓋失竊的報告。

16.另外,本席亦已於判案書第11及18段接納了被告人傳召的黃保景先生的證供,認為第二被告人經渠務處通知後已立刻於同日處理並更換有關渠蓋。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18段所述,被告人在意外後何時更換該集水溝渠蓋與本案責任問題並無任何或直接關係。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重申了審訊時的部份說法,並未能夠提出任何具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撤銷了原告人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18.首先,就著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雖然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被告人仍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因此,本席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

19.就著被告人的申請,如上所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1日於法院繳存了港幣50,000元附帶條件付款,而法庭已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未能取得比附帶條件付款更佳的裁決,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適用於本案。第22號命令第23條相關條款內容如下: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0.正如被告人所述,法律援助署已同意更改被告人在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時期的訟費。另外,鑒於本席就著責任問題的判決,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但就算假設原告人的申索是成立的話,被告人交付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港幣50,000元)是多於法庭裁定金額(港幣22,460元)超過122%。原告人沒有提出在本案情況下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批准了被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本案訴訟引起之訟費,直至及包括本申請。另外,直至2019年12月19日之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2019年12月20日開始至本申請前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以彌償基準評定。上述訟費如數額不能協定,則由法庭評定。

有關附帶條件付款的申請

21.另外,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撤銷,而原告人亦未有提出任何反對理由,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A號命令第1及2條,本席亦作出了命令,把上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1日繳存於法院的港幣50,000元附帶條件付款連同利息(若有的話)即時發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