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慧賢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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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5年4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該表格86 」)存檔,要求法庭就第一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 上訴委員會 」)在2025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確認第二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向申請人於2024年10用31日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作出包括移審令及損害賠償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合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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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953/2025[2025] HKCFI 31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53/2025

[2025] HKCFI 3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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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鄧慧賢  

第一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房屋)  
第二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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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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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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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4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存檔,要求法庭就第一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在2025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確認第二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向申請人於2024年10用31日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作出包括移審令及損害賠償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合併聆訊。

二、  背景

2.申請人於2022年11月8日獲編配入住天水圍天慈邨慈心樓一單位(「該單位」)。

3.房委會與申請人簽訂的租約生效日期為2022年11月8日(「該租約」) 。該租約條款的第II(20)條為: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4.該租約條款的第IV(2)條為:

「倘…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遵守本租約的任何條款時,業主有權隨時收回該樓宇或藉收回其中一部份作為全部收回論,屆時本租約即告終止。」

5.於2024 年 3 月 15 日、2024 年 3 月 21日、 2024 年 3 月 27 日及 2024 年 4月 5 日,房屋署租約事務管理處職員到該單位進行突擊家訪,但均沒有遇見申請人。另外,該單位在查訪期間的水錶讀數沒有增加及電錶讀數只錄得輕微增加,因此懷疑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內。於是房屋署租約事務管理處轉介有關個案至房屋署善用公屋資源分組(「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調查。

6.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出調查後,考慮了下述事宜,認為申請人並非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違反上述該租約條款的第II(20)條的規定:

(1) 於2024年5月14日至 8月22日期間,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進行了18次突擊查訪,當中包括早上1次(在星期六)、日間14次及夜間3次。另外,該分組的調查員安排在2024年8月22日上午進行1次預約家訪,唯在上述查訪中均沒遇見申請人。

(2) 在2024年8月20日的突擊查訪期間,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未能遇見申請人,遂於離開時將一式兩份的預約家訪信分別投入該單位鐵閘及地下大堂信箱,信中說明預約租戶於2024年8月22日上午11時45分留在該單位等候調查員前來進行家訪。本席特別指出,申請人爭議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根本沒有將預約家訪信投入該單位鐵閘,本席會在本判決書稍後部份處理這項爭議。

(3) 於2024年8月22日,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及陪同人員於上午10時36分至中午12時06分到達該單位等候進行家訪,但申請人並沒有出現。根據調查員的記錄,他們發現於2024年8月20日投入鐵閘內的預約家訪信仍未被取走。如上述,申請人爭議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根本沒有將預約家訪信投入該單位鐵閘。而沒有爭議的是,地下大堂信箱內的預約家訪信仍未被取走。巧合地,於當天(即2024年8月22日)下午,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收到申請人來電,申請人解釋未能於2024年8月22日早上應約的原因,聲稱因工作繁忙在當天才收到預約家訪信,並向該分組的調查員解釋日常在單位作息的情況。本席特別留意到,申請人當時向該分組的調查員透露她會在該單位內煲水及沐浴。

(4) 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亦考慮了查訪期間的單位水錶讀數及電錶讀數:

(a) 儘管申請人曾聲稱每天晚上在該單位留宿煲水及沐浴,但有關單位的電錶讀數,平均每天耗電量只有0.1386度,遠低於一般一人家庭的每日平均最低耗電量2.255度。另外,在查訪期間,共有25個連續時段(共144天)錄得「零」耗電量,連續時段為39。詳細記錄見附表一。

(b) 至於該單位水錶讀數,平均每天耗水量為0.0000366度,亦遠低於一般一人家庭的每日平均最低耗水量0.06度。另外,該單位由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169天中,共有6個連續時段(共163天)錄得「零」耗水量,連續時段為566。詳細記錄見附表二。

(5) 根據出入境紀錄,申請人指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7月15日(共125天)有5次出入境紀錄,只有11天不在港留宿記錄。

(6) 由2022年11月起至2024年8月期間,申請人均在便利店繳交租金,然而,除了3次在天水圍區的便利店繳交租金外,其餘所有租金均在該單位以外區域的便利店繳交。

7.因此,房委會於2024年10月31日根據《房屋條例》第19(1)(b)條款的規定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於2024年11月30日終止申請人在該單位的租住權。

