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英傑 A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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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62/2025[2026]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2/2025

[2026]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英傑AAR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署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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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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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

2.指被告人與另一名稱為“阿強”的人於2021年7月13日,華銘(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銀行帳戶內洗黑錢的總額為美元$1,211,495.32(折合港幣$950萬元)。

第二項控罪

3.被告人與另一名稱為“阿強”的人在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洗黑錢的總額為:—

(a)  港幣$9,404,525.43元

(b)  美元$522,612.51

(c)  澳洲元$37,675.00

(d)  歐羅$64,923.00

(e)  瑞士法郎$21,775.00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渣打銀行帳戶)

4.華銘(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在2021年5月25日開立。

5.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間,在個多月內,騙徒以電郵方式向西班牙Siegfried主管宣稱是Siegfried行政總裁及Baker McKenzie合夥人,西班牙Siegfried主管於是按騙徒指示,從西班牙Siegfried持有的法國巴黎銀行帳戶中執行58次付款,涉及總額逾美金2,400萬元。

6.其中兩筆,在2021年7月13日,存入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合共美元$1,211,495.32,並且於7月13日至14日期間,轉賬至7個不同公司帳戶。

7.在2021年7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結餘為美元$3,931.32。

8.被告人是華銘唯一股東兼董事,在2021年5月17日成立為法團。聲稱從事隔音建築材料貿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第二項控罪(滙豐銀行)

上游事件

9.控方兩名證人墮入投資騙局,兩名證人根據騙徒指示,在2021年10月12日至16日期間,向滙豐銀行帳戶付款,分別為120萬港元及20萬港元。其後倆人發現被騙,於是報警。

10.被告人在2021年9月13日開立滙豐銀行帳戶。被告人是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1.由2021年9月13日至10月20日,大約1個月多內,滙豐帳戶收到64筆存款,涉及5種貨幣:—

貨幣 存款次數 總額 港元等值(約)
港幣/元   23   9,404,525.43 -
美金/元   29   522,612.51   4,067,336
澳洲幣/元   6   37,675.00   215,115
歐羅   5   64,923.00   584,983
瑞士法郎   1   21,775.00   182,872
約505萬

12.所有外幣存款,隨即兌換為港幣及提走。

13.直至2021年10月20日,戶口結餘為港幣$218.55元。

拘捕

14.被告人分別在2022年7月20日(第一項控罪)及2022年8月9日(第二項控罪)被捕。

15.2個帳戶的交易呈鏡像模式,存入資金迅速提走,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6.1990年至2023年,被告人合共有50次定罪紀錄,詳情如下: —

16宗盜竊相關罪行

18宗毒品相關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工  具)

2宗搶劫罪

1宗爆竊罪

1宗襲擊警務人員罪

4宗管有應課稅品罪

1宗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1宗管有侵權複製品罪

2宗管有及發佈淫褻物品相關罪行罪

1宗非法賭博罪

2宗管有/銷售不帶健康忠告的香煙罪

被告人的背景

17.被告人現年54歲,單身,雙親已離世。被告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因為毒品和經濟問題而多次干犯罪行。出獄後,大多數從事清潔及跟車散工工作。

判刑

18.本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9.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基本上並非求情因素。

20.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21.被告人因為剛剛出獄,即是2021年5月,為了支付租金及日常開支,因此一次又一次在4個月內答應損友“阿強”開立公司及2個戶口,從而賺取2筆2,000元及3,000元的酬勞。

2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開立公司及兩個戶口,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23.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而有關罪行,幕後主腦,往往難於繩之於法。

24.其實,當被告人將兩個戶口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強”之時,被告人必然知道已失去操控戶口的權限,亦有合理理由相信“阿強”將會利用2個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另外,被告人對於提存款項及上游事件一概不知。

25.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for example,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t is going to be used for some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26.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約2,300萬港元,被告人在4個月內開立本案2個帳戶:—

(i)  第一項控罪在一天內涉及兩筆美元1,211,495(約港幣940萬元)洗黑錢活動。

(ii)  第二項控罪在短短5星期內,收到64筆存款,5種貨幣,涉及約港幣940萬元及其他4種貨幣約港幣505萬元洗黑錢活動,。

27.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一案指出:—

(i)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

(ii)  由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iii)  1,000萬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8.另外,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i)  被告人有多項定罪紀錄,以及剛出獄2個月便干犯本案,表示以往刑罰對被告人起不了阻嚇作用,下令加刑3個月。

(ii)  2項控罪涉及外幣,即是國際元素,加刑3個月。

2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

(i)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5年,加刑6個月,扣減1/3,刑期降至44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6年,加刑6個月,扣減1/3,刑期降至52個月。

加刑申請

3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1.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6年4月23日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2.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33.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5]

34.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3月份,案件宗數已多達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35.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6.辯方提議加刑幅度為20%,主要原因,被告人首次干犯此類罪行,往後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在處理加刑幅度時,本席參考上訴法庭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6]

(b)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7]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8]

37.HKSAR v Li Kin Keung[9]的判詞有以下說法:—

“27.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is a power that is exercised by a court in response to information furnished to it under section 27(2)(a)  – (e). The purpose of the enhancement power, in terms of sentencing principle, is to deter. Use of the enhancement power can only be justified where the information furnished to the court establishes a need for a sentence containing a greater level of general deterrence…” (後加強調)

38.以上案例皆以1/3為加刑幅度,加刑的目的是增加阻嚇性,加刑幅度偏低便失去意思,再者,昨天的一宗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10]一案,上訴人承認洗黑錢3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1/3扣減,下調至32個月,再加刑20%,最終刑期為38個月。上訴法庭在判詞尾段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是原審法官採納較低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1/3的加幅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表示一般加刑幅度為1/3。

39.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40.刑期如下:—

控罪 量刑
起點
2個加刑因素 1/3
扣減後
加刑申請
OSCO 1/3後
刑期
第一項
 
 
5年 6個月 44個月 14.6個月
 
(調整至14個月)
58個月
 
(9個月與第二項分期)
第二項
 
 
6年 6個月 52個月 17.3個月
 
(調整至17個月)
69個月
 
總刑期   78個月 (69 + 9)
 

41.在數罪並罰原則下,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9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至78個月。

42.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78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1 HKLRD 197

[5] 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 CACC 515/2001

[6] CACC 453/2009

[7] CAAR 1/2024

[8] CACC 135/2024

[9] [2012] 4 HKLRD 135

[10] CACC 44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