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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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1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罰款 $1,500,合共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在案發當日,在中區遮打花園有一「支持政改」集會舉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負責在入口當值。主辦單位規定進場人士必須持有入場證。 4.上訴人約於晚上9 時到達遮打花園入口,表示要進入會場。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他是否有入場證,上訴人回應沒有。在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大會的規定後,上訴人質疑遮打花園是公眾地方,為何不讓他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解釋若他有朋友在會場,他可致電朋友出來帶他進入,上訴人仍堅持內進。雙方因而有爭拗。控方第二證人便向在附近維持秩序的警員求助。 5.當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招手求助時,上訴人突然衝前,撞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繼而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撞及該證人。上訴人隨即在控方第二證人身旁不斷搖動鐵馬。 6.此時警員已到達入口,向控方兩名證人查詢。警員上前向上訴人問話,但上訴人不理會,急步行出馬路。警員追趕,最後將上訴人截停。其後警員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指他並無毆打他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 8.上訴人年53 歲,任職運輸工作,過往無刑事紀錄。 9.上訴人不爭議在案發時他打算進入在遮打花園舉行的「支持政改」集會會場,但在入口的工作人員指他沒有證件,不准他進入。上訴人質問對方遮打花園是公眾地方,為何不讓他進入。他與工作人員曾有爭拗。雖然他曾行前至距離對方約半呎,他從無以身體任何部份碰撞或觸及對方,亦無搖動鐵馬。當時有很多人圍著他及工作人員。其後警員到場,將他與工作人員分開。他便後退及向工作人員表示他不相信他們可以圍著整個遮打花園,並指稱他會從其他地方進入會場。他步行不久便被警員截停。 10.上訴人指在警員拘捕他時,他曾作出掙扎。在等候上警車期間,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 (辯方第二證人) 將一張寫了電話號碼的字條交給他。事後他聯絡辯方第二證人,後者表示願意替上訴人作證。 11.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金融交易員。案發當日他下班後路經現場,看見正在舉行集會,便停下觀看。他看見上訴人在入口要求內進,及高聲表示他想知道在會場內有甚麼事發生。上訴人與工作人員發生爭拗理論,其中一名工作人員向附近的警員示意,要求協助。警員上前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說他不相信他們可以把所有地方都攔著,便向金鐘方向離去。上訴人行了約10 米便被警員截停。 12.辯方第二證人指稱他肯定事件中上訴人並無推撞工作人員。他指他並不認識上訴人,祇是看見上訴人被捕,他想幫助上訴人而已。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代表張志輝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 (一) 14.張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無考慮案中控方證據有以下情節:
15.張大律師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祇是避重就輕地把控方證人的證供簡略地帶過,裁定各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完全沒有適當地分析及處理控方各證人相互間存在的矛盾,令上訴人不可以清楚知道為何他被定罪,有違公義原則。 16.張大律師陳詞指裁決極不穩妥,定罪不能維持。張大律師指引用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11[1]及案例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2]及HKSAR v Li Chi Shing[3]支持其論點。 17.張大律師認同裁判官無須將他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現在裁斷陳述書內。但他指出若證人證供的分歧及矛盾是一項重點,從而影響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絕對有責任適當地考慮、分析及處理該等分歧及矛盾。張大律師指若裁判官不能恰當地處理該等分歧,疑點利益是應該歸於上訴人的。 上訴理由 (二) 18.張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衡量控方的證供,進而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合理可能性。特別是裁判官忽略了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證供在盤問下從沒有動搖。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辯方第二證人出庭作證是懷有不良動機/或會為他帶來任何利益。 19.張大律師指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說出了一個與控方截然不同的版本,而他們的證供在控方盤問下亦絲毫沒有動搖。雖然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一致,但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是相符的。張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他們的證供,亦沒有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充分比重,祇是為了裁定上訴人有罪而毫無理由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0.在口頭陳詞時,張大律師亦指出既然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都是事發時在現場的證人,控方證人證供之間有分歧,辯方證人之間證供亦有分歧,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供,接納控方證供,但沒有給予理由,令上訴人不知為何他的證言不被信納。 上訴理由 (三) 21.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兩項「普通襲擊」控罪罪名成立時,錯誤地沒有詳細分析及裁決究竟上訴人以身體哪一部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以身體哪一部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干犯了原則性錯誤。 上訴理由 (四) 22.張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所說:
