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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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罪行詳情所述時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香港公開大學 [1] (下稱「公大」)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2] (下稱「LiPACE」)的僱員,第一被告是LiPACE院長,第二被告是LiPACE課程總監,公大是法例訂明的公共機構,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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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8/2020 [2022] HKDC 1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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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兩名被告否認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審訊後,兩名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1.在罪行詳情所述時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是香港公開大學[1](下稱「公大」)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2](下稱「LiPACE」)的僱員,第一被告是LiPACE院長,第二被告是LiPACE課程總監,公大是法例訂明的公共機構,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公職人員。 2.LiPACE有為私營機構籌辦度身訂造企業培訓課程供其員工報讀,由LiPACE的Professional Programme & Corporate Training Team(“下稱PPCT Team”)負責,PPCT Team向LiPACE院長匯報。在所有相關時間,PPCT Team由身為課程總監的第二被告負責領導。 3.LiPACE籌辦的企業培訓課程分為有QF(Qualification Framework)認證的和沒有QF認證的兩種,有QF認證的課程會掛在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下稱「評審局」)的資歷名冊內,而資歷名冊資料庫是公開查閱的。 4.有QF認證的好處是(一)課程營辦者能向公眾推廣課程得到第三方認證,該課程達到相關級別的標準;(二)僱主可以憑此驗證應徵者的學歷/資歷;(三)課程得到資歷架構認可,是被納入為香港政府的持續進修基金認可課程的先決條件,個人報讀後可以申請持續進修基金資助。 5.課程營辦者若想將課程掛上資歷名冊,有兩個途徑:—
6.2017年大約6月,第一被告獲公大通知,其僱傭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約滿後將不獲續約。之後,於2017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公大發出日期為2017年7月21日的辭職信,給予公大6個月離職通知期。 7.其後,公大要求第一被告帶薪休假(Garden Leave),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第一被告由2017年11月13日Garden Leave,直至其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屆滿為止。 8.在Garden Leave期間,第一被告不得參與LiPACE的任何日常運作,但仍需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內訂明的接受利益政策約束,包括作為公大職員不得向任何與公大有公事往來的人士索取任何利益,並應時刻避免或申報任何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利益衝突。 9.但自從第一被告獲公大告知將不獲續約、知道自己再無機會留任LiPACE之後,於積極尋找新的僱傭工作期間,積極與他形容為全港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的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Neo Derm” )的公關經理Colin 女士聯繫。期間,他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下稱 “COBP” )剛於2017年5月成立、知道Neo Derm的老闆林明盛就是COBP的老闆,而Neo Derm的職員、林明盛的員工包括Colin當時也處理COBP的事務、知道帶領COBP秘書處一職(即後來第一被告獲聘的執行董事/總幹事)職位懸空,還未有任何人出任,有待填補、知道這個職位是受薪工作、於2017年9月7日參與COBP「美容專業公會第五屆籌備會議」之後,知道林明盛提出招攬他帶領COBP秘書處,只是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容細節與林明盛傾談。但他當時正在申請多份工作,COBP的職位並非他的首選,他視該職位為後備方案。 10.