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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04號
(原本傳票編號:九龍城裁判法院2012年第3104,
3108, 3110, 3111及3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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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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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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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LANON DEVELOPMENT LIMITED
trading as LANON K-PEAK JOINT VENUTRE
(亮雅發展有限公司經營亮雅捷祺聯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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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K-PEAK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ANON K-PEAK JOINT
VENTURE
(捷祺建築有限公司經營亮雅捷祺聯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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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LEUNG KIT LEUNG (梁傑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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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13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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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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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3年1月16日聆訊後,本席把案件押後宣判。今天,2013年1月30日,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判案理由。
背景
2.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單錦嫦裁定下列各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以下刑罰:
(a) 第一上訴人 (原本案件編號: KCS 3104/2012) 、 第二上訴人 (原本案件編號: KCS 3108/2012) 及第三上訴人(原本案件編號: KCS 3112/2012) ,各人沒有確保工人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條,各罰款2,000元;
(b) 第三上訴人(原本案件編號: KCS 3110/2012),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任何人墮下,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罰款10,000元;及
(c) 第三上訴人(原本案件編號: KCS 3111/2012),沒有確保在工作地方提供及/或維修安全進出口,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A(2)、68(1)(a)及68(2)(g)條,罰款5,000元。
3.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某些事實,包括:
(1) 2011年7月30日,第一被告(有時稱“D1”)是負責九龍蒲崗村道171號中華基督教會協和書院的建築地盤(“該建築地盤”或 “協和書院”)的承建商。
(2) 2011年7月30日當天,該處正進行建築工程。
(3) 2011年7月30日,第二被告(有時稱“D2”)也是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4)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把上述地盤的建築工程分判予廣運工程有限公司(“廣運”)。
(5) 第三被告梁傑良(有時稱“D3”)是第四分判商。外牆油漆工程是分判予第三被告的。
(6) 2011年7月30日,第三被告是直接控制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工程,包括外牆油漆工作。
(7) 2011年7月30日當天,傷者張文輝(即控方第一證人,有時稱“PW1”)在該建築地盤從高處墮下,以致數顆牙齒脫落,顎骨碎裂,盆骨、左手腕骨及手肘骨折。
(8) 於意外的關鍵時刻,傷者是由第三被告直接僱用的。
控方案情及控辯雙方證人
5.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控方第一證人,張文輝先生,在案發當天(即2011年7 月30日)在該建築地盤內從高處墮下受傷。控方第二證人,黃立賢先生,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三證人,鄭元雄先生,勞工處分區安全主任。
