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钟日权

Case No.DCCC 176/2026[2026] HKDC 19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郭偉健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6/2026

[2026] HKDC 1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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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钟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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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10月26日上午9時03分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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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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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 即經修訂的控罪一和再經修訂的控罪二。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在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間, 11名受害人(控方證人1至11[1])墮入不同形式的騙局, 被詐騙分子欺騙, 將不同金額的款項存入不同的指定銀行帳戶。全部受害人合共損失大約港幣840萬元, 其中合共約港幣119萬元存入了以下兩個由被告持有的銀行帳戶:

(a)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12-590-2-059774-4(“被告的中銀帳戶);

(b)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794-656223-888(“被告的恒生帳戶”)。

3.被告在2024年2月23日開設這兩個銀行帳戶。他在當天0859時入境香港, 在1006時於網上開設他的恒生帳戶, 他亦親身前往銀行開設他的中銀帳戶。他在當天1903時離開香港。

4.被告用他的名字開設這兩個銀行帳戶, 他亦是它們的唯一簽署人。

控罪一: 被告的中銀帳戶

5.在2024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期間, 該帳戶有94筆存款, 合共港幣2,070,505.35元,包括來自控方證人2、4、7、9及10的款項。在該段期間內, 該帳戶有83筆提款, 合共港幣2,064,075.05元, 大部分交易均為銀行轉帳。

6.在上述期間內, 這個帳戶的交易模式顯示出「洗黑錢」的典型特徵, 包括存款存入該帳戶後便被迅速轉走、該帳戶每日均維持着很低的結餘, 及該帳戶看似被用作資金的暫時存放處。

控罪二:被告的恒生帳戶

7.在2024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 該帳戶有56筆存款, 合共港幣1,391,500.20元, 包括來自控方證人1、3、5、6、8及11的款項。在該段期間內, 該帳戶有65筆提款,合共港幣1,392,230.20元。大部分交易均為銀行轉帳。

8.在上述期間內, 這個帳戶的交易模式顯示出「洗黑錢」的典型特徵, 包括存款存入該帳戶後便被迅速轉走、該帳戶每日均維持着很低的結餘, 及該帳戶看似被用作資金的暫時存放處。

被告的拘捕和警誡

9.在2025年7月29日1306時當被告再次入境香港時被警方拘捕。同日晚上1944時開始, 被告接受警誡錄影會面, 會面時間約1小時6分鐘, 期間被告對他的中銀帳戶作出以下的陳述:

(a)  他的教育程度為初中, 廣東惠州人;

(b)  他曾擔任蛋糕烘焙師兩年, 賺取約人民幣6,000元。他過往曾經是一名外賣送餐員;

(c)  他在此之前曾來香港開立了3個銀行帳戶;

(d)  他在2024年用他的中國身份證及港澳通行證開設了一個中銀帳戶,但忘記了正確的開戶日期;

(e)  他沒有向任何人提供該戶口的密碼, 該戶口也沒有其他人可以操控,他開立該戶口的目的是“洗錢” (警誡錄影會面20:18:40至20:19:31), 但後來改稱“存錢” (警誡錄影會面20:19:40)。

10.在2021年7月30日早上11時, 被告再接受警誡會面, 但他「不回答」所有問題, 包括有關於他的恒生帳戶的問題。

11.根據被告的中銀帳戶及恒生帳戶的銀行紀錄, 除了有被詐騙的受害人存入的被騙款項外, 該兩個戶口內的其他存款在被存入戶口後便迅速被提走。因此, 這兩個帳戶的結餘均維持在很低的水平, 及帳戶內的活動與被告的收入及其背景和情況並不相稱。

12.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成立了他的中銀帳戶和恒生帳戶後, 他作出戶口內的交易。

犯罪紀錄

13.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現年30歲, 於1995年12月15日在惠州出生, 未婚。他的家人包括65歲的父親、60歲的母親和20歲的妹妹, 一家人在惠州同住。

15.被告在惠州接受教育至中二。從投身社會開始, 他曾任職廚師、工廠工人和外賣員。案發和被捕時, 被告是一名蛋糕烘焙師, 月薪人民幣6,000元。

16.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因父親約在2023年中風, 需要定期複診。

減刑陳詞

17.代表被告的劉奕勤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Liao Liting)[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3], 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4]等案例來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考慮因素和可供參考的量刑基準。

