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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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577/2024[2026] HKDC 4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77/2024

[2026] HKDC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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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錦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皓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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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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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與答辯

1.被告人共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2.控罪一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6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九龍紅磡馬頭圍道70號地下的建築物部分(即「新檀香山茶餐廳」,下稱「新檀香山」),其後在該處偷竊港幣9,000元及一個鎖。

3.控罪二指稱,被告人於2024年6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九龍土瓜灣浙江街19號地下的建築物部分(即「有間茶記响附近」,下稱「有間茶記」),其後在該處偷竊港幣9,000元及一個錢箱。

4.被告人就控罪二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故本席裁定其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本席席前開審。控罪二的判刑將留待控罪一審訊結果確定後一併處理。

B. 獲承認事實

5.開審前,控辯雙方同意以兩份承認事實書呈堂大部分控方案情[1],其中包括: -

(1)  案發所有期間,羅女士是「新檀香山」的職員。2024年6月16日約2230時,羅女士確認餐廳的前後門均已鎖上,然後離開;

(2)  2024年6月17日約1000時,該餐廳的職員返回餐廳,發現收銀處有被搜掠的痕跡。經點算後發現收銀機抽屜打開,裡面的現金港幣9,000元被偷去。另發現後門沒有上鎖,約值港幣50元的掛鎖也不見了;

(3)  2024年6月27日約1945時,偵緝警員15741及其他警員在土瓜灣樂民新村樂德樓5樓被告人住所外截停被告人;

(4)  警方於2024年6月27日約1956時,偵緝警員17692在被告人住所內,搜獲被告人的一些衣物,包括一條牛仔褲、一件短袖衫 及 一個鴨嘴帽[2],並拍攝了共22張上述衣物的照片及現場環境照片[3]

(5)  「新檀香山」、樂德樓及「曼翹」的閉路電視系統於相關時段運作正常[4],並拍攝及儲存與本案相關的影像;以及上述地點的相對位置[5];及

(6)  「新檀香山」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0分鐘左右[6]

C. 控辯雙方的立場

6.控罪一涉及 2024 年 6 月 17 日約0030時,「新檀香山」遭賊人從後門進入,搜掠收銀處並偷去港幣 9,000 元及一個掛鎖。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系統於相關時段運作正常,並清楚拍攝到涉案賊人進入餐廳及搜掠收銀機的過程。

7.控方指,綜合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所呈現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在案發前後於土瓜灣樂民新邨樂德樓的出入影像、涉案賊人在「新檀香山」內外的行為,以及涉案賊人在紅磡「曼翹」附近出現的片段,涉案賊人正是被告人。控方強調,涉案賊人的身型、衣物及配飾等多項特徵,均與被告人的身型及從其住所搜獲的衣物、配飾相符;而涉案賊人離開餐廳的時間,亦與被告人返回樂德樓的時間吻合。控方認為,考慮所有證據的累積效應,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控罪一中的涉案賊人必然是被告人。

8.此外,控方並依賴被告人在拘捕後不同時間所作出的三項招認,包括:(i)  被告人於2024年6月27日約1951時在住所內向偵緝警員15741作出的口頭招認;(ii)  被告人於同日約1954時在住所內向PW1作出的第二次口頭招認;及 (iii)  被告人於2024年6月29日約0958時至1019時在紅磡警署內,與偵緝警員24940及偵緝警員22067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在上述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中承認本案是他所為。

9.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對控方所依賴的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均無異議呈堂,但其立場是:除樂德樓出入影像中的人士為被告人本人外,其餘片段中出現的涉案賊人並非被告人。辯方強調,「新檀香山」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涉案賊人容貌模糊,光線不足,拍攝角度偏側,未能清楚辨認面容;而涉案賊人的衣物及身形欠缺獨特性,難以作為辨識其身份的可靠基礎。

10.此外,關大律師爭議控方所依賴的三項招認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詳情載於「被告人反對招認成為證據的修訂理由」[7]。就招認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本席採納交替程序進行特別事項聆訊。