8.本席指出,房委會的決定,並不是只考慮上述第6段中的任何一個因素便作出決定,而是(holistically) 考慮了所有因素而作出決定。

三、上訴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申請人不服房委會的決定,於2024年11月1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0.於上訴申請日期為2024年11月1日的信件中,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說明她的生活情況,包括:

(1) 她妹妹與妹夫於2022年開始分居,於是母親承擔了照顧外甥的工作;

(2) 母親於2023年5月確診白內障及黃斑病變,導致視力模糊,因此需要他人照顧,及後來因視力嚴重不清導致於2024年6月27日不幸跌倒,引致右手踭骨裂,於是申請人於2024年8月安排母親前往深圳市眼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3) 申請人除工作外,需早出晚歸照顧家人;及

(4) 於2024年8月24日,申請人收到水務署通知,通知家中水掣失靈。本席在此特別強調,當時申請人說的是水掣失靈,不是水錶失靈。

11.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說法不是在有關時段因為要照顧家人而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而是因為要照顧家人所以早出晚歸,但每天仍在該單位睡覺。

12.申請人於2025年1月6日收到上訴委員會的信函,通知申請人的上訴由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審裁小組於2025年1月20日進行聆訊。於2025年1月20日,申請人親自出席。

13.本席細閱了上訴審裁小組聆訊的錄音謄本,特別列出申請人向上訴審裁小組的作供:

(1) 「咁我睇你哋比我嘅文件啦,收掛號信個封,咁你哋話通知我會家訪嘅8 月20 號,24 年8 月20 號,就將個封信呢放咗喺信箱啦,亦都放咗喺我個鐵閘嗰度嘅。咁呢?但係其實呢,係只係信箱嗰度先收到嘅,咁到我真係開信箱,我先至知道你哋家訪,咁已經錯過咗個時間,咁我就即刻聯絡余先生。」本席在此指出,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於2024年8月20日將預約家訪信投入該單位鐵閘及於2024年8月22日仍發現預約家訪信在該單位鐵閘的記錄當然有呈於上訴委員會考慮,所以上訴委員會一定已考慮了有關證據,而申請人亦已在上訴審裁小組聆訊時就有關問題作供。

(2) 「咁因為我嘅起居,就起身嘅時候,已經即刻去幫手照顧我姨甥啦,跟住到夜晚,佢放學啦,一齊做功課啦,一齊溫書啦,食埋晚飯啦。喺我妹妹屋企嗰邊沖埋涼,先至返屋企嘅,咁我返屋企基本就係淨係瞓覺、擦牙囉、瞓覺囉。咁我刷牙用嘅水量相信應該好低,咁用電就係開門、著燈、 擦牙、去完廁所、熄燈、瞓覺。」有關沐浴,本席留意到申請人於2024年8月22日向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聲稱她有在該單位沐浴。

(3) 「我刷牙一次,我夜晚先刷牙嘅。」

(4) 「佢哋話換咗水錶,我呢收到個通知啦,佢換完水錶,水務處通知我嘅,放喺信箱入面嘅一個換完水錶嘅紀錄囉。咁頭先房屋署代表呢,佢就講話12 月1 號會換水錶嘅,咁我收到封信呢,佢呢度個日期呢就話12 月2 號囉,咁跟住由12 月2 號到今日1月20 號咁你都會睇到我嘅用水量囉。咁你話用水量好低咁就真係刷牙用嘅水,去完廁所要洗手嘅水囉。」

(5) 「有雪櫃嘅不過我冇插電…因為我個雪櫃買咗返嚟之後呢,咁我煮食全部係我妹妹屋企,咁我亦都唔想擺食材,唔想做成浪費,咁所以雪櫃係無用電嘅。」

(6) 「冷氣而家唔駛開呀…8月都無開冷氣。」

(7) 上訴審裁小組問:「你手提電話唔使叉電架咩?」申請人的答覆為:「有時候係我妹妹個度叉,有時係屋企叉囉」後來上訴審裁小組質疑申請人可以整晚都不用充電,申請人則答道:「我有差電,咁我個電咁少,我都冇辦法。」

(8) 「有燈,有用電嘅」「我係用慳電膽,我唔知個用量係幾多」。在法庭上,申請人聲稱她的慳電膽是充電的,充了1次之後一直都有足夠電力,所以不用或十分少需要再充電。本席留意到她這聲稱是第一次提出的。

