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金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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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姚金剛,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3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635年第20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金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20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姚金剛,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1日至2001年1月31日,於透過上訴人任職的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HFS)時,向懲教署遞交虛假文書。懲教署接受上訴人呈交的文件,即因此上訴人成功透過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並獲發港幣$165,250元津貼。

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有關文書屬虛假,即:

(i)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0年9月21日的「公務員房屋福利計劃-公共房屋福利申請書/放棄公共房屋福利承諾書」;

(ii)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0年11月30日的「居所資助計劃選擇表格」;

(iii)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0年11月30日的「公務員/公務員配偶接受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聲明書」;

(iv)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0年12月1日的(居所資助計劃)「首期貸款正式申請書」;

(v)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0年12月11日的(居所資助計劃)「首期貸款正式申請書」;

(vi)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寫上日期為2001年1月3日的(居所資助計劃)「居所資助津貼正式申請書」;和

(vii) 據稱由陳妙玲簽署,另一寫上日期為2001年1月3日的(居所資助計劃)「居所資助津貼正式申請書」

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香港懲教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香港懲教署或其他人不利。上述控罪詳情(i)至(vii)提及的文件為案中證物P1至P7。

不爭議事實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

(1) 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2) 1993年,上訴人與陳妙玲女士結婚,二人於2001年11月30日離婚。(陳妙玲女士為案中控方證人一)。

(3) 2000年12月1日,上訴人透過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Home Financing Scheme),並在申請期間向懲教署遞交控方證物P1至P7。

(4) 懲教署接受上訴人呈交的交件,即上述控方證物P1至P7為真文書,因此上訴人成功透過懲教署申請「居所資助計劃」,並獲發港幣$165,250元津貼。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4段(上訴案卷第22至23頁)撮要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於1993年結婚,於1999年2月分居,至2001年11月30日離婚。分居時,被告只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兩人性格不合。之後,她仍與被告保持電話聯絡及見面。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在分居至離婚前的時間,被告從未向她提及買樓事宜,她沒有與被告一起申請任何房屋津貼,她自己也沒有作出類似的申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曾填寫或簽署相關文件, 即(P1)至(P7)。

4. 直至2012年1至2月,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任職的部門廉政公署申請已婚宿舍,但其申請被拒。被拒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已曾獲房屋津貼。其後,就上述申請被拒一事,控方第一證人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到民政署宣誓,以證明被告所申請的HFS只是被告一人享受,與控方第一證人和女兒無關。被告在民政處作出的宣誓詞(P9)。」

6.控方傳召兩位控方證人:

(i) 控方證人一陳妙玲女士,即上訴人前妻;及

(ii) 控方證人二懲教署人事分組二級行政主任何佩琪女士。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主要是有關於申請人若在分居或離婚的處理情況。她的證人供詞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為證據(證物(P9)及(P10))。

辯方案情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6段(上訴宗卷第23至24頁)撮要辯方案情如下:

「5. 辯方案情指被告於1989年入職懲教署,憑藉個人努力,由初時的職位二級懲教助理,不斷晉升至高級懲教主任。除了工作上努力之外,被告亦不忘充實自己,利用工餘時間進修,在1996年至1998年完成碩士課程。

6. 被告稱他那些文件上的簽名,均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對申請HFS一事知情及自願在表格上簽名。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與被告當時分居,但仍然保持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因想挽救婚姻,所以在表格上簽署,去討好被告。對於被告在民政處作出的宣誓詞(P9),是先由控方第一證人草議,而被告修改後雙方同意的誓詞(D2)-(D4)。最後的誓詞亦沒有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對申請不知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辯方除上訴人外,並傳召上訴人的姐姐姚金鳳女士(辯方證人二)及上訴人的舊同事何國權先生(辯方證人三)作證。

9.辯方證人二供稱於2000年底近聖誕時分,她應上訴人要求,帶一些文件到西環屈地街附近一商場地下快餐店,給控方證人一簽署。辯方證人二指她不知該些文件的性質和內容,但她記憶有此事發生。

10.辯方證人三供述2001年1月初,他與上訴人一起從大嶼山沙咀懲教所出發到銅鑼灣紀律部隊會所參觀保齡球場。視察場地途中上訴人曾表示會見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房津文件,談及房津的資格。當時上訴人駕車到西環後,把車停泊在一快餐店外,然後上訴人單獨入內,辯方第三證人看見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快餐店內。隨後,他和上訴人前往銅鑼灣。

裁判官的考慮

11.裁判官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是控方證物P1至P7是否虛假,究竟是否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證時,已把所知事情道出。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因她和上訴人之前的關係而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12.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不接受他的證供。

13.至於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提及辯方第二證人取一份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沒有證據顯示該份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處於分居和有一女兒的關係,他們之間亦有很多文件可能需要簽署。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對上訴人並無幫助。