而既是第一被告下屬、也是第一被告女朋友的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這份心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7年9月25日就如何回應林明盛向第一被告提出這個受薪工作進行商討。自此,第一被告以積極為COBP籌辦涉案的有QF認證的企業陪訓課程來增加自己在林明盛心中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都不致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倘若在公大約滿正式離任時仍未找到心儀工作,也有COBP這份工作為後備。 1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落實執行第一被告這個計劃。 12.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在整個課程籌備及審批的過程之中,第一被告是主導人物,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言聽計從、盡量配合,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COBP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聘用他,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積極爭取令LiPACE盡快為涉案課程通過審批程序,以讓第一被告向COBP爭取表現以爭取COBP以他接受的條件和聘用。 13.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在第一被告於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知道第一被告在開始Garden Leave之後,第一被告在LiPACE已經不能參與任何事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知道第一被告只能暗中透過第二被告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告願意協助,與第一被告一起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告的協助對第一被告的計劃來說是不可或缺的。第二被告有向上司報告她在籌辦涉案課程,但從來沒有對公大/LiPACE任何人包括其上司Erika Lee及Prof Kwan透露第一被告就涉案課程的任何參與。 14.第二被告當時知道第一被告仍然是公大職員,知道第一被告這些作為明顯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但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甚至在涉案課程在2018年2月1日不被LiPACE的內務委員會(特別QAC)通過之後仍然持續,直至第一被告放棄透過LiPACE籌辦涉案課程為止。 15.期間,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完結前,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無權、被禁止處理公大職務,包括不得參與籌辦涉案課程,但他卻一直參與籌辦,他知道自己不但以專家身份參與、以第二被告男朋友身份參與、而且也是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並一直向Neo Derm及COBP明示或暗示自己以公大LiPACE院長身份參與籌辦。第一被告知道自己這樣一邊為COBP透過LiPACE籌辦涉案課程,一邊爭取COBP按他所接受的聘用條款聘用他,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作為公大職員應該避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他也沒有。 刑事定罪紀錄 16.兩名被告過往都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第一被告 17.判刑前,本席先為第一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押後至9月29日聽取求情。 18.9月29日案件恢復聆訊時,梁大律要求法庭把案件再押後6至8星期,讓辯方索取醫生報告供法庭考慮,事緣第一被告於本年7月經醫生診斷發現腎上腺瘤,辯方要求讓第一被告家人向當時主診醫生索取報告。本席拒絕申請,理由是正如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早於本年7月已發現腎上腺瘤,未知是良性或惡性,當時醫生建議把腫瘤切除作化驗,但第一被告當時沒有按醫生建議進行手術,自此他也沒有再作任何跟進檢驗、治療或覆診。顯然,第一被告當時知道病情並不嚴重;而且,本席認為現在索取報告,也只能反映第一被告7月時的醫療情況,本席相信當時醫生已向第一被告講解他的醫療情況,而梁大律師也已為他在庭上講述。最後,法庭把案件只押後2星期以考慮判刑。 19.綜合背景報告及辯方求情,第一被告現年52歲,2001年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分別22歲及26歲。2016年與第二被告發展成為情侶,直至現在。今天,於本席詢問下,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於2010年曾經再婚,2016年離婚,該段婚姻沒有孩子,這些資料沒有在背景報告中提及。 20.第一被告年輕時患上美尼爾氏綜合症(Meniere’s Disease),導致左耳於2003年完全失去聽力。另外,法庭就本案作出裁決前不久,被告人右眼因視網膜脫落問題而曾經動手術,需要俯睡來協助康復。今年7月醫生診斷他右邊腎上腺有腫瘤,未知是良性還是惡性,醫生認為需要動手術切除作化驗。 21.第一被告自幼家貧,憑一己努力在香港取得物理治療師專業資格後,曾經在醫管局任職物理治療師及私人執業。