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頌朗(又名何汝鏘)

Case No.CACC 152/2024[2026] HKCA 15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Oct 2026
JudgePang WC JA, Yeung Kar-hung JA, Chan Hing-wai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52/2024, [2026] HKCA 1585

原案件:[2024]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何頌朗(又名何汝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6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1.本席已閱讀並同意楊法官和陳法官的判詞。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2.本席同意陳慶偉法官的觀察及結論,但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本席有以下的補充。

3.上訴理由一,主要涉及原審法官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停牌期),應否考慮申請人被扣押的時間。

4.一貫做法,法官在量刑時不會考慮扣押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 在計算監禁刑罰時,相關的扣押期會自動從監禁刑罰中扣減。

5.停牌令不屬監禁刑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並不適用。

6.然而,在Wong Mun Ming[1]案中,經考慮 Cooksley[2]後,上訴法庭法官McWalters在判詞第45(iv) 段中指出,在考慮停牌期時,其中一個相關的因素是監禁刑罰及停牌期之間的關係(“I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at is relevant”) 。

7.扣押期影響到監禁刑罰及停牌期之間的關係,故此是決定停牌期時其中一個相關因素。

8.答辯人援引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梁景祥案[3] (下稱「梁景祥(1)」, 以與「梁景祥(2)」區分 (見下文解釋)) 第25段中的觀察, 主張停牌令 “無需遷就或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

9.就梁景祥(1):

(a)  該案上訴人承認多項「盜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偽造文件」罪,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共34 個月及停牌4 年。他就停牌令提出上訴;

(b)  潘上訴法庭法官的上述觀察,必須基於梁景祥(1)的上文下理作整體理解;

(c)  在梁景祥(1)中,潘上訴法庭法官指出香港與其他國家的法律框架不同。再者,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存在根本區別。亦如她在第27段中指出:

「被告在候審時或多或少會面對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如還押、宵禁、不得駕駛),甚至因自身的理由(如受傷、患病)不能駕駛,要把它們一一量化,要求法庭在量刑是『必須』考慮被告審前的扣押或其他令至他不能駕駛的掣肘期間,並把有關的時間全數從停牌令中扣減,並不切實可行。」

(d)  故此,明顯地,在決定停牌期時,法庭不應因香港沒有關乎扣減扣押期的明文法例而刻意遷就或考慮扣押期;

(e)  但從梁景祥(1)其他段落中可清楚看見, 在考慮合適的停牌期時,扣押期實為整體考慮當中的一個因素:

「31. 法庭的關注是4 年的停牌令在本案的情況是否過長 …

34.  本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得知上訴人已被還押,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定必已對此作全面考慮。就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4 年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f)  從梁景祥(1) 可見,在考慮停牌期時,若被告人同時面對監禁,法庭不應、亦不會就扣押期或不能駕駛的時段刻板式地作數學上的扣減;法庭須考慮整體因素,包括扣押期或不能駕駛的時段,然後決定合適的停牌期;

(g)  梁景祥(1) 案上訴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書,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24年1月19日頒下判案書(梁景祥(2))[4],拒絕該申請。梁景祥(2)中的第13段,亦清楚反映出上述法庭就停牌期的考慮及處理方法(強調後加):

「13. … 有關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 條作出停牌令的詮釋,包括法庭在釐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是否應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並因應扣押期而作出全數或部份扣減的問題,相關的案例,特別是Chung Hung Pan (鍾雄斌)、黃滿明和余志釗 案的量刑原則已為本庭考慮,本庭也將香港的法例與其他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作出相應比較,認為該些國家的案例顯示,他們均具備賦予法官把停牌令的頒佈日期追溯或把之前扣押期從原本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的法律框架,而一如鍾雄斌 案指出,本地的法律缺乏和該些國家的法例相類似的條文,本案的情況與鍾雄斌 案相類似。這方面的法律並沒有任何模糊不清之處。無論如何,本上訴的關注,是本案4 年的停牌令是否過長,本庭審視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刑事紀錄,包括申請人涉及的案件的性質顯示,犯案手法與本案類同,最後認為有關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h)  梁景祥(2) 中提及的上訴法庭判例鍾雄斌 案[5],亦清楚支持上述法庭就停牌期的考慮及處理方法:

