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嘉龍

Case No.DCCC 281/2025[2026] HKDC 8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1/2025

[2026] HKDC 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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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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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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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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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指被告人在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2月23日,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在理慧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處理洗黑錢數額港幣$5,879,381.18元。

控方案情

網購欺詐

3.2023年1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網上平台旋轉拍賣看見一則帖文。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指示把港幣2,400元轉帳至67701240的戶口。

4.由於沒有收到門票,於是向警方報案。

拘捕及警誡陳述

5.警方調查所得,67701240是被告人所持的理慧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在2022年12月22日開立。

6.被告人於2023年6月16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資金流向

7.經分析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2月23日(3個月期)期間的銀行紀錄顯示:

(i)  涉案帳戶有頻繁交易;

(ii)  共有2,642筆存款,總額港幣5,879,381.18元;

(iii)  提款有1,120筆,總額港幣5,879,181.18元;

(iv)  2023年1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存入港幣$2,4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8.在干犯本案前,被告人有9項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20年12月因另一案件被捕,2021年2月上法庭,2022年5月獲擔保,被告人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被告人之後再有2項定罪紀錄,合共11項定罪紀錄,並沒有同類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49歲,被捕時與女友同居。被告人一向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1萬元,當中提供母親$2,000的生活費。

10.被告人曾經染上毒癮,但已成功戒毒多年。

11.被告人干犯本案,全因誤信一名相識多年的朋友,要求被告人開立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人沒有詢問具體用途,亦沒有考慮相關風險,便同意開立帳戶,並且將網上銀行登入的資料交給該名友人,被告人從沒有操作過任何交易,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2.被告人在一時愚蠢及糊塗下,干犯是次嚴重罪行。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表示經營多年的汽車維修場,因為政府收回土地,令被告人失去家園及經營生意的地方,維修汽車工具,損失約10萬元。被告人對於自己愚蠢的行為,付出沉重的代價深表懊悔,希望本席輕判,讓被告人盡快建立家庭及事業。

判刑

13.本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4.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15.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6.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開立戶口,誤信相識多年的朋友,沒有考慮後果及風險,也沒有收取報酬。

17.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18.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而有關罪行,幕後主腦,往往難以繩之於法。

19.其實,當被告人將戶口有關的登入網上銀行資料交給別人之時,被告人必然知道已失去操控戶口的權限。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會利用戶口處理犯罪得益。

20.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對於提存款項及上游事件一概不知。

21.本案控罪涉及約港幣590萬元,為期約2個月。

22.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一案指出:—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23.辯方陳詞表示,量刑基準可以定於45個月,減1/3後,不多於30個月,本席對此並不認同。就數天前的一宗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 [4]一案,上訴人承認洗黑錢3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1/3扣減,下調至32個月,再加刑20%,最終刑期為38個月。最終上訴被駁回。

24.另外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被告人在另一案件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加刑3個月。

25.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加刑3個月,總刑期為4年9個月,被告人認罪,刑期減至3年2個月。

加刑申請

2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27.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6年5月13日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28.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29.辯方引用HKSAR v Chung Chi King [5],該案是一宗“倫敦金”的詐騙案,涉及受害人數是:—

(1)  1997年 — 129位,損失金額 $35,640,000;

(2)  1999年 — 710位,損失金額 $158,000,000;

(3)  2001年8月 — 下降至41位,損失金額 $14,600,000。

30.上訴法庭在判詞中指出:

“19.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is offence of this type was so prevalent at the time of the sentence in October 2001 that it would require the Court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as a means of deterrence.

20. The judge was wrong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on the basis of prevalence.”

31.其實辯方引用此案例與現時流行的洗黑錢罪行不能相提並論。

32.另外,辯方引用李總督察5月13日的數據,認為整體數據已有明顯回落趨勢,尤其是涉及傀儡賬戶案件的數據,2026年1至3月的平均每月總金額為港幣1.384億,相比2025年的平均每月總金額港幣3.277億大幅回落。

33.不過辯方認同,數字仍不算低,但從最新數據所見,罪行的普遍程度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已由過去的上升趨勢轉為回落,並非處於持續惡化的階段。辯方建議20至25%。

34.其實在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譚浩一[6]第34段的判詞,當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7],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

“15. Whilst the number of street deception cases might have decreased since its peak in 2002, it was still widespread and was still commonly being practised in 2005.

16. Under S.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35.明顯是指在決定相關罪行是否普遍時,不應只是看數據的升跌。

36.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8]

37.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3月份,案件宗數是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38.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9.在處理加刑幅度時,本席參考上訴法庭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9]

(b)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1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11]

40.以上案例皆以1/3為加刑幅度,加刑的目的是增加阻嚇性,加刑幅度偏低便失去意思,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一案,洗黑錢活動,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再加刑20%。上訴法庭在判詞尾段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是原審法官採納較低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1/3的加幅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表示一般加刑幅度為1/3。

41.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控罪 量刑
起點
加刑 1/3
扣減後
加刑申請
OSCO 1/3後
總刑期
第一項 4年
6個月
3個月 38個月 38個月 x 1/3 =
12.6個月
(調整至12個月)
38 + 12 =
50個月 

42.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50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2] 1 HKLRD 197

[4] CACC 445/2025

[5] CACC 504/2001

[6] CACC 118/2025

[7] CACC  464/2005

[8] 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 CACC 515/2001

[9] CACC 453/2009

[10] CAAR 1/2024

[11] CACC 13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