6.三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第一上訴人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出庭作證。辯方第一證人,董冬成先生,受僱於第一上訴人公司。辯方第二證人,馮國偉先生,油漆管工,受僱於廣運(該該建築地盤的大判)。
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案發當天,第三上訴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上去協和書院的「冷氣機平台」進行油漆工作。「冷氣機平台」處於機房頂之上,「機房」頂上面有5條橫楣,而「冷氣機平台」是在最高的第5條橫楣之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他是用六挽梯由「機房」頂上最高第5條橫楣;然後再上「冷氣機平台」。他估計該六挽梯高約一米六、一米七左右。六挽梯打開後,差不多夠高去到第5條橫楣,足夠他爬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然後,他在最高第5條橫楣上側身“踎低”蹲下,伸手向下就“掂到”(觸到)該六挽梯,收起該六挽梯,並拉起它拿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他是在「冷氣機平台」進行油漆工作時墮下受傷的。
8.三名上訴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都是關於意外發生時「冷氣機平台」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及安全措施防止有人墮下,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帶上安全頭盔的違例問題。
上訴理由一及二 - 控方證據有疑點
9.代表上訴人的張志輝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另外,裁判官在接納第一上訴人的辯方第二證人為誠實證人時,錯誤拒絕接納有關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於2012年3月7日會面時所作之對話的證供。
10.控方起訴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主要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十分重要的。控方有不可推卻的舉證責任,標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1.裁判官未能正確地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的案情。因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及分折下列事項:
(1)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聲稱他是用六挽梯由「機房」頂上最高第5條橫楣;然後再上「冷氣機平台」。他估計該六挽梯高約一米六、一米七左右。六挽梯打開後,差不多夠高去到第5條橫楣,足夠他爬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然後,他在最高第5條橫楣上側身“踎低”蹲下,伸手向下就“掂到” 觸到該六挽梯,收起該六挽梯,並拉起它拿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
(2) 但從辯方圖片看到,當六挽梯打開後,最高點只是到達第3與第4條橫楣之間,六挽梯的最高點與第5條橫楣相距超過三英呎,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徒手由梯頂爬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亦不可能在最高第5條橫楣上側身踎低蹲下,伸手便掂到及收起該六挽梯。另外,控方第三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均異口同聲說如果要在最高第5條橫楣徒手打側踎低收起該六挽梯,是比較困難或不可能的。
(3) 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而辯方證人亦是誠實可靠的。但兩者都對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出現了比較困難或不可能的意見。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分析及說明原因為何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捨棄控方第三證人及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上述第(1) 和第(2) 點構成上訴理由一,而第(3) 點則為上訴理由二。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之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曾霆鏗律師強調,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是不可能徒手由他所說的六挽梯的梯頂爬上去最高的第5條橫楣及他亦不可能在最高的第5條橫楣上側身踎低蹲下伸手掂到及收起該六挽梯,因為從辯方證物D1(a)-(e)的照片中可見,當照片中的六挽梯打開後,該梯的最高點只是達到第3與第4條橫楣之間,其最高點與第5條橫楣是超過三英呎的。
13.首先,答辯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於作供時指證物D1的照片中所顯示的六挽梯與他在事發時所使用的六挽梯是相同類型的。但是,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並不知道他事發時所使用的六挽梯是否就是證物D1的照片中所顯示的六挽梯,而他亦只能說證物D1中的梯的高度應該與他事發時所使用的梯的高度相類似或相若而已。
14.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亦不能肯定他事發時所使用的六挽梯實質有多高。於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該梯的高度是稍微高過第四條橫楣,差不多去到第五條橫楣,但是於其後的覆問中,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就該梯的高度可能有點混淆。