i.  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入獄二十二個月,及在他出獄起計停牌三年;

ii.  在判刑前約八個月,作為他擔保條件的一部分,上訴人須交出他的駕駛執照;

iii.  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主張該八個月須從三年停牌期中扣減。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 he submitted that in any event, fairness required that credit be given for the period of time prior to the trial during which the Applicant was prevented from driving when setting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He sought to derive support for this proposition from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26 of the 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 applicable in the United Kingdom, under which offenders committed by magistrates to the Crown Court for sentencing may be made the subject of interim disqualification orders, for which credit must be given when a sentence involving a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is eventually passed.  He suggested that this was a practice that should be followed in Hong Kong, and that there had been cases in which account had been taken of the time prior to trial when an accused was unable to drive as a result of having surrendered his driving licence to the court as a condition of bail.”

iv.  上訴法庭不同意, 並在判詞第16段中指出 (強調後加):

“we derive no assistance from the reference to the United Kingdom legislation.  There is no similar legislation in Hong Kong. In any event, it deals with a quite different situation, where a person has already been convicted, and is awaiting a sentence which will almost certainly involve a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from driving.  Further, we do not think that the suggestion that fairness demands that credit be given for the period for which the Applicant’s licence had been surrendered is well-founded.  This is because it seems to us that for the Applicant to, in effect, be prevented from driving for a period totalling 44 months cannot, in our view, be said to be excessive 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v.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6段中提到的44個月,就是上訴人的停牌期 (三年) 加他在保釋期間不能駕駛的八個月;

vi.  上訴法庭在鍾雄斌 案中,正正就是在考慮整體因素後,包括上訴人不能駕駛的時段,然後決定停牌期是否合適。

10.本庭重申,基於判例,在考慮停牌期時,若被告人同時面對監禁,法庭不應、亦不會就扣押期或不能駕駛的時段刻板式地作數學上的扣減;法庭須考慮整體因素,包括扣押期或不能駕駛的時段,然後決定合適的停牌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申請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6](控罪1)及一項「危險駕駛」罪[7](控罪2),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下稱「原審法官」)於2024年6月24日判囚48個月以及命令取消駕駛資格(下稱「停牌令」)5年並須進修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不服,就停牌令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同意案情

12.從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以及相關行車記錄儀所拍攝的畫面看到,2022年7月30日1636時,一輛巡邏警車發現申請人在九龍上海街429號附近違規停車,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此時,申請人突然將所駕駛的私家車加速倒後,再向前駛離警員及警車。此過程中,數名警員緊追倒後的私家車。當私家車再衝前時,車載鏡頭顯示一名由其側面經過的警員摔倒在地。

13.到達下一路口時,私家車左轉進入咸美頓街,並駛至一輛位於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正在等候交通燈的的士後方停下。當私家車在的士後方等候交通燈時,警車追至,一名便衣警員衝前向的士司機作出指示,另有兩名警員分別用警棍敲打私家車的車窗。私家車見狀,突然加速駛前,撞向的士的左車尾以逃離警方。此時,原本停泊在的士左方,正在等待交通燈的一輛救護車響起警笛,駛至前方的斑馬綫上。私家車這時卻從左方跟隨該救護車向前,穿過救護車與的士之間騰出的空位加速,右轉進入彌敦道。私家車經過的士時,與的士發生碰撞。

14.私家車駛進彌敦道後,再次遇上亮著紅燈的交通燈。因恐怕被追及,私家車從後撞向一輛正等候交通燈的本田私家車。當時私家車左方的道路被一輛巴士佔據及阻擋,而右方則為彌敦道中間分隔相向行車的護欄。申請人下車逃跑,但被本田私家車的司機攔截。在二人糾纏時,追捕申請人的警員趕至,並制伏了申請人。

15.申請人在被完全制伏前,將數個膠袋棄置於附近的地上。經檢驗後,這些膠袋內藏5.6克可卡因及9.33克氯胺酮。此後,警方又在私家車内的一包紙巾中檢獲0.61克氯胺酮。