期間繼續進修,先後取得碩士及醫學博士學位。2007年起從事高等教育工作,先後在職業訓練局出任高級講師及教授,2014年轉職至LiPACE出任助理院長, 2016年晉升為院長,2018年與公大的合約完結後,獲COBP聘用為Executor Director。 22.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在公立醫院工作的10多年間,認真照顧病人,深得病人、同事及上司愛戴。在公大任職期間備受尊重,與同事相處融洽。 23.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多年來曾經參與多項公職,利用他的專業知識服務社會,包括獲評審局委任為行業專家、獲廣東省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委任為專家成員、出任為IPSN的Technical Delegate及香港美容業總會的榮譽顧問等。 24.在背景報告中第一被告強調,他參與籌辦涉案課程,是為了公大、美容業、美容業從業員、及社會普羅大眾的利益着想,旨在提供高質素合資格的課程,與自身利益無關,但承認自己於處理COBP提出的就業機會時缺乏敏感度,他對於自己多年來是勤奮盡責的學者,現今卻成為階下囚感到沮喪,他相信日後不可能留在現有專業,他認為第二被告作為他的女朋友無辜被捲入事件,對她不公,事發時,在工作上他倆都從未向任何人披露他倆的情侶關係,工作時也沒有表現親密。 25.梁大律師指出本案有其獨特之處:案中不涉及即時金錢利益,而是要第一被告實際努力工作後才可獲得薪酬;不涉及第一被告以其LiPACE院長身份苛索或取得不合理的薪酬;並非在第一被告仍受聘於公大期間直接向COBP董事林翠琼索取金錢或利益;涉案課程被公大否決後第一被告仍然獲得COBP聘用,顯示他是基於個人能力而獲COBP聘用的,而林明盛並不屬意QF4課程必定要和LiPACE合辦;犯案期不長,大約為4個月;案件沒有對LiPACE造成任何損害;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的本意是為LiPACE增加收入。 26.梁大律師指出,經過這次案件,第一被告難以繼續從事高等教育或醫療方面的工作,以他現時52歲之齡,要重新發展事業亦必然會面對困難,相信日後也難以在學術界或美容界立足。 27.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於2019年1月被捕至今,已超過三年,而檢控和審訊過程對第一被告帶來精神及經濟壓力。 28.梁大律師指這次事件是第一被告過分着緊提升美容業質素和不想公大貿然錯過增加收入的機會而犯下的錯誤,第一被告本性正直踏實,今次事件有違他的本性,純屬單一事件,第一被告承諾日後會循規蹈矩。 29.辯方呈上7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一被告(2封)、他的母親、前妻、兩名女兒、他的朋友及公大的舊同事。 30.第一被告在信中強調他沒有案底,過往熱心社會服務,並指出這次事件的發生,是因為他一心只為提升美容行業質素、保障市民健康,惟他在敏感度不足下犯錯,已深切反省,希望判處緩刑,可繼續照顧年邁雙親。 31.母親在信中指第一被告自小努力、顧家而且孝順。前妻及女兒在信中指第一被告緊守作為父親的責任,深愛兩名女兒,處處為她們設想,盡力滿足她們的需要。 32.朋友、舊同事在信中指第一被告在專業範疇、學術領域作出貢獻,造福社會。 求情~第二被告 33.判刑前,本席先為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34.綜合背景報告及辯方求情,第二被告現年50歲,離婚,沒有孩子。2016年與第一被告發展成為情侶,直至現在。 35.第二被告有一個不一樣的童年。她是非婚生孩子,3歲時,生母把她托付予黃女士照顧之後,去了加拿大結婚,生父拒絕盡其父親責任。黃女士及其丈夫視第二被告為女兒看待。第二被告11歲時,生母要接她去加拿大生活,黃女士才告訴她她的出生背景。第二被告去到加拿大與生母團聚後,沒有被好好看待,生母拒絕在丈夫面前承認兩者的母女關係,3年之後,第二被告獨自返港,黃女士成為她的合法監護人,一直對她愛護有加。近年第二被告對年紀老邁的外公及外婆時加陪伴及照顧,外公過身之後,她時常探望年過九十獨居的外婆,又帶她去醫院覆診。 36.第二被告努力上進,1998年取得學士學位之後,於工餘時間取得兩個碩士學位,近年再修讀博士學位課程,但因本案被捕而休學。 37.第二被告過往曾經任職空中服務員及大東電報局行政人員, 2000年起投身教育界,先後在香港理工大學及香港應用科技研究院工作, 2014加入LiPACE,案發時是課程總監,2019年離任,同年4月加入港鐵學院, 2020年6月因本案被起訴而離職。2018年3月曾經獲COBP委任為主席,任期三年,是無償工作。 38.第二被告曾經參與多項公職,包括民政事務總署葵青區葵涌中南分區委員會、香港中學文憑香港考試及評核局旅遊與款待科目委員會及葵青區區議會社區委員等,並熱心公益,2006年至2022年間無間斷地向香港世界宣明會捐款助養兒童。 39.背景報告中,第二被告認為在課程設計及發展的過程中,向相關人士提供協助是她的一般職責,事發時她向第一被告提供同樣的協助,並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她承認自己對在公營機構工作要預防賄賂的敏感度不足,為同事造成壞榜樣、對犯錯感到羞恥,因犯罪及令家人受到傷害而深感懊悔。她認為她過往超過20年在教育界的努力因本案而付諸流水,相信日後再難以在教育界立足,已賠上沉重代價,汲取深刻教訓,希望法庭輕判,讓她從投社會,作出貢獻,並且可以盡早探望年紀老邁、日漸體弱的祖母。 40.辯方呈上12封求情信,2封來自第二被告、4封來自朋友及舊同學、3封來自公大舊同事、3封來自養父母及親人。 41.第二被告的信件與背景報告所述相若,並且說案發距今已超過3年,她身心俱疲,又已失去工作,精神壓力尤其大,個人意志去到低點,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42.朋友及舊同學在信中表示,他們認識的第二被告為人善良、正直,努力勤奮。 43.