18.劉大律師強調, 雖然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但本案的案情並不屬於最嚴重的類別, 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參與或知悉有關的詐騙罪行, 亦沒有證據顯示存入涉案銀行戶口的款項源自境外或經它們被轉帳至境外。劉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犯案過程不涉及繁複的步驟, 及犯案的時間不長, 因為控罪一的罪行為時只有兩個月和12天、控罪二的罪行更是在4天內發生, 被告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19.至於減刑因素, 劉大律師認為, 被告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他應該得到全數減刑三分之一。從被捕至今, 被告已經被還押超過14個月, 期間被告作出深切反思,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承諾日後會奉公守法。被告希望在負上刑責後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20.就著整體量刑, 劉大律師認為, 涉案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 而且控罪二的犯案時間與控罪一的犯案時間重疊,因此 法庭可以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2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2.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5]、廖麗婷、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6], 和HKSAR v Lam Ka Sin[7]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侷限於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3.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劉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

24.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一宗洗黑錢案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5.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7.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在其前後的其他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8]等。

2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案[9]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上訴法庭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要求量刑法官必須首先留意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 阻嚇是至關重要的判刑目的(“deterrence is paramount”),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29.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亦重申, 黑錢的金額在量刑時是重要但不是唯一或具最終決定性的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 即一方面緊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ang Kai Cho (鄧繼祖)案[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拒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採納谢志建案闡明的上述判刑原則, 並且強調, 洗黑錢為嚴重罪行, 判刑須具阻嚇力。

31.在本案, 被告在2024年2月23日來港開設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在短短的約兩個月後, 這兩個帳戶便開始接收款項。在2024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的72天內, 被告的中銀帳戶接收了94筆存款合共港幣2,070,505.35元, 而被告的恒生帳戶更只是在2024年4月26日至同月29日的4天內接收了56筆存款合共港幣1,391,500.20元, 即被告的兩個帳戶合共接收了港幣3,462,005.55元的存款。

32.在這些合共港幣約346萬元的存款裡, 其中約119萬港元(即總額的34.37%)經已被證明是從可公訴罪行(即詐騙罪)的得益, 餘下的港幣約227萬元亦顯然會令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都是從可公訴罪行衍生的得益, 因為它們與那些已經證明為黑錢的約119萬港元是在相同的時段內存進相同的兩個銀行帳戶之內, 而當時這兩個銀行帳戶正被人使用來接收犯罪得益, 而且, 案中沒有任何來自控方或被告的證據, 解釋這部分合共港幣約227萬元存入被告的兩個銀行帳戶的原因, 而被告完全沒有可能透過他的工作賺取這筆金錢, 因為他的月薪只有人民幣6,000元。

33.除了接收黑錢之外, 這兩個被告的銀行帳戶亦顯然是提走或轉移黑錢的工具, 因為差不多全部獲證實或相信為黑錢的存款被提走, 大部分交易是銀行轉帳。案情顯示, 在2024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 被告的兩個銀行帳戶內合共有148次提款, 總額為港幣3,456,305.25元的款項被人在72天之內提走, 亦即是提走了證實或相信為黑錢的總額港幣3,462,005.55元的99.84%。

34.再者, 被告必然是親自接收和提走這些獲證實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黑錢的款項。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該中銀帳戶是由他開設, 及他從來沒有向任何人提供帳戶的密碼, 亦沒有其他人可以操控這個帳戶。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對有關他的恒生帳戶的問題都全不回答, 及劉大律師在她的第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曾指稱被告提供這兩個帳戶的銀行卡和密碼給其他人使用; 但是, 劉大律師在她的修訂求情陳詞刪除這項聲稱。在本席查詢下, 控辯雙方在控方呈堂的書面案情撮要加入「被告人現在承認, 他成立BOC及HSB兩個戶口後, 便作出戶口內的交易」這一段, 被告亦在控方讀出案情後承認這些是事實。因此, 接收和提走黑錢的人就是被告。換言之, 在這兩項洗黑錢罪行中, 被告是一名主犯, 不是從犯。

35.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或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是甚麼或如何干犯, 但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進他的兩個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源自某些可公訴罪行的黑錢。因此, 即使被告沒有參與及不知悉上游罪行, 這一點不會令他獲得減刑, 而只是令法庭毋須對他加刑。

36.本席亦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 控方的證供沒有顯示這些黑錢來自境外或被轉移到境外, 但被告專程來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來清洗黑錢, 這一點令他的犯罪行為涉及跨境犯罪成分。被告承認, 他在2024年2月23日0859時入境香港, 在1903時離境, 期間他開設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 包括入境香港後在網上開設恒生帳戶, 及在香港時親身前往相關銀行開設他的中銀帳戶, 其後被告再沒有前來香港直至約17個月後。在這些事實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2024年2月23日專誠來港開設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作為接收和提走黑錢的工具。由於當99.84%的黑錢被提走時被告不在香港境內, 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香港境外操作著這兩個銀行帳戶, 只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提走的款項仍然留在香港或是被轉移至海外。

