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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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0月6日在香港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偷竊兩條閃燈飾物、一條裙、兩個公仔扣、三個水杯,總值$972,上述物品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85/2025[2026] HKCFI 36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5/2025

[2026] HKCFI 3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8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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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建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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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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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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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0月6日在香港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偷竊兩條閃燈飾物、一條裙、兩個公仔扣、三個水杯,總值$972,上述物品為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她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由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2]

4.本席大致沿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撮述。

5.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證人一」)為迪士尼便裝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下稱「證人二」)為到場的警員,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

6.承認事實[3]指,於2024年10月6日大概1440時,證人一在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進行巡邏,期間見到上訴人挽著P1環保袋。

7.證人一供稱她看見上訴人拿著兩串萬聖節的南瓜燈放上她左手腕位置,之後到了B3區在衣服架停下,拿取了一條維尼連身裙之後,除了衣架,將裙對摺,掛在左前臂上,P1仍在她手臂的手踭內穿住。之後上訴人去到另外一個貨架拿取了兩個維尼熊卡扣公仔。上訴人之後走往A2區擺放公仔的貨架停下,將兩個公仔扣放入左手的P1內。上訴人同時亦將裙放入P1。上訴人手上仍然有兩串萬聖節的燈飾。

8.之後,上訴人走到A2區近門口位置停頓及按電話。大概兩分鐘後上訴人往B3區走,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了店舖。

9.上訴人行往迪士尼大閘方向往Duffy店舖外面,上訴人停低在Duffy店舖垃圾筒附近位置,將兩串燈飾放進P1。上訴人再從P1內抽出一隻公仔,用右手將價錢牌「扯甩」,之後把價錢牌扔進垃圾筒,打開了公仔的扣,把公仔扣上自己的衣服上。之後,上訴人慢慢向前走,當時距離證人一大概4米,因此,證人一從垃圾筒裏的垃圾面頭位置撿回價錢牌,之後,證人一繼續跟著上訴人,並看見上訴人到市鎮廣場排隊影相。上訴人排隊、按電話。大概幾分鐘後,上訴人離開了排隊位置,向大閘行走,走出了迪士尼的大閘。

10.大概1518時,證人一與同事截停了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她從舖內拿取了一些貨品沒有付款。上訴人回應有兩樣已付款。證人一向上訴人列出他剛才看見上訴人拿取的物品。上訴人沒有出聲。證人一邀請上訴人往辦公室,亦表示會通知警察。

11.回到辦公室後,證人一問「有乜嘢貨品未付款」。上訴人從P1倒出了一些物品包括證人一所見到上訴人拿取的,及有一些之前沒有看見上訴人拿取的物品,即一些杯。但上訴人指住自己手上的公仔扣說「呢個用現金畀咗錢」。證人一向上訴人展示,她從垃圾筒撿回的公仔扣價錢牌,及複述剛才所看見的情況。證人一指價錢牌上沒有橙色表示已售賣的貼紙。證人一問上訴人在哪一個付款處付款,可以查看記錄。上訴人則說大概意思的說話:「對唔住,係我拎,可以畀番錢,自己貪心,可以畀番兩倍或者三倍價錢」。上訴人亦有問「需要處理幾耐?因為要接小孩」。證人一其後點算貨品,所有貨品是全新,沒有付款紀錄。上訴人是樂園的金咭會員,因此證人一有查核過她的紀錄,但沒有任何付款紀錄。

12.證人二指,他到場後,上訴人身份證並不在她身上,最終證人二走到迪士尼外私家車停車場,從上訴人丈夫手中拿取到上訴人的身份證。證人二聽到上訴人提及有個女兒。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丈夫,何先生。

14.何先生指,當天他和上訴人打算帶女兒到迪士尼樂園。他們大概1400時到達樂園停車場,何先生泊車後,讓女兒先在車內繼續睡覺,但上訴人堅持要先下車,因為她要進入迪士尼才能約時間見迪士尼角色Elsa及Anna,及她想買手信給她的母親帶去英國送給親戚。何先生反對她這樣做,他說擔心如果女兒醒來會「扭計」,又說「搞唔掂」,可是上訴人「死都要落車」。他用粗口鬧上訴人,但上訴人堅持要下車。不久,女兒開始醒來,何先生便打電話給上訴人。其後女兒真的醒了便開始「扭計」,又需要上訴人帶她到洗手間,更在車上瀨尿、嘔吐。因此,何先生一直在關鍵的時段與上訴人有一系列的電話及視像交談(即D6的電話紀錄),不斷要求上訴人回到車上協助照顧女兒。

