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L 609/2026
[2026] HKCFI 2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6年第609號
| 申請人 |
龔樹棠 |
|
| |
及 |
|
|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 |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
| |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申請人於2026年3月20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的是以下兩個決定(「該決定」):
(1) 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於2025年9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遷出他獲房委會分配的翠屏(南)邨翠松樓的一個單位(「該單位」)。
(2) 上訴審裁小組(「上訴小組」)於2025年12月24日確認該遷出通知書的決定。
2.根據房委會的調查員 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7月17日(共116天)的15次突擊查訪,每一次的突擊查訪均沒有遇見申請人或在戶籍內的人士(即申請人的妻子及申請人的幼子;而申請人的長子則擁有自置單位(「該自置單位」))。除了突擊查訪外,房委會的調查員於2025年7月15日把兩封「預約家訪信」分別投入該單位的信箱內及夾附於該單位的鐵閘上,邀約申請人於2025年7月17日上午11:45在該單位進行家訪。然而,在2025年7月17日上午11:45,調查員發現兩封「預約家訪信」仍放置在該單位的信箱內及該單位的鐵閘上;調查員該單位外重複拍門及叫喚「房屋署職員家訪」後,亦無人應門。
3.根據房委會的調查,從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17日(共229天),該單位每日平均耗水量只有0.0495度,當中131天為「零」耗水量;而每日平均用電量只有1.376度,當中44天為「零」耗電量。
4.根據出入境紀錄,申請人、申請人的妻子及申請人的幼子均長期在港留宿。
5.考慮上述,房委會認為申請人及在戶籍內的人士(即申請人的妻子及申請人的幼子)均沒有在該單位持續居住,違反租約條款第II (20)條的規定。因此,於2025年9月30日發出該遷出通知書,並於2025年10月31 日終止其租住權。
6.申請人的長子代表申請人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代表承認,戶籍家庭成員(即上訴人妻子及幼子)自2024年年底搬到他位於觀塘的自置物業居住,沒有經常持續居住於上址公屋單位,他聲稱此舉是為了方便照顧患病的母親和缺乏自理能力的胞弟;
(二)上訴人代表聲稱,在調查期間,上訴人早出晚歸,每天在觀塘的住所安排好一日三餐後,晚上便會返回上址公屋單位。然而,根據房屋署的調查報告,在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17日期間,單位合共錄得131天[零]耗水及44天零耗電記錄,加上就著上訴人及上訴人代表在聆訊上的回應,小組不信納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有經常持續居住在上址公屋單位;
(三)上訴人及戶籍家庭成員在調查期間均沒有經常持續居住於上址單位,違反房屋政策。雖然上訴人代表表示,上訴人及戶籍家庭成員於2025年7月已返回上址單位居住,但小組認為他們是因為得悉將被房委會發出遷出通知書才選擇返回上址單位居住;
(四)小組信納和考慮了上訴人妻子和幼子的健康和精神狀況,但對於三人為了保留上址公屋單位而搬回單位居住,小組認為這未必是他們最佳的利益和福祉;
(五)上訴人代表擁有自置物業,收回上址公屋單位不會令上訴人及戶籍家庭成員無家可歸;及
(六)小組沒有合理原因行使酌情權。」
分析
7.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由如下:
(1) 第一個司法覆核的理據是有關申請人有沒有經常持續居住在該單位。申請人有特殊家庭照顧需要,導致於2024年12月至2025年7月期間,只會逗留於單位過夜休息。申請人特別指出,其妻子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在上述期間病情不穩,手腳無力,需以輪椅代步,並患有血管及心臟疾病,需要申請人及其長子長時間照顧。另外,申請人的幼子患有精神病,缺乏自理能力,起居飲食需要特別安排。申請人為了方便照顧家人,會在該自置單位逗留,晚飯後才返回該單位休息,並於翌日早上外出飲茶及買餸後前往該自置單位繼續照顧其妻子及幼子。申請人亦指出,其妻子與長子同住是為了方便安排她約見醫生。申請人認為早出晚歸的情況下,耗水量及耗電量比較低「是十分合理的」。簡單而言,申請人的案情是由於他早出晚歸,所以房委會突擊查訪沒有遇見他,而其妻子及幼子搬到該自置單位居住,所以房委會突擊查訪亦沒有遇見他們。
(2) 另外一個司法覆核的理據是有關酌情權的行使。申請人指出:
「本人亦已呈交政府新聞網在2025年6月16日題為「收回違規單位 執行上可優化」之報道,指出行政長官李家超會要求房屋署處理特別個案時,考慮個案的特質,在制度和程序上更人性化地處理,達到情理兼備。本人看不到在2025年12月16日的上訴聆訊和裁決理據中,哪裏已經做到了處理特別個案時,考慮個案的特質,在制度和程序上更人性化地處理,達到情理兼備。此實有行政失當之處。若此繼續下去,類似天恩邨因為香港房屋委員會需收回公屋而引起的悲劇事件恐怕會繼續發生。」(原文強調)
8.本席在鄧慧賢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另一人 [2025] HKCFI 3165第19段已重申了法庭在有關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遷出決定中的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即:-
「法庭在過去多個有關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遷出決定的司法覆核案中,已多番強調,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不是重審,不是「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98/2011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9日)第16段;另見胡小莉 與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CACV 104/2012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15日)第49至50段。」
9.就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而言,正如在鄧慧賢一案一樣,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本案中是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申請人及其戶籍成員沒有在該單位持續居住的事實裁決。有關因素包括突擊家訪不成功,該單位耗水量及耗電量甚低,甚至低至零,但申請人及其戶籍成員一直均在香港。更甚的是,本案的申請人承認其戶籍成員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7月期間均居住於該自置單位。而申請人聲稱的早出晚歸並不能解釋為何在房屋署於2025年3月24日早上9:08、2025年4月2日晚上9:25及2025年4月8日晚上9:17突擊查訪均沒有人應門。考慮了上述事宜,本席不認為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有關申請人及其戶籍成員沒有持續居住在該單位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10.就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而言,上訴委員會特別考慮了申請人的長子擁有自置居所,亦考慮到要求其妻子及幼子搬回該單位未必是他們最佳的利益和福祉。事實上,其妻子及幼子於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7月期間均居住在該自置單位一段長時間,申請人亦解釋這是為了方便照顧他們及約見醫生。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上訴委員會在行使酌情權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11.至於申請人提及行政長官要求在「制度和程序上更人性化地處理」特別個案,在本席前,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在甚麼「制度」、在甚麼「程序」、怎樣能「更人性化地」處理。行政長官的這個要求,最多只是對有關部門的一些行政指令或政策方向,然而,本席看不到這個要求在司法覆核中能構成任何司法覆核的基礎或理據。
總結
12.考慮上述事宜,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據,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6年5月1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
|
|
|
|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
已於2026年5月14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龔樹棠 |
|
已於2026年5月14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上訴委員會(房屋)
香港房屋委員會 |
表格CALL-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