37.本席也同意被告的犯罪手法不複雜, 這兩個帳戶接收黑錢的時間只有約2個半月, 在相關黑錢於2024年5月4日存入他的中銀帳戶後, 直至2025年7月29日被捕時為止的約14個月時間, 他的兩個銀行帳戶再沒有接收黑錢。

38.至於被告在罪行中的得益, 被告可能是全部黑錢的得益者(因為他完全操控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 亦有可能只是得到一些報酬, 也有可能沒有報酬。控方的證據沒有顯示哪一個可能是事實。本席傾向相信被告不是全部黑錢的得益者, 因為詐騙控方證人1至11的騙徒(不論人數)必然會分享利益, 但本席亦傾向相信被告得到報酬。但這一點不重要, 因為判刑原則顯示, 被告是否獲益不是考慮因素。

39.在確認了被告的罪責後, 本席參考以下的案件判決來考慮刑期的定量。

40.在廖麗婷案, 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她是國內人士, 於深圳居住, 來港成立公司, 她是公司的唯一董事, 亦來港在銀行開設該公司的美元戶口和港幣戶口。受害人在美國被騙存款到這兩個帳戶內, 涉及的金額分別是相等於港幣約293萬元的美金, 和港幣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相等於港幣約667萬元的款項。上訴法庭認為, 上訴人參與罪行的程度甚深, 包括從中國大陸來港成立公司、在港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戶口, 及親自到香港以現金提取巨額款項。雖然上訴人只是按其前夫的指使行事,但她在案中的角色屬不可或缺。上訴法庭認為, 兩項控罪各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法庭顯然認為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除了上訴人因認罪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外, 上訴法庭亦考慮到上訴人是受到丈夫的誤導才犯罪, 於是再進一步減刑3個月, 上訴人的最終刑期是監禁29個月。

41.在HKSAR v Lee Shun Fat(李順發)案[11], 上訴人承認4項洗黑錢罪。他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涉案的海外受害人被騙存款合共港幣約400萬元到這4個戶口, 所以罪行涉及海外成分。上訴人沒有參與騙案, 但在戶口接收黑錢後於同日或兩天之內將款項提走。他總共提款31次, 每次提款後得到港幣500元的報酬, 總得益約為港幣15,000元。主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並因應該案涉及國際因素和犯案人積極處理戶口的金錢將刑期調高一年至監禁5年, 但上訴法庭認為調高半年便足夠。換言之, 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劍富案[12], 上訴人是大陸居民, 承認兩項洗黑錢罪。上訴人從內地來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身在台灣的受害人被騙在3個月內存款到這兩個銀行帳戶合共港幣約200萬元。上訴人不承認與詐騙有關, 但承認提供這兩個銀行帳戶替人接收黑錢, 還從帳戶提款交給指示他的人, 換取每月港幣1,500元的報酬, 直至指示他的人失蹤為止。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上訴人認罪後刑期降低至每罪監禁2年。原審法官跟著將總刑期訂為監禁2年8個月, 故此下令其中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

43.在HKSAR v Poon Lok Man (潘樂民)案[13], 上訴人承認3項洗黑錢罪。他開設3個銀行戶口, 兩名海外受害人被騙存款到這3個戶口內, 分別是港幣116.6萬元、35.5萬元和52萬元, 總額合共港幣約204萬元。上訴人不知悉上游罪行, 但使用自己的戶口替人接收黑錢, 並且提款交給該人, 得到免除5萬至6萬元債項的報酬。原審法官將每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3年, 上訴法庭沒有異議。給予上訴人認罪減刑後, 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監禁2年8個月, 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監禁2年已是足夠的刑罰。換言之, 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上訴法庭指出, 雖然這宗案件與詹劍富案都涉及被騙財的海外受害人, 但詹劍富案的上訴人從內地專程來港開設銀行帳戶作洗黑錢之用, 所以詹劍富案的最終刑罰較重。