(9) 「唔會煲水」。有關煲水,本席留意到申請人於2024年8月22日向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聲稱她有在該單位煲水。就此,申請人向上訴審裁小組解釋:「果個因為我太緊張...呀余主任佢個...語氣令到我好緊張,其實我而家都好緊張啦,其實我係「係係係係」咁樣咁樣應咗佢架,其實我個電水煲係一個電水煲啦插電啦,但係其實我真係冇煲水架,即係個原因因為,我又未裝過濾水器嘅,咁我平時如果飲用水呢係買樽裝水嘅,咁所以飲用方面就健康安全啦,咁沖凉就,出面我妹妹嗰度到就沖到啦。」

(10) 「有電器但係我每天無用。」

(11) 申請人亦提及,她在妹妹家中洗衫,「跟住係果度佢有我保存嘅衫」「著套睡衣返該單位」「亦都我有帶多一件嘅」。申請人解釋:「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少少長期病患,我會帶多件衫,我係呢啲溫度都會出汗。出汗就要換衫嘅。」然而,她進一步解釋,雖然出汗,她沒有在該單位沐浴,只是更換衣服。

(12) 上訴審裁小組問申請人是否收到通知「個水錶壞嘅」,申請人答道:「佢話失靈」。

14.申請人的母親亦有向上訴審裁小組作供。她的證供主要是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另外,儘管申請人聲稱有一部時間要留在她妹妹家幫忙照顧姨甥,妹妹並沒有於上訴聆訊中作供。

15.當然,上訴委員會有責任就呈上的證據的可信性作出評估,但這並不代表上訴委員會有責任自行提問或作出調查:見Deng Suet Yan v HKHA [2017] 4 HKLRD 73 第27至29段。

16.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1月24日頒布書面裁決結果,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確認租約已於2024年11月30日終止,要求申請人於2025年2月3日或之前將該單位騰空交回房委會。

17.根據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摘要,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上訴審裁小組在充份考慮所有文件資料,以及署方代表及上訴人的陳述,包括聽取上訴人就其家庭、工作及居住狀況所作出的陳述後,綜合意見如下。

根據房屋署調查所得資料,上訴人並非經常持續在上址公屋單位居住,違反租約條款的有關規定。因此,署方向上訴人發出遷出通知書屬有其理據。

上訴人報稱她在上址公屋單位長時間只使用一盞裝有節能電燈泡的電燈,沒有在單位充電、單位置有家庭電器但均沒有開動、沒有使用熱水爐、平常不在單位洗澡及洗衣、夏季期間仍不開動冷氣機等,其報稱不耗用水、電的居住情況,相對本港作為現代化社會之一般生活環境而言並不合理。客觀事實方面,基於房屋署經調查後所記錄之數據,從該戶的水、電耗用量而言,委員不信納上訴人所稱她一直經常持續在上址公屋單位居住及每天均有在單位留宿的說法。

上述情況顯示,上訴人在上址公屋單位沒有生活和恆常居住的痕跡。考慮公屋資源合理分配的原則,有需要收回上址公屋單位,以重新編配予其他更有住屋需要的公屋輪候家庭及人士。」

18.上訴委員會的理由,必然是不信納申請人她早出晚歸的聲稱。

四、司法覆核的性質

19.法庭在過去多個有關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遷出決定的司法覆核案中,已多番強調,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不是重審,不是「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 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98/2011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9日) 第16段;另見胡小莉 與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 CACV 104/2012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15日) 第49至50段。

五、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

20.申請人的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是,房委會的「善用資源分組家訪調查時間並不全面,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申請人指出,突擊家訪調查時間未有涵蓋深夜時段,即0000時至0600時。另外,申請人亦指出該分組未在星期天作出突擊家訪,而在有關調查期間,亦只作出1次星期六的突擊家訪,夜間時間,即2000時至0000時只作出了3次突擊家訪,時間分別為晚上9:09、晚上8:38、晚上8:13。而最早的突擊家訪時段,就只有在那一次星期六的突擊家訪,時間為早上7:40。

21.申請人認為,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作息時間,就她而言,她的生活主要圍繞工作和照顧家人,在查訪時段內的18次突擊家訪,她的確巧合不在家中,但不代表她不是經常續居住於該單位內。

