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金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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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姚金剛,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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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635年第20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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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姚金剛,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1日至2001年1月31日,於透過上訴人任職的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HFS)時,向懲教署遞交虛假文書。懲教署接受上訴人呈交的文件,即因此上訴人成功透過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並獲發港幣$165,250元津貼。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有關文書屬虛假,即:
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香港懲教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香港懲教署或其他人不利。上述控罪詳情(i)至(vii)提及的文件為案中證物P1至P7。 不爭議事實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4段(上訴案卷第22至23頁)撮要控方案情如下:
6.控方傳召兩位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6段(上訴宗卷第23至24頁)撮要辯方案情如下:
8.上訴人選擇作證,辯方除上訴人外,並傳召上訴人的姐姐姚金鳳女士(辯方證人二)及上訴人的舊同事何國權先生(辯方證人三)作證。 9.辯方證人二供稱於2000年底近聖誕時分,她應上訴人要求,帶一些文件到西環屈地街附近一商場地下快餐店,給控方證人一簽署。辯方證人二指她不知該些文件的性質和內容,但她記憶有此事發生。 10.辯方證人三供述2001年1月初,他與上訴人一起從大嶼山沙咀懲教所出發到銅鑼灣紀律部隊會所參觀保齡球場。視察場地途中上訴人曾表示會見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房津文件,談及房津的資格。當時上訴人駕車到西環後,把車停泊在一快餐店外,然後上訴人單獨入內,辯方第三證人看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快餐店內。隨後,他和上訴人前往銅鑼灣。 裁判官的考慮 11.裁判官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是控方證物P1至P7是否虛假,究竟是否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證時,已把所知事情道出。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因她和上訴人之前的關係而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12.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不接受他的證供。 13.至於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提及辯方第二證人取一份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沒有證據顯示該份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處於分居和有一女兒的關係,他們之間亦有很多文件可能需要簽署。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對上訴人並無幫助。 14.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幫助不大。第一,辯方證人三亦不知道究竟當時會面簽署的文件。第二就是這是不關於辯方第三證人親身的事,亦從來沒有人在當其時提及過有任何問題就該日的事發生。裁判官不能接受於十多年後辯方第三證人竟然能記得清楚當時在車上的對答。(裁斷陳述書第16段(vii)及(ix)小段,上訴宗卷第35及36頁)。 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15.裁判官最後裁定證物(P1)至(P7)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上訴人作為申請人,他亦是準備(P1)至(P7)文件的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P1)至(P7)簽署,上訴人必定知道這些是虛假文件,他具有令懲教署接受該些文件為真文件的意圖。同意案情指出上訴人因此得到居所資助計劃,獲發予港幣$165,250元。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針對定罪裁決上訴的理由可綜合簡述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案中是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並就著證供是否存在關鍵分歧和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作出考慮。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合邏輯。 18.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混亂,答辯人指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判詞難以令人明白,影響上訴人上訴的權利的批評沒有理據。上訴人所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當中有一些句子帶有輕微錯字,但不足以令人混淆裁判官欲表達的意思。答辯人並指裁斷陳述書清楚解釋了裁判官各項考慮、分析、及其裁決的原因。上訴人不認同裁判官的考慮、分析及裁決原因不代表裁斷陳述書不清晰。 討論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是否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信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草擬誓章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26頁)指出,他最主要考慮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案件的爭議點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簽署證物P1至P7。審訊時,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的基礎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婚姻破裂,積累恩怨,她亦需跟現任丈夫交待,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便有動機說謊。 2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對辯方提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質疑已作出分析,其事實裁決亦有充分的事實基礎支持。 21.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錯誤忽視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讓上訴人修改草擬誓詞對她證詞可信性的影響。