44.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Ngai Fung Sin Apple)案[14], 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在內地出生, 但當她開設涉案的銀行帳戶時已經來港居住。涉案黑錢的金額約是港幣190萬元, 黑錢源自海外。上訴法庭指出, 根據雲國強、許有益、潘樂民, 和詹劍富等案例,假若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約是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上訴法庭更指出, 除了借出銀行戶口清洗約190萬元黑錢之外, 答辯人還親自及積極地處理有關的黑錢, 案件亦存有國際因素, 因為答辯人將從加拿大匯至香港的黑錢帶回國內。上訴法庭認為, 即使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案件, 判刑都不應少於監禁2年6個月。上訴法庭最終將答辯人的刑期由原審時的監禁10個月上調至監禁2年。值得注意是, 上訴法庭沒有解釋它曾提及的監禁3年量刑基準不適用的原因, 亦看來沒有就它指出的加刑因素調高刑期。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Hong Liang (洪良)案[15], 申請人是內地人, 持雙程證來港開立一個銀行帳戶, 然後離開, 之後與香港沒有任何聯繫, 直至一年後再次入境香港時被捕, 因為在他開設他的銀行帳戶後約一個月, 一名女受害人被騙存款合共港幣400萬元到騙徒指定的銀行帳戶, 包括其中的港幣300萬元存進申請人的帳戶內, 該300萬元於存款的同日被人分16次以“轉數快”的方式轉走。原審法官考慮到黑錢的金額是港幣300萬元, 及申請人跨境犯案的加重處罰因素, 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裁定量刑基準恰當, 駁回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46.就著控罪一, 在考慮了被告的罪責(包括黑錢的金額是港幣2,070,505.35元)和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由於被告專程來港開設銀行帳戶來清洗黑錢, 跨境犯罪, 這加重被告的罪責或構成加刑因素, 但另一方面, 沒有證據顯示黑錢來自海外, 因此, 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只是調高3個月, 低於李順發案和詹劍富案的上調幅度。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控罪一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39個月。

47.就著控罪二, 黑錢的金額是港幣1,391,500.20元, 同樣是考慮了被告的罪責和上述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由於罪行亦涉及與控罪一相同的跨境犯罪因素, 因此, 本席亦將基本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本席裁定, 控罪二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33個月。

48.至於總刑期, 黑錢的總金額是港幣3,462,005.55元, 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基於已述的跨境犯罪因素, 本席亦將總刑期的審後概念刑罰訂定為監禁48個月。

49.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劉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50.因此, 假若本案不涉及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本席會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6個月;
控罪二 監禁22個月, 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加刑申請

51.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加重處罰。辯方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52.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10月8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

53.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1月至8月的資料和數據。

54.劉大律師確認, 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5.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6.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及被告亦沒有承認, 被告參與詐騙控方證人1至11或其中任何一人, 或證明被告參與任何其他上游罪行。但是, 被告承認親自使用他的兩個銀行帳戶來接收和提走存進這兩個帳戶的合共港幣約346萬元的黑錢。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 洗錢傀儡大多數將銀行帳戶的控制權和操作交出, 但亦有少數洗錢傀儡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因此, 雖然被告仍是控制和操作著他的兩個銀行帳戶, 但他依然是一名洗錢傀儡。換言之, 在考慮是否批准控方針對被告的加刑申請及(假若批准)加刑的幅度時, 被告的情況與沒有親自處理黑錢的洗錢傀儡的情況沒有分別。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7.從劉大律師不質疑李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58.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6]。

59.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7]。

60.劉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劉大律師指稱, 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B(4)提供的資料或數據,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在近年有所下降, 因此邀請法庭採用一個能反映這個下降趨勢的加刑幅度。

61.根據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47,701宗, 這個數字是較2020至2024年的每一年的總數還要多, 包括2024年全年的47,063宗, 而2024年已經是在2025年之前最多案件的一年。至於2026年1月至8月的情況,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33,170宗。假若2026年每一個月的平均數字不變, 2026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可推論達至49,755宗。這個數字將會是高於2020至2025年任何一年的對應數字。

62.再者, 假若不根據推論的數據而是根據實際已知的數據來計算, 就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數目, 在2024年, 平均每一個月有3,922宗; 在2025年, 平均每一個月有3,975宗; 在2026年1月至8月, 平均每一個月是4,146宗。另一方面, 若以每天計算, 由於2024年有366天, 所以平均每天有128.587宗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 2025年有365天, 平均每天有130.688宗; 2026年1月至8月共有243天, 平均每天則有136.50宗。由此可見, 當根據已得知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數目來計算, 不論是每一個月或每一天的平均宗數, 都是在上升之中而不是下降, 2026年1月至8月更是歷年最高。這必然證明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63.劉大律師認為, 李總督察證人口供表B(4)的數據顯示近年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有下降的趨勢。