14.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幫助不大。第一,辯方證人三亦不知道究竟當時會面簽署的文件。第二就是這是不關於辯方第三證人親身的事,亦從來沒有人在當其時提及過有任何問題就該日的事發生。裁判官不能接受於十多年後辯方第三證人竟然能記得清楚當時在車上的對答。(裁斷陳述書第16段(vii)及(ix)小段,上訴宗卷第35及36頁)。

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15.裁判官最後裁定證物(P1)至(P7)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上訴人作為申請人,他亦是準備(P1)至(P7)文件的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P1)至(P7)簽署,上訴人必定知道這些是虛假文件,他具有令懲教署接受該些文件為真文件的意圖。同意案情指出上訴人因此得到居所資助計劃,獲發予港幣$165,250元。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針對定罪裁決上訴的理由可綜合簡述如下:

(i)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信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i)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iii)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固有不可能性;

(iv) 裁判官考慮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時,犯了明顯錯誤;及

(v) 判詞及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混亂。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案中是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並就著證供是否存在關鍵分歧和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作出考慮。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合邏輯。

18.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混亂,答辯人指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判詞難以令人明白,影響上訴人上訴的權利的批評沒有理據。上訴人所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當中有一些句子帶有輕微錯字,但不足以令人混淆裁判官欲表達的意思。答辯人並指裁斷陳述書清楚解釋了裁判官各項考慮、分析、及其裁決的原因。上訴人不認同裁判官的考慮、分析及裁決原因不代表裁斷陳述書不清晰。

討論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是否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信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i)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草擬誓章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26頁)指出,他最主要考慮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案件的爭議點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簽署證物P1至P7。審訊時,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的基礎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婚姻破裂,積累恩怨,她亦需跟現任丈夫交待,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便有動機說謊。

2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對辯方提出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質疑已作出分析,其事實裁決亦有充分的事實基礎支持。

21.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錯誤忽視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讓上訴人修改草擬誓詞對她證詞可信性的影響。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讓上訴人在草擬誓章中刪去:"I had never informed nor discussed with Miss Chan regarding my application for the Home Finance Scheme which facilitated my purchase of the property. Furthermore, I have never sought any consent or agreement from Miss Chan concerning my said application for the loan."的字句,不足以影響其可信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權,亦沒有原因左右上訴人最後宣誓的內容。

22.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錯置了焦點。上訴人指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以操控上訴人宣誓的內容,而在於:

(a) 上訴人為何作出以上修改以及

(b) 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嘗試反對上訴人之修改。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絕對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所說他之所以刪除那些字句,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申請居所資助計劃一直是知情的;故那些句子並非事實,他不能為控方第一證人「發假誓」。本席認為上訴人看到草擬誓章的內容,他不難想到有關內容會對自己構成不利,上訴人選擇作出修改,刪去有關字句絕對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作出修改的行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決定並非剛愎,武斷亦與案中證據相符。

24.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所在意的是她的宿舍申請,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要申請宿舍,並不是要上訴人自招嫌疑,只要誓詞能達至申請宿舍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實無原因要求上訴人再按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宣誓。再者,到最後作出宣誓的一方始終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實無法強迫上訴人作出任何誓詞。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誓詞與她證供的可信性並無抵觸的決定無可批評。

(ii)   裁判官是否錯誤認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即保障自己房屋資助的利益及向現任丈夫交待才指證上訴人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iv)段(上訴宗卷第29頁)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了享有房屋宿舍的福利才作證頂證上訴人:

「辯方稱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是有意圖,是為了享有房屋宿舍的福利才作證。控方第一證人無疑是因為為得到宿舍的利益才作申請,而引發本案。但控方第一證人現已獲得宿舍,沒有證據指她不作供,便會失去宿舍。而本席亦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證據,尤其是在她草擬一些電郵和誓詞(D2)至(D3):到最後宣誓的誓詞沒有提及她沒有簽名。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為了宿舍,並不是要被告人被檢椌,所以沒有強迫使用誓詞包括控方第一證人一事。所以本席亦不能看見她作證的目的,是為了享有利益,而向被告人作出誣告。」

2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會否為著個人利益而作證誣告上訴人已作出仔細的考慮,其分析和結論絕不可說是剛愎、武斷、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裁判官掌握的證據正確,本席同意他的結論。

27.就著控方證人一會否因為著向現任丈夫交待而作證誣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被問及再婚時指出,裁判官接受的證供是,兩人離婚後,各走各路。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為著向現任丈夫交待而作證誣告上訴人這指控。

28.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與PW1之間有著千線萬縷的恩怨情仇。他們曾經相處多年,但最後婚姻破裂。二人所經歷的爭執、事端,旁人根本難以評斷孰事孰非。如今單靠PW1一人的片面之詞,法庭又怎能肯定P1至7上的簽署誰屬??」