15.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所使用的梯是否就是證物D1中所顯示的梯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所使用的梯的高度是否與證物D1中所顯示的梯的高度完全一樣是不得而知。
16.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辯方第一證人,以及辯方第二證人就他們是否能在第五條橫楣上蹲下側身掂到及收起一條六挽梯這方面存在著分歧,而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分析及說明為何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採納其他三位證人之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考慮並正確地指出了控方第三證人,辯方第一證人以及辯方第二證人分別指出的「比較難」、「沒有可能」、及「應該不能做得到」只是他們的個人意見。再者,即使是高度相若的人,他們上半身的長度,手的長度,以及身體的柔軟度方面都各有不一。因此,即使同樣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高一樣的人(即同樣是約1.7米高的人),他們在第五條橫楣上蹲下側身並不能掂到及收起一條六挽梯是否代表控方第一證人亦一定不能在同一地點以同一姿勢掂到及收起一條六挽梯(或他當天所用的六挽梯)是不能確定的。與此同時,案中亦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能在第五條橫楣上以他所描述的姿勢去拾起一條六挽梯(或他當天所用的六挽梯)。
17.裁判官對PW1(即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描述意外發生的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18.3 而當PW1最終跟隨D3 [第三被告人,亦即第三上訴人]上到去「冷氣機平台」上時:
18.3.1 PW1發現「冷氣機平台」上左邊第一部散熱器附近,已有2桶白色油、2 塊尼龍遮布、油碌、一枝竹放置在那裡,看起來就如D3 之前(在執拾拿取油漆物料工具時)所言:『上邊』(即「冷氣機平台」上)有人做開,『上手』有用剩的『料』,有工具唔洗攞咁多上去;
18.3.2 PW1發現之前已有人在「冷氣機平台」上‘做開’外牆油漆工作,但只部份完成做到左手邊第一部散熱器旁邊牆身下半截;『上手』做開的油漆工人,可能因為沒有任何梯子輔助,並不能夠完成「冷氣機平台」上牆身上半截,包括「冷氣機平台」天花及天花頂格與格之間的「T字」邊礐位的油漆工作;
18.3.3 上述有關油漆工程之施工進度,物料、工具、輔助器材所需;絕對是直接控制《協和書院》的建築工程,包括外牆油漆工程的D3所知悉的;
18.3.4 故此,事發當天早上, 是D3著手執拾拿取所需油漆物料工具,包括6呎A字梯交予PW1的;因為當時PW1完全不知而D3清楚知道切實需要一條6 呎A字梯,輔助將要在「冷氣機平台」上進行油漆工作的PW1,完成離地面較高之上半截牆身,包括天花及天花頂格與格之間的「T 字」邊礐位的油漆工作;
18.3.5 據此,D3執拾拿取該道6呎A字梯交予PW1時,已經清楚知道6呎A字梯的真正作用並非為輔助D3及PW1上「機房」頂上5條橫楣再上「冷氣機平台」;
18.3.6 該5條橫楣就好比已經有一道固定梯子在「機房」頂上;『上手』之油漆工人,必定是通過爬上該5 條橫楣上去「冷氣機平台」上執行油漆工作的;
18.3.7 可是,該5條橫楣並不能移到「冷氣機平台」上,故此『上手』油漆工人,在沒有任何梯子輔助之下,只可部份完成做到左手邊第一部散熱器旁邊牆身下半截;並不能夠完成「冷氣機平台」上牆身上半截,包括天花及天花頂格與格之間的「T 字」邊礐位的油漆工作,這絕對是D3清楚知悉的;
18.3.8 辯方提出根據《D1》,指出相片中「樣板6呎A 字梯」打開之後,與「機房」頂最高第5條橫楣相距37吋,身高1.7米的PW1沒有可能在最高第5 條橫楣上側身收起一條6呎A字梯拉上去最高第5 條橫楣位置;
18.3.9 然而《D1》相片中用作示範拍照之「樣板6呎A 字梯」並不是事發當天PW1所使用的;
18.3.10 從《P8a相片(D)、(E)及(F)》及《P9相片(A)及(B)》顯然可見之兩截、涇渭分明、深淺不同之『白色』、天花上之「T 字」邊礐位下方打橫向外邊邊可見之明顯出界而較白之油漆顏色、及「冷氣機平台」上綠色天面及放置其上之散熱器亦可發現零散之一片片白色油漆漬,在在可以支持PW1之證供:在PW1失去平衡墮下地面受傷前,PW1在「冷氣機平台」上是需要並且有利用一條6呎A 字梯,進行油漆工作(達至上半截牆身,天花及天花頂格與格之間的「T 字」邊礐位)約1.5小時至右邊數起第二部散熱器;
18.3.11 本席不會採納事發當天完全沒有出現《協和書院》現場的其他證人(PW3[即控方第三證人]、DW1[即辯方第一證人]及DW2[即辯方第二證人])的(純屬個人意見之)證供而否定PW1有旁枝引證之證供;
18.3.12 辯方指PW1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然而PW3 -『比較難。』;(ii) DW1 -『以我(DW1)自己的身型,是沒有可能』;(iii) DW2 -『身高5呎7 吋(1.7 米)的人,都應該不能做得到。』…只屬他們個人的意見;並不足以證明PW1的證供絕對不可能。本席相信堅定不移的PW1所言,當日有4 呎A 字梯在貓梯左側,亦有PW1供稱之6呎A 字梯出現,並且是由PW1在最高第5條橫楣上收起並且拉起拿上去最高第5條橫楣上的;
18.3.13 ….
18.3.14 PW1墮地後即時失去知覺,稍後聽到D3呼喊自己,才甦醒過來,但身體4肢手腳完全動彈不得;在PW1當時受傷非輕並立即被送往醫院緊急救治的情況下,PW1未能解釋本案中,因何未有相關即日實地檢取之證物 (如4呎A字梯、6呎A字梯、竹竿及油碌),及其墮下受傷之地面上,PW2無發現顯著白色油漬,是可以理解的;
18.3.15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事發當天D3有指示PW1到《協和書院》之「冷氣機平台」上執行『碌油』油漆工作,而事發當天PW1之墮地受傷意外是PW1在「冷氣機平台」上正進行D3指示其執行之油漆工作時發生的。
18.3.16 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謂當日PW1只是協助D3運送油漆物料工具上「冷氣機平台」,之後D3叫PW1離開「機房」頂返回地下,D3從沒有叫PW1在「冷氣機平台」上執行任何外牆油漆工作,PW1並非在進行油漆工作中墮地受傷的說法;….”