他指裁判官從沒有將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證供和案情分別和獨立去考慮及處理,祇是一併考慮,此舉有違法律原則。 上訴理由 (五) 23.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因而沒有詳細考慮及分析該兩次身體接觸並非襲擊,而是意外碰撞此潛在可能性是否存在;亦因而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上訴理由 (六) 24.張大律師引述謄本,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及錯誤地進入訴訟場面,在審訊時作出過份的干擾,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答辯人回應 25.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曾霆鏗的回應如下: 上訴理由 (一) 26.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特意指出他有考慮到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的分歧。答辯人指裁判官是一名專業裁判官,裁判官已指出他有小心考慮到控方證人之證供,顯示裁判官已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它們當中的分歧作出了考慮。裁判官無須把自己所考慮過的所有事項逐一列出,特別是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分歧祇屬微細的、枝節性的分歧而已。 上訴理由 (二) 2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衡量控方的證供,亦沒有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亦給予合理的理由以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 上訴理由 (三)及 (四) 28.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扼要列出了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這些證供當中已包含了構成兩項普通襲擊罪的元素。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看不到裁判官沒有就兩項控罪作出獨立的分析和考慮。此外,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推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足夠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裁判官無須裁定究竟上訴人身體的哪一部份推撞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身體的哪一部份。 上訴理由 (五) 29.答辯人引述案情,指本案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可讓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意外觸碰這個辯護理由。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碰撞很明顯並非是意外。再者,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中第26 段說上訴人是故意襲擊兩名控方證人,顯示出他已考慮及否定了意外觸碰這個可能性。 上訴理由 (六) 3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及沒有不恰當地於審訊中作出干預。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祇是想理解上訴人作出他的行為的原因,及在證人證言不清晰時作出澄清而已。 討論 3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5]。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32.在R v Lam King Ming[6],O’Connor J就「裁決理由」曾如此說:
33.在周翠好訴丁鳳儀一案,上訴庭在632 頁H‑I指出:
34.雖然上述判詞是關乎民事訴訟,但亦得到刑事案件法庭認同 (HKSAR v Li Chi Shing)。本席同意上述判詞適用於刑事案件。 35.本席曾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確不見他有考慮分析控方各證人證供分歧之處。 36.就張大律師列出的分歧,本席不認為「案情摘要」應列入考慮之列。案情摘要並非證供部份,其性質與「開案陳言」無異。 37.雖然答辯人指控方證人證供部份有分歧之處並不重要,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應明確指出有何分歧,及他如何處理有關分歧。 38.在本案,除了上訴一方指出的分歧外,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的證言是在「工作人員」叫喚警察協助後,警察前來將他與「工作人員」分開,他並無搖動鐵馬。上訴人此說法與控方第四證人警員所言吻合,警員指他將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分開,繼而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警員並無指上訴人搖動鐵馬。 39.警員的證供顯示他在約10 米距離聽到有人發生爭執,他與其他警員前往調查。到達入口時將上訴人與工作人員分開,警員並無描述他看到上訴人推撞任何人。 40.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是他看到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但看不到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有接觸。控方第三證人亦指上訴人無觸及鐵馬。 41.警員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是上訴人用手推他胸前。誠然,有關的投訴是傳聞證供,但卻顯示控方證人給予不同版本。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作證時忘記了詳情,抑或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時誇大證言,裁判官無作分析考慮。 42.既然控辯雙方的證人都是在現場,描述在現場發生的事,裁判官並無清楚顯示為何辯方證人證言有分歧,他不信辯方證人;但控方證人證言有分歧,他則輕描淡寫,祇是說證人可靠可信呢? 43.看來裁判官祇是將控方及辯方的證供道出,但無在作分析考慮時將他接納控方的證言及拒納辯方的證言的理據清楚道出。 上訴理由 (三)、(四)及 (五) 44.若裁判官在充分考慮分析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故意以身體分別撞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那麼,即使證人不能清楚指出是上訴人身體何部位觸及證人何部位,是不影響定罪的安穩性的。 45.在本案,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分析控辯雙方各證人證供分歧之處,令致他無充分考慮是否有身體接觸?接觸是否故意襲擊,抑或是意外碰及? 上訴理由(六) 46.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同上訴一方所言,裁判官看來是「加入競技場」,作出過份干預,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 47.在上訴人被控方律師盤問時,裁判官與上訴人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97 頁Q 行至98 頁T 行) :
48.在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都是指上訴人因工作人員不准他內進,他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故此雙方發生爭執是不爭議的事實。裁判官須考慮決定的是上訴人曾否毆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裁判官在案件仍在審訊期間已顯示了他認為上訴人的作為不合理,是予人他有「未審先判」之嫌。 49.另在辯方證人受控方盤問時,裁判官與證人有以下對話 (上訴文件第106 頁V 行至107 頁N 行) :
50.誠然,辯方證人對政改所取的方向,可能影響他挺身而出,為上訴人作證的動機,但裁判官看來並無讓證人作出解釋。裁判官向該名辯方證人說你「心知肚明」,看來亦對證人存有偏見。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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