D. 爭議點

11.事實爭議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  控方所依賴的三項招認,包括兩次據稱於被告人住所內作出的口頭招認,以及其後在警署錄取的錄影會面。爭議在於,即使被告人確曾作出控方所指稱的兩次口頭招認,該等口頭招認及其後的錄影會面是否在公平情況下自願作出,並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及

(2)  被告人是否即為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在「新檀香山」內搜掠收銀處並偷取金錢的涉案賊人。

E. 特別事項聆訊

E.1控方案情 (特別事項)

12.控方傳召三名偵緝警員就拘捕行動、補錄口供、錄影會面及相關程序作供,分別為偵緝警員15741(PW1)、偵緝警員24940(PW2)及偵緝警員22067(PW3)。

13.簡而言之,PW1 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隸屬西九龍總區情報組第 1 隊,當日以便衣當值。約 1715 時,其主管向隊員(包括 PW1)訓示拘捕目標人物,即本案被告人。約 1830 時,PW1 與隊員在土瓜灣樂民新村樂德樓 5 樓梯間埋伏。約 1945 時,被告人步出單位,PW1 其後表露身份,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並出示搜查令。PW1 於 1951 時及 1954 時就兩宗爆竊案件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表示:「啊 Sir,呢兩單老爆都係我做。」

14.約 2003 時,PW1 在被告人住所內向其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下稱「Pol.153」),解釋內容後讓被告人簽署[8]。約 2010 時,被告人被帶返紅磡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回到紅磡警署後,PW1 向被告人提供其在住所簽署的 Pol.153 的複印本。

15.約 2048 時,PW1 再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 Pol.153,解釋後讓其簽署,並向其提供複印本[9]。約 2059 時至 2145 時,PW1 將被告人的第一份招認補錄於 Pol.857 的會面紀錄中,在讀回補錄內容並確認無誤後,讓被告人簽署[10]。其中「我無嘢改」為被告人親自寫上,而最後兩段聲明則由 PW1 應被告人要求代寫。

16.約 2148 時,PW1 向被告發出第三份 Pol.153,解釋內容後讓其簽署,並向其提供複印本[11]。約 2159 時至 2238 時,PW1 將被告的第二份招認補錄於 Pol.857 的會面紀錄中,在讀回補錄內容並確認無誤後,讓被告人簽署[12]。其中「我無嘢改」同樣由被告親自寫上,而最後兩段聲明則由 PW1 應其要求代寫。PW1 確認,在整個調查過程中,他沒有對被告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有相關行為。

17.PW2 隸屬九龍城刑事調查隊第 5 隊。他表示,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得悉西九龍總區情報組拘捕一名涉及兩宗爆竊案的男子,其後確認為本案被告人。約於2333時,PW2 向值日官提取被告,原擬就「新檀香山」爆竊案(控罪一)進行錄影會面。然而,他獲主管通知,被告人可能亦涉及本區另一宗爆竊案,於是應指示暫停會面,以便先了解相關案情。

18.2024 年 6 月 28 日,PW2 就被告人涉嫌另一宗尚未被拘捕的「大成報社」爆竊案,約於2325時提取被告人,向其發出 Pol.153 後開始錄影會面[13]。會面約 5 分鐘後,當 PW2 詢問被告人是否適宜繼續時,被告人表示不適宜,PW2 於是立即終止會面。被告人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要求。2024 年 6 月 29 日約 0027時,PW2 將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守,被告人並無透露其認為不適宜繼續會面的原因。

19.2024 年 6 月 29 日約 0800時,被告人再次由 PW2 向值日官提取。PW2 按被告人要求押解其服用美涉酮,並指被告人在服用前後精神狀態均正常,亦沒有提出任何投訴。服藥後,PW2 返回警署,將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管。

20.同日約 0930時,PW2 再次提取被告,並於 0935時向其發出 Pol.153[14]。PW2 指,他曾向被告讀出通知書內容並讓其查看,被告表示明白後簽署,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