18.曾律師說:基於上述的理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第五條橫楣上收起並且拉起一條六挽梯到第五條橫楣上並沒有不合理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
上訴理由二
19.張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二是依賴DW2(即辯方第二證人)的供詞。他指出:
(1) 辯方證第二人作供時稱,於3月7號交支票予第一控方證人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意外發生當日他並非工作中,但詳細情況不願多提。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有關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辯方證人所作之對話,她不予考慮,不放任何比重;因為她考慮到他們的對話(如有)當中,極可能出現雙方誤會雙方意思的情況。
(3) 但辯方第二證人並非受僱於第一至第三上訴人,而是受僱於廣運,相對來說是一名獨立證人,他在接受控方盤問時證供亦沒有動搖。況且,裁判官已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她沒有詳細分析及處理為何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這部份證供。
20.張大律師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裁定各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除了辯方第二證人部分證供)。但就各名證人證供的分歧及矛盾這一方面的問題,裁判官完全沒有適當地加以分析及處理相互間存在的矛盾,只是避重就輕地把證人的證供簡略地帶過。各名證人相互之間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如何調解,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令三名上訴人不可以清楚知道為何他們被定罪,有違公義原則。裁決極不穩妥,定罪不能維持。
21.Archbold Hong Kong 2012於第4-282段提及︰However,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clearly indicate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and the inferences drawn by the judge: R v So Seung [1959] HKLR 233, FC; R v Lo Chung [1964] HKLR 359, FC. The judge also has to demonstrate in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that he has evaluated the evidence: R v Wong Kam Tong [1982] HKC 113, CA; HKSAR v Sin Chi Yin [1998] HKEC 887, CFI; HKSAR v Lee Siu Wo [2002] 3 HKLRD 283, CFI; HKSAR v Balraj Singh [2003] HKEC 286, CFI. In R v Lam King Ming (unrep, Cr App 601/1979), HC, O’Connor J had these to say: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22.於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3 HKC 634一案,上訴庭在第639頁C-E行指出︰-
“Generally speaking,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analyse in his judgment the material point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case and give reasons as to why he has reached a particular conclusion or decision. This is the only way to make people understand why their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by the court and why they lose in a case. Only by this can justice be seen to be done. Furthermore, the losing party needs to be clear on whether there is any error in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given by the court before he can decide whether to appeal or not, and, at a later stage, submi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his grounds of appeal in order to seek to set aside the original decision.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which he has made. This is a principl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is principle is quite clear.”
