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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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乘客艙發生的盜竊案件,當時飛機並不是在香港境內航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8/2019[2019] HKDC 17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8/2019

[2019] HKDC 1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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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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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律師張子安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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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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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在飛行中飛機乘客艙發生的盜竊案件,當時飛機並不是在香港境內航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違反《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9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一架捷星太平洋飛機(航班編號BL164)由越南峴港出發飛往香港。機上有一名乘客溫先生。

3.在中午12時左右,溫先生見到被告人在座位9D站起來,前行至飛機第七行,並從該處座位上方的儲物櫃拿出一個背囊(背囊A)。被告人接著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沒有帶同背囊A便返回座位。溫先生感到可疑,於是監視被告人。

4.下午12時15分左右,被告人再次走到第七行,並從該處座位上方的儲物櫃拿走背囊A。約一分鐘後,他把背囊A放回儲物櫃。下午12時36分左右,被告人又行去飛機第八行,並搜索座位上方的儲物櫃,這次被告人拿出另一個背囊(背囊B),並帶同背囊B返回座位。大約三分鐘之後,被告人把背囊B放回第八行座位上方的儲物櫃。

5.溫先生用流動電話拍下了被告人從儲物櫃拿下背囊B,及把背囊B放回原處的情況。航機降落香港之後,溫先生向飛機入口的警務人員報案,被告人因此被截停,當時被告人並沒有攜帶背囊A或背囊B。

6.稍後,警方找到背囊B的物主何女士,她證實背囊B內以下銀行紙幣不見了:—

(a) 兩張美金100元紙幣;

(b) 八張美金10元紙幣;

(c) 越南幣1,100,000盾。

7.被告人承認,他從背囊B內偷取了上述的紙幣。

8.被告人現年34歲,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張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律師說,被告人與67歲母親及11歲養女同住內地。被告人原任職貨車司機,月入4,000元人民幣,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的母親因為中風而半癱瘓,每月醫藥費需2,000元,加上他要照顧養女,所以財政壓力巨大。被告人本人亦患有高血壓及青光眼。

10.案發時,被告人是探訪完住在越南的表哥之後,在回程飛機途中一時起了貪念而犯案。

11.張律師呈交了一些本院其他法官有關本案控罪的判刑案件,包括一宗本席所判的案件。律師強調,被告人表示深切懊悔,他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而且他的犯罪行為並沒有在機艙內造成實際騷動或混亂。

12.辯方呈交了一封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辯方律師並解釋,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並無同謀。他身上並沒有找到從背囊偷取的錢,是因為知道事主要求報警,被告人知道事敗而把盜竊所得款項拋棄了在飛機的廁所。

判刑理由

13.本席在DCCC 247/2017及DCCC 501/2018兩宗案件,已經指出本席對本案罪行的意見。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而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罪行。

14.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行李艙,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頭頂儲物櫃內的行李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例如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他因此要花時間去做十分費時的報案及補辦手續。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同行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他沒有護照而不能入境,甚至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

15.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6.辯方稱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控方並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本席會以此作為判刑的基礎。如果被告人是與共犯一起行事的話,這會是加重判刑的考慮。

17.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

18.然而,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香港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而提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案([2015] 1 HKLRD 777)。本席有考慮其他本院法官的同類案件判刑,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

19.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及本案的案發情節,特別是被告人並沒有在機艙內造成混亂,而且事主的損失亦不算多。然而,在另一方面,被告人並不單止從一個背囊偷竊,他亦有另外兩次干預另一個背囊,辯方律師對此不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些行為亦必然與被告人所承認之貪念有關。本席認為,本案罪行的判刑要有阻嚇力,否則無法達致該條例旨在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運輸行為的目的,而因此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20.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家境困難及有家人要照顧都不是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年。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