21.其後,約於0958時至 1019時,PW2 就「新檀香山」爆竊案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W3 亦在場協助[15]。PW2 負責發問,PW3 則提供協助。二人均確認,沒有對被告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有相關行為。

E.2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22.被告人現年 71 歲,教育程度至小一,表示能閱讀大部分中文,但不識寫字。他稱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在住所內被 PW1 拘捕,其時 PW2 及 PW3 亦在場。被告人指,PW1 當時只提及就「有間茶記」爆竊案拘捕他,他亦只承認與該案有關;PW1 從未向他提及另一宗「新檀香山」爆竊案。

23.被告人指稱,PW3 曾給他一個牛肉炒飯飯盒及一罐可樂,並稱該飯盒是在九龍城購買,並對他表示要「乖啲」。

24.被告人表示已記不起第一份 Pol.153 的簽署時間,但肯定所有文件上的簽名均是在回到警署後才簽署,並非在住所內簽署。他否認曾在任何 Pol.857 上寫上「我無嘢改」,又稱警員沒有向他讀出任何文件內容,只是要求他簽名。

25.被告人稱,在就「大成報社」爆竊案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他因否認控罪而未有合作時,PW1 隨即衝入會面室,多次將他拉向桌面,令其腿部撞向桌子。被告人又指,PW1 表示之前已對他照顧,包括購買牛肉炒飯及讓他吸煙,並曾要求他「識做」,質問他為何不認罪。PW1 其後表示,若他不承認「大成報社」爆竊案亦可,但須承認另外兩宗爆竊案件。

26.被告人表示,在遭 PW1 以武力對待後,他沒有要求見醫生,亦不敢作聲。他稱自己感到害怕,認為受到威嚇,並擔心若不合作會被指涉更多爆竊案件。被告人又指,在就「新檀香山」爆竊案進行錄影會面之前,警員提醒他在會面期間要合作,只需點頭便可。此外,他表示自己在錄影會面前剛服用美沙酮,故在整個會面期間感到頭腦不清晰,難以思考。

E.3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評估

27.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說法並不可靠。被告人稱在住所被捕時,PW2 及 PW3 亦在場;然而,本席注意到,關大律師在盤問 PW2 及 PW3 時,並無就此向二人提出相關指控。被告人其後在作供時又改口,表示記不起 PW2 及 PW3 是否曾到過其住所。本席接納 PW2 及 PW3 的證供,二人當時駐守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五隊,並無參與 PW1 所屬西九龍總區情報組第一隊的拘捕行動。

28.此外,被告人稱,在進行「新檀香山」爆竊案的錄影會面前,有警員要求他在會面期間只需點頭即可;又指因 PW1 早前的粗暴行為,使他心生恐懼,擔心若不合作便會被「挫多幾單」,故認為必須配合警方。然而,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當時確實因威嚇而感到必須順從警方的期望,則在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閉路電視所拍攝、戴鴨咀帽的男子是誰時,他理應會按所謂「協議」承認該男子為他本人。事實上,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即時回答該問題。當被告人在庭上被追問未有即時作答的原因時,他反問片段中的男子並非他本人,教他如何回答警方的問題。本席認為,此等態度與其聲稱因受威嚇而必須迎合警方期望的說法完全不相符,反而顯示其在關鍵問題上始終堅持否認,並非如其所述被迫順從。綜合其前後表述的矛盾,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29.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本席仍須審視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確立據稱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的可接受性,並確保相關證據在法律上屬自願及可靠。