29.在這課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段(上訴宗卷第26及27頁)作出了仔細入微的分析:

「12. 本席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因為她的婚姻,她家庭關係的逝去,令控方第一證人懷恨在心,有報復意圖。本席有留意這點,亦有留意本案的檢控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報警一人,她只是申請宿舍。因她的申請,各部門作出調查,才引致其他部門報警和作出檢控,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有心伺機主動報警和主動去控告被告。辯方稱這是等候機會,但本席留意他們在2001年離婚,而案件到2012年才被揭發,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等候機會,她便是等候了這機會十多年,這說法並不合理。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直等候機會。

13.  而且,本席亦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給予證供時,沒有刻意抹黑被告。很多時她亦沒有主動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供。例如控方第一證人在講及她相信被告人不忠一事,在主控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刻意提出,就算盤問時問及,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提及一張電話單,隨後她便點到即止,沒有刻意再描述事件和抹黑被告人。最後到主控覆問時直接問及電話單的來歷,她才第一次提出關於她認為被告人不忠的原因。這些都看得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不是在庭上刻意用所有的機會向被告人抹黑。在本席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會留意有否報復心理時,亦有留意以上幾點。」

30.從以上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極仔細分析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因她跟上訴人過往不快的婚姻而於本案誣告報復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其結論實在無可批評。

(iii)   控方第一證人刻意隱瞞自己出售愉景灣物業

31.上訴人以控方第一證人於2004年出售她名下一愉景灣物業一事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誠信。

32.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離異時,控方第一證人名下有一每月需作港幣$16,000按揭還款的愉景灣物業。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離婚令中列明,除了合共港幣$9,000的贍養費外,上訴人還需每月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16,000的物業按揭還款。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04年11月出售愉景灣物業後,一直故意向上訴人隱瞞此事,以誘使上訴人繼續向她支付按揭費用。

3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viii)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指「離婚後不久,離婚令已失效,(上訴人)沒有繼續遵從離婚令支付費用」並不正確,因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提及離婚令已失效。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文所說的「離婚令已失效」的意思明顯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說的上訴人沒有按離婚令支付離婚令下他須支付的金額予控方第一證人。正確了解裁判官所說「離婚令已失效」的意思,才能正確理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viii)段(上訴宗卷第30至31頁)所說:

「(viii) 控方第一證人隱瞞被告出售愉景灣和再婚一事。辯方稱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但她沒有清楚講出何時通知被告關於再婚一事。在本席留意這課題是由盤問下帶出,而辯方亦沒有繼續再問這一方面的證據。而且辯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通知再婚和賣樓,全是因為在離婚協議下,被告須要支付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稱離婚後不久,離婚令已失效,被告人沒有繼續遵從離婚令支付費用。這一方面,辯方是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仍然有支付贍養費和賣樓等費用。所以,本席沒有理由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稱被告沒有跟隨離婚協議遵行,亦沒有理由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透露是以欺騙手段,希望繼續得到離婚協議上的利益。」

34.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出售愉景灣物業一事根本並非本案的核心爭議課題。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指上訴人在她出售愉景灣物業後,因為經濟問題而未有向她支付離婚令所規定的全數,但仍有支付她港幣$16,000至$17,000元。不論這港幣$16,000至$17,000元是否如上訴方所說,於扣除港幣$9,000元贍養費後,餘下的是否包含了部份愉景灣物業的按揭供款,這只是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枝節爭議。便如答辯人陳詞所援引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一案判詞所說: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1]

35.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本席認為出售愉景灣物業一事只屬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的枝節爭議,不影響控方證人一於本案關鍵爭議事實,即她有否在證物P1至P7上簽署之證供之整體可信性。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i)   上訴人修改誓章的原因

36.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拒絕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於相關時段主動修改控方第一證人電郵給他的草擬誓章是因上訴人認為那些字句並非事實,事實是證物P1至P7均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署,故此上訴人把字句從草擬誓章中刪走,上訴方指上訴人上述行徑可能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可能是清白的。

37.本席認為如上訴人認為草擬誓章的內容與事實相悖,那上訴人不應單單刪除有關字句而應於誓章把事實道出,即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申領房津一事一直知情及同意。本席認為如上訴人按草擬誓章宣誓,那他即承認申領房津時所使用有控方第一證人簽名的證物P1至P7內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是假冒的。本席不認為上訴人修改誓章的行徑與控方案情有任何抵觸。裁判官經考慮全盤證據後,他絕對有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ii)   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1至P7上簽署的理由

38.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無條件在證物P1至P7上簽名,放棄自己將來可能可以申請資助房屋的機會。