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讓上訴人在草擬誓章中刪去:"I had never informed nor discussed with Miss Chan regarding my application for the Home Finance Scheme which facilitated my purchase of the property. Furthermore, I have never sought any consent or agreement from Miss Chan concerning my said application for the loan."的字句,不足以影響其可信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權,亦沒有原因左右上訴人最後宣誓的內容。 22.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錯置了焦點。上訴人指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以操控上訴人宣誓的內容,而在於: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絕對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所說他之所以刪除那些字句,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申請居所資助計劃一直是知情的;故那些句子並非事實,他不能為控方第一證人「發假誓」。本席認為上訴人看到草擬誓章的內容,他不難想到有關內容會對自己構成不利,上訴人選擇作出修改,刪去有關字句絕對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作出修改的行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決定並非剛愎,武斷亦與案中證據相符。 24.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所在意的是她的宿舍申請,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要申請宿舍,並不是要上訴人自招嫌疑,只要誓詞能達至申請宿舍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實無原因要求上訴人再按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宣誓。再者,到最後作出宣誓的一方始終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實無法強迫上訴人作出任何誓詞。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誓詞與她證供的可信性並無抵觸的決定無可批評。 (ii) 裁判官是否錯誤認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即保障自己房屋資助的利益及向現任丈夫交待才指證上訴人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iv)段(上訴宗卷第29頁)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了享有房屋宿舍的福利才作證頂證上訴人:
2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著個人利益而作證誣告上訴人已作出仔細的考慮,其分析和結論絕不可說是剛愎、武斷、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裁判官掌握的證據正確,本席同意他的結論。 27.就著控方證人一會否因為著向現任丈夫交待而作證誣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被問及再婚時指出,裁判官接受的證供是,兩人離婚後,各走各路。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為著向現任丈夫交待而作證誣告上訴人這指控。 28.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與PW1之間有著千線萬縷的恩怨情仇。他們曾經相處多年,但最後婚姻破裂。二人所經歷的爭執、事端,旁人根本難以評斷孰事孰非。如今單靠PW1一人的片面之詞,法庭又怎能肯定P1至7上的簽署誰屬??」 29.在這課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段(上訴宗卷第26及27頁)作出了仔細入微的分析:
30.從以上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極仔細分析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因她跟上訴人過往不快的婚姻而於本案誣告報復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其結論實在無可批評。 (iii) 控方第一證人刻意隱瞞自己出售愉景灣物業 31.上訴人以控方第一證人於2004年出售她名下一愉景灣物業一事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誠信。 32.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離異時,控方第一證人名下有一每月需作港幣$16,000按揭還款的愉景灣物業。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離婚令中列明,除了合共港幣$9,000的贍養費外,上訴人還需每月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16,000的物業按揭還款。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04年11月出售愉景灣物業後,一直故意向上訴人隱瞞此事,以誘使上訴人繼續向她支付按揭費用。 3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viii)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指「離婚後不久,離婚令已失效,(上訴人)沒有繼續遵從離婚令支付費用」並不正確,因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提及離婚令已失效。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文所說的「離婚令已失效」的意思明顯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說的上訴人沒有按離婚令支付離婚令下他須支付的金額予控方第一證人。正確了解裁判官所說「離婚令已失效」的意思,才能正確理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viii)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所說:
34.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出售愉景灣物業一事根本並非本案的核心爭議課題。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上訴人在她出售愉景灣物業後,因為經濟問題而未有向她支付離婚令所規定的全數,但仍有支付她港幣$16,000至$17,000元。不論這港幣$16,000至$17,000元是否如上訴方所說,於扣除港幣$9,000元贍養費後,餘下的是否包含了部份愉景灣物業的按揭供款,這只是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枝節爭議。便如答辯人陳詞所援引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一案判詞所說:
35.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本席認為出售愉景灣物業一事只屬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枝節爭議,不影響控方證人一於本案關鍵爭議事實,即她有否在證物P1至P7上簽署之證供之整體可信性。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i) 上訴人修改誓章的原因 36.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拒絕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於相關時段主動修改控方第一證人電郵給他的草擬誓章是因上訴人認為那些字句並非事實,事實是證物P1至P7均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署,故此上訴人把字句從草擬誓章中刪走,上訴方指上訴人上述行徑可能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可能是清白的。 37.本席認為如上訴人認為草擬誓章的內容與事實相悖,那上訴人不應單單刪除有關字句而應於誓章把事實道出,即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申領房津一事一直知情及同意。本席認為如上訴人按草擬誓章宣誓,那他即承認申領房津時所使用有控方第一證人簽名的證物P1至P7內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是假冒的。本席不認為上訴人修改誓章的行徑與控方案情有任何抵觸。裁判官經考慮全盤證據後,他絕對有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ii) 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1至P7上簽署的理由 38.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無條件在證物P1至P7上簽名,放棄自己將來可能可以申請資助房屋的機會。 39.本席認為上訴人陳詞所說「裁判官顯然沒有考慮到PW1當時並非公務員,她可能不會意會自己有申領房屋資助的機會」只是上訴方一廂情願的臆測而已。案中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不會意會自己有申領房屋資助的機會」這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她於1993年與上訴人結婚時她於廉政公署任職助理調查主任(謄本,上訴宗卷第93頁N至Q行),於2000年,她於社會福利署任職Social Security Assistant (謄本,上訴宗卷第101頁T行至第102頁D行),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按公務員條件受聘,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ii)段(上訴宗卷第33至34頁)所說的:
是有充分證據基礎的,而其分析亦正確,未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或錯誤考慮證據的問題。 40.上訴方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欲討好上訴人,上訴人在那階段亦考慮挽救婚姻,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那為甚麼有關物業的擁有人只得上訴人?即使有關物業當時出租,不能觀看物業,上訴人亦絕對可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上訴人供稱他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有所改善,因此有關物業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謄本,上訴宗卷第158頁A至N行)。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絕信納他的解釋。 41.再者按上訴人的證供,他同意雖然他希望挽救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婚姻,若最後婚姻無法挽回,上訴人的房津申請對控方第一證人以後申請房屋福利將有很大影響,上訴人並指於簽署證物P1至P7之前,上訴人已曾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有關婚姻若不能挽回對控方第一證人將來申請房屋福利的影響。(謄本,上訴宗卷第157頁M至T行)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之可信性時,是以上訴人的證供測試他的證供其餘部分之內在或然性。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並無不妥。 (iii)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在P1至P7上簽署的原因 42.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定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當年願意與上訴人一同申領房津,她沒有理由不參與「睇樓」的事宜而忽視上訴人證供所說:因為在交樓前,有人在該物業居住,不便讓人觀看。待物業成交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與上訴人吵了架,二人最後決定離婚,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沒有機會到訪上訴人購置的單位。 43.本席同意答辯人就著此課題的分析,若按上訴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非常關注樓宇買賣,要申請津貼的人,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在沒有任何條件下,便簽署證物P1至P7,影響她將來申請房屋資助的機會?就著上訴人的解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想討好上訴人,上訴人在那階段亦想挽救婚姻,那有關物業就算當時被出租,上訴人亦絕對可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改善了的時間,上訴人就著有關物業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書第16(iii)段(上訴宗卷第33頁)所說:
並非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如按上訴人所說,他與控方第一證人關係已改善,他又欲挽救二人婚姻,有關物業上訴人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又一直是處理物業和最關注物業的人,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決定物業地址己足以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不合情理。裁判官並不是單由控方第一證人沒參與睇樓事宜而拒納上訴人的解釋。 (iv) 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不合理的行為 44.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為上訴人在電話中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出售愉景灣物業要申請公屋時,沒有追問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亦沒有問她為何需要申請公屋的表現不合理。上訴人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12年4月那通電話中,是否有追問過控方第一證人她的經濟狀況如何;上訴人被盤問期間既沒有被問及有否繼續追問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被問及為何不問。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現時只是在故意挑剔上訴人證供內含糊的地方,假設或揣測上訴人當時沒有追問PW1。這樣的推論明顯欠缺基礎,亦只是吹毛求疵,在雞蛋裡挑骨頭。」 45.有關的電話對話之證供見上訴人之主問(謄本,上訴宗卷第150頁J行至第151頁D行),相關內容為:
46.以上便是上訴人有關他跟控方第一證人電話對話內容之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作證時已特別被問及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有甚麼回應及二人接著的對話內容:「跟住點呀?」(謄本,上訴宗卷第151頁A行),上訴人證供中從沒有提及他曾追問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亦沒提及他曾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需要申請公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iv)段(上訴宗卷第34頁)的觀察絕對有足夠基礎。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指他「故意挑剔上訴人證供內含糊的地方,假設或揣測上訴人當時沒有追問PW1。這樣的推論明顯欠缺基礎,亦只是吹毛求疪,在雞蛋裡挑骨頭」並不公允。 (v) 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沒有不合理之處 4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段(上訴宗卷第34(v)段)指出:
48.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裁斷陳述書第16(v)段的觀察時「顯然忘記了據控方第一證人供述,由於她並非房津申請人,故此不能作出查詢;由上訴人替她致電庫房實在無可厚非。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言所作之批評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49.控方第一證人有關這課題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120頁N行至第121頁R行。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於2012年4月,她曾致電上訴人談論她申請"housing"(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她跟上訴人說她申請的是政府的"housing",她否認她為了向上訴人隱瞞她已再婚,故向上訴人表示她申請的是公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她告訴上訴人她因上訴人申請房津時,她為上訴人簽署文件,放棄房津福利,故令她申請公屋失敗,並詢問上訴人應如何是好。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當時上訴人的反應是她手頭應擁有一物業,如何可申請公屋,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的提問支吾以對後最後告訴上訴人她已把樓宇變賣。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早已知道她已把樓宇變賣一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是於2012年4月該電話對話中才首次告訴上訴人她已把愉景灣物業出售而上訴人的當時反應是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告訴他出售物業,上訴人是於那天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有關房津的文件已是既成事實。 50.就著上訴方的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供述:
5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平情而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段實不應指上訴人主動替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庫房查詢當年房津的事宜是由於上訴人有所隱瞞及指查詢應由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去做。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謬誤只是無心之失,絕非如上訴方所指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52.就著上述謬誤對案件之影響,本席認為剔除有關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屬不合理的考慮,案中裁判就著他何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充分和具說服力的理由,有關謬誤不影響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之決定。 53.再者,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換言之,就著2012年4月的電話對話,裁判官最後必然是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為事實所在,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他視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查詢為不合理的謬誤對本案最終的定罪裁決影響輕微。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 5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及(vii))段(上訴宗卷第34至35頁)已就上訴人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作出了適當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先於第16(i)段考慮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再於第16(vi)段指出證物P2中section B須要有關部門檢查申請人和他配偶的資料。但若有關資料正確,有關部門檢查資料是亦不會有風險。考慮到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資料,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知道有檢查,並等於一定不會作出欺騙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6(vi)段的分析,絕對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混淆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證明自己一定沒干犯本案。 5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段純粹是在考慮上訴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內在或然性,當中絕無半點如上訴人所指:「暗示其實他認為P1至P7上的簽署有可能是真實的,因為上訴人知道資料會被檢查,不一定會隨便冒險。然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人的書面上訴陳詞第38段) 56.上訴人並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也可以自己以「分居」形式申領房津,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是固有不可能。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i)段(上訴宗卷第35頁)清楚指出,若果控方第一證人不簽名,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的申請。這是控方第二證人提及的情況,若是分居或離婚,申請人要作出申報及解釋原因。上訴人若是以分居或離婚方式提出申請,那明顯是會經多重手續和更艱難,明顯地,裁判官於第16(vii)段所考慮的亦是上訴人干犯控罪是否有固有不可能性。 57.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第16(vii)段未指「沒有證據稱當時上訴人知道自己可以以分居方式或離婚方式作申請,所以這一方面不能協助上訴人」是忽視了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已透露當時他是知道自己並不需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但他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說,因那時二人仍想挽救這段婚姻。 58.上訴人的相關證供可見謄本內頁第69頁T行至70頁C行(上訴宗卷第157至158頁):