23.而上述段落在刑事案件中亦得到法庭認同為恰當做法。(見HKSAR v Li Chi Shing [2000] 4 HKC 168 第172頁D-F行) 。
24.當然,裁判官無須將他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現在裁斷陳述書內。但是,如果證人證供的分歧及矛盾是一個重點,從而影響到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裁判官絕對有責任適當地考慮、分析及處理該等分歧及矛盾。如果不能恰當地處理該等分歧,疑點利益是應該歸於上訴人的。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二之回應
25.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但她並沒有詳細分析及處理為何她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指當他在3 月7 日把支票交予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承認意外發生當日他並非在工作中這方面的證供。但於裁斷陳述書第21.2段可見,裁判官其實是有給予理由指出她為何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對話(如有)極有可能出現雙方誤會了對方的情況,因此她不對辯方第二證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所說的話賦予任何比重。該第21.2段及上文下理如下:
“21. D1[第一被告]傳召作供的DW1[辯方第一證人]及DW2[辯方第二證人]並非目擊PW1意外發生經過之證人,事發當天亦不在《協和書院》事發現場;
21.1 DW1及DW2作供時,有表現尷尬並有難言之隱的情況出現 (尤以DW2面對本席向其提出問題澄清、跟進其證供謂D3事發當天外牆油漆工程應該做到吊船位置時),本席是可以理解的,因為:
21.1.1 DW1及DW2並非每天、全程、時時刻刻、由開工到收工,在《協和書院》跟進直接控制外牆油漆工程的D3,監督有關D3在工程上施工細節進度及是否遵守合乎安全情況;
21.1.2 DW1及DW2並非目擊證人;事發當天兩人都放假而沒有到《協和書院》,意外發生之後亦沒有即日即時盡快到《協和書院》與D3跟進PW1之意外;他們並不知悉有關PW1意外發生時之經過情況;
21.2 有關DW2提及於7-3-12交4/5工傷糧支票予PW1時,PW1與DW2期間所作之對話;本席不予考慮,不放任何比重;因為本席考慮到PW1與DW2的對話(如有)當中,極可能出現雙方誤會雙方意思的情況:
21.2.1 PW1只有19歲,教育程度不高,工作年資短,人生經驗不足,相對DW2已有18年工作經驗,較豐富之人生經驗;
21.2.2 意外之前DW2只在D3開工日子上午到《協和書院》15至30分鐘,視察及與D3會面商討工程施工細則,意外之後亦只限於每月一次在保險顧問公司職員見證下交收4/5工傷糧予PW1時與PW1見面;
21.2.3 DW2並非目擊意外證人、事發當天DW2放假沒有到《協和書院》,早上1130時接獲通知PW1之墮地受傷意外後,亦沒有即日即時盡快到《協和書院》與D3跟進PW1之意外;
21.2.4 而PW1之證供有充分旁枝引證其墮地受傷意外是PW1在「冷氣機平台」上正進行油漆工作時發生的;
21.3 除此之外;本席接納DW1及DW2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已經盡力作供協助法庭。”
26.此外,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可見,他在受傷後便每個月(一共有10次)到地盤的保險顧問公司的寫字樓收取廣運所開給他的4/5薪金的支票。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3月份前已有多次機會到廣運把於3月份時他被據稱向辯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話說出,無須留待至3月份才向辯方第二證人說出。
27.基於上述的理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辯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於3月7日向他所說的說話不予考慮及不賦予任何比重,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28.本席認為,需要察閱證供的謄本才可清楚了解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這項雙方有衝突證供的處理著實沒有犯錯:
“問: 計埋你同你媽咪嘅話。喺呢一次收錢嘅期間,你記唔記得你同馮先生同埋陳小姐講過一番說話,我一陣間,我會向你讀出嚟嘅,睇下你同唔同意類似嘅說話嘅。你話其實當日,7月30號,受傷嗰日早上,你真係有返工,不過你受傷嗰時,你就唔係做緊嘢嘅。
答: 冇講過呢啲咁嘅嘢。
問: 跟住人哋再追問你嘅時候,你就話「我做緊乜嘢,我唔想再提嘞」,類似嘅說話。
答: 我唔係,我...
問: 記唔記得?
答: 冇講,我冇講呢番說話,但係--我使唔使講我當時講過啲咩嘢?
官: 等等先。即係你唔同意你有講過喇?
答: 唔。
官: 陣間有覆問嘅,好唔好?陣間你一定有機會講。
MR CHEUNG:唔緊要呀,我都可以...
官: 或者而家辯方律師就可以叫你講番都得。
問: 好嘞,你唔同意話有呢兩組嘅說話,就話「我受傷嗰時冇做嘢,至於就做乜嘢呢,就唔想再提」呢,咁你其實嗰日喺嗰個會議室收錢嗰時,有冇講過有任何說話、對話發生過吖?
答: 有對話,但係呢兩--你講嘅頭先嗰兩句說話,我絕對冇講過。
問: 咁你有講過咩嘢說話呢?
