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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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 (3)、12B (10) 及21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2025年8月26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曼谷飛來香港的泰國航空航班編號TG602)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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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2/2025 [2026]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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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 (3)、12B (10) 及21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於2025年8月26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曼谷飛來香港的泰國航空航班編號TG602)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案情 2.2025年8月26日,泰航TG602航班(在泰國登記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預定由曼谷飛抵香港。梁女士登機後把黑色背包放上艙頂置物櫃,該背包內有港幣2,000元及泰國幣15,820銖。 3.晚上9時10分左右,王先生觀察到被告從艙頂置物櫃取出涉案背包,然後返回他的座位。5分鐘後,被告把背包放回原來的位置。王先生對於被告要從距離其座位那麼遠的位置取出背包感到奇怪。 4.晚上10時10分左右,梁女士在飛機降落後從艙頂置物櫃取出涉案背包,王先生問她有沒有遺失任何個人物品。梁女士檢查後發現不見了港幣2,000元及泰國幣15,000銖。 5.被告在機門位置被泰航職員截停。梁女士及王先生見到被告從他的袋中取出一疊現金扔到地上。案件報警處理。 6.晚上10時38分左右,王先生向警員12808指出被告是從艙頂置物櫃拿走涉案背包的人。被告扔到地上的一疊現金包括港幣1,000元及泰國幣12,020銖。 7.晚上11時左右,警員12808初步查問後拘捕被告,罪名是「擾亂航空秩序」。警方搜查被告,在他身上發現港幣20元。 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4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來自中國內地河南省,育有一子一女,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之前任職熟食小販,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人民幣,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律師指出,被告只是出於一時貪念,從別人的黑色背包中取出現金港幣1,000元及泰國幣約12,000銖(即港幣3,000元),兩項金額總計約港幣4,000元。被告沒有從黑色背包中取出任何其他物品,例如信用卡或身份證明文件等等。 10.李律師亦援引多宗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Zuo Guofa [2015] HKEC 2711,該被告亦是在飛機上從艙頂置物櫃內別人的背包偷取約10,000元人民幣,法庭最終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另外在HKSAR v Xu Huazong [2016] HKEC 1578,同樣地被告從別人行李箱內的銀包竊取5張500歐元紙幣(折合港幣約4,500餘元),法院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而在HKSAR v Hu Yunzhi [2019] HKDC 790,該被告則使用約3厘米鎖匙形狀物體來作出盜竊行為,法庭指出被告使用硬物打開背包為加刑因素,因此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新倫 [2023] HKDC 571,該被告在航班上竊取別人的現金新加坡幣1,750元(折合港幣約10,800多元),法院亦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巍 DCCC 698/2019,包括若竊取物品包括護照、旅行證件、身份證明文件、信用卡等等,這樣會對別人造成困擾及阻礙,亦因此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同樣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家胜 [2025] HKDC 1462,被告從飛機上別人的背包中竊取港幣約2,500元及三張信用卡,法院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2.李律師特別指出在本案中,被告所竊取的現金已被尋回,受害人並無損失,被告並無預謀犯案,只是出於一時貪念,對飛機內其他人士沒有造成任何騷動或混亂,沒有使用任何刀具或𠝹刀等鋒利物品,亦沒有從背包內竊取其他任何文件如身份證明文件及信用卡等等,被告亦即時認罪,應予慣例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本席的考慮 1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飛機上竊取別人背包內的金錢,此舉亦能影響航班上的秩序,對其他乘客造成影響,可幸事主最終並無損失,但參照上述相關案件,如Zuo Guofa、Xu Huazong等,被告除竊取金錢外,並無盜取其他物件如護照或信用卡,被告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顯然被告是出於一時貪念犯事,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參照上述相關案件,認為亦可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 14.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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