16.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被檢獲的危險藥物乃為自用。他因害怕被警方拘捕,故欲撞開的士以及本田私家車逃走。最終,申請人承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及「危險駕駛」罪。

輕判請求

17.申請人現年38歲,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他亦曾有1次「不小心駕駛」紀錄。申請人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主要從事各種銷售工作,案發時他是一名健身教練及兼職銷售員。

18.就控罪2,辯方大律師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要求,法庭須命令,除非有特殊理由,申請人停牌至少6個月及進修駕駛改進課程。辯方大律師就停牌時間的長短並無作出具體的建議,僅表示停牌令應為前瞻性而非懲罰性。

19.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申請人駕駛態度雖差,但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最惡劣。本案沒有人受傷,所涉駕駛距離僅為400米,也沒有逆向行駛、橫過雙白線、又或衝燈。雖然車載鏡頭可見一名警員曾經跌倒,但本案沒有任何指控或證據指是由申請人的駕駛引致,亦沒有證據指該警員因此受傷。

原審量刑

20.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注意到,就申請人的角色若以純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則販運5.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3年8個月監禁,而販運9.9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則為4年監禁。經過參考「綜合方式」下各測試所得出的數值,原審法官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將量刑基準上調至5年監禁,再因販運多種毒品此一加刑因素而將刑期加至5年3個月。申請人因及時認罪而獲1/3的刑期扣減,因此其控罪1的刑期為42個月。

21.就「危險駕駛」罪,原審法官引用上訴法庭案例[8],指出車輛若為不負責任的駕駛者使用,則可成為極具破壞力的兇器,因此針對危險駕駛的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而主要的考慮是被告人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

22.原審法官還注意到申請人 (1) 駕駛行為自私,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車上乘客(或行人)的安全;和 (2) 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信納兩個因素均可成為加刑的理由。

2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明顯惡劣。申請人為了逃避警方追捕,不顧他人的安全,突然倒車後再向前高速駛離截查地點。及後遇上交通燈,又突然加速嘗試撞開前方等候紅燈的的士。在轉入彌敦道後,申請人下車逃走前,更再次撞及其他車輛。原審法官還注意到申請人在咸美頓街駕駛時,前方曾有數名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因此需要加快步伐。

24.原審法官指事發地點為油麻地區,當時是星期六下午,車輛及人流密集,申請人卻為了逃避警方追捕,兩度突然加速,並刻意碰撞阻擋住其去路的車輛。他的駕駛行為明顯罔顧他人安全,無視警員和被撞車輛司機的安危。儘管沒有人受傷,被撞車輛亦沒有遭受嚴重損壞,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經認罪的1/3扣減後,申請人就控罪2的判刑為12個月監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後,原審法官命令控罪2的6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5.最後關於停牌令,原審法官這樣説:

「 50. 鑑於被告人需要服刑的年期,為確保停牌令能產生實際作用,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並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内,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26.申請人僅就5年的停牌令申請上訴許可。代表申請人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彭浩原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申請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的時間;

(2)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停牌令的期限必須比刑期長;及

(3)  原審法官沒有妥當考慮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及背景。

上訴理由1: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的時間

27.根據相關法規及案例[9],由於申請人不是一名再次被裁定干犯「危險駕駛」等「有關表列罪行」的人士,他的停牌令乃從判刑當天開始計算,即申請人須等候至2029年6月24日才能重新駕駛。

28.申請人指他在判刑前已被還押將近2年,儘管原審法官知道申請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且申請人的求情陳詞亦指他自2022年7月30日被捕後就一直被還押,但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在停牌令長短方面作出任何分析。事實上,原審法官不但沒有邀請替申請人求情的大律師作出任何關於停牌令長短的陳詞,其後來所給予5年停牌令的書面理由亦過於簡單,令人無法得知原審法官是否曾考慮以下兩個因素:(1)申請人判刑前被還押的時間會在總體刑期中扣除,及(2)5年的停牌令會令到申請人實際不能駕駛近7年時間。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分析明顯不足,犯上原則性錯誤。