答: 我由頭--我可以大約我講番我當時講過啲乜嘢畀你聽。
問: 係嘞,可以精簡啲講咗,我哋有需要嘅話,可以再問你嘅。
答: 我當時我係講,我講咗,我就同佢講咗番--我就講咗番說話。有樣嘢我冇講嘅,就係我點解會講嗰番說話呢,係因為我嗰陣時喺醫院嗰陣時候,開頭,梁生佢同我一個介紹我入去做嘅人講話,佢想一次過畀十幾萬我,就想解決咗件事佢,咁我見到阿梁--即係你哋勞工處,勞工處要告佢,咁我見佢嗰陣時對我都唔錯,我都冇諗住話將件事搞成點樣,我諗住將件事算嘞,我又唔係為咗錢,為咗啲咩嘢,我冇--我而家冇--我又冇事,就算嘞,我開頭係咁樣諗,但係阿梁佢都喺我--即係據我所知,嗰陣時我聽我介紹我入去做嗰個人,應該同阿梁都應該都識咗好耐,阿梁就同佢講,佢話嗰陣時--嗰個人就同我講,阿梁嗰期,即係我出咗事嗰段時間,成日打電話畀佢,佢話佢都唔想,同埋佢話喊住同佢講,即係阿梁喊住同嗰個人講,話點樣點樣點樣,當時我聽到呢啲,咁我諗住算嘞,件事都算嘞,然之後啲事越嚟越多嘅時候,事件發生越嚟越多,我耳仔聽到嘅嘢越嚟越多,畀我感覺到佢哋呢面嘅人根本就唔想負責任嘅時候,我就放棄咗呢個諗--呢個念頭,就話算嘞,算,即係我開頭我係諗住算嘞,件事過咗就算嘞,我就唔希望--當時我就喺公證行嗰度出糧嘅時候,我就講咗啲說話就話,我當時我--頭先你講嗰兩樣嘢,我完全冇講過,我只係講咗話「當時嘅嘢冇人知,淨係得我同阿梁知,係咪先」,阿梁--我都話「阿梁喺你哋面前講咗啲乜嘢,我唔知,我只可以喺你哋面前講,當時我係點樣跌落去,我都可以講一次畀你哋聽」,我仲咁樣講。同埋第二,我仲講咗話,我今--「我而家出咗事,唔出事都出咗事,我知佢哋公司都唔想,我自己都唔想出咗事」,我都當時都講「我嚟呢度,同埋我唔係為咗錢,第一,我唔係為咗錢,你將來,你話點樣都好,你1 鈫都賠唔到畀我,我都冇所謂,我最緊要,最緊要我可以做番--遲啲我做番嘢,我1 毫子都唔會要你哋嘅」,我當時我就係同佢講咗呢啲咁嘅嘢。然之後事後發生咗好多嘢,我從外面嘅人聽番嚟,我聽到就係佢哋根本就唔想,根本就唔想認我係工傷。據我所知,我呢件事,佢哋公司認工傷係隔咗好多個月之後先至認我呢單嘢係工傷,勞工處嗰度都同我講過,佢嗰陣時上嚟落口供嘅時候,佢話你哋--「你嗰個公司仲未認你係工傷」嘅時候,我聽到,我都話「咁唔係工傷仲係乜嘢呀」,當時我就係同佢講,我係講,我就講咗呢啲咁嘅說話。”
29.從上述證供謄本可見,2012年3月7日傷者(控方第一證人)與馮先生會面時,情況是複雜的,即有人替第三上訴人向傷者說項,把事件淡化,傷者覺得沒有所謂,但其後覺得那些人不想負上這事件責任,他就不同意。所以,這段證供可以多少看見裁判官說極可能出現雙方誤會雙方的意思。
上訴理由三 - 錯誤推論
30.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有以下裁決︰-
“根本上,呢一個嘅六尺梯,並不是用來上第五條嘅橫楣,因為其實嗰五條嘅橫楣,其實就已經一條梯嚟架喇,之前7 月29號,有人喺冇梯嘅情況之下,之前上去已經有人喺上面做嘢嘅人,就係靠嗰五條橫楣,上去 -- 以嗰五條橫楣做梯就上到去,跟住佢喺冇梯嘅情況之下,就髹唔到天花頂架,呢個就係我 -- 即係可以作出嘅一個推論嚟架。”
31.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18.3.5 據此,D3執拾拿取該道6呎A字梯交予PW1時,已經清楚知道6呎A字梯的真正作用並非為輔助D3及PW1上「機房」頂上5條橫楣再上「冷氣機平台」;
18.3.6 該5條橫楣就好比已經有一道固定梯子在「機房」頂上;「上手」之油漆工人,必定是通過爬上該5條橫楣上去「冷氣機平台」上執行油漆工作的;”
32.張大律師力陳,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他靠那五條橫楣爬上去「冷氣機平台」;第三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任何證人說過橫楣的用途,所以根本沒有任何基本事實證據作為基礎去讓裁判官作出上述推斷。無論如何,這推斷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33.在Kwan Ping-bong & Another v R [1979] HKLR 1 (第 5頁) 一案中,法庭是這樣說的︰
“There is no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of Hong Kong more fundamental than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existence of all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with which the accused is charged – and the proof must be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which calls for a degree of certainty considerably higher than proof on a mer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e requirement of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does not prevent a jury from inferring, from the facts that have been the subject of direct evidence before them, the existence of some further fact, such as the knowledge or intent of the accused, which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but the inference must be compelling – one (and the only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三之回應
