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新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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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及12B(10))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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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23 [2023] HKDC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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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及12B(10))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2月5日,起飛不久後,被告人在一架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來香港的亞洲航空航班編號AK138上,從座位6D艙頂置物櫃內取下受害人的背包,拿到自己的5C座位,翻出背包內的錢包,從錢包取出一些新加坡幣1,750和一張銀行卡袋到自己口袋。被告人將錢包放回背包再放回座位6D艙頂置物櫃。 3.6B座位的旅客目睹過程,並拍下兩張相片,待被告人前往洗手間時通知機航服務員。被告人返回座位時,受害人正在檢查背包,發現錢包內的紙幣和銀行卡不見了。被告人行近受害人跟他交談,其間悄悄將偷來的紙幣和銀行卡放回受害人的背包。 4.同日航班抵達香港後,警方拘捕被告人及進行取證。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 5.案中飛機在馬來西亞註冊,屬於非香港控制飛機。機長按照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附表3簽署指定表格,即根據第494章第12C條於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請求及保證。警方亦獲提供AK138航班的座位表。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6歲,是一名內地商人,出售自家品牌,月入約三萬元人民幣。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他與女朋友同居,女友有一名兒子,兩人另育有一名子女,另要供養父母和與前妻生育的大女兒;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和13歲。母親是長期病患,被告人每月要負責8,000元人民幣醫藥費。 7.案發前被告人和生意伙伴往馬來西亞,當時正回程經香港回家。被告人是一時貪心犯案,沒有預謀,已將贓物放回受害人背包,沒有造成損失。被告人承認控罪,深感懊悔,十分想念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8.任何在飛機上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控罪的重點是航機的安全,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際或潛在的混亂後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而定,一般量刑起點由9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媛媛 DCCC 754/2019)。 9.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希望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s. XU Huazong (許華宗譯音) DCCC142/2016一案中被告人在機艙內干擾了數個艙頂置物櫃,最後取下一手提行李箱並從中偷了500歐元。在HKSAR vs. ZUO Guofa DCCC841/2015一案中被告人干擾了一個放在艙頂置物櫃內的背包,偷了一萬元人民幣。法庭都分別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10.然而本席認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巍DCCC 698/2019一案中的看法:。
11.雖然本案被告人單獨行動,只干擾了一個背包,沒有在機艙內造成混亂,及將贓物悄悄放回。然而被告人不單偷去現金,還偷了受害人的銀行卡,受害人的潛在損失及影響難以估計。被盜財物的價值和重要性也與可能導致的潛在混亂有關。本席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他家境困難及有家人要照顧都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命令 12.判處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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