29.申請人亦表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中已經指出,香港沒有類似如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國家的法律框架,賦予法官將停牌頒布之日期作出追溯,又或把扣押期從原本的停牌令中扣減的權力,但這僅意味著法律沒有規定判刑時,法官必須從停牌令中扣除犯案人士之前不能駕駛的時間。在該案中,上訴法庭並非指法官在考慮停牌令長短時,不可以考慮判刑前的還押時間。

上訴理由2:錯誤地認為停牌令期限須長於監禁刑期

30.申請人亦表示,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停牌令期限必須長於監禁刑期,否則停牌令便會失去意義,申請人指此為一原則上錯誤。申請人承認上訴法庭曾於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10]一案中指出,若停牌期短於或等於監禁期,停牌令可能會沒有實質意義。然而,申請人認為此並不意味上訴法庭要求每宗案件的停牌期必須長於總監禁期,否則此方面的判刑會過於死板,喪失靈活性亦有欠公平。

31.申請人强調停牌令的性質,法庭主要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再次駕駛時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造成的風險。

上訴理由3:沒有妥當考慮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及背景

32.申請人指就本案的案情而言,5年的停牌令無論如何都明顯過重。申請人在本案中的駕駛行為固然危險,但沒有違反交通燈燈號或交通標誌,也沒有逆線行駛或越過雙白線,更沒有造成他人受傷,被撞的兩車損毀並非嚴重。申請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前科,他的駕駛行為絕不算是最差的一類,其嚴重性亦已經可以從控罪2的18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中反映出來。

就上訴理由1: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引用梁景祥案第25段,指判刑法官在考慮停牌令長短時,不但不應遷就被告人預期提早獲釋的出獄日期,亦無需遷就或考慮被告人在判刑前的扣押期。上訴法庭在該案第27段更進一步解釋道:

「  … 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皆存在根本區別;前者的目的是確保被告人按時出庭應訊、減低潛逃、再次干犯法律或妨礙司法公正的風險,鍾雄斌案也指,要求交出駕駛執照換取得到保釋的做法明顯地是防止被告在擔保期內干犯同類罪行。這與停牌令的單一目的是保障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不完全重疊或相同,不宜混為一談。再者,被告在候審時或多或少會面對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如還押、宵禁、不得駕駛),甚至因自身的理由(如受傷、患病)不能駕駛,要把它們一一量化,要求法庭在量刑是「必須」考慮被告審前的扣押或其他令至他不能駕駛的掣肘期間,並把有關的時間全數從停牌令中扣減,並不切實可行。」

34.就申請人對原審法官分析不足的批評,答辯人回應指釐定停牌令期限所須考慮的因素,與決定監禁刑期的因素大致相同。原審法官已在判刑理由書中就如何得出18個月監禁刑期作出了分析,此已充分反映其對停牌令長短的考量,因此本案不存在對停牌令長短分析不足的情況。

就上訴理由2:答辯人回應

35.答辯人不同意原審法官曾表述過停牌令必須比刑期長。判刑理由書第50段亦反映出,原審法官顯然清楚知道停牌令的作用和原意。由於申請人是初犯「危險駕駛」罪,其停牌令會在判刑當天隨即計算。由於《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對初犯和重犯加以區分,上訴法庭已在HKSAR v Wong Mun Ming案第41段中要求判刑法官考慮初犯者獲釋後的實際停牌期限。原審法官顯然是為了確保停牌令在申請人獲釋後仍有實際作用,因而下令停牌5年。

36.梁景祥一案第25段更直言停牌令的前瞻性在於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在道路上顯然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罪犯所威脅,所以停牌令定必須長於監禁期才可以發揮作用。

就上訴理由3:答辯人回應

37.答辯人坦言,本上訴許可申請的重點是本案中5年的停牌期是否過長。答辯人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認為申請人目無法紀且不顧他人的安全(如在警員將手伸入司機位車窗時加速駕駛),他的駕駛方式令人髮指。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正確地以申請人逃避警方追捕作為加刑因素。再者,本案並不存在R v Cooksley第43段所講及的情況,即較長的實際停牌期可能對車輛着迷和以駕駛維生的人士產生反效果。由於停牌令以前瞻及預防為目的,原審法官對被判囚4年的申請人判處5年的停牌令絕非過重。

