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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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5 [2026] HKDC 1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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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控方同意將第二項控罪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得對被告人作出檢控。 控方案情 3.2025年1月2日,警方到達花園街某一個單位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按門鈴,被告人開門,坐在客廳內有11人,被告人承認是煙窟負責人。 4.經調查後,發現單位的一間房間內的枱上有:—
5.單位客廳:—
6.客廳牆上有三張價目表。 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7.被告人被拘捕經營煙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喺呢度負責人,負責開門同埋買毒品俾啲客”。 8.被告人被拘捕販毒罪名,在警誡下承認“膠兜入面的毒品,係我拎嚟賣俾啲客嘅”。 9.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一些事實:—
10.被告人表示有20至30年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由2001年至2024年有17項定罪紀錄:—
12.另外被告人在2024年11月8日出獄,在2個月後干犯本案。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現年44歲,與丈夫分居多年,被告人在15歲左右染上毒癮,被告人在2018年,因為經營毒窟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入獄,之後決定改過自新,倚靠綜援維生,不斷努力工作,期望可以自給自足。 14.在2024年,因為經濟不景及一時貪心,在2024年10月干犯了一宗店舖盜竊罪,這是她2018年以後唯一一次干犯罪行。被告人出獄後曾努力尋找工作,但是基於經濟困難,為了$1,500而干犯本案。 15.被告人在獄中得到佛教信仰,承諾以後奉公守法、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1],上訴法庭指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24個月監禁。 17.本案中,單位的面積約為600呎,有8張枱,26張椅子,梳化2張,以及吸食毒品工具提供吸食毒品人士使用。在單位內除了被告人之外,仍然有另外11人。 18.根據被告人招認的說法,該單位為24小時運作,被告人每日可得$1,500的酬勞,被捕當天是第一天工作。 19.基於以上資料,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三份一扣減後,降至12個月。 第三項控罪 20.至於第三項控罪,當中涉及11片0.16克咪達唑侖,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0.61克的咪達唑侖,對第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起不了重大作用,因此無必要將之歸納在考慮刑期之內。 0.26克的冰毒 21.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2],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 22.0.26克的量刑起點為37.25個月。 23.2.17克的可卡因,根據Huang Ruifang的判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為31.81個月。 24.辯方認同,以綜合方式計算較為合理,並且以毒性較強的冰毒作為計算基礎。 25.根據 HKSAR v Yau Kai Fong[3] 的指引,在計算多於一種毒品的量刑起點,毋須再依從HKSAR v Chan Yuk Leong[4]一案的三種測試較對,即是:—
但比例測試(ratio test)仍然可作為一個核對。 26.以0.26克冰毒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並且用比例測試來做一個核對,得出的數據就是34.34個月,本席調整至34個月。 27.除此以外,根據Herry Jane Yusuph [5]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在參與販運活動時的角色及罪責,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在單位內提供毒品予吸毒人士使用,被告人明顯的角色就是一名直接販運毒品者,刑期需調高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28.另外本案中亦有加刑的因素:—
29.故此以上 (b) 項,應當以一個加刑因素處理,本席加刑3個月。 30.因此,合共加刑12個月:—
31.最後考慮到HKSAR v Lee Ming Ho[7]一案所指 “specifically directed at the danger of arriving at an inflated starting point by means of multiply counts or multiple aggravating factors.” 32.在Yau Kai Fung第46段的判詞同様考慮到 “totality principle”,並將加刑10個月降至7個月。 33.本席將12個月加刑這一點減至8個月。 34.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2個月(34 + 8),被告認罪,可得1/3扣減,刑期為28個月。 數罪併罰的原則 35.辯方認為兩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本席不認同有關的說法,在HKSAR v Cheung Kung Hang[8],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將4個月的刑期與販運毒品的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36.另外,在HKSAR v Kevin Ng Wing[9],上訴法庭認同HKSAR v Ho Sai Chak[10]的判詞所說:—
37.故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28 + 6)。 38.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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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