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善斌

Case No.DCCC 194/2026[2026] HKDC 16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94/2026

[2026] HKDC 1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善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 12B(10)條及2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5年11月20日,被告人在一架由阿布扎比飛來香港的阿提哈德航空航班編號EY870上。該航班是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2條所指的 〝非香港控制的飛機〞。

3.起飛後,約在香港時間上午6時30分,被告人從座位17G艙頂置物櫃內取下鄧榮先生的啡色背包,拿到自己的19H座位,在背包內翻來翻去後,把背包放回座位18G艙頂置物櫃,並不斷翻找18G艙頂置物櫃內其他袋,之後返回自己的座位。(控罪1)

4.約在30分鐘後,被告人再起身打開座位18H艙頂置物櫃,取下櫃內馮舒敏女士的紫色背包返回自己座位。被告人把背包放在座位19J上,在背包內翻來翻去後。此際,坐在19K座位小睡的馮女士醒來並從19J座位上拿起兩張屬於她的信用卡。被告人迅速從馮女士手上取去信用卡,塞回背包。馮女士認出自己的背包,以英文質問被告人為何要翻她背包及為何有她的信用卡。被告人說了些她聽不明的話。馮女士從被告人手上取回背包。當馮女士檢查背包時,被告人伸手入背包。馮女士離開向機組人員求助。(控罪2)

5.此時,被告人從後褲袋取出一些東西,扔入座位19G艙頂置物櫃內。期後乘務員在置物櫃內發現被紙巾包住,屬於鄧先生的3張銀行卡。

6.航班抵達香港後,警方拘捕被告人及進行取證。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從艙頂置物櫃取下紫色背包,但這是應馮女士要求。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53歲,內地居民,已婚與家人同住。被捕前是一名貨車司機,月入人民幣8,000元。太太自2022年心臟手術後不能外出工作,兩名子女分別在學中及待業。因為家庭收入,入不敷支,欠債12萬至13萬人民幣。經朋友介紹到杜拜找工作,但未能成功,因為經濟原因,回程途中一時貪念干犯本案。父親得知他被捕後,氣得疾病復發,在今年1月25日去世。

8.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周詳計劃,趁乘客不注意犯案。涉案物品全被起回,沒有造成損失。被告人承認控罪,希望刑期可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表示十分想念家人,希望法庭從輕判處。

判刑理由

9.任何在飛機上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控罪的重點是航機的安全,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際或潛在的混亂後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而定,一般量刑起點由9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媛媛DCCC 754/2019)。

10.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只供本席參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加胜 DCCC 291/2025一案中被告人在機艙內取下一手提行李箱並從中偷了3張銀行卡和2,500港元現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钟小伟DCCC 1044/2025一案中被告人干擾了不同座位上方的艙頂置物櫃,又偷了一名乘客放在背包內的價值逾18萬元的勞力士手錶和一張500元紙幣。法庭都分別採納12個月和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本席認同時任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巍DCCC 698/2019一案中的看法:。

「13. … 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而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罪行。

14. 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行李艙,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頭頂儲物櫃內的行李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例如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他因此要花時間去做十分費時的報案及補辦手續。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同行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他沒有護照而不能入境,甚至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

15. 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

…

17. 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

18. 然而,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香港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而提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案([2015] 1 HKLRD 777)。本席有考慮其他本院法官的同類案件判刑,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

12.本案被告人單獨行動,干擾了多個背包,驚擾到其中一位物主,之後又將另一位物主的3張銀行卡悄悄處理。被告人的目標物是銀行卡,受害人的潛在損失及影響難以估計。被盜財物的價值和重要性也與可能導致的潛在混亂有關。本席考慮後認為每項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18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他家境經濟困難及有家人要照顧都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其他減刑因素。

命令

第一項控罪 1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0個月監禁,2個月分期,

總刑期1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新倫

DCCC 121/2023 · District Court
28 Apr 2023
4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冬及另一人

DCCC 270/2015 · District Court
12 Jun 2015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尹銦(又名范碧水)

DCCC 889/2024 · District Court
17 Mar 2025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媛媛

DCCC 754/2019 · District Court
10 Jan 2020
2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