公大舊同事在信中表示,第二被告聰明、勤奮,對工作熱誠、專業、盡責,對公開大學貢獻良多。 44.養父母及親戚在信中講述了第二被告的成長背景,並說第二被告過往努力讀書、工作勤奮,致力投身培訓教育行業,服務社會,為人正直、盡責,對外公、外婆關心、孝順。 45.求情時,黃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指稱第二被告以公職人員身份作出不當的行為;沒有證供顯示LiPACE有任何利益受損;沒有任何LiPACE的課程受到影響;沒有損害LiPACE的聲譽;LiPACE最終沒有與COBP開辦課程;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的犯案目的是為了她的個人利益;她從來沒有作出任何索取利益的行為;沒有任何個人利益/得益;沒有證據顯示COBP不滿或批評第一被告的聘用條件過高或不合理;COBP也在課程開展不成功的情況下仍然聘用第一被告。 呈堂案例 46.控方呈交兩宗上訴法庭案例:(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2014] 1 HKLRD 587;及(二)律政司司長對鄧樹昌[2012] 5 HKLRD 458。 47.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呈交4宗案例,3宗是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1宗是上訴法庭覆核判決:(一) HKSAR v Hui Russel and Another (03/02/2009, DCCC 57/2008;(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大鵬[2018]HKDC 465;(三) HKSAR v Chan Chin Pang and Another (03/11/2011, DCCC 700/2011;及(四) Attorney General v Yip Hoi Fai (04/07/1996, CAAR 20/1995)。 判刑 48.就「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及罰款$500,000。 49.在庭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進一步要求法庭判處緩刑。今天第一被告呈堂信件中也要求判處緩刑。 50.在鄧樹昌案,上訴庭重申:「對貪污行為的最有效方法就是嚴格執行持之以恆的阻嚇性刑罰,法庭只會在案件確實存有特殊情況,才會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以示法庭是不會姑息這類罪行。」 51.上訴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明[1995-2000] HKCLRT 187指:「特殊情況主要按照程度及常理來推斷。何謂特殊情況,不論是個人特殊情況還是與控罪性質或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均需視乎個別案件而定。特殊情況「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眾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52.該案被告人承認三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被告人一生奉公守法,勤奮上進,不斷進修,工作上表現出色,屢獲晉升,是家庭經濟支柱,本身患有焦慮症抑鬱症,需要經常服藥,被捕後主動辭職,失去一份穩定和高薪的工作,又未曾從罪行中得到利益。上訴庭認為這些都不構成特殊情況。 53.在鮑展鴻案,被告人就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沒有案底,大學畢業,擁有「認可財務策劃師」資格,事發時月薪連花紅每年收入約70萬元,因為該案而辭職,直至審訊時仍然待業。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蒙受了任何損失。上訴庭指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罪案之中並不構成例外情況。另外法庭除了需要考慮有沒有實際經濟損失之外,還需要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影響。而且,頒發社會服務令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是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一般而言,若果一名被告人沒有即時認罪,對控罪作出抗辯後才被定罪,這實在是難以符合「真誠悔意」的條件。上訴庭認為案中並不存有例外情況需要偏離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 54.本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過往奉公守法,勤奮上進,在事業上得來的成果因干犯本案而付諸流水,並且失去收入多時;第一被告對兩名女兒愛護有加;第二被告自幼被生父、母拋棄,但幸得養父母關懷備至,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個人背景並無特殊情況以支持偏離即時監禁的判刑基礎。 55.第一被告自33歲起左耳失聰、最近右眼因視網膜脫落而曾經動手術,需要俯睡協助康復,又發現右邊腎上腺有腫瘤,本席認為這些身體狀況不構成特殊情況,既然第一被告於7月發現腫瘤時都沒有按醫生建議動手術把腫瘤切除進行化驗,也沒有作任何跟進診治、檢查或覆診,本席看不到現在有任何迫切需要要即時出獄治療。無論如何,本席相信懲教機構可為第一被告作適切安排以照顧他的醫療需要。 56.兩名被告都並非承認控罪後被判刑,並且在案中多個爭議事項上作出本席裁定為難以置信、穿鑿附會的供詞,嘗試逃避罪責,難以符合「真誠悔意」這項頒發社會服務令的條件。 