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民欣

Case No.HCMA 79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9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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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簡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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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6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簡民欣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開始前,辯方曾向裁判官申請要求終止聆訊,但被拒絕,裁判官並沒有即時解釋原因,但後來他在裁斷陳述書裡作了交代(見裁斷陳述書第3至5 段)。

3.在正式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受害人陳耀中,第二證人則為警員 3450。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呈上了4 份品格證人的書信。

4.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了他在2004 年5 月18 日被人毆打的經過。他說因為排隊的問題而與某人發生爭執,後來他們在同一車站下車,對方曾揮拳打向他的頭部,因他用手擋格,引致手部受傷,他於是報警,但行兇者已不知所踪。

5.證人說在事發後數個月,他在巴士上見到襲擊者,對方很兇惡地望著他,更舉拳相向。他致電報警,但該男子卻離開了現場。證人說他在幾個月後再遇過襲擊者兩次,每次他都有報警,但對方都趁機離開。到了2007 年1 月1 日,證人說他在黃埔花園12 期的一間酒樓內看見該名男子,於是再次報警。警員到場後,他便向警員指出說那就是先前襲擊他的人。被證人指出及拘捕的便是上訴人。

6.在調查過程中,警方並沒有進行排列式的認人手續 (identification parade)。很明顯,警方是因為上訴人是在當場辨認的情況下被拘捕,因此沒有安排正式的認人手續。但在證人作供時,他卻直接指出在庭上的上訴人便是襲擊他的人。

7.警員作證時提過上訴人在警誡下曾回應說:「阿Sir,我唔識呢個人,我唔知點解佢話我打佢,我亦無郁手打過人。」

8.上訴人在作供時,也重複強調他在2004 年並沒有襲擊任何人,也沒有在證人所說的幾個情況下與他相遇。

9.裁判官對本案證供的評估頗為詳盡。他在裁斷陳述書裡一共用了21 段的篇幅來分析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32至53 段)。他考慮了控方證人辨認襲擊者的基礎及辯方的案情等等。最後,裁判官裁定他不相信上訴人,理由如下:

「53.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認為他沒有將實情講出來,倒是從他回答主控官提問時看出來。主控官問他關於冠華中心下車的巴士站時,他起初回答『從來都冇係個度落過車』,但其後再問同樣問題時,他更改說『有嘅,不過次數就唔記得咗』。他解釋為何給予不同答案是因較早前聽不清主控官的問題,加上自己緊張。其實,主控官的問題很清楚,本席不相信他聽不清楚,本席相信他在講大話。冠華中心的巴士站就是襲擊者下車的車站,被告人起初表示從沒有在該站下車,很明顯不想與襲擊者扯上關係才這樣講大話。」

10.裁判官又提到 :

「46.    07 年1月7日,與對上一次遇見已相隔一段相當長的時間,陳先生在黃埔花園一間酒樓看見被告人,通知警方到來將他拘捕。雖然事隔一段較長的時間,但這次,陳先生已見過其襲擊者四次,本席相信是其襲擊者的容貌深深印記在陳先生的記憶中,當他再次遇上對方,就輕易將對方辨認出來。

47.    再者,陳先生在五個月後的聆訊,即6月26日,在法庭上,亦能將被告人輕易辨認出來。本席滿意陳先生每次的辨認情況,每次並非在困難的情況下進行,亦有機會觀望對方的容貌,本席碓信陳先生認出被告人為案發當日襲擊他的人,這點是沒有錯誤的。」(本席強調)

11.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2.上訴人基本上提出3 點上訴理據,即: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1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辨認出被告人就是2004 年5 月18 日之襲擊者。

2.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拒絕接納被告人之証供。

3.    原審裁判官沒有自我提醒Turnbull指引之重要性。」

上訴人後來補充提出,指裁判官不應拒絕申請終止聆訊,他沒有即時交代理由也構成不公;再者,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容許控方證人作庭上認人是錯誤的做法。

13.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認人方面的證據及裁判官如何評估這方面的證據絕對是重要的題目。裁判官注意到在本案中控方的案情是有其薄弱之處(見裁斷陳述書):

