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展升

Case No.DCCC 1745/2025[2026] HKDC 17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45/2025

[2026] HKDC 1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展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 即內含2.74克可卡因的3.19克固體。

(b)  第三項控罪 - 在體內含有 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是駕駛汽車,即是:—

(i)  0.14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ii)  0.008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

(iii)  0.09微克氯胺酮。

2.至於第二項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 0.01克固體及微量氯胺酮,則存檔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控方案情

3.2025年9月15日,2350時左右,警方發現一輛私家車WH9359,在紅磡佛光街近常樂街左搖右擺地行駛,警方懷疑被告人可能酒後駕駛,要求停車接受調查。被告人表現激動,在搜查期間,突然逃走,最終被警員制服在地上。

4.在糾纏期間,被告人將一包東西塞入水渠。警方注意到水渠內有一個透明膠袋浮在污水面上。於是從水渠檢獲該透明綠邊膠袋,膠袋內有11個載有內含2.52克可卡因(俗稱霹靂可卡因)2.92克固體。

5.2025年9月16日0010左右,警方搜查WH9359:—

(a)  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中央儲物格內,放有一個載有0.22克可卡因的膠袋及一個藍邊膠袋,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

(b)  在司機位車門儲物架內放有一張摺疊紙張,再有內含氯胺酮的0.01克固體;

(c)  警方用一張紙巾檢獲散落在司機位上的危險藥物,摺疊紙巾載有微量氯胺酮。

6.同日0130時,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毒,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我貪平先買咁多包毒品嚟自己食㗎。”

7.同0720至0735時,被告人在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8.0740時,警方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是毒後駕駛。

9.0820至0919時,被告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以提供血液樣本進行化驗,化驗結果證實樣本每毫升血液中存有第三項控罪中的毒品。

10.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取兩部iPhone及現金$6,084。

11.案中的可卡因估值,約$1,040。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自2012年至2024年,有7項定罪紀錄,當中有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16年及2024年),以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24 - DCCC 1219/2023) - 被判監禁2年。於2025年1月出獄,同年9月干犯本案。

被告人的交通紀錄

13.被告人自2022年領有車牌:—

(i)  3次超速駕駛(2023年及2025年2次);

(ii)  超越雙白線行車(2025年);

(iii)  不小心駕駛(2023年);

(iv)  不遵守交通指示駕駛(2025年)。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現年29歲,被捕前,被告人在觀塘區一間財務公司任職寫字樓文員,月薪$18,000。被告人與前同居女友育有一名4歲兒子,現時與被告人母親(55歲)同住葵涌公共屋邨,被告人需承擔前同居女友及4歲兒子每月的$3,000的生活費。與母親已分離的父親(76歲)居於內地。

15.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面對經濟壓力,為了“賺快錢”,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干犯本案,深感悔意,對四歲的兒子,深感掛念,被告人明白毒品是“萬惡之源”,也知道毒駕“更是隨時會奪走無辜市民的計時炸彈”。被告人承諾出獄之後,重新做人,彌補對家人造成的傷害。

判刑

16.第一項控罪涉及2.74克可卡因。

17.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1] 量刑指引,10克以下之可卡因,監禁年期為2年至5年,就2.74克可卡因,以純數學計算,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基準為33.86個月。

18.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一案指出,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的角色,罪責及是否有加刑因素。

19.本席考慮到以下案情:—

(i)  被告人把11小包的可卡因掉進馬路邊坑渠內,全是獨立包裝,表示可以直接將毒品出售及分銷;

(ii)  在經濟上,被告人收入只有$18,000,除了應付自身毒品的支出外,還要提供家用給母親、前女友及4歲的兒子,被告人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基本上,被告人沒有多餘的金錢,被捕時身上卻有大約$6,000元,這些金錢,明顯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iii)  被告人居住在葵涌區,工作地點在觀塘區,案發時已近午夜時分,他在紅磡區駕駛車輛在幹什麼?

20.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在案發時,並非如求情時所說是一名送遞員,而是一名直接在街上販運毒品者“direct street trafficker”。因此,刑期應調高3個月以反映罪責。刑期因此達至36.86個月(33.86 + 3)。

加刑因素

21.辯方認同本案中有加刑因素:—

(i)  被告人的過往刑事紀錄,有3項涉及危險藥物罪,其中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2024年);

(ii)  被告人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

22.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Kam Tung[3]第12段及第13段指出,加刑(b)段:—

“12. The judge identified two aggravating features as justifying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tarting point that she adopted for sentencing this applicant. The first was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on the day of his discharge from prison for a like offence. The second was his history of offending which caused her to characterise him as a persistent offender.