57.案中唯一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58.在鮑展鴻案,上訴庭指出,由於每宗貪污、賄賂案件性質不同,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就刑期的長短作出量刑指引,但援引三宗案例指法庭會採用比較嚴峻的刑期(Attorney-General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 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 HKSAR v Wei Show Ying (unrep, CACC 434/2003, [2004] HKEC 449)(14 April 2004))。 59.本案中串謀為時大約4個月。這個串謀關於利用LiPACE作為自行評審營辦者可以為客戶籌辦有QF認證的課程,身為院長的第一被告,與身為課程總監的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積極利用LiPACE為客戶籌辦有QF認證的課程,來為第一被告索取個人利益。 60.第一被告是案中主謀,他主動向COBP提議籌辦涉案課程;以主導角色參與整個課程的籌備及審批過程;積極與客戶聯絡、商討;於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然持續執行這個計劃;明知這構成利益衝突,仍然繼續,而且明知要向公大申報,但從來沒有申報。 61.本席必須指出,儘管案情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完結之後仍然持續執行這個計劃,但於判刑時本席就他們這些行為不作考慮,因這已超越罪行詳情指控他們干犯串謀罪的時間。 62.同樣地,就辯方指出,於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完結之後,即使涉案課程不被通過,但他仍獲COBP聘用,本席不會猜測箇中原因,是否如梁大律師指這是基於第一被告的個人能力而獲COBP聘用,本席不得而知,本席認為於判刑時無需考慮、也無從考慮這是否確實因由。但事實上,涉案課程最終沒有開辦,並非因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主動收手,而是因為LiPACE於審批過程中認為有異常情況,否決通過。 63.至於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的本意是為COBP增加收入,其實,案中沒有這方面被法庭接納的證據。然而,案中證據顯示,他知道LiPACE會認為COBP年資太短,而且倘若還被發現並非中立組織、又與Neo Derm為同一老闆,LiPACE會質疑及挑戰為何會為COBP籌辦涉案課程,但第一被告為着一己私利,仍執意為COBP籌辦涉案課程,這難以說得上是為公大利益着想。 64.至於第二被告,她對於第一被告整個計劃完全知情,參與串謀,協助第一被告把這個計劃付諸實行,以行動配合第一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於Garden Leave期間仍然持續,暗中協助第一被告並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對公大刻意隱瞞第一被告的參與,她知道她的參與對第一被告的計劃的執行是不可或缺的,又明知第一被告這些作為明顯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又知道為COBP籌辦渉案課程會遭到LiPACE質疑及挑戰,原因是COBP年資太短,又並非中立組織,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行動。 65.辯方指第一被告並不涉及即時金錢利益,第二被告沒有個人利益,但本席認兩名被告的罪責在於他們透過串謀讓第一被告向COBP索取利益,而不在於他們是否得到實質利益。而且,黃大律師指案件沒有令LiPACE的任何利益或聲譽受損,本席不同意,公大/LiPACE的高級行政人員,於LiPACE與客戶間往來事務的辦理中作出貪污行為,必然會令 公大/LiPACE聲譽受損,當然,案中沒有證據指事件導致LiPACE有任何經濟損失,或因聲譽受損而導致任何利益受損。然而,法庭需要以宏觀的角度看待及考慮這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 66.至於第一被告因本案的定罪而令他過往努力得來的成就付諸流水,將來難以在其專業、學術領域立足,本席認為這是第一被告於犯案時應該已經預期會發生的。 67.綜合以上所述,就第一被告,本席以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接納第一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曾經擔任多項公職,據此,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 68.至於第二被告,她對於第一被告整個計劃完全之情,並事事與他商討,又給予意見,她的協助對第一被告這個計劃得以執行,更是不可或缺。但考慮到事發時第一被告是她的上司,也是他的男朋友,事件中她並不為個人利益,本席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接納第二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曾經擔任多項公職,據此,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 總結 69.第一被告被判處監禁15個月。 70.第二被告被判處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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