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9/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26.
1. 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9 cases
|
DCCC 749/2025 [2026]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在案發時,被告人是以下4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控罪一至三發生在2022年,控罪四由2021年至2022年,案情如下:—
3.所有帳戶的日終結餘偏低,款項迅速被提走,只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 4.被告人在2023年4月26日被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實:—
5.根據稅務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至2023年財政年度,申報年薪分別為:—
背景 6.被告人現年31歲,案發時27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中六畢業後曾任職文員,兼職侍應及服務員等工作。被告人修讀理工大學認可證書和聲樂課程,曾任職幼兒教育助理。 7.工餘時間,被告人曾經參與義工工作,例如賣旗活動(2-3次)、捐血(1次)、到山區探望兒童一次。被告人父親已去世,被告人母親72歲,被告人還押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人母親現時獨居,患有高血壓、手腕麻痺綜合症,等待做手術,姐姐長居珠海。 8.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被告人為了賺取快錢,低估了事件的嚴重性,現在感到十分後悔,認為不應受金錢引誘,低價出售自己的自由,將戶口賣給別人。 9.本案的案情,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被告人亦不知道四個戶口內的洗黑錢活動是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不過從客觀事實來看,有合理理由相信四個戶口存有洗黑錢活動。 判刑 10.本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1.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基本上並非求情因素。 12.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1](第9段)及HKSAR v Boma[2](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3.被告人干犯罪行時,正值疫情期間,入不敷支,誤信Facebook的廣告,完全出於貪婪,一次又一次在6個月內出售戶口,賺取快錢,合共$4,500。 14.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開立3個帳戶及出售自用的帳戶,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的判詞指出:—
15.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及出售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有關罪行的幕後主腦,往往難於繩之於法。 16.其實,當被告人將操控戶口有關的資料交給別人之時,被告人必然知道已失去操控所有戶口的權限,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將會利用4個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 17.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18.本案4項控罪涉及約3,600萬港元,被告人在6個月內開立本案3個帳戶及將自用戶口在不同時段出售:—
19.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一案指出:—
20.另外,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2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
2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23.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6年5月20日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24.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25.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5]。 26.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4月份,案件宗數已多達493宗,涉案金額已高達港幣7.83億元。 27.辯方同意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28.辯方提議加刑幅度為20%,並且引用同級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通 [6]所採納20%的加刑幅度,辯方明白及同意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可以不理。另外,辯方同時提出加刑是否有“double counting”的元素。 29.在HKSAR v Li Kin Keung[7]的判詞有以下說法:—
明顯地,加刑申請並非“double counting”。 30.另外,在處理加刑幅度時,本席參考上訴法庭案例:—
31.以上案例皆以1/3為加刑幅度,加刑的目的是增加阻嚇性,加刑幅度偏低便失去意思,再者,上月的一宗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11]一案,上訴人承認洗黑錢300萬元控罪,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1/3扣減,下調至32個月,再加刑20%,最終刑期為38個月。上訴法庭在判詞尾段同意答辯方的看法,即是原審法官採納較低20%加刑幅度,較同類案件可達1/3的加幅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表示一般加刑幅度為1/3。 32.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33.刑期如下:—
34.就以3,600萬元總額計算刑期,以及Boma尾段所說被告人的罪責遠輕於實際操作戶口的另一類罪犯。 35.總刑期應定為78個月,故此下令第1及2項控罪的每項控罪3個月及第四項控罪的8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8個月。 36.另外,總刑期量刑起點超過7年,本席特別減刑(meaningful discount)6個月。 37.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72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