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慧賢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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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5年4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該表格86 」)存檔,要求法庭就第一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 上訴委員會 」)在2025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確認第二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向申請人於2024年10用31日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作出包括移審令及損害賠償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合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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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53/2025 [2025] HKCFI 3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9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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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一、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4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存檔,要求法庭就第一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在2025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確認第二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向申請人於2024年10用31日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作出包括移審令及損害賠償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合併聆訊。 二、 背景 2.申請人於2022年11月8日獲編配入住天水圍天慈邨慈心樓一單位(「該單位」)。 3.房委會與申請人簽訂的租約生效日期為2022年11月8日(「該租約」) 。該租約條款的第II(20)條為:
4.該租約條款的第IV(2)條為:
5.於2024 年 3 月 15 日、2024 年 3 月 21日、 2024 年 3 月 27 日及 2024 年 4月 5 日,房屋署租約事務管理處職員到該單位進行突擊家訪,但均沒有遇見申請人。另外,該單位在查訪期間的水錶讀數沒有增加及電錶讀數只錄得輕微增加,因此懷疑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內。於是房屋署租約事務管理處轉介有關個案至房屋署善用公屋資源分組(「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調查。 6.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出調查後,考慮了下述事宜,認為申請人並非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違反上述該租約條款的第II(20)條的規定:
7.因此,房委會於2024年10月31日根據《房屋條例》第19(1)(b)條款的規定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於2024年11月30日終止申請人在該單位的租住權。 8.本席指出,房委會的決定,並不是只考慮上述第6段中的任何一個因素便作出決定,而是整體(holistically) 考慮了所有因素而作出決定。 三、上訴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申請人不服房委會的決定,於2024年11月1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0.於上訴申請日期為2024年11月1日的信件中,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說明她的生活情況,包括:
11.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說法不是在有關時段因為要照顧家人而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而是因為要照顧家人所以早出晚歸,但每天仍在該單位睡覺。 12.申請人於2025年1月6日收到上訴委員會的信函,通知申請人的上訴由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審裁小組於2025年1月20日進行聆訊。於2025年1月20日,申請人親自出席。 13.本席細閱了上訴審裁小組聆訊的錄音謄本,特別列出申請人向上訴審裁小組的作供:
14.申請人的母親亦有向上訴審裁小組作供。她的證供主要是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另外,儘管申請人聲稱有一部時間要留在她妹妹家幫忙照顧姨甥,妹妹並沒有於上訴聆訊中作供。 15.當然,上訴委員會有責任就呈上的證據的可信性作出評估,但這並不代表上訴委員會有責任自行提問或作出調查:見Deng Suet Yan v HKHA [2017] 4 HKLRD 73 第27至29段。 16.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1月24日頒布書面裁決結果,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確認租約已於2024年11月30日終止,要求申請人於2025年2月3日或之前將該單位騰空交回房委會。 17.根據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摘要,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18.上訴委員會的理由,必然是不信納申請人她早出晚歸的聲稱。 四、司法覆核的性質 19.法庭在過去多個有關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遷出決定的司法覆核案中,已多番強調,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不是重審,不是「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 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98/2011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9日) 第16段;另見胡小莉 與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 CACV 104/2012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15日) 第49至50段。 五、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 20.