39.本席認為上訴人陳詞所說「裁判官顯然沒有考慮到PW1當時並非公務員,她可能不會意會自己有申領房屋資助的機會」只是上訴方一廂情願的臆測而已。案中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不會意會自己有申領房屋資助的機會」這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她於1993年與上訴人結婚時她於廉政公署任職助理調查主任(謄本,上訴宗卷第93頁N至Q行),於2000年,她於社會福利署任職Social Security Assistant (謄本,上訴宗卷第101頁T行至第102頁D行),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按公務員條件受聘,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ii)段(上訴宗卷第33至34頁)所說的:

「(ii) 從辯方向控方證人的盤問和被告的證供,辯方嘗試塑造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個非常關注買樓、賣樓和申請津貼的人。若如被告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真是一個非常關注買樓、賣樓,要申請津貼的人,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任何條件下,便簽下(P1)至(P7),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將來可能有機會申請房屋津貼的機會?尤其是當時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已在分居,有可能離婚。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在政府部門工作,將來亦有可能在政府部門能夠得到資助。而離婚文件上,對元朗此物業卻是隻字不提。若果如辯方所稱,控方第一證人是這麼介意物業的人,本席不見她會如此放棄自己的利益,無條件替被告人作此申請。」

是有充分證據基礎的,而其分析亦正確,未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或錯誤考慮證據的問題。

40.上訴方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欲討好上訴人,上訴人在那階段亦考慮挽救婚姻,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那為甚麼有關物業的擁有人只得上訴人?即使有關物業當時出租,不能觀看物業,上訴人亦絕對可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上訴人供稱他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有所改善,因此有關物業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謄本,上訴宗卷第158頁A至N行)。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絕信納他的解釋。

41.再者按上訴人的證供,他同意雖然他希望挽救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婚姻,若最後婚姻無法挽回,上訴人的房津申請對控方第一證人以後申請房屋福利將有很大影響,上訴人並指於簽署證物P1至P7之前,上訴人已曾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有關婚姻若不能挽回對控方第一證人將來申請房屋福利的影響。(謄本,上訴宗卷第157頁M至T行)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之可信性時,是以上訴人的證供測試他的證供其餘部分之內在或然性。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並無不妥。

(iii)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在P1至P7上簽署的原因

42.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定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當年願意與上訴人一同申領房津,她沒有理由不參與「睇樓」的事宜而忽視上訴人證供所說:因為在交樓前,有人在該物業居住,不便讓人觀看。待物業成交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與上訴人吵了架,二人最後決定離婚,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沒有機會到訪上訴人購置的單位。

43.本席同意答辯人就著此課題的分析,若按上訴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非常關注樓宇買賣,要申請津貼的人,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在沒有任何條件下,便簽署證物P1至P7,影響她將來申請房屋資助的機會?就著上訴人的解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想討好上訴人,上訴人在那階段亦想挽救婚姻,那有關物業就算當時被出租,上訴人亦絕對可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改善了的時間,上訴人就著有關物業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書第16(iii)段(上訴宗卷第33頁)所說:

「(iii) 該物業是在元朗,而據被告所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樓,參與選擇和購買物業。被告的證供稱他們雙方早前的問題,其中一個是他們第一棟物業是在屯門,而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喜歡因為不方便。而被告亦稱,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是處理物業的人,她是最關注物業的人。若果是如此,何解控方第一證人會放棄將來申請資助的情況下,她會完全沒有參與睇樓事宜?亦沒有參與決定物業地址?這情況並不合情理。」

並非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如按上訴人所說,他與控方第一證人關係已改善,他又欲挽救二人婚姻,有關物業上訴人亦「預埋」控方第一證人;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又一直是處理物業和最關注物業的人,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業主之一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決定物業地址己足以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不合情理。裁判官並不是單由控方第一證人沒參與睇樓事宜而拒納上訴人的解釋。

(iv)   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不合理的行為

44.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認為上訴人在電話中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出售愉景灣物業要申請公屋時,沒有追問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亦沒有問她為何需要申請公屋的表現不合理。上訴人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12年4月那通電話中,是否有追問過控方第一證人她的經濟狀況如何;上訴人被盤問期間既沒有被問及有否繼續追問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被問及為何不問。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現時只是在故意挑剔上訴人證供內含糊的地方,假設或揣測上訴人當時沒有追問PW1。這樣的推論明顯欠缺基礎,亦只是吹毛求疵,在雞蛋裡挑骨頭。」

45.有關的電話對話之證供見上訴人之主問(謄本,上訴宗卷第150頁J行至第151頁D行),相關內容為:

「問:係,講咩嘢,個電話裡面?

答:佢話我當時申請HFS嘅時候,當中佢簽咗一份放棄房屋福利嘅...

問:係。

答:...嘅一個聲明。佢問我點,『解離咗婚之後,仲有效嘅咩?』,跟住我問佢點解咁樣問,佢同我講最近申請公屋唔畀佢。

問:喺嗰一次電話嗰個會談裡面呢,究竟PW1係用『公屋』呢個字眼吖,還是"housing"嘅字眼呀?