「36.  本案主要爭議事項是陳先生的辨認證供是否正確.再者, 本案可算是一對一的情況, 換句話說, 沒有獨立證人支持任何一方的說法, 本席會加倍小心處理第1 証人陳先生的證供。

37.   本席亦提醒自己,辨認是很容易出錯的,而且誠實的証人之辨認證供,可具很大的說服力。

38.  首先,本席確信陳先生在案發當日曾被人襲擊,問題只是他指出被告人為襲擊者---這一點是否正確? 本席留意到陳先生的辨認證供並非沒有可被質疑之處,例如起初的辨認與被襲擊時已相隔了幾個月,其後的辨認,之間相隔的時間也不短。(本席強調)

14.裁判官也特別提到,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否認,這反映在他面對指控時所作的反應,與無辜的人的反應脗合。

15.但裁判官在考慮過證供後,認為證人在每次的相遇都並非在混亂的情況下發生,證人應有足夠的機會觀察到對方的面貌,這令最後的辨認變得可信、可靠。

1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警方應該安排正式的認人手續。雖然上訴人是在證人當場指認的情況下被拘捕,但上訴人是否就是多年前曾經襲擊證人的人士,這是本案的主要問題,尤其當證人3 年前的那份口供已經失掉,正式的認人手續就顯得更為重要,但裁判官並卻沒阻止控方證人在庭上作直接辨認。

17.在一般情況下,庭上辨認是可以呈堂的證據,涉及的祇是認人證據的強弱問題。但以本案來說,案發和拘捕時間有近3 年的間斷,如果控方沒有做過正式的認人手續而祇依靠庭上的直接辨認,這會令辨認的基礎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見HKSAR v. Tong Chun Yu, HCMA761/2005)。

18.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把認人的主要原則 (Turnbull Guideline) 整段列明。當然,如果裁判官已依據案例的精神評估了辯認方面的證據,他不必刻意地覆述整段的內容。但裁斷陳述書的第37 段裡的表達卻令本席有所疑慮。裁判官說 :「本席亦提醒自己,辨認是很容易出錯的,而且誠實的證人之辨認證供,可具很大的說服力。」在這一點上,Turnbull Guideline的原文應該為 :“…. a mistaken witness could be a convincing one ….” 意思是 :說得言之鑿鑿的證人,也可能是作了錯誤辨認的證人。

19.裁判官明顯是接納了受害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問題是他會否因為覺得受害人誠實,所以才接納了他在認人證供的可靠性呢?如果是這樣話,那似乎恰恰就是違反了Turnbull Guideline在這方面的警惕。無論如何,本席難以把裁判官對自己的提醒和Turnbull Guideline的指引配合。就這一點上,本席也會得出認人證據之評估並不穩妥的結論。

20.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在否決擱置法律程序時,沒有即時交代理由,祇是在定罪後撰寫裁斷陳述書時才解釋否決申請的原因。上訴人引用了多宗案例來支持裁判官應在宣布決定時同時說明原因(見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3 HKC 634, HKSAR v. Poon Chun Kit [2007] 3 HKC 48, HKSAR v. Li Chi Shing [2000] 4 HKC 168 及 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

21.答辯一方亦同意裁判官應在否決申請時,起碼要作簡單交代不接受辯方申請的原因。答辯人提交一宗案例予本席參考:R. (Ebrahim) v. Feltham Magistrates’ Court [2001] 2 Cr. App. R. 427。無可否認,在本案中,裁判官在決定時沒有交代理由,但如果裁判官後來在裁斷陳述書裡清楚交代了理由,這是否也構成程序上的不當,或令定罪變得不穩妥呢?

22.本席認為,最基本的問題是申請終止聆訊的理據是否充分。如果裁判官不應否決申請的話,他是否即時交代理由也不能挽回其錯誤的決定。但如果他的決定正確,理由雖是後補,卻也不應影響決定的正確性。辯方的申請祇是基於一個原因,就是控方證人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已經失掉,因此辯方難以在盤問時引用最初的辨認資料去質疑證人。本席認為單以這個理由,並不足以支持終止聆訊的結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才交代原因,當然並非是理想做法,但本身不應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

23.但基於本案中認人證據方面所出現的偏差,本席已批准上訴,控罪撤銷,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沙文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