申請人的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是,房委會的「善用資源分組家訪調查時間並不全面,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申請人指出,突擊家訪調查時間未有涵蓋深夜時段,即0000時至0600時。另外,申請人亦指出該分組未在星期天作出突擊家訪,而在有關調查期間,亦只作出1次星期六的突擊家訪,夜間時間,即2000時至0000時只作出了3次突擊家訪,時間分別為晚上9:09、晚上8:38、晚上8:13。而最早的突擊家訪時段,就只有在那一次星期六的突擊家訪,時間為早上7:40。 21.申請人認為,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作息時間,就她而言,她的生活主要圍繞工作和照顧家人,在查訪時段內的18次突擊家訪,她的確巧合不在家中,但不代表她不是經常續居住於該單位內。 22.因此,申請人認為,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她實際的作息時間。 23.假若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只考慮突擊家訪的結果,本席會同意有關決定不合理。然而,正如上述第6段所述,房委會是整體 (holistically) 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有關遷出決定。上訴委員會除了考慮了房委會的決定理由外,更考慮了申請人及其母親的作供而作出有關決定。本席實在看不到考慮了這些因素及作供而作出的決定,有何不合理之處,特別是申請人的證供的確有可合理地致不被信納之處,例如她一時說她在該單位煲水,一時又說沒有,這些可致不被信納之處加上上述第6段所述的事宜,特別有多次連續長時間錄得「零」耗電量及「零」耗水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她早出晚歸的聲稱,本席認為實屬合理範圍之內。 24.若申請人認為房委會有責任安排其他時間進行突擊家訪或預約家訪,本席則需要指出,房委會沒有法定責任作出這些安排:見Man Cheuk Hei Alice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Another [2020] HKCFI 1339第64(a) 段。當然,假設在某些個案中,房委會沒有提出其他指標如耗電量及耗水量等能顯示有關單位使用的資料,又或者該住戶的水電用量十分高,但房委會僅因為突擊家訪的結果而仍然認為該住戶沒有經常居住在單位中,那麼,房委會在作出決定時則可能需要考慮作出更多不同時間的突擊家訪。但由於每宗案件不同,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已有的資料及證據下,不作出類似的安排是不合理。 25.另外,申請人認為,房委會應該考慮每個租客的個別情況而調整調查的方法。要作出甚麼調查或怎樣作出調查,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法庭要考慮的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十分不合理或有其他可被司法覆核的理由。在本案中,考慮到耗水量及耗電量,特別是有好些連續長時間「零」用量,及上述第6段的其他因素,本席認為有關決定實屬合理範圍之內,亦沒有程序不妥、沒有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遺漏有關因素。 26.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六、申請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 27.申請人的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善用資源分組引用低水錶及低電錶讀數作為證據, 但未曾入屋考察,一方面罔顧了水務署水錶失靈的事實,另一方面未有考慮單位內入伙時已有的生活安全及省電裝修設計,再以根本不切合單位內配置的一人單位耗電量作為用電量參照,是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的情況, 既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又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 做出了極不合理的決定。」 28.就水錶失靈,申請人特別依賴水務署於2024年8月6日的信件,當中提及:
29.仔細閱讀,這信件根本不是稱水錶失靈,而是水掣失靈。再者,申請人亦沒有證據去解釋水掣失靈會怎樣影響水錶讀數。無論怎樣,房委會亦提出水務署日期為2025年5月8日的信函解釋,水掣失靈並不會影響水錶讀數的準確性。 30.至於耗電量低,申請人聲稱一直遵循節約能源和不浪費的原則,申請人一向節約能源,家中所用的電器均是以節約能源的原則配置,家中亦配置了太陽能燈泡用作照明,電燈亦是感應照明的,至於夏天,申請人不會使用冷氣,也沒有配置電視機。 31.另外,申請人指出,在收到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1月6日的信件之前,根本從來不知道調查內容,包括家訪日期時間及水電用量,而房委員會參照房屋署估計的一般一人家庭的耗電量,她是在後來上訴委員會的備忘錄中才得知。申請人從來沒有機會就這個估計作出任何回應,在表格86中,她指出,這個估計是基於使用11瓦慳電膽5小時、電視機4小時及170公升容量有能源效益標籤的自動融雪雪櫃。然而,申請人沒有配置電視機,也沒有使用11瓦慳電膽5小時。她指出,在2024年間,她奔波於工作和照顧家人之間,沒有在家煮食,因此拔掉了雪櫃的插頭。 32.然而,假設申請人所說屬實,但「一人單位耗電量作為用電量參照」根本不是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唯一考慮。故此,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了以下事宜及整體證據後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席不能說不合理: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有關決定是「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的情況, 既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又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亦沒有程序不妥、沒有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遺漏有關因素。」 34.綜合考慮上述事宜,就算沒有上述房委會亦提交水務署日期為2025年5月8日的信件解釋水掣失靈對水錶讀數沒有影響,本席亦看不到申請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七、申請人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 35.申請人的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只能夠證明本人生活痕跡出現在不同區域,善用資源分組引用繳交租金地點作為濫用公屋的佐證,是決定錯誤、程序不妥, 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 36.本席同意「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只能夠證明本人生活痕跡出現在不同區域」,但本席不同意「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是無關因素。本席亦多次強調,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是整體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決定。 37.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八、申請人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 38.申請人的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入屋家訪是實地了解租戶在承租單位內生活痕跡最確切的方式。