30.本席對三名警員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1)  PW1 作供稱,他在被告人住所內先後就兩宗爆竊案拘捕被告,並指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相關招認。然而,當在庭上被問及當時向被告人提及的是哪兩宗爆竊案時,PW1 表示已記不起兩案的犯案地點及日期。盤問下,他同意其記事冊內並無記錄兩宗爆竊案的發生時間、地點或報案編號,只記錄曾向被告提及「第一單」及「第二單」爆竊案。PW1 解釋,他在被告人住所內認為無需記錄爆竊地點及時間,亦因需即時記下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而無暇記錄。本席認為,記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話固然重要,但在同一時間先後就兩宗案件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時,記錄每案的基本資料(包括地點及時間)同樣重要。倘若被告人對兩案的態度不同(例如一案承認、一案否認,或對其中一案有特別解釋),更突顯記錄基本資料的重要性;

(2)  另外,PW1 在被告人住所向其發出第一份 Pol.153,該通知書上載明被告人確認「我在 2024 年 6 月 27 日 2003 時簽收本通知一份」。然而,PW1 承認當時並無向被告人提供複印本,原因是 2003 時他與被告人仍在住所內,須返回警署才可影印。本席認為,若情況屬實,PW1 理應在返回警署後才填寫正確的簽收時間,而非在通知書上記錄一個與事實不符的時間。通知書所載時間與實際情況不符,本席認為PW1 的做法欠理想;

(3)  盤問下,PW1 亦承認沒有在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內記錄曾向被告人發出三份通知書,並解釋是「一時遺忘」;

(4)  PW2 及 PW3 否認在錄影會面期間以壓低聲線向被告人「提示」爆竊地點或被盜物品。本席多次觀看證物 PP18,確見二人在會面期間確有壓低聲線說話。就當時情況觀察,本席認為其低聲談話的對象似乎是被告人,而非PW2及PW3二人彼此討論提問方向;

(5)  PW3 在盤問中稱,他沒有提醒 PW2 如何發問,亦不會教被告人如何回答。然而,在觀看片段時,PW3 同意聽到有人細聲說出「錢」字,並承認該聲音屬於他本人。他解釋是提醒 PW2 記錄「錢」字,又稱 PW2 當時「問到無方向」;及

(6)  PW2 自 2017 年加入警隊,至案發時已有七年經驗。本席認為,在一宗簡單直接的爆竊案中,並無需要以壓低聲線方式提醒,而以本席的觀察,PW2 亦並非如 PW3 所稱「問到無方向」。PW3 的解釋難以令人信納。本席認為,當時情況確有不尋常之處。

31.平情而論,本席確實觀察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神情呆滯、精神不振、反應遲緩,言語亦不甚清晰。本席無從確定該等狀態是否與他剛服用美沙酮有關。無論如何,綜合上述對三名警員證供的觀察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控方所倚賴的證據不足以清楚證明據稱被告人在住所內的口頭招認(若其曾作出)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均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控方未能在自願性方面達致所須的舉證標準。本席因此決定,將所有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剔除於控方證供之外。

F.中段陳詞

32.控方舉證完畢之後,關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G.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33.被告人選擇作供,稱 2024 年 6 月期間獨居於樂民新邨樂德樓5樓,無業,依靠綜援生活,並承認多年吸食海洛英。他不清楚自己的身高體重,但對辯方指懲教署紀錄顯示其身高 168 厘米、體重 57 公斤並無異議。他表示日夜均會外出散步,範圍不限於土瓜灣,沒有特定目的地,有時深夜才回家,亦可能因吸毒而通宵在外,並偶爾推雜物外出出售。

34.被告人承認於 2024 年 6 月 22 日爆竊「有間茶記」,但否認在此前一星期內曾到其他地方爆竊,例如「新檀香山」。就本案相關的多段閉路電視片段,他大多表示不確定或否認片中人是他本人,包括後巷徘徊、持袋行走及戴帽男子等影像。被告人稱,證物P7(10)相片中的藍色牛仔褲是他拾獲而來,而證物 P7(12)相片中的灰色 T-shirt 是他本人所穿,該衣物同樣是他拾獲而來,屬圓領款式。他比較證物 P11(10)相片中的灰色上衣,指自己所穿的較「新淨」,而涉案者在片段中所穿的則較舊、較「霉」,並稱自己沒有穿過該類灰色上衣去爆竊。他亦指出,部分片段中的衣領後方似乎有字樣,而帽子的款式亦與他不符。