64.表B(4)的數據顯示,在2025年全年,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只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1.59%,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39.3314億元。另一方面, 在2026年1月至8月, 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 佔全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50.53%,及報稱損失是港幣20.2579億元。假設2026年9月至12月的每月平均損失與2026年1月至8月的每月平均損失維持不變, 推論出來的全年損失會是30.3869億元。這個數字看來是低於2021至2025年期間每一年的對應數字。劉大律師就是倚賴這個數字的退減而要求法庭降低加刑的幅度。

65.本席認為, 表B的數據[包括B(4)的數據]只是侷限於「已被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和洗錢案, 而未被偵破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是不計算在內。另一方面,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以知道, 警方的破案率並不高。根據表A(1), 2026年1月至8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33,170宗, 表B(3)顯示這段時間的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1,865宗, 破案率只是5.62% (即1,865 ÷ 33,170宗)。再者, 2026年1月至8月的破案率是低於過往的任何一年。就著破案率, 以相應的表A(1)和表B(3)的數字相計, 2020年是11.08% (即1,844 ÷ 16,643宗)、2021年是11.28% (即2,269 ÷ 20,114宗)、2022年是12.80% (即3,705 ÷ 28,936宗)、2023年是13.16% (即5,529 ÷ 42,004宗)、2024年是11.16% (即5,250 ÷ 47,063宗), 及2025年是10.39% (即4,955 ÷ 47,701宗)。由此可見, 由於2026年1月至8月的破案率只是過往每一年的破案率的約一半, 或甚至低於一半, 被捕的洗錢傀儡自然會是人數最少, 及涉及使用傀儡帳戶而引致的損失金額也會是歷年最少。但破案率低的原因可以很多, 例如罪行增加但偵緝人手不足、犯罪手法令破案困難、表B(4)只反映2026年首8個月的偵破案件數字而警方可能在餘下4個月拘捕更多洗錢傀儡等等, 這些原因都是與使用傀儡帳戶來干犯詐騙罪和洗錢罪的普遍性沒有關係。。

66.另一方面, 就著在2026年1月至8月的已知但未偵破或作出拘捕的案件, 即在這段時間餘下的31,305宗或佔總數94.38%的案件, 它們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可能性極大, 因為表A(2)和A(3)的數據顯示, 根據歷年經驗, 被捕傀儡的人數持續地佔被捕人士總數70%或以上。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5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6年首8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67%, 高於2025年的對應數字71%, 亦與最高的2024年的對應數字75.1%只是相差了少許。從70%或以上的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可以推論, 這些未被偵破的31,305宗案件也必然有一大部分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從這些數據, 本席肯定,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67.就著使用傀儡帳戶來干犯詐騙罪和洗錢罪而造成的損失, 表B(4)顯示, 在2026年1月至8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是高達港幣20.2579億元, 即每月的平均損失是超過港幣2.5322億元, 或在這段243天的期間內, 每天的平均損失是港幣8,336,584.36元。即使這個數字是低於以往的年度, 及即使這個數字只是涉及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 無可置疑, 單是這個數字亦足以證明, 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

68.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69.正如已述, 從表A的數據可見, 詐騙和洗錢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假若以每一個月或每一天的宗數來計算, 2026年1月至8月是歷史新高。另一方面, 經驗表明, 超過70%最終被繩之於法的罪犯都是洗錢傀儡, 因此可以推論, 未被偵破或作出拘捕的案件也是大多數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訂下加刑申請的制度, 其根本目的就是加大刑罰以起威懾作用,意圖阻止公眾參與此類犯罪。在現今的情況下, 降低懲罰洗錢傀儡的力度就顯得毫無道理, 尤其是上訴法庭在Boma和谢志建等案件已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判刑的首要考慮。因此, 本席亦裁定,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刑期增加三分之一(計算出來的小數點刪去)。

70.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34個月;
控罪二 監禁29個月, 其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每名控方證人的名字在控方證人表中列出。

[2] CACC334/2015

[3]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4] CACC13/2010, [2012] 1 HKLRD 197

[5]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6]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7]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8]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9]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10] CACC96/2025, [2025] HKCA 1062

[11] CACC49/2012

[12] CACC258/2007

[13] CACC171/2012

[14] CAAR1/2013, 連同答辯人的定罪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CACC35/2013) 一起聆訊。

[15] CACC445/2025, [2026] HKCA 995

[16] CACC504/2001, 第24段

[17] CACC464/2005, 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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