38.總括而言,申請人希望法庭重新審視本地過往案件及Cooksley一案所定下的法則,即法庭在考慮停牌期時不應遷就被告預期提早獲釋的日期。申請人認為合議庭近期的HKSAR v Fung Ka Wai Roger[11]與大約一年前的HKSAR v Wong Kwok Leung[12]案,以及之前的一宗單一法官[13]判決HKSAR v Cheung Ka On[14]案,均支持其立場。退一步講,即使上訴法庭不同意此建議,申請人認為法庭仍然需要在決定停牌期時考慮及納入判刑前被告還押的時間或須交出駕照的時間。

討論

39.Lord Woolf在Cooksley講及停牌令的目的時有以下表述:

「40. …The main purpose of disqualification is as the Panel advised, “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It is designed to protect road users in the future from an offender who had shown himself to be a real risk on the roads. We do, however, accept that for the offender being disqualified is a real punishment. The Panel suggests the risk represented by the offender is reflected in the level of culpability which attaches to his driving so that matters relevant to fixing the length of the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for the offence of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will be much the same as those factors we have listed already. We agree with this suggestion.

…

43. We do not agree that the length of the ban should be tailor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anticipated date of early release of the offender. On the other hand we accept that to extend the ban for a substantial period after release can be counter-productive particularly if it is imposed on an offender who is obsessed with cars or who requires a driving licence to earn his or her living because it may tempt the offender to drive while disqualified.」(Emphasis added)

40.從上文看到,法庭在考慮作出停牌令時,目的是必須具有前瞻性和防禦性的,不是往後看和作出懲罰。當然,Lord Woolf亦表示他接受對犯案人士來說,這亦是一種實際懲罰,至於犯案人士再次駕駛車輛的風險,則反映在他所干犯罪責的嚴重性和程度上。Lord Woolf在同一案例中亦表示對於一名忽視交通規則,在路上不小心和不恰當駕駛的犯案人士3至5年的停牌令是合適的。

41.Cooksley案所講及有關停牌令的法律原則已多次在本港上訴法庭的案件重複被引用。在孔令國一案中,上訴法庭進一步表述監禁期與停牌期的關係是相關的議題:

「16. 本庭同意R v Cooksley 一案所說,法庭在釐定取消駕駛資格時的考慮因素不應該包括預計被告人因在獄中行為良好而獲提早釋放的寬免刑期,原因是被告人不一定會行為良好,從而獲提早釋放。但本庭認為監禁期及停牌期本身的關係肯定是相關的議題。」

42.在考慮所有案例後,本庭信納一名干犯「危險駕駛」罪的犯案人士,他的預期提早獲釋日期是不應該被考慮的,這與法庭在考慮量刑和一名被判處監禁人士的刑期長短時,同樣也不作考慮沒有分別。除了法庭不知道該犯案人士在獄中會否行為良好外,法庭也不鼓勵犯案人士在被囚禁時,又或因行為良好提早獲釋後,為了更早可以恢復駕駛資格,在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下,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3.申請人提出不少的上訴法庭案例均顯示申請人因行為良好而被提早獲釋,而上訴法庭似乎也將這因素列入考慮之列。上訴法庭在處理這些停牌令的上訴案時,大多已在初審完結過了一段不短的時間後,不少犯案人士已服刑完畢,因此上訴法庭知道犯案人士的最終被釋放的日子,但這只是上訴法庭才存有的優勢,這等優勢不存在於原審法庭。原審法庭處理量刑包括停牌令長短時,理應只就已知事實作出裁決,胡亂作出推測,並不可取。

44.除孔令國案外,上訴法庭在Wong Mun Ming案第45段有以下表示:

「(i) The main purpose of disqualification is "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It is designed to protect road users in the future from an offender who had shown himself to be a real risk on the roads.

(ii) The risk represented by the offender is reflected in the level of culpability which attached to his driving, so that matters relevant to fixing the length of the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are more or less the same as those factors relevant to determining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iii) Where the term of the imprisonment and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are to run concurrently (as will always be the case for first offenders), then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must be longer than the prison term for it to have any real significance or meaningful effect.