15.何先生說當時他以粗口鬧上訴人,以兇惡的態度對待她。上訴人曾經在1508時打視像對話顯示給上訴人及女兒看自己在排隊見米奇,及扣上了一個維尼公仔在自己衫上,為了嘗試「𧨾」女兒。最終到1520時,何先生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沒有接聽。其後於1524,上訴人接聽電話,但何先生聽到上訴人身旁有好多聲音,上訴人說「唔講得住,要收線」。何先生說當時上訴人跟平時的聲音不同。

裁決理由[4]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裁定證人一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沒有令人懷疑之處,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證人一的證言。就此,裁判官已經考慮過辯方的不同批評 [5] 。她同時接納證人二的證言。

17.裁判官考慮過何先生的證供,認為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但是並不接納何先生的行為導致上訴人在混亂及匆忙中忘記付款。

18.裁判官繼而在《裁斷陳述書》說:

「21. 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店舖內拿取了兩串南瓜燈飾,將兩串南瓜燈飾掛在手上。在相片P2(2)可見,兩串燈飾顏色鮮豔,每串的長度面積不細,更每串有多個燈泡。被告人將這些燈飾掛在自己的手腕上無可能在沒有留意或不為意這些顯眼的物品而沒有想起未付款便離開。

22. 被告人更走到Duffy舖頭的垃圾筒附近時,將燈放入環保袋P1內,竟然再一次看見這些顯眼及不細小的物品,沒有可能不醒覺想起為何兩串燈還在自己的手腕上而發現仍未付款。

23. 被告人更從P1拿出維尼公仔扣,將公仔的價錢牌「扯甩」,再扣上自己的衫上。被告人更自己將價錢牌掉入垃圾筒內。就算接納第一辯方證人當刻他在電話視像想用公仔扣「𧨾」女兒,被告人無可能在拿出維尼公仔扣及拿走價錢牌的時候無想起完全未為該貨品付款。被告人從袋內拿出公仔扣時,肯定亦會看見自己袋內有其他不同的貨物而想起未付款。而且第一控方證人亦指若有付款,價錢牌上會有顯示已售賣的橙色貼紙,被告人亦理應會看見及想起未付款。

24. 被告人更走往市鎮廣場排隊影相,一直排隊數分鐘,拿著一個有重量的P1環保袋,完全沒有回去舖頭付款的迹象。到第一控方證人截查及帶被告人回到辦公室時,被告人亦立刻說出「呢堆未畀錢」,更指唯一一件有付款的物品就時沒有價錢牌那件。被告人才自己剛剛「扯甩」價錢牌的公仔,但卻指自己已為該公仔付款。顯然地,被告人只是嘗試掩人耳目,想引致第一控方證人以為她起碼已為部份的貨物付款。

25. 因此,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被告人根本肯定是知道自己攜帶著未付款的物品,而並非受到第一辯方證人影響。

26. 就第一控方證人所指被告人說「對唔住,可以畀番錢,自己貪心,可以畀兩至三倍價錢」,第一控方證人亦指這是他所記得被告人當時所說的「大概意思」。因此,本席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情況下考慮該證據,並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7. 但本席在上述已提及根本有眾多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肯定是清楚知道自己當時未付款而離開了店舖,亦沒有打算回到舖內付款。若被告人受到第一辯方證人影響,被告人亦無可能在離開店舖後更繼續與女兒視像對話「𧨾」女,更再嘗試排隊影相,一路拖住第一辯方證人及女兒,不回到車上。從被告人的行為可見,正正就是被告人根本不理會第一辯方證人的要求,亦沒有受到他的電話影響。因此,被告人一直留在店舖及又去排隊等等。

28. 因此,本席認為從已被接納的證據可見,被告人當天拿取了不同的貨物,在尚未付款的情況下放進袋內。被告人更移除公仔扣的價錢牌,自己戴上身上,而最終向大閘方向行走。根本顯示被告人是意圖永久剝奪迪士尼的財產。本席肯定按一般合理人士的標準來看,被告人行為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當刻肯定亦知道按該些標準來看,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方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20.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接納證人一證言,裁定何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言足以構成本案揮之不去的疑點,上訴人是存心偷竊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裁判官低估了丈夫及女兒對上訴人的影響。

21.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辯方案情,尤其是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的證物,關於辯方證物的比重上,欠缺理由及分析,對上訴人不公平,使公義不能彰顯於一切,裁判官未有履行清晰交代裁決理由的責任,是法律原則上犯錯。

22.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過分倚賴證人一的證言及其觀察,未有持平地分析其不可靠及不穩妥的地方,亦未有適當處理其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包括辯方證人及證人二不吻合、不能被磨合的地方。在處理上訴人與證人一之間的對話比重的議題上使用雙重標準,對上訴人不公平,是法律原則上犯錯。

23.上訴理由四,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6] 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在眾多客觀事實基礎及接納辯方證人的證言下,本案中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存心偷竊。

本席的考慮

2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及庭上口述陳詞,所以不打算在此重複當中內容,其中重要及相關部份,如有需要會在分析中提及和綜合處理。