22.因此,申請人認為,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她實際的作息時間。

23.假若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只考慮突擊家訪的結果,本席會同意有關決定不合理。然而,正如上述第6段所述,房委會是整體 (holistically) 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有關遷出決定。上訴委員會除了考慮了房委會的決定理由外,更考慮了申請人及其母親的作供而作出有關決定。本席實在看不到考慮了這些因素及作供而作出的決定,有何不合理之處,特別是申請人的證供的確有可合理地致不被信納之處,例如她一時說她在該單位煲水,一時又說沒有,這些可致不被信納之處加上上述第6段所述的事宜,特別有多次連續長時間錄得「零」耗電量及「零」耗水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她早出晚歸的聲稱,本席認為實屬合理範圍之內。

24.若申請人認為房委會有責任安排其他時間進行突擊家訪或預約家訪,本席則需要指出,房委會沒有法定責任作出這些安排:見Man Cheuk Hei Alice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Another [2020] HKCFI 1339第64(a) 段。當然,假設在某些個案中,房委會沒有提出其他指標如耗電量及耗水量等能顯示有關單位使用的資料,又或者該住戶的水電用量十分高,但房委會僅因為突擊家訪的結果而仍然認為該住戶沒有經常居住在單位中,那麼,房委會在作出決定時則可能需要考慮作出更多不同時間的突擊家訪。但由於每宗案件不同,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已有的資料及證據下,不作出類似的安排是不合理。

25.另外,申請人認為,房委會應該考慮每個租客的個別情況而調整調查的方法。要作出甚麼調查或怎樣作出調查,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法庭要考慮的是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十分不合理或有其他可被司法覆核的理由。在本案中,考慮到耗水量及耗電量,特別是有好些連續長時間「零」用量,及上述第6段的其他因素,本席認為有關決定實屬合理範圍之內,亦沒有程序不妥、沒有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遺漏有關因素。

26.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六、申請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

27.申請人的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善用資源分組引用低水錶及低電錶讀數作為證據, 但未曾入屋考察,一方面罔顧了水務署水錶失靈的事實,另一方面未有考慮單位內入伙時已有的生活安全及省電裝修設計,再以根本不切合單位內配置的一人單位耗電量作為用電量參照,是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的情況, 既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又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 做出了極不合理的決定。」

28.就水錶失靈,申請人特別依賴水務署於2024年8月6日的信件,當中提及:

「本處職員最近到上址更換水錶時發現上述水錶位有以下問題導致本署未能更換該枚水錶:水錶位置前的水掣失靈。」

29.仔細閱讀,這信件根本不是稱水錶失靈,而是水掣失靈。再者,申請人亦沒有證據去解釋水掣失靈會怎樣影響水錶讀數。無論怎樣,房委會亦提出水務署日期為2025年5月8日的信函解釋,水掣失靈並不會影響水錶讀數的準確性。

30.至於耗電量低,申請人聲稱一直遵循節約能源和不浪費的原則,申請人一向節約能源,家中所用的電器均是以節約能源的原則配置,家中亦配置了太陽能燈泡用作照明,電燈亦是感應照明的,至於夏天,申請人不會使用冷氣,也沒有配置電視機。

31.另外,申請人指出,在收到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1月6日的信件之前,根本從來不知道調查內容,包括家訪日期時間及水電用量,而房委員會參照房屋署估計的一般一人家庭的耗電量,她是在後來上訴委員會的備忘錄中才得知。申請人從來沒有機會就這個估計作出任何回應,在表格86中,她指出,這個估計是基於使用11瓦慳電膽5小時、電視機4小時及170公升容量有能源效益標籤的自動融雪雪櫃。然而,申請人沒有配置電視機,也沒有使用11瓦慳電膽5小時。她指出,在2024年間,她奔波於工作和照顧家人之間,沒有在家煮食,因此拔掉了雪櫃的插頭。

32.然而,假設申請人所說屬實,但「一人單位耗電量作為用電量參照」根本不是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唯一考慮。故此,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了以下事宜及整體證據後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席不能說不合理:

(1) 就算耗電量沒有那麼高,也不應這麼低。本席強調,在查訪期間,共有25個連續時段(共144天)錄得「零」耗電量,連續時段為3至9天及該單位由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169天中,共有6個連續時段(共163天)錄得「零」耗水量,連續時段為5至66天;

(2) 申請人最初聲稱會使用電水煲煲水,但在上訴審裁小組聆訊中,則說自己沒有煲水;