(iv) Where a prison term is imposed it is the length of the actual sentence to which regard must be ha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length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order. The court should not try to anticipate the earliest release date of the defendant should he be granted remission of sentence due to his good conduct in prison. I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at is relevant.」(emphasis added)

45.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法庭在(iv)段講及的,除了預期提早獲釋日期不應被考慮外,在決定停牌令的長短時,法庭亦須顧及實際監禁刑期的長短(the length of actual sentence)。雖然我們不知道一名犯案人士會否在監獄內行為良好,但是我們知道一名犯案人士被扣押在囚的日子,是會在刑期上被作出扣減的。因此之故,實際監禁刑期的長短,與被拘押的時間是有直接關係的。

46.原審法官在考慮4年的監禁年期後,簡單地頒令5年的停牌令,似乎只考慮了Wong Mun Ming案所述的第(iii)點而已。

47.至於答辯人所依賴的梁景祥一案,上訴法庭有以下裁定:

「(1) 本案4年的停牌令是就偷竊車輛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69(1)(c) 條作出,第69A 條並不適用,停牌令會在判刑的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沒有類似英國、新西蘭或澳洲等的法律框架,賦予法官權力追溯頒布停牌之日期或從停牌令中扣減扣押期。法庭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不應遷就被告預期的出獄日期,也無需遷就或考慮被告在判刑前的扣押期。停牌令定必長於監禁期才可以發揮作用。審前羈留與停牌令在目的和性質存在根本區別。被告在候審時會面對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因自身理由不能駕駛;要把它們一一量化,要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審前的扣押或其他他不能駕駛的期間,並從停牌令全數扣減有關時間,並不切實可行。所有被告的停牌期均在判刑日起計算,由判刑法官考慮個人背景及刑責後判處,當中不存在差別或不公平對待。衡量停牌令長短的原則始終是停牌與刑期是否相稱。」

48.雖然在梁景祥案中,上訴法庭潘敏琦法官表示在考慮停牌令的長短時,無需考慮被告在判刑前的扣押期,因為兩者目的和性質有根本上的區別。兩者性質不儘相同這點本庭是同意和接受的,雖然目的和性質雖不同,後果卻是一樣,即犯案人士同樣地被懲罰,不能駕駛車輛。

49.另外,在梁景祥案亦可看到,該案申請人似乎是要求就將所有審前的扣押,甚至其他不能駕駛的時間「必須」作全數扣減。假若犯案人士因交通意外受傷而不能駕駛,他亦從沒有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這「必須」全數扣減似乎是一個大膽的要求。

50.這大膽要求既不合情理,也難以一一量化。

51.除了正如潘敏琦法官所講及量化上的困難,法庭也不應忽略立法的原意是除有特別情況外,初次干犯「危險駕駛」罪的犯案人士,一經定罪停牌令是「必須」不得少於6個月的。若作全數扣減,因而造成停牌令被全部抵銷,這似乎有違立法原意。

52.犯案人士被扣押的時間,本庭信納是一個應該被考慮的因素,但也並非如梁景祥一案中申請人所表達的,需要在數學上作全數扣減。一名犯案人士被拘押的情況多不勝數,他有機會並非純粹單是因干犯例如「危險駕駛」而被拘押的,犯案人士可以是因同時干犯另一項更嚴重的控罪而被拘押的,正如本案的申請人,他是因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押的。另外一些犯案人士也可以是在被拘捕後,被發現正因其他案件被通緝而被拘押的。若有此等情況出現,在考慮犯案人士停牌令長短時,這些被拘押的時間在比重上便可能微不足道。

53.相反,也有一些犯案人士是在獲法庭批准擔保時,為了減低其他道路使用人士風險和防止犯案人士重犯,而被法庭臨時取消駕駛資格的。這些人士在擔保期間被臨時取消駕駛的時間,在考慮停牌令期限時,法庭給予的比例便應相對地提高,因為實際上他在及後被懲處停牌令時,在審訊前便已被提早執行。

