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遠江

Case No.DCCC 117/2025[2026] HKDC 15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7/2025

[2026] HKDC 1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遠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信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

(1)  第一項控罪(滙豐銀行)

由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29日,涉及款項$6,362,965.03(約630萬港元)

(2)  第二項控罪(中國銀行)

由2020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26日,涉及款項$8,950,460.14(約900萬港元)

控方案情

2.2020年9月,控方一名證人墮入騙案,向騙徒提供帳戶的號碼及密碼,其後發現騙徒由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間,25次從她的中銀帳戶,把約350萬元轉到不同帳戶,其中$8,300及$120轉賬至被告人的滙豐帳戶(第一項控罪戶口)。

3.第一項控罪 — 滙豐銀行帳戶:—

(a)  2020年3月18日成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持有及簽署人。

(b)  2020年3月18至2020年4月6日期間,沒有任何交易。

(c)  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大約1年8個月),有1,287次,存入合共港幣$6,362,965.03元,另外有366次,共港幣6,362,900元,大多數以ATM現金方式提走。

(d)  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27日,再沒有任何交易。

(e)  2022年4月28日,帳戶餘額$65.03被扣除及戶口被注銷。

4.2023年4月20日,被告人以欺詐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多年前把滙豐帳戶賣了給別人。

5.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住所內,發現中國銀行發給被告人的信件,日期為2023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樣聲稱將中國銀行戶口賣了給別人,警方再一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在3至4年前把帳戶賣了給別人。

6.第二項控罪 — 中銀戶口:—

(a)  於2008年4月15日開立;

(b)  被告人是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c)  在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填寫及簽署客戶資料修改表格,將電話號碼更改,原先提供職業為運輸工作,改為裝修工人;

(d)  2023年4月17日,被告人再一次更改電話號碼。

7.關於中銀帳戶交易紀錄如下:—

(a)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間,交易金額細小,結餘維持在$5,000以下,入數的方式主要是以轉數快存入,主要以ATM提走款項;

(b)  2020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間(大約3年),合共1,862次存入$8,950,460.14存款,有640次,大多數以ATM提款,共8,950,000元;

(c)  2023年4月26日,結餘為港元15.17亦被提走。

8.不論滙豐銀行的帳戶或中國銀行的帳戶交易模式顯示,當有數筆存錢,帳戶出現同日或翌日,一次過大多數以ATM現金方式提走。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9.在2002年有兩項勒索罪的定罪紀錄,在粉嶺法庭被判12個月感化令。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因由

10.被告人現年43歲,在2019年(36歲時)染上毒癮,並且在2021年7月進行為期一年的留宿戒毒療程,被告人成功戒毒,可是因為吸食毒品的關係,令被告人呼吸道及肺部容易受到感染,曾經按法例強制性留醫,被告人身體轉弱,因此不能參與公益義務服務。

11.在犯案的時候,被告人收入不穩定,他的損友向被告人表示,開立戶口及將密碼提款咭交出,可免費獲得毒品,被告人受人利用,因而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

12.辯方指出,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13日期間,被告人正接受住宿的戒毒療程,與外界隔絕,因此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操控兩個戶口。

13.另外,被告人主動對第二項控罪作出招認。

判刑

14.有關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5.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判詞)及HKSAR v Boma[2](第40段判詞),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6.辦方在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開立戶口,收取免費毒品吸用,被告人除了因為毒品令其身體受到損害,還需付上1年時間戒毒。

17.毒品禍害社會及個人健康,百害而無一利。

18.辯方強調被告人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接受住宿舍的戒毒療程,期間與外界隔絕,因此有1年時間,被告人絕無可能操控兩個戶口。

19.辯方無非表示,被告人對於提存款項及上游事件,一概不知。

20.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角色,開立戶口及出售戶口,必然知道失去戶口的操作權,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人士將會利用戶口處理犯罪得益。無論如何,被告人仍然是戶口帳戶的持有人及簽名人,當罪案發生時候,被告人仍然需要附上刑責。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21.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然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出售賬戶, 指使被告人行事的幕後主腦,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至於幕後主腦的身份,往往難於揭露,執法者無從入手,難以繩之於法。

22.本案兩項控罪:—

(a)  第一項 活躍洗黑錢的時段,為期1年8個月,處理港幣大約630萬元;

(b)  第二項 活躍洗黑錢的時段,約3年,處理港幣大約890萬元

23.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 一案指出:—

(a)  港幣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3年;

(b)  港幣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港幣1,000萬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24.辯方指出,雲國強一案並非判刑指引,並引用HKSAR v Lo Kai Sing[4],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上訴有關刑期,在判詞中指出 “This starting point would normally be for the actual launderer of the money according to the amount involved, and the question arises as to whether it should also be the starting point for someone who merely opened a bank account for another person without any due regard to its use.”