(3) 在上訴審裁小組聆訊中,申請人一方面說自己多汗,但又表明只會多帶一套衣服而不沐浴不清洗衣服,寧可將衣服在翌日帶到妹妹家清洗;

(4) 申請人有雪櫃卻完全不用;及

(5) 在上訴審裁小組聆訊中,申請人稱自己有在該單位為電話充電,但指出:「咁我個電咁少,我都冇辦法」。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有關決定是「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的情況, 既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又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亦沒有程序不妥、沒有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沒有遺漏有關因素。」

34.綜合考慮上述事宜,就算沒有上述房委會亦提交水務署日期為2025年5月8日的信件解釋水掣失靈對水錶讀數沒有影響,本席亦看不到申請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七、申請人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

35.申請人的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只能夠證明本人生活痕跡出現在不同區域,善用資源分組引用繳交租金地點作為濫用公屋的佐證,是決定錯誤、程序不妥, 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

36.本席同意「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只能夠證明本人生活痕跡出現在不同區域」,但本席不同意「在不同區域的便利店繳交租金」是無關因素。本席亦多次強調,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是整體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決定。

37.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八、申請人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

38.申請人的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入屋家訪是實地了解租戶在承租單位內生活痕跡最確切的方式。但善用資源分組罔顧租客的生活作息,單方面舉證,拒絕了本人要求入屋家訪的預約,是延誤/沒有採取行動、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是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39.入屋家訪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足夠的突擊家訪能在租客沒有準備的情況下較能反映真實情況,預約家訪則不。另外,若突擊家訪安排在租客解釋了她的生活狀況之後,則有機會租客會根據她聲稱的生活狀況以預備突擊家訪。無論怎樣,正如本席再三強調,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是整體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而作出決定。

40.申請人說房委會單方舉證亦站不住腳,因為在2024年8月22日,申請人已在預約家訪未能成功後經電話向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員口頭解釋。無論怎樣,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已作出詳細的口供及呈交文件。

41.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九、申請人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

42.申請人的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是,「在未知善用資源分組的調查內容下,本人上訴信件內容與善用資源分組所引用的證據, 完全沒有相違背,但房屋署並未有作出進一步全面調查,是沒有採取行動、決定錯誤、程序不妥、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是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43.在房委會已作出決定、申請人已展開上訴後,說服上訴委員會的責任已落在申請人身上。在這上訴階段,申請人當然可以向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詞說服上訴委員會房委會的決定本身證據不足,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要房委會作進一步調查。

44.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十、申請人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

45.申請人的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是,「上訴委員會(房屋)作為根據《房屋條例》(第283 章)第7A條成立的獨立法定組織,枉顧善用資源分組調查時間不周全,欠缺實地入屋考察,漠視上訴信件提出的內容而要求房屋署作出更深入的調查,是決定錯誤及辦事疏忽有缺失遺漏。」

46.然而,正如上訴庭在Deng Suet Yan v HKHA (見上) 第27段指出:

(1) 第283章《房屋條例》並無規定上訴委員會有責任主動進行調查(“The Housing Ordinance (Cap.238) does not impose any duty on the Panel to conduct an inquiry on its own volition.”);

(2) 上訴委員會的功能是聽取及決定上訴(“Its function is simply to hear and decide an appeal under s.20 of the Housing Ordinance.”);

(3) 當一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時,上訴委員會沒有責任指示呈交進一步證據(“There is obviously no duty on the part of the Panel to direct further evidence to be obtained when a party failed to adduc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own ground of appeal.”);及

(4) 上訴的性質主要是對抗性的(“…the appeal process is primarily an adversarial one.”)。

47.因此,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十一、表格86以外的司法覆核理由

48.上述的司法覆核理由是在表格86中見到的。在申請人的陳詞中,申請人亦提及房委會「以明知而不為之的不合常理方式, 結束對本人個案的調查」。這只是上述司法覆核理由的總結,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49.另外,申請人在陳詞亦認為,「房委會追逐打擊濫用公屋的成功個案數字的同時,又包庇調查人員以有遺漏的調查時間作為濫用公屋的證據,再以沒有實地家訪及利用只有約一分鐘的電話查問, 以單方向的估算和推測,結束案件的調查,實在是疏忽及程序錯誤,亦破壞了大眾對公職人員的信任。」若申請人是想指控房委會有不誠實行為(bad faith),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支持這說法。相反,在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沒有可合理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的情況下,這些指控絕無基礎可言。