答:佢係用中文講『公屋』嘅。

問:肯定?

答:肯定。

問:咁你有咩嘢回應呀,聽咗呢番說話?

答:我好奇怪嘅。我話,『你唔係有層樓喺手嘅咩?你點可以申請到公屋㗎?』

問:係。

答:跟進嗰一剎那佢反應唔到呀,跟住隔咗一陣間話,『之前賣咗嘞』。咁我話,『你賣咗層樓你要話畀我聽㗎喎,點解你唔話畀我聽呀?』

問:跟住點呀?

答:跟住佢都係答我唔到,咁就跟住就問我點算。

問:點解你當時問佢,『你去賣咗層樓,你要講畀我聽』,點解有咁樣樣嘅質詢呢?

答:因為喺離婚判令嗰度呢,係列明咗我係須要同佢去供樓嘅,有一筆錢係畀佢供樓嘅。

問:即係話佢冇講你聽,所以你繼續支持緊佢?

答:係。

問:好嘞,我哋又講番,以你了解佢係當時申請緊公屋,由於佢之前係簽咗名,放棄相關嘅福利,所以影響到佢申請唔到公屋嘞,跟住大家有冇...就住呢個話題係有啲提議呢?有冇呀?

答:我同佢講我話,『隔咗咁耐,啲條文我都唔係好記得清楚嘞』,我就同佢講我話,『我試下問下庫房,睇下嗰啲條文係咪寫得咁死,睇下有冇彎轉喇』。

問:當時PW1同唔同意咁做嘅?

答:佢同意嘅。」

46.以上便是上訴人有關他跟控方第一證人電話對話內容之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作證時已特別被問及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有甚麼回應及二人接著的對話內容:「跟住點呀?」(謄本,上訴宗卷第151頁A行),上訴人證供中從沒有提及他曾追問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亦沒提及他曾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需要申請公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iv)段(上訴宗卷第34頁)的觀察絕對有足夠基礎。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指他「故意挑剔上訴人證供內含糊的地方,假設或揣測上訴人當時沒有追問PW1。這樣的推論明顯欠缺基礎,亦只是吹毛求疪,在雞蛋裡挑骨頭」並不公允。

(v)   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沒有不合理之處

4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段(上訴宗卷第34(v)段)指出:

「(v) 被告人在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申請公屋有問題時,便主動去庫房去查詢。他們已離婚多年,被告稱他對申請公屋一事並不知情,明顯大家的關係是不會替對方處理問題。若是如此,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有問題,為何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去庫房了解,而被告只從旁協助?為何被告人自己會主動向庫房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申請呢?若果被告沒有任何地方隱瞞,他為何如此行為?」

48.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裁斷陳述書第16(v)段的觀察時「顯然忘記了據控方第一證人供述,由於她並非房津申請人,故此不能作出查詢;由上訴人替她致電庫房實在無可厚非。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言所作之批評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49.控方第一證人有關這課題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120頁N行至第121頁R行。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於2012年4月,她曾致電上訴人談論她申請"housing"(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她跟上訴人說她申請的是政府的"housing",她否認她為了向上訴人隱瞞她已再婚,故向上訴人表示她申請的是公屋)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她告訴上訴人她因上訴人申請房津時,她為上訴人簽署文件,放棄房津福利,故令她申請公屋失敗,並詢問上訴人應如何是好。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當時上訴人的反應是她手頭應擁有一物業,如何可申請公屋,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的提問支吾以對後最後告訴上訴人她已把樓宇變賣。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早已知道她已把樓宇變賣一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是於2012年4月該電話對話中才首次告訴上訴人她已把愉景灣物業出售而上訴人的當時反應是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告訴他出售物業,上訴人是於那天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有關房津的文件已是既成事實。

50.就著上訴方的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供述:

「問:不過被告人答應-佢話佢會同你入去庫房,查詢一下,睇下有冇彎轉,同唔同意被告人講啲咁嘅說話?

答:佢淨係話,會打去庫房問清楚件事係點樣。因為我其實自己曾經打過去庫房問,但係佢話我唔係申請人,所以問唔到。

問:當時你係咪同意被告人去庫房查詢嘅,係咪?