25.辯方同時引用Boma一案最後一段,賣出戶口的被告人所面對的罪責,遠低於實際處理戶口者為低。本席認同辯方說法,被告人角度同為重要,影響量刑基準。

26.由於Lo Kai Sing 一案上訴刑期仍然未有定案,故此,判刑時,本席不能忽視洗黑錢的數額。因為單憑被告人開戶/出賣戶口的角色,而忽視洗黑錢的數額,將刑期降低,只會令幕後集團主腦,招攬更多前線角色的被告人犯案。

27.辦方同時引用 HKSAR v Lam Ka Sin[5]一案,被告人在犯案時,為毒品問題,導致被人利用/剝削,所以犯法本人。

28.Lam Ka Sin一案,該案涉及上訴人向銀行存入支票,票面為110萬元,最終因為支票出現問題,不能成功存入戶口。

29.雖然Lam KaSin曾經吸毒,但是她有 “acute depression, had suicidal episodes and engaged in drug abused, The man with whom she was cohabiting deserted her and their son. Motivated by a desire to care for her son, she changed her lifestyle and stopped consuming drugs.” 不得不提,在上訴時,Lam Kai Sin已經服刑11個月。

30.另外,辯方亦引用:—

(a)  HKSAR v Mak Shing[6],該案上訴人被控處理港幣1,500萬元,上訴庭最終以4年為量刑起點。

(b)  HKSAR v Xu Xia Li[7],該案上訴人處理港幣1,100萬元,並且是特意從外地來港犯案,最終上訴庭以2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其實以上案例,都是在雲國強一案之前的案例。

31.就近期案例而言:—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8],上訴人承認洗黑錢300元,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三份一扣減後,下調至32個月,再加20%,最終刑期為38個月,結果上訴被駁回。

(b)  HKSAR v Fung Shiu Hei James (D3)[9],上訴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在3個月期間,洗黑錢約360萬元。涉及其他貨幣,最終被判監禁40個月。同樣上訴被駁回。

32.本席考慮到以上各項因素,下令:—

(a)  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1/3扣減後,降至3年;

(b)  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為5年,1/3扣減後,降至40個月(3年4個月)。

加刑申請

33.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如下:—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已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4.辯方基本上沒有反對,亦同時接納這類案件的猖獗性,有加重刑罰的必要,以收阻嚇作用。辯方清楚明白有有關案例,加以三份一作為加刑幅度:—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10]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11]

(c)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12]

35.另外,辯方亦提出同級法院,加刑幅度各有不同,由20-25%不等,亦明白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性。

36.辯方引用李總督本年7月24日的供詞數據,認為整體數據已有明顯放緩的跡象。

37.不過辯方認同,數據仍然高企。

38.其實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譚浩一[13]第34段的判詞,當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1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 —

“15. Whilst the number of street deception cases might have decreased since its peak in 2002, it was still widespread and was still commonly being practised in 2005.

16. Under S.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39.明顯是指在決定相關罪行是否普遍時,不應只是看數據的升跌。

40.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15]

41.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指數,涉及被捕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6月份,案件宗數是3,156宗,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金額已高達24.4億元港幣。

42.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43.加刑的目的是增加阻嚇性,加刑幅度偏低便失去意思,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一案,洗黑錢活動,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再加刑20%。上訴法庭在判詞尾段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是原審法官採納較低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1/3的加幅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表示一般加刑幅度為1/3。

44.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基於現時有關罪行仍然猖獗,數據支持控方申請,本席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控罪 量刑基準 1/3扣減後 加刑申請
OSCO 1/3後
總刑期
第一項 4年6個月 3年 12個月 4年
第二項 5年 40個月 13.3個月
調整至13個月
53個月

45.就以數罪並罰原則來看,以1,500萬洗黑錢的數額及被告人的角色,量刑基準應為6年,1/3扣減,為4年,加刑1/3為16個月,合共64個月。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1個月與第2項控罪53個月分期執行。

46.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指稱被告人自願招認及披露第二項控罪,希望本席酌情減刑,本席有不同看法,被告人因為第一項控罪被捕,警方在其居所搜屋時發現中國銀行的信件,繼而作出調查,並非如HKSAR v Mak Shing一案,上訴人到警署自首。因此被告人不能獲得進一步減刑。

47.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64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2] 1 HKLRD 197

[4]  [2026] HKCA 1346

[5]  [2021] 2 HKLRD 32

[6]  CACC 322/2001

[7]  CACC 395/2003

[8]  CACC 445/2025

[9]  CACC 69/2025

[10]  [2011] 2 HKLRD 167

[11]  [2015] 2 HKLRD 945

[12]  [2026] 1 HKLRD 762

[13]  CACC 118/2025

[14]  CACC 464/2005

[15]  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 CACC 51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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