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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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 [2] ( 控罪二)、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3] (控罪三)及一項使用在設計及構造上不能令駕駛人在控制該車輛時,無論何時均可完全看到汽車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況的汽車 [4] (控罪四)。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75/2025[2026] HKDC 11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5/2025

[2026] HKDC 1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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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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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6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s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3]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4]使用在設計及構造上不能令駕駛人在控制該車輛時,無論何時均可完全看到汽車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況的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not designed and constructed that the driver while controlling the vehicle can at all times have a full view of the road and traffic ahead of th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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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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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控罪一)、一項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2]控罪二)、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3](控罪三)及一項使用在設計及構造上不能令駕駛人在控制該車輛時,無論何時均可完全看到汽車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況的汽車[4](控罪四)。

案情撮要

2.2024年8月19日上午約6:07,被告人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VW6423的輕型貨車 (“VW6423”) 於安邦路行駛。當VW6423駛至近安邦路近燈柱N6707時,撞到正在橫越安邦路的死者,死者隨即跌倒在地上,並即時從VW6423滑開,而VW6423亦同時立即停車。

3.案發地點為一條向右彎的雙線單程行車道路,路面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最接近的行人過路處距離意外地點約80米,而行人亦習慣於該處橫過安邦路。案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則部份濕滑。

4.VW6423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包括死者在內的兩名行人於片段所標示的時間6:07:30橫過安邦路。VW6423在兩名行人橫越安邦路時並未減速。於6:07:32,其中一名身穿綠色衣服的男性行人停步,而死者則繼續橫越馬路。6:07:33,死者正在VW6423的前方。1秒後,VW6423的左方撞到死者。

5.救護員於同日6:14到場,當時他發現死者昏迷倒地,頭部有一處正在流血的傷口。

6.警方隨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當時他正在駕駛VW6423,左前車頭的位置撞到死者時,他曾見到一名男子從VW6423右側的行人路行出馬路。

7.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下承認以下事情:

(i) 他向一個朋友的朋友借用VW6423;

(ii) 案發當日他如常從大埔中心取車,然後駛至安邦路;

(iii) 他熟悉並每日都會駛經案發地點,這個情況持續約兩至三年;

(iv) 他見到死者時,死者和VW6423左車頭距離約兩呎,當時他和死者之間並沒有任何阻隔;

(v) 他見到死者時並無減速是因為他在大約1至2秒前才見到死者;

(vi) 他在事發當日並沒有服用任何藥物,亦沒有感到不適。

8.死者於2024年8月19日約6:41被送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當時她已經昏迷。入院後,死者須插喉並接受氧氣輸送。醫學檢查後發現死者頭皮有一處四厘米長的傷口,隨着活動性(持續性)出血。電腦掃描顯示死者有嚴重的創傷性腦損傷和瀰漫性腦出血。死者其後被送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最終她於2024年8月22日下午約8時48分被證實死亡。根據驗屍報告,死者的死因是多處創傷、包括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損傷、肋骨骨折和移位。

9.驗車報告亦顯示VW6423有以下缺陷:

(i) 未能固定駕駛座踏板區域地板上的附加金屬版(涉及控罪二);

(ii) 駕駛座前方安裝了能夠顯示儲存視像的視像顯示裝置(涉及控罪三);

(iii) 儀表板上添加了大量外來物件,以及懸掛在中央後鏡上的裝飾物,阻礙了全面觀察車輛前方的道路及交通情況(涉及控罪四)。

10.案發當天,被告人在安邦路上駕駛VW6423時,在道路上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士。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57歲,只接受了小學教育。被告人和妻子離婚後獨居,其兩名女兒則與前妻同住。被告人多年來一直倚靠駕駛工作維持生計,案發時月薪約為港幣2萬元。

12.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共涉及四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的性質無關。最新近的一次為於2003年4月29日,因涉及企圖進口/出口紅油被判罰罰款港幣16,000元。被告人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於本案提訊期間被告人被法庭下令交出駕駛執照,並於擔保期間不可駕駛,他現於一間運輸公司擔任跟車送貨的工作,每日工資為港幣600元 ,平均每個月約有10多天需要工作。