答:係。」

5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平情而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段實不應指上訴人主動替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庫房查詢當年房津的事宜是由於上訴人有所隱瞞及指查詢應由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去做。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謬誤只是無心之失,絕非如上訴方所指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52.就著上述謬誤對案件之影響,本席認為剔除有關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屬不合理的考慮,案中裁判就著他何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充分和具說服力的理由,有關謬誤不影響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之決定。

53.再者,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換言之,就著2012年4月的電話對話,裁判官最後必然是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為事實所在,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他視上訴人主動致電庫房查詢為不合理的謬誤對本案最終的定罪裁決影響輕微。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

5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及(vii))段(上訴宗卷第34至35頁)已就上訴人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作出了適當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先於第16(i)段考慮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再於第16(vi)段指出證物P2中section B須要有關部門檢查申請人和他配偶的資料。但若有關資料正確,有關部門檢查資料是亦不會有風險。考慮到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資料,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知道有檢查,並等於一定不會作出欺騙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6(vi)段的分析,絕對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混淆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證明自己一定沒干犯本案。

5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段純粹是在考慮上訴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內在或然性,當中絕無半點如上訴人所指:「暗示其實他認為P1至P7上的簽署有可能是真實的,因為上訴人知道資料會被檢查,不一定會隨便冒險。然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人的書面上訴陳詞第38段)

56.上訴人並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也可以自己以「分居」形式申領房津,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是固有不可能。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i)段(上訴宗卷第35頁)清楚指出,若果控方第一證人不簽名,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的申請。這是控方第二證人提及的情況,若是分居或離婚,申請人要作出申報及解釋原因。上訴人若是以分居或離婚方式提出申請,那明顯是會經多重手續和更艱難,明顯地,裁判官於第16(vii)段所考慮的亦是上訴人干犯控罪是否有固有不可能性。

57.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第16(vii)段未指「沒有證據稱當時上訴人知道自己可以以分居方式或離婚方式作申請,所以這一方面不能協助上訴人」是忽視了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已透露當時他是知道自己並不需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但他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說,因那時二人仍想挽救這段婚姻。

58.上訴人的相關證供可見謄本內頁第69頁T行至70頁C行(上訴宗卷第157至158頁):

「問:等等吓。即係話簽P1之前,你同第一證人有傾過,如果婚姻救唔番嘞,佢就會喪失-如果佢簽吓,佢就會喪失房屋福利,呢一點佢知嘅?

答:佢知嘅。

問:好,等等。喺簽P1之前,佢-第一證人知唔知道,其實你唔需要佢個簽名;你自己都可以申請㗎。佢知唔知㗎?

答:我冇同佢講過。

問:好,等等。點解你唔同佢講?

答:我覺得冇需要,因為我同佢當時-大家都想挽救呢段婚姻」

59.比較裁斷陳述書第16(vii)段和前述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第16(vii)段所特別指出的是沒有證據稱當時上訴人自己知道是可以以分居式離婚方式作申請,上訴人證供所說的是他當時是知道自己並不需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所於第16(vii)段和上訴人證供所指的都是用同一錢幣的兩面,如本席於上文的分析,上訴人指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仍想挽救婚姻,控方第一證人一向重視樓宇買賣這說法根本與客觀事實,即上訴人可以,但他卻沒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列為物業業權人之一這事實相悖,無法磨合。按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以分居形式提出房津申請確會牽涉較繁復手續,上訴人為逃避較繁複的手續而最後用上有偽冒控方第一證人簽名的文件申請房津並無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上訴理據(四)錯誤評估辯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

(i)   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6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如上訴人所聲稱簽署證物P1至P7。辯方第二證人從沒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證物P1至P7。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提及她拿一些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她不知道這些文件的性質和內容。單憑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能顯示她證供中的文件便是證物P1至P7。

61.上訴方指辯方第二證人支持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於相關時段,曾指示辯方第二證人把房津的文件拿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因此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作互相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全盤證據後,最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36頁),換言之,裁判官亦即不接納上訴人所說他於相關時間經辯方第二證人把房津文件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簽署。辯方第二證人既不知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而上訴人的證供又不為裁判官所接納,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能協助上訴人的結論是正確的。

62.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上訴宗卷第35頁)所說「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是分居和有一名女兒的關係,他們之間亦有很多文件可能需要簽署」是出於臆測。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處分居,二人育有一女兒。裁判官指分居期間二人之間有文件可能需要簽署並非全無根據。

(ii)   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6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辯方陳詞所說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中指上訴人於2001年1月初的一晚上與他從沙咀勞教中心出發前往銅鑼灣紀律人員體育及康樂會所,途中上訴人跟辯方證人三所說的說話內容。如上訴人表示要拿房津文件給妻子簽署根本屬傳聞證供,不能如上訴方陳詞所指「其實上訴人及DW3在車上的對話,以及DW3目睹被告人帶着文件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的整個過程,足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帶給PW1簽署的文件正是與申請房屋津貼有關...」(上訴人之書面陳詞第50段)

64.此外,裁判官質疑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之可信性亦不無道理。辯方第三證人或有理由記起事發當日是上訴人與辯方第三證人的保齡球隊成立前夕,但他絕無理由於多年後仍記得與上訴人在車上一些與保齡球隊成立毫無關係的對話內容。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可信的分析並無不妥。

