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新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23.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及12B(10))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1/2023[2023] HKDC 5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2023

[2023] HKDC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新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ircra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及12B(10))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2月5日,起飛不久後,被告人在一架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來香港的亞洲航空航班編號AK138上,從座位6D艙頂置物櫃內取下受害人的背包,拿到自己的5C座位,翻出背包內的錢包,從錢包取出一些新加坡幣1,750和一張銀行卡袋到自己口袋。被告人將錢包放回背包再放回座位6D艙頂置物櫃。

3.6B座位的旅客目睹過程,並拍下兩張相片,待被告人前往洗手間時通知機航服務員。被告人返回座位時,受害人正在檢查背包,發現錢包內的紙幣和銀行卡不見了。被告人行近受害人跟他交談,其間悄悄將偷來的紙幣和銀行卡放回受害人的背包。

4.同日航班抵達香港後,警方拘捕被告人及進行取證。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

5.案中飛機在馬來西亞註冊,屬於非香港控制飛機。機長按照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附表3簽署指定表格,即根據第494章第12C條於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請求及保證。警方亦獲提供AK138航班的座位表。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6歲,是一名內地商人,出售自家品牌,月入約三萬元人民幣。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他與女朋友同居,女友有一名兒子,兩人另育有一名子女,另要供養父母和與前妻生育的大女兒;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和13歲。母親是長期病患,被告人每月要負責8,000元人民幣醫藥費。

7.案發前被告人和生意伙伴往馬來西亞,當時正回程經香港回家。被告人是一時貪心犯案,沒有預謀,已將贓物放回受害人背包,沒有造成損失。被告人承認控罪,深感懊悔,十分想念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8.任何在飛機上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控罪的重點是航機的安全,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際或潛在的混亂後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而定,一般量刑起點由9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媛媛 DCCC 754/2019)。

9.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希望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s. XU Huazong (許華宗譯音) DCCC142/2016一案中被告人在機艙內干擾了數個艙頂置物櫃,最後取下一手提行李箱並從中偷了500歐元。在HKSAR vs. ZUO Guofa DCCC841/2015一案中被告人干擾了一個放在艙頂置物櫃內的背包,偷了一萬元人民幣。法庭都分別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10.然而本席認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巍DCCC 698/2019一案中的看法:。

「13. … 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而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罪行。

14. 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行李艙,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頭頂儲物櫃內的行李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例如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他因此要花時間去做十分費時的報案及補辦手續。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同行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他沒有護照而不能入境,甚至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

15. 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7. 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

18. 然而,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香港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而提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案([2015] 1 HKLRD 777)。本席有考慮其他本院法官的同類案件判刑,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

11.雖然本案被告人單獨行動,只干擾了一個背包,沒有在機艙內造成混亂,及將贓物悄悄放回。然而被告人不單偷去現金,還偷了受害人的銀行卡,受害人的潛在損失及影響難以估計。被盜財物的價值和重要性也與可能導致的潛在混亂有關。本席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他家境困難及有家人要照顧都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命令

12.判處監禁8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