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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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38個月。申請人不服,親自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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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45/2025[2026] HKCA 99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45/2025,[2026] HKCA 995

原案件:[2025] HKDC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9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HONG LIANG (洪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38個月。申請人不服,親自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於其銀行戶口內的總共300萬元港幣,全部或部分均為犯罪得益,或源自犯罪得益,而仍然處理該批款項,犯案日期是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間。

案情撮要

3.2023年10月,潘女士遇上電話詐騙,按騙徒指示開立銀行戶口並存入逾400萬元港幣,其後其中的300萬元被轉帳至以申請人為唯一持有及授權簽署人的銀行戶口,相關的款項亦於同日分十六次被人以‘轉數快’的方式轉走。

4.申請人是內地人,持有‘雙程證’。他在2023年9月21日入境香港,但於翌日即開立涉案銀行戶口後離開香港,之後與香港並無任何聯繫。2024年9月20日,他再次進入香港,並因為通緝人士的身份在羅湖管制站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聲稱對開戶及電話騙案均不知情。

輕判請求

5.申請人定罪時41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女兒,與患柏金遜症的母親同住。他持有管理學學士學位,案發前任職地產中介,月入約4,500元人民幣,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0年2月,他確診癲癇症,需要定期在深圳覆診,希望可以緩刑。求情時申請人聲稱因朋友告知可代辦高額信用卡,但需要借出涉案戶口以打入和轉出有關的300萬元來製造俗稱的‘流水帳’,所以雖然懷疑款項是黑錢都仍然將戶口交予朋友操作,但有關的說法卻被原審法官拒絕,認為是不合常理和明顯是謊話(申請人曾被邀請但不願意接受紐頓聆訊)。

原審判刑

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健康狀況並不明確,有關的醫療報告缺乏詳細資料;案例顯示涉案的罪行不宜處以緩刑;他及至求情階段還在製造藉口,否認對任何相關的情況知情,可謂悔意極其有限;根據他進出香港的紀錄,即到來開戶口後便再無本地聯繫的情況,可斷定他來港的目的,就只是開設戶口作洗黑錢的用途。

7.考慮到涉案黑錢的金額(300萬元),以及申請人跨境犯案這因素,原審法官認為應該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便下調至32個月。控方成功申請加刑20%,申請人最終的刑期就是38個月。

上訴理據

8.申請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和其後的書面陳詞表示,會以「悔意」作為他的上訴理由。他提到自己在荔枝角收押所所經過的三晚深入反思。回顧了前半生,他領悟到自己過去的行為模式、價值觀和是非觀,認識到當中的缺失,現在已真誠悔悟,並在基督信仰中尋求重塑生命。他強調,真正的悔意只能由內心悟出,不應以加刑等威嚇手段解決問題,而是要以價值觀的重塑為核心。他亦為事件對家人的影響深感愧疚,希望以悔改報答家人,並引用聖經經文表達認罪與求赦的心意。

答辯方回應

9.答辯人回應指: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悔意有限,理據充分。申請人求情時就開立帳戶的原因提出極之可疑的說法:他與香港全無聯繫,沒有合理原因在港開戶;所謂存入‘流水帳’後亦無前來申辦信用卡;其求情版本更與警誡會面中完全否認開戶的說法前後矛盾。原審法官拒納其解釋並無不妥。

即使申請人現在聲稱已生悔意,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指引,認罪被告的悔意一般已包含在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之內。本案並無例外情況可讓申請人獲得進一步刑期扣減。

原審法官的判刑完全符合上訴法庭就洗黑錢案件所訂立的量刑原則。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已恰當反映300萬元的金額及申請人專程跨境來港開戶的加重罪責因素,並無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見 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 [157]。

控方的加刑申請下,原審法官已採納較低的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三分一的加幅對申請人更為有利。

討論/結論

10.我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回應。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