35.在盤問下,控方指出辯方早前已同意樂德樓出入影像屬被告人本人,包括閉路電視拍攝到於 2024 年 6 月 17 日約0048時,被告人返回樂德樓,使用電子鎖咭進入電梯大堂,並乘升降機往5樓。然而,被告人在盤問中卻稱自己「不肯定」片中人是否他本人,並多次表示若大家認為片中人是他,他便同意,但他本人無法確定。被告人確認證物 P11(11)所示位置為其住所地下,但仍表示不確定片中人是否他本人。他進一步指出,證物 P11(12)中的人沒有手持雨傘,而證物 P11(2)中的人則有雨傘。

36.就證物 P21 的地圖,他確認標示 E 的位置為美沙酮中心,距離其住所約15分鐘步程。控方指出,涉案賊人約於0036時離開「新檀香山」,而被告人約於0048時抵達樂民新邨,步行時間吻合,被告人同意兩者步程相符。至於片段中進入樂德樓的人與「新檀香山」爆竊案中出現的人士在衣着及攜帶物品方面是否一致,被告表示不清楚,亦不確定。他同意片段中左手及右手所持物品與犯案者離開時相同。

37.至於進入屋苑需要拍卡一事,他表示其電子鎖卡已遺失多時,該卡為香港房屋協會所提供。

H. 一般法律原則

38.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3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40.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主動披露其有毒癮,本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任何不利觀感。另被告人雖已承認控罪二的入屋犯法罪,但本席不會因而對其是否干犯控罪一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或推論。本席的裁斷完全基於本案審訊中呈示的證據。

I. 辨認法律原則及指引

41.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本席謹記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一案的指引。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由於需要從呈堂片段及截圖進行比對和辨認,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截圖的質素、清晰度、拍攝角度和現場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

42.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案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43.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本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Tagao Saudee Abad案指出,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等。

44.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會緊記上述原則,並提醒自己辨認極易出錯,必須特別小心;即使容貌不清晰,仍可考慮衣著、身形、步姿等特徵;及本席可自行從片段比對,但須警惕誤認風險。

J. 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評估

45.本席在審慎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證供後,認為其在多項關鍵事項上的陳述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及辯方早前立場均不相符。

46.首先,辯方在開審前已明確表示,於相關時間出現在樂民新邨樂德樓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即為被告人。然而,被告人在作供時卻突然否認或質疑片中人的身份,並以「衣領後方似乎有字樣」、「衣物較霉」及「遺失電子鎖咭」等細節作為否認理由。該片段正屬辯方早前同意的部分,本席認為被告人其後的否認與辯方既定立場明顯矛盾,屬臨時構想之說法。

47.其次,被告人在盤問下,其回答多以「不肯定」、「不清楚」或「如覺得是我,我便同意」等方式作出,顯示其對關鍵事實缺乏確切記憶,或刻意避免作出明確否認。被告人在不同階段反覆不定。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誠實地向法庭交代事件,因而拒絕接納其證供。

48.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為涉案賊人。

49.辯方指,即使本席接納樂德樓閉路電視片段中於相關時段出現的人士是被告人,該片段亦只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前後曾出入其住所大廈,並不能證明他曾出現在「新檀香山」茶餐廳。辯方強調,該餐廳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涉案賊人容貌模糊,光線不足,拍攝角度偏側,未能清楚辨認面容;涉案賊人的衣物及身形亦屬一般性特徵,不能排除其他人具備相同外觀。辯方又指,控方並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直接證供,其主要依賴的是多段閉路電視片段所呈現的時序、衣物、身形及行為模式。

50.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謹記辨認人物的一般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辨認極易出錯,必須特別小心。正如 Tagao Saudee Abad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一案所確立,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本席須自行小心比對,確認片段中所指稱的賊人是否真為被告人。