14.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為一個彎位路段,對駕駛人士的視線有所限制。當時有一輛的士停泊於行人路旁邊,遮擋了被告人觀察男途人及死者進入行車路位置之視線。大律師引述控方專家證人的意外調查報告,被告人在有關路段的車速介乎每小時24至28公里之間,遠低於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大律師陳述當時被告人向着男途人及死者方向之視線,被上述泊在路邊的的士及VW6423右前車身結構柱所遮擋,而男途人的身體亦遮擋了死者部份的身軀,控方專家的意見認為被告人只能於碰撞前2秒在部份沒有遮擋下才見到男途人及死者之位置。

15.大律師強調當死者橫過安邦路的時候,是在男途人的右方,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會被男途人的身軀阻擋,因此大律師認為這會短暫地分散了被告人的注意力,而被告人亦只可能有1至2秒時間內作出反應。

16.大律師亦指出該路段並不是指定的行人過路處,而在意外發生後,該位置已經裝上圍欄,防止行人在該路段橫越安邦路。

17.大律師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他對受害者及其家屬帶來無法預計的心靈創傷和不便感到非常愧疚,並對他帶來一個沉重的教訓,而令他明白駕駛安全的重要性。至於被告人的女兒則表示他的父親一向奉公守法,亦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二人均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8.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亦從未涉及任何嚴重交通事故。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於同類型案件並不是最嚴重,被告人當時並沒有超速,過程中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Leung Chiu Yu [5]HKSAR v. Ng Siu Bun [6]兩宗上訴庭處理不小心控罪引致死亡的刑期上訴的案件,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被告人非即時監禁之刑罰。

判刑理由

19.不小心駕駛罪最高的刑罰為監禁六個月及罰款港幣5,000元,上訴庭並沒有就此控罪訂立量刑指引。

20.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7],該案的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於南行快線行駛,期間突然橫越分隔南北行車線的無間斷雙白線,在沒有減速或發出任何訊號的情況下撞到正在北行快線的一輛電單車,導致駕駛電單車的司機死亡。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基於他在審訊開始前已經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最終他因不小心駕駛罪被判罰款港幣5,000元和停牌12個月,並需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律政司不服判刑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最終改判上訴人4個月監禁,並考慮到事件已困擾被告多時,再加上是刑期覆核,故此緩刑2年。

21.上訴庭指出處理交通意外罪行的判罰絕非容易,原因是犯交通意外的人很多都沒有刑事紀錄,這些人可能一生都沒有想過會被判刑。然而,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能會變成極具殺傷力的武器,交通意外的受害者亦可能會死亡或終身傷殘,對他們/和他們的家庭會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因此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上訴庭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死者傷重死亡這個因素,因法庭需要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苦困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

22.Leung 一案,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於行人過路線撞到一名四歲男童導致他死亡,當時男童身旁的成年人沒有握着他的手。上訴人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000元。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罰款的判刑,但下令上訴人需要停牌12個月。上訴法院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指出雖然法庭在處理不小心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判刑時,罪責程度是量刑的首要考慮,然而造成的後果亦屬相關的量刑因素。

23.Ng Siu Bun,第一被告所駕駛的的士於行人過路線上撞到了一名途人,該途人倒下後被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輾斃。第一被告人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控罪被定罪,被判處15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相同的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成,第二被告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12個月。第一被告人提出定罪上訴,上訴庭改判第一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基於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差不多9個月,上訴庭改判第一被告人4星期監禁。

24.律政司司長訴 Ip Wai Ho Micky [8] 中,上訴庭援引 Leung Chiu Yu 一案中提出防止人命傷亡是所有駕駛罪行的核心政策目的;及既然法庭判罰不小心駕駛會顧及罪行的潛在危險,那就沒有理由不考慮罪行曾導致傷亡者實際後果。上訴庭認為這個判刑進路背後的邏輯是不容爭辯的。

25.該案的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一輛輕型貨車經過中環荷李活道的斑馬線,而死者在行人交通指示燈為紅色的情況下行出斑馬線,被告人當時完全走神,沒有意識減速或剎車,並於2秒後撞到死者。原審時該案的上訴人𠄘認不小心駕駛罪,被判罰款,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是4個半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下調至3個月,上訴庭顧及該案是刑期覆核,並距離最初的判刑長達1年,而酌情把3個月的刑期緩刑12個月。

26.就上訴人是否因為碰撞無可避免而完全無需為撞傷或撞死人而承擔額外罪責,上訴庭在判詞第34段有以下觀察:

「至於這位司機是否因為路人本身的問題,和碰撞的無可避免,以致完全無需為撞傷或撞死人而承擔額外罪責,那答案肯定是‘否’,但幅度就要視乎很多例如是天色、車速、道路類型、路面情況,和任何可能影響到專注力的因素。總括而言,司機越無視客觀環境、越少對路面失去專注的理由,他的罪責就越大。一個最簡單的解釋,就是儘管碰撞無可避免,一個適當保持警覺的司機會按照情況作防備、按照情況採取相應措施,以致最少可減輕碰撞的後果,但這位司機卻沒有。」

27.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及口頭補充陳述後,先行替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亦向控方提出就被告人所涉及控罪三及四,控方專家有否提及該些在車輛內所設置的裝置及物品會否直接或間接影響被告人駕駛時對路面的觀察,控方向法庭呈交專家的報告,並邀請法庭自行參考。

28.根據專家在作出意外重組後所獲得的資料,他的結論是輕型貨車司機即被告人在碰撞前2秒至5秒這個時段,如他保持直立(upright) 的駕駛坐姿,他觀察到死者的視線會受到遮擋,若被告人當時把頭部移向靠近乘客位(nearside),則該遮擋應該會有改善。從碰撞前2秒開始,被告人觀察到死者的視線會由完全遮擋轉為部份遮擋,該部份遮擋會維持到碰撞前的1.5秒;在碰撞前的1秒,被告人觀察到死者的視線亦會受到裝置在VW6423前面擋風玻璃的手提電話支架部份遮擋。之後,被告人觀察到死者的視線便完全沒有受到遮擋。

29.專家亦提及根據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被告人曾經用力剎車的時間,並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及反應時間是零點9秒,他推斷被告人應該在碰撞前1.5秒至1秒之間預計到有機會撞到死者,而當時被告人觀察到死者的視線是會受到車輛的結構柱或上述提及的手提電話支架部份遮擋。

30.辯方指出手提電話支架並不是控罪三及四內所提及的裝置及物件,而本席留意到專家報告內亦沒有提涉及該兩項控罪的視訊製置及物件會否影響VW6243駕駛者的視野及對路面的觀察。

31.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導致有人死亡,再者死者是被VW6423的左前車身撞到而非右前方,即死者已經從VW6243右前方橫越至左前方才被撞到,但正如專家所指被告人可能只能在碰撞前2秒前才能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般而言司機的反應時間為零點9秒,但不同人或多或少會有一些分別,因此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若能在較早時間觀察到死者,該碰撞必定可以避免。本席亦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當時可能只是專注該名男途人,認為該名男途人已經選擇不繼續橫過安邦路,而忽略了在該名男途人的右方還有死者;另外被告人望向死者方向的視線某程度亦受到該名男途人、車輛結構柱及手提提電話支架所阻擋,導致他未能適時作出反應。

32.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非屬於同類型案件最嚴重的類別。

33.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感化官於報告內指出被告人對於他的不小心導致死者離世感到愧疚,並願意接受法律後果及承擔無常工作,已彌補其錯誤。感化官考慮到被告人有悔意,而其身體狀況亦合適,建議被告人接受160至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經代表大律師確認他同意報告的內容,並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以作補償。

34.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9]一案,上訴庭強調社會服務令同時具有懲罰和更新這兩個元素,因此社會服務令本身並不是一項輕的刑罰;而社會服務令本身亦有補救的成份,犯罪者可以透過履行社會服務令對社會作出貢獻,從而使受其造成的破壞影響的社會大眾受惠。

35.本席明白不管法庭如何處罰被告人,均不能彌補死者的家人因死者的離世所感受的創傷及悲痛;然而法庭必須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作出判刑。

36.綜合所有事項及求情陳述,本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然而法庭亦需要顧及本案有途人因被告人的不小心而死亡。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37.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庭可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一段適當的時間。辯方對法庭應否作出相關命令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認為考慮本案的案情,需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6個月。

38.就控罪二至四,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些控罪並沒有有判刑指引。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罪二至四和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有任何關連。就每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港幣1,000元。

總結

39.判刑如下:

控罪一: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六個月;

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三:罰款港幣1,000元;

控罪四:罰款港幣1,000元。

總刑期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罰款港幣3,000元。

40.本席向被告人解釋違反社會服務令及停牌令的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保養)規例第5(1)(b) 及121(b)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 及121(1) 條

[4]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6(1)(b) 及121(1) 條

[5] [2012] 2 HKLRD 313

[6] [2020] 1 HKLRD 553

[7] [2014] 5 HKLRD 640

[8] [2025] HKCA 352

[9] [2018] 2 HKLRD 657