13. Essentially, the first basis for aggravation is nothing more than potentially further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 is a persistent offender.”

23.有關段落亦在HKSAR v Yu Chi Chiu[4]第15段引用。

24.因此,本席加刑3個月。

25.第一項控罪的總刑期,達致39.86個月(33.86 + 3 + 3),本席調整至39個月。

部份毒品自用

26.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有吸食可卡因毒癮的人士,在過往刑事紀錄中,分別在2016年及2024年,有2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另外被捕後在伊利沙伯醫院提供血液樣本中,顯示血液內含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成份。

27.雖然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但在毒品自用的數量,辯方表明不足以構成極可觀部份,但仍希望法庭酌情減刑1至2個月。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5],見第69及70段。

「69. 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70.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28.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建議,這是酌情權的運用,運用時不能隨意地提供減刑。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的禍害,不言而喻,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明白箇中道理。隨意運用酌情權,將刑期減低,只有發放錯誤訊息,當被告人不能滿足自用的毒品部份是極其可觀時,便退而求其次,要求法庭酌情減刑。

29.總的來說,被告人除了可獲三份一扣減外,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刑期由39個月,降至26個月。

第三項控罪—俗稱毒駕

30.有關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及首次干犯者,停牌駕駛不少於2年。

31.被告人之所以引起警方注意,全因為他的駕駛態度,左搖右擺。原因在被告人的血液中含有:—

(i)  0.14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ii)  0.008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

(iii)  0.09微克氯胺酮。

32.被告人家住葵涌區,案發時在紅磡區,路程不短,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吸毒者,必然知道吸毒後對精神、心理、專注力等有嚴重影響,被告明知在這情況下,仍然蓄意駕駛,亦深明是一個“計時炸彈”,車禍隨時會發生,禍及無辜,基本上是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置其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於不顧。

3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6] 在判詞中,上訴法庭說:—

“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 is a clear danger on the roads and must be deterr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ublic at large” because “driving” is a very complex skill determined by changes in physical, emotional and mental conditions all of which can be impaired by the used of drugs, Drugs also impair motor coordination skills and judgment, rendering a driver incapable of driving responsibly and safely.” [第24段]

34.Chan Hon Hoi一案的上訴人在血液中含有0.07克的氯胺酮(0.07 mircrogram/mL of ketamine in his blood),上訴人當時正在擔保期間,18天內干犯同一類罪行,法庭分別下令2項毒駕罪為2年及2年半的監禁。

35.辯方提供2宗區域法院的案件:—

HKSAR v. LAU TAT MAN[7] – 毒駕控罪被判$8,000元罰款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智健[8] – 毒駕控罪量刑起點為3個月

36.辯方明白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案沒有約束力。

37.正如律政司司長 訴 朱翠群、梁梅芳、曹华珍[9]第18(d)段指出 — 法官錯誤依據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同級法院案件不具約束力,亦無參考價值或指導作用。

38.Chan Hon Hoi一案的判詞第27段,上訴庭指:—

“drivers who knowingly drive a car whils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 must expect a heavy sentence.” [第27段]

39.在判刑時,本席亦已參閱了近期案例HKSAR v Poon Chi Keung[10]HKSAR v Chan Pui Ming[11]

40.本席考慮到在本案中,被告人血液中的毒品,可幸沒有涉及交通意外,行人沒有受到傷害,亦沒有導致財物損毁,沒有證供顯示超速,被告人以往亦沒有同類型紀錄。

41.本席認為15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考慮到被告人認罪,給予三份一扣減後,刑期降至10個月。

42.無數案例指出,停牌令必須比監禁期為長才有效用,因為停牌令目的是“前瞻性及預防性”(forwarding looking and preventive in measure)。因此,本席同時下令被告人停牌駕駛所有車輛為期3年,並需要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數罪並罰的原則

43.第一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44.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為31個月(26 + 5)。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5] 2 HKLRD 138

[2] [2020] HKCA 974

[3]  CACC427/2012

[4]  CACC198/2015

[5] [2018] 5 HKLRD 623

[6] [2011] 1 HKLRD 808

[7] DCCC 947/2024

[8] DCCC 585/2021

[9] CACC 8/2025

[10] CACC 105/2024

[11] CACC 10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