51.控方在庭上多次播放所有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滿意片段的畫面質素足以辨識涉案賊人的衣着、配飾及行為模式。從片段可見,2024 年 6 月 16 日約於2359時,涉案賊人在「新檀香山」後巷外徘徊,其身形瘦削,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灰色圓領短袖上衣(前方印有黑色翅膀圖案)、藍色牛仔褲及深色鞋(露出腳踝),並手持一把黑色雨傘[16]。至 6 月 17 日約於0030時,涉案賊人經後門進入餐廳[17],搜掠收銀處並從收銀機抽屜取走現金;其時衣着與先前完全一致。在「新檀香山」的收銀處搜掠期間,涉案賊人所戴黑色鴨舌帽後方的金屬扣特徵清晰可見[18]。片段亦顯示,涉案賊人將部份被盜財物放入一個透明膠袋[19]及一個中間帶有淺色圖案的紅色環保袋內[20]。其後約於0036時,涉案賊人手持上述透明膠袋及紅色環保袋離開餐廳[21]

52.為進一步比較涉案賊人的衣着、配飾及行為模式,本席亦審視被告人於樂德樓在相若時段的出入情況。本席接納並裁定,樂德樓閉路電視片段中於相關時間出現的男子確為被告人本人。辯方早前已明確同意該點,而被告人在盤問中雖稱「不肯定」,但並無提出任何合理基礎以否定其早前立場。

53.樂德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16 日約於2251時離開住所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灰色圓領短袖上衣(前方印有黑色翅膀圖案)、藍色牛仔褲及深色鞋(露出腳踝),並手持一把黑色雨傘[22],其衣着及所持物品與涉案賊人犯案前所見完全一致。其後於 6 月 17 日約於0048時,被告人返回樂德樓並乘升降機往5樓,其時仍穿着同一套衣物,並分別手持一個透明膠袋及一個中間帶有淺色圖案的紅色環保袋[23],與涉案賊人犯案後所持物品一致[24]

54.被告人居於樂德樓5樓,而涉案賊人約於0036時離開「新檀香山」後至被告人約於0048時返回住所的時間,與從「新檀香山」步行至樂德樓所需時間大致相符。被告人在盤問下亦承認其步行時間與片段所示時序一致。從片段清晰可見,涉案賊人的衣着、身形、步姿及所持物品 (即透明膠袋及中間帶有淺色圖案的紅色環保袋)均與被告人相符,且其使用電子鎖咭進入大廈電梯大堂,並乘升降機往五樓,與被告人住所所在樓層一致。

55.無爭議的是,警方於被告人住所檢取了黑色鴨舌帽(帽後附金屬扣)[25]、灰色圓領短袖上衣(前方印有黑色翅膀圖案)[26]、藍色牛仔褲[27]及深色鞋[28]。本席在審視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該等衣物與涉案賊人在犯案前後所穿衣物在各項特徵上均完全一致。辯方雖指涉案衣物屬大量生產,並非具辨識度;然而,本席注意到本案涉及的並非單一衣物,而是整套衣物的組合,包括帽款、圖案、顏色、褲款及鞋款,並在不同片段中均保持一致。整體衣物組合的連貫性和特徵一致性,遠較單一衣物的相似更具辨識力。

56.辯方另指,被告人住所檢取的深色鞋為俗稱『鱷魚鞋』[29],鞋面布滿洞眼;而片段中涉案賊人的鞋面看不見洞眼,亦不見腳踝露出,故質疑兩者並非同一款式。本席注意到,片段因拍攝角度所限,鞋面細節未能清晰呈現。片段未能顯示洞眼,並不等於鞋面沒有洞眼;片段未能顯示腳踝,亦不等於鞋款不同。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主要反映片段本身的限制,並不足以支持涉案賊人與被告人鞋款不同的主張,亦不足以動搖整體辨識效果。