65.撇除辯方第三證人證供中屬傳聞證供的部份,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對上訴人的證供根本毫無幫助。事實上,裁判官根本不接受上訴人和辯方第三證人為可信的證人。

上訴理據(五)裁判官的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分析難以令人理解

66.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分析混亂,令人難以理解他裁決所倚賴的理據。上訴人指上訴方在準備上訴時,常要揣測裁判官的真正意思,窒礙了上訴人提出上訴的基本權利。

(a)   口頭裁決理由

(i)   上訴宗卷第85頁,謄本內頁第11段O至S行:「...控方第一證人無疑是因為申請宿舍-為得到宿舍的利益才申請,而引發此案。但控方第一證人現已獲得宿舍,冇證供指她不作供,亦不會-亦會失去宿舍。而本席亦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在-尤其是在她草擬一些電郵和宣誓,即是D2至D4,到最後誓詞沒有提及她沒簽名這一階段。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為了宿舍,並不是要被告人被檢椌,所以本席亦都不能見到她就作證,給予證供的目的,是為了享有利益,而向被告人作出一些誣告。」上訴人指裁判官既稱控方第一證人是為了宿舍利益,又稱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不是為了利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為了利益而向上訴人作出誣揑明顯是一重要議題,但裁判官的裁決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理解。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理由所表達的,清楚不過是:控方證人一如申請宿舍成功,那對她會是一「利益」,這是裁判官所說「控方第一證人無疑是因為申請宿舍-為得到宿舍的利益才申請…」的意思。至於「所以本席亦都不能見到她就作證,給予證供的目的,是為了享有利益,而向被告人作出一些誣告」所指的「利益」是作證指證上訴人所能帶給她的「利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上文引述的口頭裁決理由,有上訴方所指的前後矛盾。

(ii)   上訴宗卷第85至86頁,謄本內頁第11段U行至第12段D行:「...第二,控方第一證人是要申請宿舍,並不是要被告人自招嫌疑。只要誓詞能夠足夠達至申請宿舍的要求,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原因要求被告人再作其他的宣誓......」上訴方不明白何謂「能夠足夠達至申請宿舍的要求」的誓詞,並指不明何以裁判官於裁決時提及「自招嫌疑」,使人丈八金剛摸不著頭腦。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文引述的口頭裁決理由所表示的無非是解釋何以他認為證物D2至D4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亦無影響。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誓詞與她的證供並無前後予盾,因為:

(1)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修改誓詞,但誓詞到最後仍需上訴人宣誓;

(2)   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申請宿舍,誓詞可達到申請宿舍這目的便已足夠,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要以誓詞作為令上訴人「自招嫌疑」,承認在申請房津一事曾弄虛作假的工具。

本席認為裁判官上文引述於口頭裁決的意思十分清楚。

(iii)   上訴人指上訴宗卷第86頁謄本內頁第12段H至K行:「...辯方稱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但沒有講清楚何時通知被告關於再婚一事,在盤問...在本席留意嘅盤問下,亦沒有繼續再問呢…這一方面的證據,這一方面亦是在盤問之下提出的...」這部份的判詞根本難以讓人明白。

本席認為辯方的投訴是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隱瞞她出售愉景灣物業和再婚。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否認她有隱瞞,但她始終沒有說清楚她何時通知上訴人她再婚。裁判官留意到上述證供是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帶出的,而所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清楚她何時通知上訴人她再婚實是辯方沒有繼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她既否認有隱瞞再婚,那她是何時通知上訴人她再婚。本席認為裁判官口頭裁決理由的意思十分清楚。

(iv)   上訴人指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G至J行:「...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有物業,若要欺騙被告人,有很多其他即時...情況,亦很難見到為何會稱自己要申請公屋...」這段判詞根本沒有邏輯可言,令人難以明白裁判官所指的不合理地方到底何在。

本席留意到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申請的是政府宿舍,但她卻向上訴人訛稱她申請的是公屋。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指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既曾經擁有物業,她如要欺騙上訴人,她可以以其他「情況」作申請宿舍的藉口,很難理解控方第一證人何以會稱自己要申請公屋。在上訴人而言,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要申請公屋後便沒有跟進為何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財政狀況,她要申請公屋。裁判官最後經分析後認為:

(1)   辯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跟上訴人說她申請公屋這說法不合理

(2)   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一向擁有愉景灣物業,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並已將愉景灣物業變賣後沒有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狀況,何以她需要申請公屋的反應不合情理。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前述口頭裁決理由有上訴人所指的欠缺邏輯和使人難以明白裁判官所指的不合理之處到底在何。