34.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他是靠五條橫楣爬上冷氣機平台,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人指出該五條橫楣是可當成一條梯讓工人從那處爬上冷氣機平台;因此,裁判官指(a)該五條橫楣其實本身已經是一條梯;(b)在意外發生前已經有其他工人在沒有梯的情況下以該五條橫楣爬上冷氣機平台工作;及(c)第三上訴人清楚知道6呎A字梯的真正作用並非輔助他及控方第一證人上冷氣機平台,因為該五條橫楣就好比一道固定在機房頂上的梯子,這些都是沒有證據基礎的錯誤推論。
35.答辯人同意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人作供指出五條橫楣是可以當作一條梯讓工人爬上冷氣機平台。但是,裁判官是可以運用他的常識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事實作出分析和裁決的。答辯人認為從證物D1(a)和D1(c) 相片中可見,五條橫楣中每一條橫楣相隔的距離是大約2呎,亦即大約是相中顯示的六挽梯中的大約2挽。答辯人認為這個距離是足夠讓普通人攀爬的。
36.此外,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事發前已知道有工人之前在平台上工作,而事發時當他上到冷氣機平台時,他看到平台上有2 桶油、2塊尼龍布、及一枝竹、以及平台外牆的牆身的下截部份已髹了油漆: 參閲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第18.3.1和18.3.2段(在上文第16段內節錄)。這足以證明在意外發生前已經有其他工人在冷氣機平台上工作。
37.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在事發當天未能找到任何安全道路上冷氣機平台,他是在2011年8月1日時才發現有外牆棚架及上落梯架可以讓人安全地由機房頂上到去冷氣機平台。辯方第二證人亦指於事發時,如果有一條梯便可上到最高的第5條橫楣,而倘若要上到平台左邊的吊船的話,便先要上到機房,然後上五條橫楣,然後再過去上吊船。由此可見,在事發時和事前,工人倘若要上平台的話,唯一的方法便是透過五條橫楣來上去。
38.答辯人認為基於事發時和事發前唯一可以上到平台的方法便是透過五條橫楣,每條橫楣之間的距離足夠讓人攀爬,以及平台外牆只有下半截部份髹了油,裁判官裁定該5條橫楣本身能作為一條梯及早前的工人是在沒有梯子的情況下透過攀爬5條橫楣上到平台工作,及第三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案中的6呎梯並非是輔助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上平台,是合理的。但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最後為這些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答辯人認為究竟早前的工人是在有梯子或沒梯子的情況下上到平台上工作及第三上訴人是否清楚知道案中的6呎梯並非是用作輔助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上平台都不是案件的重點。裁判官在這些事項上的裁決並不會影響他就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之裁決。
本席意見及結論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已經很詳細、謹慎地敘述及分析了她席前多名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了合理的結論。她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賭、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她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40.上訴人所指的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做到之事之不可能性並非絕對,因此不足以之攻撃裁或質疑裁判官的裁斷。
41.就2011年3月7日PW1和DW2的會面中所談及的問題,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第21.2段清楚可見,裁判官雖把事件分析考慮為“誤會”,但是在證人的比重和事實的評估方面,她是採納和信賴PW1的,因為她在論述事件之先,已用了“如有”的形容詞。所以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採納和信賴PW1而不採納和信賴DW2這方面的證供,是無可厚非的。她採取了把事件分析為“誤會” ,雖然她認為是“誤會”的根據可以表達得更清楚,也不可以因此而把她的裁斷說成是錯的。本席並不覺得裁判官的裁斷不安全或不穩妥。
42.裁判官的裁斷全屬事實問題。本席認為,她的裁斷明顯沒有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她的事實裁斷都有證據支持,並無與其他證據衝突,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因此,本席不會亦不得干預。本席認為,3 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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