25.如前述,根據許麗琪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由於是重審,本席須重新考慮席前所有證據。

27.本席已詳細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人的陳詞,並不打算重複,但如有需要會引述相關部分。

上訴理由一

28.上訴方在陳詞中以7頁紙引述何先生在庭上的證言(關於何先生在語音/視像通話中,告訴上訴人女兒快醒來,催促上訴人盡快回來,以及女兒要去洗手間,希望上訴人回來處理)。上訴方強調,從何先生證言可見,他當時情緒激動,每隔數分鐘便致電上訴人,催促她回到車上。作為妻子及人母的上訴人,當時必定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然而,裁判官低估了上訴人面對丈夫的謾罵及身體不適的女兒對上訴人當時的影響,在接納何先生的證供前提下,上訴人是否被分心而忘記付款,實在值得商榷。

29.本席留意原審時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及[7]

「被告不斷係接緊佢老公嘅我哋所謂嘅投訴電話,一路催促佢出去。不單只,而個女亦都發生緊啲狀況包括瀨尿喇、嘔吐喇、唔舒服呢啲環節…客觀證據似乎先生喺度作供都話不斷催促有啲嘅通話紀錄太太個環節…」。

從謄本可見,上訴理由一所提出的事宜,實為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提出並且加以強調的事宜。

30.另外,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於何先生的證言已作出了詳盡的描述,特別提及辯方證物D6電話記錄的事項,亦指出上訴人曾經在1508時與何先生及女兒作出視像對話;在1520時,何先生致電上訴人;1524時,上訴人接聽何先生的電話[8]

31.裁判官亦指出[9]:

「27. …若被告人受到第一辯方證人影響,被告人亦無可能在離開店舖後更繼續與女兒視像對話『𧨾』女,更在嘗試排隊影相,一路拖住第一辯方證人及女兒,不回到車上。從被告人的行為可見,正正就是被告人根本不理會第一辯方證人的要求,亦沒有受到他的電話影響。因此,被告人一直留在店舖及又去排隊等等。」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何先生的證供已充分掌握及理解,並在審慎評估整體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她並未理會何先生,亦未有受到來電的影響。本席同意裁判官合乎邏輯的分析。

3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4.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辯方案情,尤其是辯方證物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的比重,但在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中只提及辯方證物D6,而對其他辯方證物(即D1-D5及D7)則未有任何述及。上訴人主張,裁判官理應對所有辯方證物作出逐一分析,以判斷是否支持或削弱其說法。裁判官隻字不提的情況不但不理想,不能彰顯公義,亦違反法律原則。上訴方列舉多宗案例支持其論據: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irty[10]HKSAR v Li Chi Shing[11]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12]Lam King-ming[13]

35.上訴方援引HKSAR v Poon Chun Kit and Another[14],上訴法庭指:

“8. We allowed the appeal because we were of the view that the Deputy Judge had failed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in particular, he had failed to properly evaluate the evidence of the witnesses.

9. The duty to give reasons is undoubted. ...”。

36.答辯人指出,D1和D2(樂園網頁截圖)、D3(樂園地圖)、D4(樂園金卡)、D5(電子機票)以及D7(上訴人女兒患病證明)與本案的核心爭議,即上訴人當時是否具有犯罪意圖,是否存心偷竊抑或純屬忘記付款,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聯。裁判官未作詳細說明,完全可以理解。正如上訴方在書面陳詞所指,辯方證物(即D1-D5及D7)在本案只是枝節部份。是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無須對辯方所呈交的全部證物逐一進行詳細分析。再者,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可見,裁判官對辯方案情,充分掌握,即何先生在案發時的行為會否令上訴人在混亂及匆忙中忘記付款。在這方面,裁判官已作出詳盡分析。

3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事實上,辯方在其口述結案陳詞特意向裁判官提及辯方證物包括地圖、電子機票、兩份醫生報告[15],以及上訴人一家是金咭會員[16]。裁判官必然清楚辯方的立場。然而,辯方證物D1至D5對於裁判官要處理關𨫡爭議的議題作用非常有限。最具關鍵的證物就是D6,如前述,裁判官已作充分考慮。

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上訴方批評證人一不可信、不可靠。證人一於主問期間隻字不提上訴人曾使用電話,亦沒有留意到上訴人與何先生曾通話及視像對話,直到盤問時展示一系列通話,才稱有可能發生。

40.本席已細閱謄本,證人一於主問時是主動提及她觀察到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17]

「跟住佢就行咗去都係A2區嘅,咁近門口嘅位置嗰度停低咗,跟住就喺度撳手機…之後大概玩咗兩分鐘左右喇,跟住佢就向住呢一個B3區方向行番過去嘅。」

41.在盤問下,證人一確認她主問的證言:

「…即係近住A2區門口嘅時候,佢喺度撳咗成兩分鐘電話,我先有留意到,因為嗰個時間實在太長喇。」[18]

「係(上訴人在A2區有撳電話)。」[19]

「因為佢喺A2區玩完電話之後,佢係將個電話放番入個褲袋度。」[20]

「(上訴人)抌垃圾之後佢行去排隊位嘅時候就有攞出嚟喇(手提電話)。」[21]

「因為我係睇住佢有冇將啲證物攞出嚟或者將啲證物擺番落袋㗎,我最主要都唔係留意佢嘅電話」[22]

42.在覆問下證人一重申[23]:

「因為佢(上訴人)停留嗰個位置都一段時間喇,咁佢就冇其他行動,就係最主要就喺度撳電話,所以我先留意到。」

43.因此,上訴方指證人一在主問時沒有提及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是不正確的。

44.雖然證人一對於上訴人有否用視像通話、手提電話有沒有響等事宜大多回答「冇留意」,但是本席接納她的解釋,即她當時的焦點在於上訴人與盜竊有關的行為舉止。正如她作供指[24]

「問:包括佢可能撳緊電話呢個環節。

答:佢撳電話唔係我要睇嘅重點因為。

問:即係妳凈係睇住嗰幾樣嘢喇,啱唔啱?

答:係喇...

問:但係...

答:...同埋睇下佢有冇攞其他嘢。」

45.正如答辯人指,證人一為便裝保安人員,其主要職責為負責園區內各商店的保安工作,尤其是防止店舖內發生盜竊行為。在此職責範疇之下,上訴人於案發時與他人通電的內容情節或使用頻率,並非證人一需要特別留意或記錄的事項。答辯人進一步陳詞,證人一對上訴人於相關時間的整個行為過程,已有非常詳盡的描述。常識與基本邏輯告訴我們,不能期望一般人記得所有細節,尤其是一些非常細微的事情,這並不現實。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46.上訴方又指,證人一在一些枝節議題上均採取「敵對」的態度,背後原因值得懷疑。然而,本席認為上訴方在書面陳詞[25]所援引的例子根本不能支持其論據。雖然本席沒有機會觀察證人一作證時的表現,但是細閱謄本,本席不認為證人一採取如此態度。就一些盤問的議題上,例如辯方向她指出樂園鼓勵遊人自備購物袋,證人一最後同意此說,但亦有補充樂園有提供環保袋售賣以及購物籃使用,證人一只是提供自己的看法而已。

47.至於上訴方指星期日遊人相對多,證人一表示不同意,這屬於見人見智。就其他的議題上,本席難以明白證人一的回答「唔同意」或「唔清楚」如何表現出她有敵對態度。

48.證人一在審訊當天早上作供,而辯方在同日下午作出結案陳詞。在攻擊證人一的可信可靠性時,辯方沒有批評證人一採取敵意態度,相反指出[26]:

「控方證人一…佢好盡力去講喇,但係似乎有啲地方都真係講錯咗…第一證人講嘅說法都有啲不吻合嘅地方嘅,所以我係批評第一證人嗰個可靠性…亦都我向佢指出咗一啲當然係一啲好濕碎嘅叫做錯誤嘅地方喇佢嘅口供… 當然佢好努力去複述番件事…」。

49.有關證人一是否可信可靠這議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一作證此優勢。如果一名證人作證時誇張失實、敵對、迴避,裁判官必然會作出相應考慮。

50.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51.上訴理由四只是概括指出法庭在作出裁決時應該要考慮的事項。

5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裁斷陳述書》的理由,在達致定罪的裁定之前,裁判官已經緊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她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並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亦同時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

53.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54.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盜竊罪。

5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延聘的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 第21-22頁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3]   上訴宗卷第16頁

[4]   上訴宗卷第24-27頁《裁斷陳述書》第13-2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5-17段

[6]    (2024) 27 HKCFAR 265

[7]   上訴宗卷第58頁R-U

[8]   上訴宗卷第23頁

[9]   上訴宗卷第26-27頁

[10]   [1997]1998] 1 HKCRAR 279

[11]   [2000] 4 HKC 168

[12]   [1999] 3 HKC 634

[13]   Cr App 601 1979

[14]   [2007] 4 HKLRD 12

[15]   上訴宗卷第64頁

[16]   上訴宗卷第58頁

[17]   上訴宗卷第72頁G-J

[18]   上訴宗卷第83頁H

[19]   上訴宗卷第83頁L

[20]   上訴宗卷第83 頁R

[21]   上訴宗卷第84頁 B-E

[22]   上訴宗卷第84頁Q

[23]   上訴中卷第93 頁E

[24]   上訴宗卷第92頁 L-P

[25]   第22-26頁

[26]   上訴宗卷第59頁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