但善用資源分組罔顧租客的生活作息,單方面舉證,拒絕了本人要求入屋家訪的預約,是延誤/沒有採取行動、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是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39.入屋家訪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足夠的突擊家訪能在租客沒有準備的情況下較能反映真實情況,預約家訪則不。另外,若突擊家訪安排在租客解釋了她的生活狀況之後,則有機會租客會根據她聲稱的生活狀況以預備突擊家訪。無論怎樣,正如本席再三強調,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是整體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決定。 40.申請人說房委會單方舉證亦站不住腳,因為在2024年8月22日,申請人已在預約家訪未能成功後經電話向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口頭解釋。無論怎樣,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已作出詳細的口供及呈交文件。 41.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九、申請人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 42.申請人的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在未知善用資源分組的調查內容下,本人上訴信件內容與善用資源分組所引用的證據, 完全沒有相違背,但房屋署並未有作出進一步全面調查,是沒有採取行動、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是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43.在房委會已作出決定、申請人已展開上訴後,說服上訴委員會的責任已落在申請人身上。在這上訴階段,申請人當然可以向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詞說服上訴委員會房委會的決定本身證據不足,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要房委會作進一步調查。 44.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十、申請人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 45.申請人的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是,「上訴委員會(房屋)作為根據《房屋條例》(第283 章)第7A條成立的獨立法定組織,枉顧善用資源分組調查時間不周全,欠缺實地入屋考察,漠視上訴信件提出的內容而要求房屋署作出更深入的調查,是決定錯誤及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 46.然而,正如上訴庭在Deng Suet Yan v HKHA (見上) 第27段指出:
47.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十一、表格86以外的司法覆核理由 48.上述的司法覆核理由是在表格86中見到的。在申請人的陳詞中,申請人亦提及房委會「以明知而不為之的不合常理方式, 結束對本人個案的調查」。這只是上述司法覆核理由的總結,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49.另外,申請人在陳詞亦認為,「房委會追逐打擊濫用公屋的成功個案數字的同時,又包庇調查人員以有遺漏的調查時間作為濫用公屋的證據,再以沒有實地家訪及利用只有約一分鐘的電話查問, 以單方向的估算和推測,結束案件的調查,實在是疏忽及程序錯誤,亦破壞了大眾對公職人員的信任。」若申請人是想指控房委會有不誠實行為(bad faith),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支持這說法。相反,在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沒有可合理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的情況下,這些指控絕無基礎可言。 十二、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 50.申請人引用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2025] HKCFI 2135。在該案中,家訪未能成功、耗電量少、甚至租客沒有每晚在有關單位居住,但法庭亦准許司法覆核申請。但該案與本案一個十分重要的不同之處是,正如該案第17段指出,該案租客「只是在臨時狗場中在極不理想的環境下留宿」及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租客因工作不能恆常返回有關單位的政策。這與本案十分不同。如上述,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是因為她要照顧家人所以不能恆常返回該單位。 十三、申請人遲來的證據 51.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申請存檔及依賴進一步證據,該證據為有關時段的溫度及政府建議開冷氣機的溫度,以進一步支持申請人晚上睡覺不用開冷氣機的說法。但這證據對申請人沒有幫助,因為法庭要考慮的是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在行政機關已有的證據下是否有可被司法覆核的理由,無論怎樣,申請人沒有開冷氣機的說法對上述考慮沒有任何相干或決定性的影響。 52.而進一步證據亦附上上述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但案例不需要以證據形式提出。 53.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這遲來的申請。 十四、結論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訟費(包括申請人上述遲來的申請訟費及所有保留訟費)。訟費金額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房委會須於今天起計7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列表。 55.最後,本席感謝房委會代表大律師梁大律師的協助。本席亦特別感謝申請人及其胞妹對法庭的協助,並特別指出申請人妹妹已盡了最大努力幫助申請人,但法庭應該及只可根據法律及證據作判決,本席希望申請人及其胞妹理解。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附表一(引用善用公屋資分組的調查報告) 「最低耗電量2.255度。期間共錄得144天「零」耗用電量。詳情如下:
」 附表二(引用善用公屋資分組的調查報告) 「由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8月22日共101天的查訪期間,單位的水錶讀數只錄得間歇輕微增幅,由2024年5月14日的1322.3899度增至2024年8月22日的1322.3936度,總耗水量為0.0037度,每日平均耗水量為0.0000366度(即0.0366公升),遠低於一般1人家庭的每日平均最低耗水量0.06度(即60公升)。 如綜合租約事務管理處的水錶讀數紀錄,受查單位由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169天中,共錄得163天「零」耗用水量。期間分別錄得長達32、44、66天沒有用水紀錄,也沒有錄得連續2天以上用水紀錄,而每次增加0.0001度至0.0018度不等。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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