59.比較裁斷陳述書第16(vii)段和前述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第16(vii)段所特別指出的是沒有證據稱當時上訴人自己知道是可以以分居式離婚方式作申請,上訴人證供所說的是他當時是知道自己並不需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所於第16(vii)段和上訴人證供所指的都是用同一錢幣的兩面,如本席於上文的分析,上訴人指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仍想挽救婚姻,控方第一證人一向重視樓宇買賣這說法根本與客觀事實,即上訴人可以,但他卻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物業業權人之一這事實相悖,無法磨合。按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以分居形式提出房津申請確會牽涉較繁復手續,上訴人為逃避較繁複的手續而最後用上有偽冒控方第一證人簽名的文件申請房津並無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上訴理據(四)錯誤評估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 (i) 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6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如上訴人所聲稱簽署證物P1至P7。辯方第二證人從沒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證物P1至P7。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提及她拿一些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她不知道這些文件的性質和內容。單憑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能顯示她證供中的文件便是證物P1至P7。 61.上訴方指辯方第二證人支持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於相關時段,曾指示辯方第二證人把房津的文件拿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因此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作互相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全盤證據後,最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36頁),換言之,裁判官亦即不接納上訴人所說他於相關時間經辯方第二證人把房津文件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辯方第二證人既不知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而上訴人的證供又不為裁判官所接納,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能協助上訴人的結論是正確的。 62.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上訴宗卷第35頁)所說「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是分居和有一名女兒的關係,他們之間亦有很多文件可能需要簽署」是出於臆測。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處分居,二人育有一女兒。裁判官指分居期間二人之間有文件可能需要簽署並非全無根據。 (ii) 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6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辯方陳詞所說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中指上訴人於2001年1月初的一晚上與他從沙咀勞教中心出發前往銅鑼灣紀律人員體育及康樂會所,途中上訴人跟辯方證人三所說的說話內容。如上訴人表示要拿房津文件給妻子簽署根本屬傳聞證供,不能如上訴方陳詞所指「其實上訴人及DW3在車上的對話,以及DW3目睹被告人帶着文件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的整個過程,足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帶給PW1簽署的文件正是與申請房屋津貼有關...」(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50段) 64.此外,裁判官質疑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之可信性亦不無道理。辯方第三證人或有理由記起事發當日是上訴人與辯方第三證人的保齡球隊成立前夕,但他絕無理由於多年後仍記得與上訴人在車上一些與保齡球隊成立毫無關係的對話內容。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可信的分析並無不妥。 65.撇除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中屬傳聞證供的部份,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的證供根本毫無幫助。事實上,裁判官根本不接受上訴人和辯方第三證人為可信的證人。 上訴理據(五)裁判官的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分析難以令人理解 66.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分析混亂,令人難以理解他裁決所倚賴的理據。上訴人指上訴方在準備上訴時,常要揣測裁判官的真正意思,窒礙了上訴人提出上訴的基本權利。 (a) 口頭裁決理由
(b) 裁斷陳述書
67.上述上訴方批評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上訴方指只是部份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裁決時分析混亂的例子。上訴人於陳詞第53段指:「裁判官裁決時分析混亂的例子可謂俯拾皆是,上訴方邀請法庭參閱下列之相關段落;為簡潔起見,上訴方在此只會引述部份原文:」於上訴方所引述的部份從上文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未能於裁決理由清楚表達,令上訴人未能充份理解其裁決背後的真正原因,縱觀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的其餘部份,亦未見有理由表達不清晰的問題。 6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的表達,違反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 [2012] 3 HKLRD 578一案所確立普通法對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的要求:
69.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參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78)。 70.如本席於上文指出,裁判官於本案的一些錯謬,如他認為上訴人不應主動向庫房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申請被拒一事對本案關鍵爭議事項時考慮實是無足輕重,不會引致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安穩。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總結所說裁判官經仔細觀察,考慮和分析證人的證供,才達至一合理、符合事實基礎的結論,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案中的證據,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面對之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最後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72.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和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1]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Stock J (as Stock NPJ then was) said at paragraph 12,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