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英傑 A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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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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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2025 [2026]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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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 2.指被告人與另一名稱為“阿強”的人於2021年7月13日,華銘(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銀行帳戶內洗黑錢的總額為美元$1,211,495.32(折合約港幣$950萬元)。 第二項控罪 3.被告人與另一名稱為“阿強”的人在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洗黑錢的總額為:—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渣打銀行帳戶) 4.華銘(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在2021年5月25日開立。 5.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間,在個多月內,騙徒以電郵方式向西班牙Siegfried主管宣稱是Siegfried行政總裁及Baker McKenzie合夥人,西班牙Siegfried主管於是按騙徒指示,從西班牙Siegfried持有的法國巴黎銀行帳戶中執行58次付款,涉及總額逾美金2,400萬元。 6.其中兩筆,在2021年7月13日,存入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合共美元$1,211,495.32,並且於7月13日至14日期間,轉賬至7個不同公司帳戶。 7.在2021年7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結餘為美元$3,931.32。 8.被告人是華銘唯一股東兼董事,在2021年5月17日成立為法團。聲稱從事隔音建築材料貿易,被告人是渣打銀行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第二項控罪(滙豐銀行) 上游事件 9.控方兩名證人墮入投資騙局,兩名證人根據騙徒指示,在2021年10月12日至16日期間,向滙豐銀行帳戶付款,分別為120萬港元及20萬港元。其後倆人發現被騙,於是報警。 10.被告人在2021年9月13日開立滙豐銀行帳戶。被告人是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1.由2021年9月13日至10月20日,大約1個月多內,滙豐帳戶收到64筆存款,涉及5種貨幣:—
12.所有外幣存款,隨即兌換為港幣及提走。 13.直至2021年10月20日,戶口結餘為港幣$218.55元。 拘捕 14.被告人分別在2022年7月20日(第一項控罪)及2022年8月9日(第二項控罪)被捕。 15.2個帳戶的交易呈鏡像模式,存入資金迅速提走,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6.1990年至2023年,被告人合共有50次定罪紀錄,詳情如下: —
被告人的背景 17.被告人現年54歲,單身,雙親已離世。被告人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因為毒品和經濟問題而多次干犯罪行。出獄後,大多數從事清潔及跟車散工工作。 判刑 18.本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9.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基本上並非求情因素。 20.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21.被告人因為剛剛出獄,即是2021年5月,為了支付租金及日常開支,因此一次又一次在4個月內答應損友“阿強”開立公司及2個戶口,從而賺取2筆2,000元及3,000元的酬勞。 2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開立公司及兩個戶口,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的判詞指出:—
23.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而有關罪行,幕後主腦,往往難於繩之於法。 24.其實,當被告人將兩個戶口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強”之時,被告人必然知道已失去操控戶口的權限,亦有合理理由相信“阿強”將會利用2個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另外,被告人對於提存款項及上游事件一概不知。 25.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26.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約2,300萬港元,被告人在4個月內開立本案2個帳戶:—
27.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一案指出:—
28.另外,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2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
加刑申請 3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31.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6年4月23日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2.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33.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5]。 34.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3月份,案件宗數已多達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35.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6.辯方提議加刑幅度為20%,主要原因,被告人首次干犯此類罪行,往後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在處理加刑幅度時,本席參考上訴法庭案例:—
37.在HKSAR v Li Kin Keung[9]的判詞有以下說法:—
38.以上案例皆以1/3為加刑幅度,加刑的目的是增加阻嚇性,加刑幅度偏低便失去意思,再者,昨天的一宗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10]一案,上訴人承認洗黑錢300萬元,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1/3扣減,下調至32個月,再加刑20%,最終刑期為38個月。上訴法庭在判詞尾段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是原審法官採納較低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1/3的加幅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表示一般加刑幅度為1/3。 39.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40.刑期如下:—
41.在數罪並罰原則下,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9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達至78個月。 42.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7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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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