54.無論如何,假若完全不考慮干犯人士在判刑前的扣押,那麼法庭便不會知道干犯人士的實質監禁刑期,這便有違孔令國案和Wong Mun Ming案所講及的「監禁期及停牌期本身的關係肯定是相關議題」和(I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that is relevant)。實際上Cooksley一案的判詞中,也沒有表示在釐定停牌令長短時,不應該考慮被拘押的時間。

55.基於以上所述,本庭信納扣押期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至於給予多少的比重,則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特定情況而作出。

56.就上訴理由2,原審法官並沒有犯上錯誤。若停牌令須具有實質的意義,停牌令的時間定必須長於監禁刑期,但這僅是一般原則,並非金科玉律,鐵板一塊。若停牌令短於監禁時期,則當所有案例講及停牌令必須具前瞻性和防禦性時,便顯得沒有意義和徒具虛名。

57.梁資深大律師舉例指假若犯案人士同時因販運大量危險藥物而被判處20年的即時監禁,若法庭在此情況下,頒佈超過20年的停牌令,便顯得有些荒誕。上訴法庭當然不能預視所有的可能性,但是《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容許法庭要求犯案人士重新考取駕駛資格的,而在重新考獲駕駛資格前,停牌令是仍然有效的。在此情況下,一個短於監禁刑期的停牌令,加上重新考取駕駛資格的要求,便可以是其中一個可行的方法。經過多年的牢獄生涯後,要求一名犯案人士通過駕駛考試,重新認識最新的道路規則和重溫其駕駛技巧,這要求既具前瞻性同時也附有防禦效果的作用。

58.就上訴理由3,無容置疑申請人當天的駕駛態度是危險的,但也並非屬於最惡劣的。申請人當天確實是沒有違反交通燈號,也沒有逆線行車和造成他人受傷。最嚴重的情節涉及申請人不服從警員的指示停車,並逃避追捕,將所駕的私家車撞向的士和本田私家車,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危險駕駛」罪以18個月作量刑標準,這與此控罪的最高刑罰還有一段很遠的距離。

59.從原有的判刑看到,假若申請人需要全數服畢其四年的監禁刑期,單就申請人的「危險駕駛」罪,原審法官只取消他駕駛資格一年,這也絕非過重。申請人被扣押的原因,源於他也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為他有涉及危險藥物的「管有」和「販運」的定罪紀錄。因此他在這一段被扣押的時間中未能駕駛與「危險駕駛」罪無關,不予任何扣減。

60.但是申請人自2022年7月起至2024年6月期間,一直被拘留候審。在他被定罪那天,他雖被判囚4年,但實際服刑已超過兩年。申請人初犯「危險駕駛」罪,停牌令的生效日期為判刑當天。為了充分反映原審法官的原意,因此合適的停牌令應訂為由判刑當天起計算3年,這也與Lord Woolf講及的3-5年停牌令相符。本庭獲告知申請人實際上在2025年3月已刑滿獲釋,正如上文所述,本庭是不會考慮申請人因行為良好提早獲釋這一因素的。提早獲釋是因為申請人在監獄行為良好,是行政機關為達到更有效的監獄管治而作出的一種獎勵,停牌令則是一種懲罰,與犯案人士獄中的表現沒有半點關係,目的已有在上文多次講及。

61.考慮以上所述後,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將上訴許可視作上訴聆訊,頒令申請人上訴得直,原有的5年停牌令改為3年。申請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以便重新獲取駕駛資格。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2016] 1 HKLRD 1057

[2] [2003] 3 All ER 40

[3] [2024] 3 HKC 713

[4] [2024] HKCA 85, 2024年1月19日

[5] CACC 242/2012, 2013年1月17日

[6]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9] 《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69A(1)和(2)條;律政司司長訴葉慧善 [2022] HKCA 226(未經彙編,CAAR 12/2021,2022年1月11日)第45段。

[10] [2010] 4 HKLRD 359

[11] [2026] HKCA 979

[12] [2025] 2 HKLRD 1265

[13]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

[14] [2024] HKCA 1191 (未經彙編,CACC120/2024,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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