57.辯方亦質疑控方沒有呈上任何指紋證據,並引用 HKSAR v Manan [2019] HKCA 1276HKSAR v Hoang Gia Huan [2022] 2 HKLRD 937及 HKSAR v Au Yeung Fu [1998] 2 HKC 81等案例。本席沒有忽略此點,但注意到上述案例均確認:不同表面對指紋的保留能力不同;手汗、油脂、濕度及清潔程度均會影響指紋是否留下;即使徒手接觸物件,亦非每次均會留下可辨識指紋。沒有指紋並不等於沒有接觸,而指紋缺失通常屬中立因素,除非案件背景賦予其特別意義。本席認為,本案的指紋爭議屬中立因素,既不能支持辯方,也不足以削弱控方整體證據。

58.回到本案,涉案賊人約於0036時離開餐廳,而被告人約於0048時回到樂德樓,兩者相差 12 分鐘,與從餐廳步行至樂德樓所需時間吻合。若涉案賊人並非被告人,則須假設在犯案後短短 12 分鐘內,另有一名身形瘦削、穿着相同灰色圓領短袖上衣(前方印有黑色翅膀圖案)、藍色牛仔褲、深色鞋、並戴上後方附金屬扣的黑色鴨舌帽 (而非塑膠排扣)、步姿相若的人,手持與涉案賊人相同的透明膠袋及中間帶有淺色圖案的紅色環保袋,回到被告人所居住的大廈,並持有可進入該大廈的電子鎖卡,再乘升降機往被告人所住的樓層。本席認為,該假設並無任何合理可能性。

59.綜合樂德樓、「曼翹」及「新檀香山」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警方於被告住所搜出的衣物、涉案賊人的行為模式、時序及行蹤軌跡,本席認為涉案賊人與被告在身形、衣着、配飾及行動軌跡上所呈現的特徵,構成一個高度一致且具辨識度的整體組合,彼此互相印證。本席接受,若將每一項特徵獨立抽取,或許未必具獨特性;然而,當所有特徵同時出現在同一人身上,其累積效應便形成一個極不尋常的「巧合」,以致成為獨一無二的整體特徵組合。本席在審慎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曼翹」所拍攝到的男子與及其後「新檀香山」所拍攝到的涉案賊人均為同一人,而該男子正是被告人。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16 日約2251時離開樂德樓時手持一把黑色雨傘,但於翌日約0048時返回時已不再持有。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犯案後雙手已分別手持載有被盜物品的透明膠袋及紅色環保袋,雨傘因而未有帶回住所,並不令人意外。本席不認為此情況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K. 裁斷

60.本席滿意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檀香山」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9,000元及一個約值港幣50元的掛鎖。

6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犯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為證物P1及P25

[2]  分別為證物P4至P6

[3]  證物P7(1)至(22)

[4]  分別為證物P8、P9及P10

[5]  證物P21

[6]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補充事實」證物P25

[7]  MFI-6A

[8]  證物PP12

[9]  證物PP13

[10]  證物PP14

[11]  證物PP15

[12]  證物PP16

[13]  關於「大成報社」爆竊案的提問,乃按辯方要求在庭上披露。

[14]  證物PP17

[15]  證物PP18和PP18A,與及相關附件證物PP19和PP20

[16]  見證物P10「曼翹」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證物P11(3)至(7)相片

[17]  見證物P11(8)相片

[18]  見證物P11(9)相片

[19]  見證物P8閉路電視片段約00:33:28時至00:33:56時

[20]  見證物P8閉路電視片段約00:36:00時至00:36:35時

[21]  見證物P11(10)相片

[22]  見證物P11(1)(2)相片

[23]  見證物 P11(11)相片顯示被告人進入樂德樓大堂的位置,而證物 P11(12)相片則顯示被告人乘搭升降機至五樓並步出升降機

[24]  見證物P9閉路電視片段

[25]  本席曾在庭上檢視被告人住所檢取的黑色鴨舌帽,確認帽後附金屬扣

[26]  見證物P7(12)相片

[27]  見證物P7(10)相片

[28]  見證物P7(18)相片

[29]  證物P7(18)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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