十二、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

50.申請人引用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2025] HKCFI 2135。在該案中,家訪未能成功、耗電量少、甚至租客沒有每晚在有關單位居住,但法庭亦准許司法覆核申請。但該案與本案一個十分重要的不同之處是,正如該案第17段指出,該案租客「只是在臨時狗場中在極不理想的環境下留宿」及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租客因工作不能恆常返回有關單位的政策。這與本案十分不同。如上述,申請人的說法並不是因為她要照顧家人所以不能恆常返回該單位。

十三、申請人遲來的證據

51.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申請存檔及依賴進一步證據,該證據為有關時段的溫度及政府建議開冷氣機的溫度,以進一步支持申請人晚上睡覺不用開冷氣機的說法。但這證據對申請人沒有幫助,因為法庭要考慮的是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在行政機關已有的證據下是否有可被司法覆核的理由,無論怎樣,申請人沒有開冷氣機的說法對上述考慮沒有任何相干或決定性的影響。

52.而進一步證據亦附上上述李翰思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但案例不需要以證據形式提出。

53.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這遲來的申請。

十四、結論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訟費(包括申請人上述遲來的申請訟費及所有保留訟費)。訟費金額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房委會須於今天起計7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列表。

55.最後,本席感謝房委會代表大律師梁大律師的協助。本席亦特別感謝申請人及其胞妹對法庭的協助,並特別指出申請人妹妹已盡了最大努力幫助申請人,但法庭應該及只可根據法律及證據作判決,本席希望申請人及其胞妹理解。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建議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附表一(引用善用公屋資分組的調查報告)

「最低耗電量2.255度。期間共錄得144天「零」耗用電量。詳情如下:

項目 時段 日數(天) 水錶讀數一直停留在(度)
1 7/3/2024 – 12/3/2024 5 000075
2 13/3/2024 – 21/3/2024 8 000076
3 22/3/2024 – 28/3/2024 6 000077
4 29/3/2024 – 4/4/2024 6 000078
5 5/4/2024 – 9/4/2024 4 000079
6 10/4/2024 – 17/4/2024 7 000080
7 18/4/21024 – 23/4/2024 5 000081
8 24/4/2024 – 29/4/2024 5 000082
9 30/4/2024 – 7/5/2024 7 000083
10 8/5/2024 – 13/5/2024 5 000084
11 14/5/2024 – 21/5/2024 7 000085
12 22/5/2024 – 27/5/2024 5 000086
13 28/5/2024 – 3/6/2024 6 000087
14 4/6/2024 – 11/6/2024 7 000088
15 12/6/2024 – 19/6/2024 7 000089
16 20/6/2024 – 25/6/2024 5 000090
17 26/6/2024 – 1/7/2024 5 000091
18 2/7/2024 – 7/7/2024 5 000092
19 8/7/2024 – 13/7/2024 5 000093
20 14/7/2024 – 21/7/2024 7 000094
21 22/7/2024 – 31/7/2024 9 000095
22 1/8/2024 – 5/8/2024 4 000096
23 6/8/2024 – 11/8/2024 5 000097
24 12/8/2024 – 18/8/2024 6 000098
25 19/8/2024 – 22/8/2024 3 000099
  總日數 144  


附表二(引用善用公屋資分組的調查報告)

「由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8月22日共101天的查訪期間,單位的水錶讀數只錄得間歇輕微增幅,由2024年5月14日的1322.3899度增至2024年8月22日的1322.3936度,總耗水量為0.0037度,每日平均耗水量為0.0000366度(即0.0366公升),遠低於一般1人家庭的每日平均最低耗水量0.06度(即60公升)。 如綜合租約事務管理處的水錶讀數紀錄,受查單位由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169天中,共錄得163天「零」耗用水量。期間分別錄得長達32、44、66天沒有用水紀錄,也沒有錄得連續2天以上用水紀錄,而每次增加0.0001度至0.0018度不等。詳情如下:

項目 時段 日數
(天)
水錶讀數一直停留在(度)
(1) 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12日 5 1322.3897
(2) 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5月18日 66 1322.3899
(3) 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27日 8 1322.3900
(4) 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7月11日 44 1322.3918
(5) 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20日 8 1322.3935
(6) 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8月22日 32 1322.3936
  總日數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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