(v)   上訴人指閱讀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J至M行:「...若非如此, 控方...被告並不會對申請公屋一事不知不理,若是被告和控方第一...被告是申請公屋有問題...對唔住,若是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有問題,為何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去了...去庫房了解...」並不能令人理解其所言為何物。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文所表達的意思十分清楚: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出現問題時,他為控方第一證人向庫房查詢。裁判官認為二人已離婚多年,未見大家會處理對方的問題,否則上訴人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一事不知不理而到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出了問題時才協助解決。再者,若是控方第一證人申請公屋出了問題,為何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向庫房了解而上訴人從旁協助,而是上訴人主動向庫房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之申請。本席對理解裁判官上述口頭裁決理由並無困難。

就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向庫房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申請被拒一事,本席於上文已作分析,不贅。是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是一回事,裁判官的分析是否使人難人明白,則是另一回事。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前述口頭裁決理由「不能令人理解其所言為何物。」

(vi)   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理由所說:「...但這些若是資料正確,檢查亦沒有不妥,正如之前所述,被告自知道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資料,各方面嘅,因為他們的關係。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見到有一個檢查,便等於一定不會作出此行為。...」(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M至R行)一方面指檢查不會帶來風險,另一方面又指上訴人知道有檢查,並不代表他一定不會偽冒簽署,暗示上訴人可能知道有風險。上訴人指到底裁判官認為檢查會否帶來風險,實在叫人難以捉摸。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的是Section B中有關申請人和配偶的資料是會被有關部門檢查,看資料是否正確;但若所載的資料均是正確資料,有關部門作出檢查亦不會出現問題。上訴人因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相關資料,上訴人知道有關部門會檢查Section B的資料不等如他便不會作出有關行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理由所表達的意思,使人難以捉摸。

(vii)   上訴人指根據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R至T行:「...本席不認為是能協助被告,本席不知道這些...沒有知道這些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證供對上訴人沒有幫助,似乎是因為裁判官自己不知辯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文件內容。這與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分析互相矛盾。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說:「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提及辯方第二證人取一份文件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文件的內容是甚麼。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是分居和有一名女兒的關係,他們之間亦有很多文件可能需要簽署。本席不認為是能協助被告。」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前述口頭裁決所說和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所說出現上訴人所指矛盾,兩者的意思同樣是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能顯示她拿給控方第一證人簽署的是甚麼文件。裁斷陳述書第16(viii)段只是指出按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需要簽署一些文件實不足為怪。

(b)   裁斷陳述書

上訴方繼而批評裁斷陳述書中:

(i)   第14(iii)段:「只要誓詞能夠足夠達至申請宿舍的要求,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原因要求被告人再作其他的宣誓。...」(上訴宗卷第28至29頁);

(ii)   第14(iv)段:「控方第一證人無疑是因為為得到宿舍的利益才作申請,而引發此案。但控方第一證人現已獲得宿舍,沒有證據指她不作供,便會失去宿舍。...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為了宿舍,並不是要被告人被檢控...所以本席亦不能看見她作證的目的,是為了享有利益...」(上訴宗卷第29頁);

(iii)  第16(iv)段:「...以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亦曾經有物業,若要欺騙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有很多其他的解釋,亦很難見到她何會稱自己要申請公屋。...」(上訴宗卷第34頁);及

(iv)  第16(vi)段:「...但這些若是資料正確,檢查亦不會有風險。...」(上訴宗卷第34至35頁)

裁斷陳述書第14(iii)段即上訴宗卷第85至86頁謄本內頁第11段U行至第12段D行的口頭裁決理由;第14(iv)段即上訴宗卷第85頁,謄本內頁第11段Q行至S行的口頭裁決理由;第16(iv)段即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J行至M行的口頭裁決理由;而第16(vi)段即上訴宗卷第87頁謄本內頁第13段M行至R行的口頭裁決理由。

上訴方對上述裁斷陳述書段落的批評採納上訴方就著相關口頭裁決理由的陳詞。本席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67.上述上訴方批評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上訴方指只是部份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裁決時分析混亂的例子。上訴人於陳詞第53段指:「裁判官裁決時分析混亂的例子可謂俯拾皆是,上訴方邀請法庭參閱下列之相關段落;為簡潔起見,上訴方在此只會引述部份原文:」於上訴方所引述的部份從上文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未能於裁決理由清楚表達,令上訴人未能充份理解其裁決背後的真正原因,縱觀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的其餘部份,亦未見有理由表達不清晰的問題。

6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理由的表達,違反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 [2012] 3 HKLRD 578一案所確立普通法對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的要求: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69.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參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78)。

70.如本席於上文指出,裁判官於本案的一些錯謬,如他認為上訴人不應主動向庫房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申請被拒一事對本案關鍵爭議事項時考慮實是無足輕重,不會引致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安穩。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總結所說裁判官經仔細觀察,考慮和分析證人的證供,才達至一合理、符合事實基礎的結論,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案中的證據,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面對之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最後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72.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和薛秋隼大律師代表



[1]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Stock J (as Stock NPJ then was) said at paragraph 12,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